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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超WTO”義務及其對WTO法律制度的影響-中國入世議定書評析

        時間:2024-06-29 18:19:44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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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WTO”義務及其對WTO法律制度的影響-中國入世議定書評析(

        (三) 對WTO體制的負面影響


        盡管超WTO義務具有上述積極作用,但它們也可能對WTO法律體制產生嚴重的影響。超WTO義務是以區別待遇的方式施加給中國(或要求中國承擔)的——沒有任何其他成員被要求承擔此類義務。挑出一個WTO成員要求其接受區別待遇的作法有悖于WTO非歧視的基本原則。[130]即使這種超WTO義務本身并未違反WTO各協定中具體的非歧視條款,[131]它們也導致了一種將WTO成員劃分為不同等級的局面。對中國的這種區別待遇如果能夠有合乎WTO體制的理由支持的話,其正當性是可以成立的。[132]然而,議定書中并沒有提供這樣的理由。[133]

        更重要的是,制定針對個別國家的特殊規則對WTO法治存在著潛在的危害性,而對于WTO體制的有效運行而言,WTO法治正愈來愈顯示出它的重要性。


        1.WTO法治的概念 (The Concept of WTO Rule of Law)

        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結果促成了世界貿易體制從強權型和外交導向朝規則型和原則導向的轉變。[134]一個建立在規則基礎之上的體制需要的是法律之治,而非權力之治。雖然在GATT體制下也存在著某些法治的元素,但只有在WTO成立之后,法治才成為世界貿易體制不可或缺的準則。[135]

        WTO體制的許多方面都體現著法治的概念,而WTO體制的規則的統一性和新的爭端解決機制可能是這一以規則為基礎的體制的最突出的特征。目前,WTO爭端解決機制以其強制性的管轄權、爭端解決結果的約束力以及上訴機構的設置而成為WTO法治的主要保障。然而,僅僅一個良好的司法機制并不足以保證法治的實現。如同其他任何法律體制一樣,WTO法律體制必須具備法治的某些基本要素,以確保其有效的運行。這些基本要素至少應包括:(1)普遍性(法律必須被普遍適用,而非針對社會中的某一特定成員);(2)透明性(法律必須公示并易于了解);(3)明確性(法律必須相對清楚明確);(4)一致性(法律必須在整體上統一一致);(5)可實施性(法律必須能夠被遵行);(6)可執行性(法律必須被實施執行)。[136]雖然人們對WTO法治的內涵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WTO法治需具備上述基本要素應該是無可爭議的。


        2.對WTO法治的損害:破壞了WTO規則的統一性

        法治的一個基本要求是法律必須被普遍適用,而非針對社會中的某個特定成員,這一要求體現在WTO規則的統一性上,也是烏拉圭回合的主要成就之一。[137]而中國議定書制定了一套僅僅針對一個特定成員的規則,由此也破壞了WTO規則的統一性。如果這一作法在今后的加入實踐(例如像俄羅斯、烏克蘭這樣的主要轉型經濟國家的加入實踐)中繼續下去, WTO將會再次變成一個零散破碎的規則體系,并遭受這樣一個體系曾給其前身GATT帶來的種種弊病。

        這里應該說明,針對一個特定成員的規則與針對某些不確定的成員的規則之間存在著重要區別。后者的例子包括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區別待遇(某些特殊規則僅適用于具有發展中國家資格的成員)以及諸邊貿易協定(其規則僅適用于接受該等協定的成員)。在這些情況下特殊的規則并非針對某個特定的WTO成員,相反,它們普遍地適用于任何滿足了一定先決條件的成員,因此與法治的基本理念并不沖突。



        3.針對特定成員制定規則的其他危害

        中國的特殊義務是中國與WTO成員之間多年談判的結果。在這一過程中,中國的規則義務顯然是被當作與市場準入類似的義務來處理的:它們都是針對特定國家的情況通過“討價還價”的談判過程來確定的。因此,在中國的加入實踐中,WTO規則義務和市場準入義務之間的區別變得模糊了。

        以“討價還價”的方式來談判僅適用于特定成員的規則會對WTO法治產生危害性的后果。加入談判中討價還價的過程必然以權力為主導,從而產生滿足大國特殊利益的加入國的義務。然而,與市場準入義務不同,根據特殊利益集團要求制定的加入成員的規則義務影響WTO法。這些與WTO原則或許一致或許不一致的規則義務可能弱化而非加強WTO多邊紀律規范。[138]此外,所有針對加入成員的特殊規則都將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因此,為保證WTO法的一致性與完整性,在制定針對個別成員的規則時必須格外的謹慎小心。然而,當這些規則是以“特例”(ad hoc)方式在雙邊和多邊的討價還價中制訂時,審慎和小心就很難存在。[139]如下文所示,針對特定國家制定規則的作法導致了與WTO法治基本要求不符的中國超WTO義務的產生。

        (1)缺乏明確性與一致性的特殊規則

        以“特例”(ad hoc)方式在加入談判中制定行為規則很難保證造法所需要的謹慎與小心。因此,議定書中那些旨在改變或擴展現有WTO規則的條款中存在著許多含糊不清、前后不一及缺漏之處就不令人驚訝了。在超WTO條款中也出現了這種問題。例如,議定書中列出了各種有關投資的條款,卻沒有澄清它們與GATT、GATS和TRIMs之間的關系。[140]這與TRIMs形成了鮮明的對照——該協定明確地界定了它在GATT體系內的位置。[141]另外一個例子是工作組報告第18段有關“平等待遇”的條款,這一條款要求中國無條件地向所有在中國境內的本國與外國企業和個人提供“相同待遇”。該條款不僅在形式上與WTO各協定的國民待遇條款不一致,也與工作組報告的其他內容相沖突。[142]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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