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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述善意取得的客體

        時間:2024-10-13 05:18:30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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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述善意取得的客體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

         。ㄒ唬┦茏屓耸茏屧摬粍赢a或動產時是善意的;

         。ǘ┮院侠淼膬r格轉讓;

         。ㄈ┺D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從以上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標的物適用于動產和不動產。傳統民法認為善意取得的標的物限定為動產,但其是否可以有效的適用于不動產,學者存在不同的見解。我國理論界多數學者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持否定觀點,認為善意取得僅適用于動產,不動產不可為善意取得的客體。這是因為動產以占有獲得公信力,而不動產的取得以登記為要件,使得不動產的權利具有明顯的外部特征,似乎不容易發生第三人不知情的所謂“善意”問題 。因此在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上,不動產大多都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實際上,善意取得中受讓人的善意來自于對無權處分人占有動產或者在不動產產權證書上被登記為權利人這一事實所產生的權利推定的信賴,在這一點上,動產與不動產的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并無區別。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動產占有人并非處分權人的情況比比皆是;由于登記錯誤或者真權利人與受托人之間的私下協議安排,不動產產權證書登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符的情況亦不罕見。例如說:夫妻共有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基于無效交易而發生房屋登記名實不符的;基于權利人的委托登記在另一個人名下,從而發生房屋登記名實不符的等等。所以我認為我國《物權法》關于不動產的規定是合乎實際生活需要的。那么,是否所有的不動產都不適應善意取得,所有的動產都適應善意取得呢?我認為,只有流通的動產和一定條件下的不動產可以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客體。分析闡述如下:

         。ㄒ唬﹦赢a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客體一般概念認為是動產,所以,當今世界各國均規定了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以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但是是否所有的動產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呢?日本民法第192條規定“平穩且公然開始占有動產的人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即時取得在其動產上行使的權利!狈▏穹ǖ2279條第1款明文規定“對于動產,占有有相當于權利根源的效力。”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法也有類似規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財產范圍。貨幣和無記名有價證券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因其流通頻繁且信用度高,也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于動產中的一些特殊情況,則應區別對待。

          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動產

          動產中國家禁止流通物,如軍用武器、淫穢書畫和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等,因其流通違反法律,也顯然有悖于善意取得之社會目的保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流通,故不得適用善意取得。限制流通物,如國家保護的珍稀動物及重點文物等,國家只允許在特定主體之間進行流通,而不能在社會上廣泛流通,因此國家對其流通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一般也不會發生受讓人不知情的問題,原則上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因而必須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流通物才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保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流通,其前提是這些財產必須能在市場上自由、不受限制的流通,如轉讓的財產不能隨便流通或者只能在特定人之間流通,則交易行為本身是違法行為,自然談不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了。法律區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的目的也在于保護和促進交易的安全進行,對于明知是限制流通物或者禁止流通物而進行交易的,法律不以保護,法律此處起到的作用在于引導當事人進行合法的交易。

          2、原本是可流通物,但由于查封或者被扣押的動產

          原本是可流通物,但由于被國家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財產,是否使用善意取得?筆者認為不可以適用,即使第三人取得時具有善意,且該物在被查封、扣押、凍結前為自由流通物,但是該物一旦被查封或者被扣押,那么該物就喪失了流通性,屬于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動產,通常不得隨意處分,否則會影響司法、行政機關的正;顒蛹捌渫。

          3、遺失物

          對于大陸法系民法的遺失物,梁慧星教授的定義為“第一,須為他人的物。第二,須為動產。第三,遺失人對物的占有的喪失非出于自己的意思。第四,須為隱藏物。”即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無主的動產。有關遺失物能否成為善意取得制度的客體,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眴螒{該條規定,遺失物應歸還失主,可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但現實生活中,應歸還失主而不歸還,仍有無權處分行為發生的可能。因而本文主張遺失物應該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如下:首先,民法基本原則之一平等,指民事活動中一切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立法由于規定了除斥期間,導致此期間屆滿點成為對發生在除斥期間以內和以外的交易的善意受讓人即第三人有差別保護的分水嶺,離開了這個除斥期間的方可適用善意取得,然而除斥期間以內的禁止適用。筆者認為,于此人為造成了二者的實質法律地位的不平等,違背了法律原則,且將導致一系列的問題發生,十分不妥。試想,憑借大致相當的交易信息,在同樣的交易機會下,耗費相當的交易成本,對同一件商品與無權處分人進行交易,且主觀上均信賴交易物的公示效力的兩個善意買受人,僅僅是因為時間先后,而導致一個得以實現物權,一個喪失物之所有,僅有對原權利人要求主張清償“其已支付的對價”的債權,最后的結果是不公平的。況且市場交易買受人的信息不對稱,是不容易且沒有義務甄別交易物上是否有權利瑕疵的,更不可能知道是否在除斥期間內。筆者認為,只要不知該物的轉讓是無權處分,且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就應得到法律保護,不能因為你原權利人這個時候(除斥期間內)來主張物權,我便要把物還給你,因為我是不知道且沒有義務調查我買這個物時是否在你的除斥期間里。如此不平等的保護,必將導致交易相對人的失望,阻礙交易。其次,私權是民法的重要精髓,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但是維護商品交換秩序即交易安全也是法律的重要任務。從當今社會的發展潮流來看,從只強調財產所有權的靜態保護到強調財產交易、動態的安全保護是世界各國法律發展趨勢,如果只強調對原所有人的保護模式歷史的倒退,不符合現代法制的精神,也就自然是不合理的了。再次,善意第三人許多情況下是由拍賣、公共市場、販賣同種之物商人處買得,判斷財產是否屬于遺失物,確實不易,因為這類財產無論從其性質或外形,受讓人根本無法辨明其來源。要求買受人區分遺失物是不公平的,不現實的。因此本文主張應承認遺失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4、贓物

          所謂贓物,是指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與犯罪有關的款項和物品,包括違法所得財物、部分犯罪對象和犯罪工具等,是贓款贓物的統稱。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我國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司法實踐即采這一觀點,只要是贓物,不論轉讓幾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另一種觀點認為贓物作為物,與其他商品沒有什么區別,且贓物多為動產,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主張贓物應該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傳統的民事立法及刑事立法規定:法律禁止贓物流通。因為贓物流通進入交易領域,會不利于保護所有人的利益,不利于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更不利于維護社會的治安。從歷史的角度來看,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確能起到保護所有人利益、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的效果。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交易的不斷迅速化以及便捷化,此種理論已經不再適合社會的發展,理由如下:首先,所謂贓物,系犯罪而取得的財物,指犯罪分子通過盜竊、詐騙等手段所獲得的財物,公務員所得的賄賂、將贓物變賣獲得的價款等。贓物并不是從其出現就為贓物的,當其被國家沒收并投入社會使用后,就不再是贓物了。因此,我們只能得出非法獲取贓物者無權處分贓物的結論,而不能得出任何主體在任何時候都不能處分贓物的結論。其次,禁止贓物流通不必然保護所有人的利益私權神圣是民法的重要精髓,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但是維護商品交換秩序即交易安全也是法律的重要任務。從當今社會的發展潮流來看,從只強調財產所有權的靜態保護到強調財產交易、動的安全保護是世界各國法律發展趨勢,如果只強調對原所有人的保護模式歷史的倒退,不符合現代法制的精神,也就自然是不合理的了。再次,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并不會影響社會治安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目的不是對惡意購買物者的保護,所以,并不能起到便利買贓的作用,也就理所當然不會對社會治安有所影響。相反,由于法律強調只對“善意”進行保護,可以促進購買動產者更加認真仔細地審查動產來源的合法性,對銷贓行為起到節制作用,因此說,贓物適用善意取得不影響社會治安。最后,贓物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從動產轉移的公示與公信力方面來考慮。公示公信制度沒有排除動產在被盜與遺失的外部情況,公示公信所要保護的是交易的安全性使處于相對弱勢的受讓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仍可得法律的保護,僅因為其為盜竊物或遺失物就連法定的公示公信都不能使人得到信賴,這是沒有理由的。因此本文主張應承認贓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5、某些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質或感情價值的財產

          因無權轉讓發生爭議的某些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質或感情價值的“永久性動產”,如獎章、手稿、結婚戒指、祖傳紀念物、親人的相片以及特定環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意義的財物。有些學者認為不應該適用善意取得。因為忽視這類財產所聯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僅就財產的使用價值或物理屬性,判斷其歸屬,并不能合乎情理地解決問題,達不到定分止爭的目的。因為有些財產,在他人看來似乎價值不大,但在特定人看來卻是不可或缺的,具有其它財產不可替代的性質,除非返還,否則無法彌補其損失。但筆者并不這么認同,因為對善意第三人來講,該物也可能對其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質或感情價值,法律出于只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的考慮顯然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是站不住腳的,因為法律必須兼顧各方的利益,從而平衡各方的利益。

         。ǘ┎粍赢a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動產無可厚非,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適用于不動產領域,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并且在理論研究方面,學者亦存不同見解。我國《物權法》雖然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不動產,但理論界許多學者對不動產善意取得持否定觀點,認為善意取得僅適用于動產,不動產不可為善意取得的客體,不動產物權因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誤認占有人為所有人,根本不存在善意取得之問題。但也有學者主張善意取得也應適用于不動產,認為如果買受人在買受該不動產時為善意無過失,則采犧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維護交易秩序和交易規則的立場,確認買賣關系有效。我認為,設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符合立法和司法實際,有利于維護不動產交易秩序,保護不動產交易的安全,也必將為公民的財產權利提供更為全面的保護。所以可以說,《物權法》的規定是符合社會經濟發展需要,與時俱進的。

          1、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基礎

          首先,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經濟基礎-交易安全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房地產市場的逐步繁榮以及擔保制度融通資金功能的全面發揮,對交易安全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如果要求買受人(債權人)在每一交易(設定抵押權)過程中對出讓人(抵押人)是否為原權利人進行調查似不可能,即使是可能的話,那征信成本也相當高昂,使得經濟發展嚴重受阻。為此,實有賦予登記推定力公信力,建立善意取得的必要。

          其次,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倫理基礎-善意。

          不動產能否適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倫理基礎取決于第三人取得該物是否出于善意,如果第三人取得該物并非出于善意就從根本上違背了善意取得制度,因而所謂的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也就無從談起。

          再次,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登記公示推定力與公信力

          所謂登記的推定力是指,依法在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為記載某人享有某項權利時,推定該人享有此權利,而依法在不動產登記簿上涂消某項權利時,推定該權利消滅。賦予登記推定力的目的便在于交易安全。然而,并非任何相信登記記載的交易當事人都給予保護,只有那些正當信賴登記的善意者才值得保護。因此,在賦予登記推定力之后,必然要賦予登記公信力。所謂登記公信力是指,對于登記的內容給予信賴者,法律根據信賴內容賦予法律效果,縱使登記內容與實體關系不一致,法律亦視登記內容為正確,從而發生與真實的權利狀況一樣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便是以登記公示推定力與公信力為其理論基礎的。

          2、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

          第一,有登記瑕疵的不動產。為了保護善意受讓人,維護交易秩序和規則,理應運用善意取得制度來平衡利益沖突。不管錯誤的原因是基于登記人還是登記機關,只要從登記簿上無從發現登記錯誤,即應視為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準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真正抵押權。

          第二,共有不動產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賣共有不動產的,受讓人若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要件,即可取得受讓的不動產所有權。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有關系存續期問,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贝藯l是為了保護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第三人而設。

          第三,尚未進行登記但不違法的不動產。此類不動產因未登記,故不具有登記公信力,不屬于登記公信力所生之善意取得。就我國國情而言,尚未建立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農村的不動產,尤其是農民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自行登記的現象比較普遍。于此情形,缺乏登記公信力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只能憑借占有公信力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真正權利人只能請求處分人賠償損失,不能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

          3、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在各國法律中的應用和體現

          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在一些國家法律中已經確立,《德國民法典》第892條規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記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權利,事實上突破了善意取得僅限于動產的限制,將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擴大至不動產!度鹗棵穹ǖ洹返973條第1款規定:“出于善意而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因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人,均受保護!睆亩鴮⑸埔馊〉弥贫冗m用于所有已登記的不動產。我國臺灣地區經多年全面的檢討,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權編部分修文草案》,在物權變動方面,為確保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明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其第759條第二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受影響!蔽覈凇段餀喾ā奉C布之前,雖然在《民法通則》中沒有確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明確規定了共同共有財產的善意取得。此條解釋中的“共有財產”顯然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而且就此司法解釋演變生成的歷程而言,其“實質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動產,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見,我國實際上已經承認了不動產的善意取得。那么,在《物權法》頒布以后,不動產作為善意取得的客體已經毫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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