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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官調查取證的不公正問題與對策
司法公正性的根基是發現真實,法官調查取證正是以發現真實為目的的制度,以下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民訴法官調查取證問題的論文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官調查取證的制度,包括法官依據職權主動調查取證和由當事人申請法官調查取證的兩種情形。法官調查取證權被依法規定為法官職權的組成部分。自民事訴訟模式概念引進中國,學者對中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探究樂此不疲。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各有其特色,優缺點各異。法官調查取證作為職權主義的代表性制度受到支持當事人主義的學者的批判。對民事訴訟法官調查取證制度是繼續保留還是全面廢除成為法學理論爭論的焦點。在司法實踐中,民訴法規定的法官調查取證的制度適用產生了紛繁復雜的情況,法律規定的問題暴露無遺。民事訴訟模式理論研究十分深奧,本文中筆者試圖換一個思維方向,從法官公正性的角度分析其調查取證的價值取向,以如何保持法官公正性為切入點來探究如何完善現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官調查取證制度。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不足之處望學者海涵。
一、民事訴訟法官調查取證的存廢爭論
(一)支持法官調查取證
支持法官調查取證的學者持有不同觀點。有的學者認為主要是考慮到我國現階段的司法環境,當事人普遍缺乏法律意識,其對舉證責任沒有充分認識,舉證能力也較為薄弱。要依靠訴訟當事人來推動訴訟進程,只由雙方當事人舉證辯論就能查明事實的可能性較低。如此一來,法官調查取證權就成為彌補當事人能力不足的必需。訛譹有的學者提出由法官來調查取證是基于當下律師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覆蓋面不夠充分,公民訴訟能力普遍比較弱作出的暫時存在的合理性論證。譺訛不僅僅是當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了法官調查取證的必要,當前的社會環境就給民事訴訟取證設置了眾多障礙。例如很多證據是需要通過行政機關提供的,而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行政機構往往以其沒有舉證義務為由不配合律師收集證據。當事人缺乏法律知識,但是具備法律知識的律師也對調查取證無能為力。這時,只能由享有司法權的法官來依法行使職權收集證據。
(二)反對法官調查取證
反對法官調查取證的學者也提出各自的看法。有的學者從訴訟職能劃分的角度提出取消法官調查取證,F代訴訟職能劃分為訴、辯、審三方,法院作為審判方只能居中裁判。民事訴訟的一大基本原則是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平等要求法官不偏頗,不袒護任何一方當事人。而由法官進行調查取證則將訴的職能劃分給了法官,更重要的是法官調查取證是為了一方當事人,這明顯將產生司法不公。
有的學者認為法官調查取證不利于發揮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的積極性,違背作為私法核心理念的自治原則。法官代替當事人去收集證據,大大降低民事訴訟效率,拖延民事訴訟期限,浪費人力物力財力等司法資源,不利于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實現。因此,應當取消民事訴訟中法官調查取證權。
(三)目前仍建議保留法官調查取證
筆者認為從司法公正性的角度出發,目前仍應建議保留法官調查取證制度,但是應發展完善,限制法官調查取證權的濫用,切莫操之過急的直接取消法官調查取證。法官調查取證具有其自身價值,其存在具有合理性。
司法公正性的根基是發現真實,法官調查取證正是以發現真實為目的的制度。法官調查取證是追求公正的必然要求。立足于我國司法現狀,當事人文化素質較低是不可忽視的事實,在此種司法環境下要求當事人能承擔較高舉證責任不符合公正性理念。證據收集是一個復雜的活動,當事人之間很可能存在法律意識,經濟水平等之間的巨大差異,如果法官不調查取證,任由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懸殊影響舉證結果,實質公平難以實現。私權充分自治的前提是當事人有足夠的能力支配、處分自己的權利,而在我國目前當事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識、辯論知識的情形下,要求依據當事人地位平等而排除法官調查舉證則是形式上的平等,實質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實踐中發生的情形紛繁復雜,確實可能產生各種各樣的客觀原因致使當事人無法收集到有利證據,或者有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證據被故意掩蓋、隱瞞、允許法官調查取證正是為了應對實踐中證據收集的復雜性,為了保護公共利益社會利益。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性要依據法官的自由心證,法官調查取證也是對案件事實的了解過程,是形成內心確信的過程。在當事人因為客觀原因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清楚事實時,法官的調查取證權恰好的彌補了當事人舉證的缺陷。法官調查取證為其查清事實,作出正確裁判提供了保障。法官調查取證體現了實事求是和國家干預的有機結合。對于當事人可能通過訴訟損害社會利益,國家利益的情形,法官調查取證能夠發現端倪,及時阻止以保護社會利益,國家利益。
二、法官調查取證產生的不公正問題
(一)調查取證過程中產生感情偏向
調查取證是一項復雜的活動,法官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難免會接觸一方當事人。例如案件所需調查收集的證據并不在法院所在地,法官和當事人會一同前往證據所在地,這期間法官和當事人同吃同行,難免會產生感情偏向。另外,我國目前辦案經費緊張,法官外出調查取證的差旅費用往往不能足額報銷,實踐中經常的做法是由申請調查取證的當事人為法官提供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法官實質上變成受雇于一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取證,其如何保持公正中立值得深思。
法官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產生感情偏向不僅僅是關于與當事人接觸,還影響其內心確信的形成。法官往往會對自己調查收集到的證據更確信。在庭審程序之前,法官調查取證容易產生先入為主的觀念,在審理判決時法官就會更加依賴自己收集到的證據。這必定會影響公平的實現,法官應當是不偏不倚的,感情偏向有損于司法公正性。
(二)法官調查取證的證據效力
法官調查取得的證據只對一方當事人有利,另一方當事人應當享有知情權,該證據的使用應當通過質證程序。然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質證程序的規定過于籠統,沒有明確規定將法官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提交當事人質證。學理界對質證的認識也不統一,有的學者認為質證的主體只是當事人,法官是對證據進行認定而不是質辯。司法實踐中法官調查收集到的證據往往直接成為定案依據。當事人對法官自行收集的證據沒有反駁質疑的機會,這無疑會給司法公正性蒙上陰影。
(三)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遭拒
當事人可依法申請法官調查取證,但是對該申請的決定權由法官掌握。當事人申請法官調查取證遭拒,當事人如何救濟自己的合法權利目前仍是法律空白;蛘弋敶_有國家利益受損時,法官不主動調查取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嚴重損害,法官責任如何追究也是法律沒有涉及的問題。權責統一,調查取證作為法官一項職權應當有相對應的責任。當事人確有客觀原因無法收集證據而求助于法官時,依據公正性原則,法官應當給予幫助實現司法公正。但是實際情況中,很多法官往往因收集活動耗時耗力等原因不愿去收集證據,而該證據又可能是最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當事人的申請落空,案件事實認定存在瑕疵,司法的公正性難以保障。
三、保持法官調查取證中的公正性對策
(一)取證和審判分離
要保持法官的公正性,應當將調查取證與審理裁判的職能主體分離,即調查取證的法官和審理裁判的法官不是同一人。將民事訴訟程序分為審前程序和審理程序,在審前程序中有專門的法官負責案件的審前工作,調查取證正是審前工作的重要內容。審前程序中的法官不享有對證據的認證權,其只能收集證據后在庭審中提出證據。審判法官的工作是庭審工作,其不會在庭審前接觸證據,這樣就預防了法官在審理前產生先入為主的觀念,也阻止了法官產生感情偏向審理不公。當事人對審前程序的法官也具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以保障調查取證活動的客觀公正。在此制度下,調查取證的法官受到當事人和法院的共同監督,在雙重監管下其中立性得到有效保障,其司法行為的公正性更為突出。劃分審前工作和庭審工作也能更高地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庭審質證
公開是公正的有效保障,庭審質證是將證據公開給雙方當事人,允許其提出質疑和詢問以確定證據效力和證明力問題。民事訴訟法對質證作出的根本性規定是證據應當在法庭上進行質證,法官調查收集取得的證據屬于證據,因此就應當在法庭上進行質證。立法應當完善質證程序規范,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筆者建議,在前述提及的取證和審判分離的基礎上,由審前程序的法官提出證據供雙方當事人質證,避免審判法官自己參與對自己收集證據質證的矛盾。審前程序的法官依法在庭審中出示證據,雙方當事人對此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相互進行質證。訛譼對當事人的提問,負責調查取證的法官應當回答,當事人仍然存在質疑的可以申請法官重新調查取證,有審判法官決定是否重新調查取證。質證能夠公開證據,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在詢問質疑中確定證據有無證明效力,證明力大小等問題,使得當事人和法官都對裁判的依據心中有數,公平公正更能實現。
(三)救濟途徑
公正要求權責統一。法官對調查取證享有權力的同時應當明確其法律責任。筆者認為這種法律責任不是民事法律責任,而是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法官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其行為代表的是國家司法權。法官進行調查取證是以法院的名義,其行為應當受到法院內部規范的規制。如果在收集證據的活動中出現玩忽職守或索賄的情形,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對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害的情形應當給予賠償。
對于當事人申請法官調查取證遭拒的情形,應當為當事人提供重新申請調查的救濟途徑,或者通過上訴等方式向別的法院尋求保護,保障獲得公正裁判。
四、結語
民事訴訟法官調查取證產生很多不公正問題,但是其存在具有一定價值。法官調查取證制度的完善是民事訴訟司法改革中的一環,其目的是為了實現司法公正。保障法官公正性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與基礎。將審前工作與庭審工作劃分開在實踐中已經有法院開始了嘗試。庭審質證能保證證據采信的公正,救濟途徑的完善能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法官調查取證是當事人取證最后的保障,保持法官中立,讓司法公正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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