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票據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之關系
論票據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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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動產的占有人無權處分其所占有的動產,將該動產轉讓給第三人或沒定他物權,善意的受讓人取得物的占有時,即取得所有權或他物權。在理論上,物的善意取得與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爾曼法。二者都是以犧牲真實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而求得交易的動態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作為民法的特別法,票據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與民法上規定是一致的。但是,作為特別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與基本法的規定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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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從法律規定來看,立法體例不同。如前所述我國票據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體例上,屬反面解釋的立法例。而我國有關物的善意取得的規定則不是如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同財產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同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為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2、從對無權處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無權處分人的占有行為必須合法,即無權處分人對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實權利人的意思。票據權利善意取得則不同。對于票據,無論無票據權利人如何取得票據,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據時為善意,就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即票據權利的基礎關系是何狀態,不影響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體不同。物的善意取得的客體是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客體具有二重性。第一,是票據本身。第二,是票載權利。在理論上,票據是完全證券,取得票據,即取得其上的權利。因此只要票據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據權利,此時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還可以在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行使追索的權利。
4、原權利人在發生善意取得后的地位不同。物發生善意取得后,原權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的范圍內權利完全喪失,不會因為善意取得物與善意第三人產生關系,對于其遭受的損失,只能以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為由追究無權處分人的責任。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相對復雜一點。票據權利發生善意取得后,原權利人并不當然退出票據關系。若原權利人在票據上為真實的背書簽章,不論是否基于本人意愿而流通,該原權利人即為票據關系的債務人,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票據承兌或付款的責任。若原權利人并沒有在票據上為背書簽章行為,該背書簽章行為是由無票據權利的無處分權人偽造,則原權利人因為沒有在票據上為票據行為,故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此種情況下,原權利人當然的退出票據關系,其所受的損失應根據民法上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追究無權處分人的責任。
5、從善意取得的要件來看,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成立條件更為嚴格。即在其他要件基本相同外,又增加了要求善意第三人依票據背書的連續性來證明自己為全法持票人,只有通過連續的背書證明自己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才能獲得票據權利。
6、從善意取得的例外情況來看,物的善意取得例外存在于盜贓物和遺失物上,而票據上的善意取得是由票據上的記載加以排除。依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此種情況是由于禁轉背書的記載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若該票據轉讓,只發生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的效力。禁轉背書實質上是權利人保護自己權利的一種方式。此外,期后背書和委托收款背書只具有債權轉讓效力,也不可能發生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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