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含義與歷史沿革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處分權的動產占有人讓與動產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若受讓人占有時出于善意,則依法即時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故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
早在羅馬法時代,就奉行“無論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權讓與他人”,“發現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則,側重對所有權的保護,受讓人即使是善意且無過失,原所有人也得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應予留意的是,羅馬法并非完全無視受讓人的利益,而是規定善意受讓人需主張時效取得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并非羅馬法。通說以為,大陸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制度。該制度以為“任意將自己的動產交付于他人者,僅能向其相對人請求返還,若該相對人將動產讓與第三人時,原動產所有人僅可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一般以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為基礎,并吸納了羅馬法上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得以產生發展起來的。
二、善意取得的價值取向
善意取得的實踐根據為交易安全,或稱動的安全。民法上素有“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區分,所謂“靜的安全”是對原權利人現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護,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圖保持社會秩序的和平穩定。“動的安全”則旨在保護善意的無過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為,以圓滑財產的流通,從而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和經濟秩序。若從保護靜的安全出發,所有權將得到盡對的保護。所有權人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而受讓人只能依靠相應法律往尋求救濟。這在羅馬法時期是天經地義的。然而在市場經濟發展的今天再盡對貫徹所有權的盡對原則,顯然存在題目: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據法律和市場規則的規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標的物,卻隨時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權,甚至人財兩空,這必然使人們失往對法律的信任,甚至對交易敬而遠之。2、動產是以占有為公示手段的,占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對讓與者的信賴未得到保護,則每個人進行交易時都要調查讓與人是否為無權處分人,交易無法順利進行。3、原權利人既然可以將原所有物轉讓于讓與人占有,說明其對讓與人的信賴,原所有人與之的關系顯然較一個善意的交易者來得緊密。“讓善意受讓人對他無法控制的風險承擔責任,而使原權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風險的影響,無疑有悖于我們所信守的公平觀念,更何況原權利人的控制本錢經常低于善意受讓人的調查本錢”。經過利益權衡,顯然交易安全應受到靜的安全更大的保障。而善意取得恰正是均衡這種側重高效率與動態安全的保護,且兼顧靜態安全的取向的有效法律元件。
三、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一)受讓人必須是善意取得動產
所謂受讓人的善意亦即第三人的善意。如何判定受讓人的善意,理論上有兩種判定標準的學說,一種稱之為“消極觀念說”,以為受讓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該動產之時,根據客觀情況和第三人的交易經驗等考察,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出讓人無權處分該財產。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讓人交付時為已足,至于受領財產后是否知道出讓人的無權處分,并不影響他對財產善意取得所有權。這一觀點為我國立法及多數學者所主張。另一種稱之為“積極觀念說”,以為受讓人必須具有將他人(出讓人)視為所有人的觀念。相比較而言,消極觀念說對受讓人善意的判定比積極觀念說要簡便易行得多,由于前者具有客觀性,輕易把握;而若以后者為依據,則勢必要對人之主觀心理加以考察,顯然較為困難。因此,采取“消極觀念說”作為判定受讓人善意的標準較為科學。
(二)受讓人須通過交易性質的法律行為有償取得財產
善意取是制度旨有實現交易安全,因而,受讓人只有通過交易行為,始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讓人取得財產是否必須有償?西方國家民法多沒有明確規定,我國學者對此意見不一。我以為,善意取得的適用應以受讓人有償取得財產為條件。理由在于;在很多情況下,無償轉讓財產,本身就表明財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正當的,而一個老實的不貪圖便宜的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應當查明財產的來源,假如不經調查即無償受讓財產,很難認其為善意;其次,由于財產是無償接受的,受讓人占有財產已經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還財產并不會給其造成大的損失,尤其是當該財產在市場上有替換品時。唯有有效的法律行為方能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保護,根據善意取得理論,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的占有僅能補正讓與人權源方面的瑕疵,不能補正行為其他方面的瑕疵,倘若交易行為因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等因素而發生,或行為人缺乏相應的行為能力,則受讓人負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善意取得自然無從適用。
(三)標的物為動產
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以動產為限。由于唯有動產才適用占有和根據占有對之作權利回屬。民法物權保護制度的基礎是公示公信原則。按照物權法的一般原則,物權變動應當遵守公示原則。所謂公示,是指當事人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向社會公然,否則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直接保護變動物權確當事人和間接保護處于交易過程之外的第三人,可謂是公示原則的功能所在。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占有,而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的公示方式。物權的存在既然以占有或登記為其表證,對于信賴此表證而同占人,登記人進行交易,縱使其表證與實質的權利不符,法律仍承認具有和真實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此乃物權公信原則。物權公信原則以保護交易的動態安全為其使命,基于動產占有的公信力,善意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自無疑義。不動產物權由于以登記為權屬標志,交易中不至誤以為占有人為所有人,故不發生善意取得題目。
(四)受讓人須已實際占有受讓財產
善意取得制度是從占有公信力出發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占有是第三人取得權利的基礎。縱然受讓人與出讓人已經訂立了讓與財產的契約,但受讓人在尚未實際取得財產的占有之前,僅僅享有請求讓與人交付財產的債權。原權利人對此項財產的所有權依然存在,在同一物上既存一個物權,又設定了一個債權,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民法原理,法律應優先保護原權利人。當原權利人向仍然占有財產的讓與人請求返還原物時,無權讓與人與善意受讓人均不得以善意取得予以抗辯,善意受讓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只能向讓與人主張賠償請求權。在現代法制下,交付不僅包括現實交付,而且也包括觀念交付。觀念交付又有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種。在現實交付和簡易交付情形下,受讓人已實際占有動產,因此各國立法和學說一般都以為受讓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權利。在以指示交付作為財產交付方式的場合下,讓與人將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時,受讓人便可取得財產權利。所謂占有改定,是讓與動產物權時,讓與人仍將繼續占有動產,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現實交付。占有改定是擔保讓與制度的法律基礎。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財產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立法差異較大,德國民法對此持否定態度,而瑞士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則以為依占有改定而交付時亦可取得財產所有權。我以為占有改定不發生善意取得效力。理由在于: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來維護交易安全的信賴基礎。這種占有必須是直接的,易于識別判定的,而非觀念上的,難以識別判定的占有。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受讓人未取得物之直接占有,僅取得間接占有,難謂具有占有公信力;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反映了物權制度從重“所有”到重“利用”的發展軌跡。物盡其用,財盡其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目標之一。而在占有改定場合下,這一價值目標自然無從實現;最后,依占有改定為交付方式的情形下,還會出現重復轉讓的情況,并據此而產生一物兩權的混亂現象,何者權利優先實現,難以抉擇。
四、關于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護手”原則。根據此原則,所有人將自己之財產讓與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原物,如占有人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時,所有人不得請求第三人返還,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轉讓人)賠償損失。立法者緣何設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權與交易間作出選擇。對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礎題目,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各種學說莫衷一是。主要有這幾種觀點:(1)即時時效說。此說以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讓動產之人從此前對動產之無權利狀態變為取得動產權利,完全是“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作用”之結果。法國、意大利學者多采此說。(2)權利外像說。該理論以為依物權公示主義,凡占有動產的人即應推定為該動產所有人。(3)權利賦權說。以為是法律賦予占有人以處分他人所有權之權能,因而善意受讓人取得權利。(4)占有效力說。以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發生。(5)法律特別規定說。以為善意取得為一種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特別制度。上述學說盡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態度均是為了維護交易。
善意取得的實踐根據為交易安全。在民法理論發展的歷史中,有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兩種安全。前者旨在保護原所有人之權利,有謂所有權盡對之說,后者則旨在保護善意的無過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為。兩種安全在一定條件下會發生沖突,這一點尤為體現在無權處分財產中。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護一種安全,這就要求權衡利益得失,以確定法律所保護的對象。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為顧慮到財產權之圓滑流通,在某種場合下,亦得犧牲真正權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靜的安全),以保護善意無過失交易者之利益。”同時,由善意第三人對占有之動產充分發揮其效能,總之原所有人“平穩”地擁有動產,更有利于發揮物的使用價值,從而增加了社會總體財富。況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將動產轉移占有,乃是基于對無處分權人的信任,對其無權處分行為,應負一定過失與風險責任,故“讓善意受讓人對他無法控制的風險承擔責任,更何況原權利人的控制本錢經常低于善意受讓人的調查本錢。”承認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徹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權益,原所有人的損失可通過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賠償請求權而得到補救。當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結合民法中的老實信用原則,考慮到靜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對其構成要件予以嚴格限定,如無權處分人須占有動產,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與其進行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須權衡兩種安全的利益,經過利益權衡,顯然交易安全應受到較靜的安全更大的保障。但最公平、最正義的善意取得制度應該是均衡這種“側重效率與動態安全的保護,且兼顧靜態安全”價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在三方面產生法律效力:(一)善意取得對受讓人
善意取得制度對善意受讓人的效力體現為善意受讓人即時取得受讓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這是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效力。由于善意取得不是基于讓與人的讓與行為而取得權利,而是基于物權法律之直接產生,因此,善意取得之性質為原始取得。原有權利上的各種限制,原則上回于消滅,善意受讓人取得完的所有權。其他人在該物上沒定的權利,如添附等,也就不復存在。善意取得為原始取得,具有終局性,確切性,因而即使善意受讓人將取得的動產再出讓給惡意受讓人,所作處分系有權處分,惡意受讓人仍可取得財所有權。但是,倘若無權處分人又通過交易行為從善意受讓人處取得財產,那么讓與人能否主張財產所有的取得呢?此乃民法上的回首取得題目。我以為,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權利人與善意受讓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做出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的選擇,讓與人非交易安全保護之對象,自然不受這一制度的保護。因此,受讓人將財產所有權返還于讓與人時,原所有權人便回復動產所有權,同時該財產上的其權利也隨之復活。
(二)、善意取得對原權利人
就原權利人而言,其在該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回于消滅。不僅原權利人喪失了基于所有權或其它物權而產生的物上請求權和債上請求權,即便是其他人設定在該物上的他物權,也一并回于消滅,只能依侵權行為而要求不法轉讓人賠償損失。
(三)、善意取得對不法轉讓人
作為不法轉讓人,他因侵害了原權利人之所有權或其它權利,其轉移該財產所獲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根據亦無合同作基礎,實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因此遭受損失者。如要其返還之不當得利仍不足以彌補原權利人之損失,則應由不法轉讓人負損害賠償的責任。假如不法轉讓人以高于市場價格或財產實際價值的價格出讓,與財產價值相當的利得毫無疑問應當返還,至于高于財產價值的那部分利得應否返還,其法理依據何在?有的學者以為高出的部分應一并返還給原權利人。他們以為,在這種情況下應視為原權利人對無權處分人處分其財產的追認。我同意高出的部分應一并返還給原權利人的意見,但對于法理解釋有不同看法,以為在此情形下準用關于無權代理追認的理論是不恰當的。由于無權代理的追認,應當有“被代理人”的追認之意思表示或有相當的情節足以推定“被代理人”的追認之意思表示,在此基礎上方可認定。而對于善意取得法律關系中的原權利人來說,自始至終不法轉讓人的轉讓行為都是違反原權利人意思的,且原權利人從未表示過接受,也沒有任何事實足以推定其為接受或追認,原權利人向不法轉讓人主張權利并在以后接受不法轉讓人的返還或賠償或其它給付,完全是基于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決非什么追認。因此我以為,原權利人有權要求取得高出其財產原有價值之利得,實為原所有人因對被轉讓財產享有收益權的結果,高出部分的所得可以視為原物的孳息,應與原物一并回所有人所有。當然,在這個返還過程中也要適當考慮一些特殊情況。比如說,不法轉讓人在非法處分財產之前,曾以自己的勞動改變了原物的價值狀況,進步了原物的價值,改進了其功能等。于此情形,我以為,應當實事求是地承認不法轉讓人的勞動,在要求其返還財產時,由原權利人與之協商確定財產的增值額,并就增值的部分約定一個恰當的分享比例。同樣,善意第三人假如為照顧財產支付了必要的用度,那么在他返還原物時,便可依無因治理之責而向原權利人要求補償;假如他為物的增值付出了勞動,也應分得相應比例的效益。有人以為,假如無權處分人無償處分財產則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這種情況,我以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是根本不可能出現的。由于這根本就不符合取得的法定要件,所以根本不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討論的題目。在這種情況下,原權利人不僅有權要求不法轉讓人負全部責任,還完全可以依據物權之追及權,向沒有支付對價而取得財產的第三人追回自己的財產。假如財產遭到毀損,則應由非法轉讓人與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現代各國民法仍普遍地承認取得時效在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經濟秩序、維護公共利益、促進物盡其用等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幾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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