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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rips與我國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時間:2024-06-02 16:22:14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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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與我國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在知識經濟界臨時代,特別是智力成果日益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的情況下,確立保護商業秘密的法律制度十分重要。在激烈的商戰中,商業秘密已逐漸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且網絡傳輸也給商業秘密保護帶來了一些新問題,因而各國都很重視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商業秘密已成為整個國際社會日益關注和重視的問題。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貿易)的協議(Trips),作為國際社會對知識經濟在法律層面上的回應,強調了知識產權保護對國際貿易發展的推動作用,以關貿總協定基本原則和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為基礎,進一步擴大了知識產權保護的涵蓋面。產生Trips的烏拉圭回合談判,一反以往專注關稅的思維,把焦點聚集于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而且Trips把超越傳統法理的商業秘密與知識產權融為一體,反映了當代科技、經濟日趨一體化和全球化的特點,也說明了知識產權與上升為各國的外貿政策的重要內容,成為經濟體制和科技體制的組成部分,其在對外貿易和經濟關系中的地位日趨重要。與Trips 相比,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水平基本與之一致,但也存在一些問題,尚待加強和完善。本文力圖通過比較分析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狀況與商業秘密的國際保護狀況,找出我國保護商業秘密的法律與Trips之間的差距,進而提出有關我國商業秘密保護立法的建議,并使之能夠適應網絡傳輸給商業秘密保護帶來的新課題,以期促進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制度的完善。

        一、商業秘密的概念和屬性

        商業秘密的概念和屬性是討論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之前首先應明確的兩個問題,因為這是決定一國的商業秘密保護基本理論、法律保護方式、保護程度的關鍵性問題,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

        (一)商業秘密的概念

        商業秘密的概念本身涉及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一是商業秘密的構成條件。各國的法律和國際公約之所以定義商業秘密的形式有所不同,主要是基于對這兩方面內容的不同規定。

        1.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

        無論是我國的商業秘密法律保護還是商業秘密的國際法律保護,在這個問題上都經歷了一個保護范圍不斷擴大的過程。

        從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看,商業秘密作為一個法律用語最早出現在1991年4月9日頒布的民事訴訟法中,這就在程序法中確立了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商業秘密主要指技術秘密、商業情報及信息等,如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系、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愿公開的工商業秘密;而此前的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對專有技術的概念作了界定,技術合同法對技術秘密作了規定。至1993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作了嚴格規定,商業秘密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此后國家工商管理局又在《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中對之作出了如下解釋: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決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在不斷擴大,由專有技術、技術秘密、工商業秘密發展至商業秘密,應當說商業秘密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規定中的專用技術、技術秘密及工商業秘密等內容。

        從商業秘密的國際法律保護看也是如此,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在不斷拓寬。在成文法中保護商業秘密是國外發達國家進入二十世紀以來的顯著發展趨勢,制定成文法必然要探尋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以美國為例,其 1939年的侵權行為法重述將商業秘密定義為能使權利人有獲得市場競爭優勢的可能性,是被權利人連續使用的信息;而其1979年的具有示范法性質的統一商業秘密法則將保護范圍擴大至尚未使用的信息,包括配方、樣式、編輯產品、程序、設計、方法、技術或工藝等。這一規定與Trips的規定頗為接近, Trips第39條提出了“未披露的信息”的概念,體現了對商業秘密保護范圍廣泛性的要求。此后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也作出了與Trips近似的規定,只是不再使用“未披露的信息”的概念,而是直接使用“商業秘密”的概念。且Trips產生之前,國際商會、歐共體等國際組織也曾試圖對專有技術的保護作出統一規定。由此可以看出,國際保護中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也是不斷擴大的。

        總之,隨著社會生產力的逐步提高,社會經濟生活日益豐富,商業秘密保護范圍的擴大已成為不可逆轉之趨勢。在知識經濟已露端倪之時代,數字技術的發展已使各種形式的智力勞動成果都能以數據的形式在計算機數據庫或網絡傳輸中存在,因而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也就必須抽象到其最根本的形式——信息。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商業秘密的表述雖與Trips的文字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其內涵和外延基本與之一致,體現了廣泛性的要求。

        2.商業秘密的構成條件

        Trips第39條第二款規定了商業秘密的構成條件。包括其在某種意義上屬于秘密,即其整體或者內容的確切體現或組合,未被通常從事有關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獲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合法控制該信息的人,為保密已經根據有關情況采取了合理措施。

        即通常所說的商業秘密的創新性、價值性和秘密性。從構成條件看,各國的法律規定包括我國在內與Trips的規定都較為近似,都強調商業秘密的“三性”。創新性,是指該商業秘密事實上未被公眾了解或沒有進入公共領域,具有一定的創造性和新穎性;價值性,是指該商業秘密能為權利人帶來利益,具有經濟上的價值;秘密性,是指該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已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可有多種表現形式,如嚴格限定知悉商業秘密的人員名單,縮小知密范圍;制定企業保密規則,或在員工守則中規定保密條款;或是由企業與職工簽訂保密協議;或是嚴格限制非有關人員出入具有商業秘密的場所、加強門衛和監控措施等,這些都是通常情況下權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然而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電子商務蓬勃地開展起來,使得通過網絡傳輸商業秘密成為可能,同時網絡開放的信息環境也給商業間諜提供了更為直接地竊取商業秘密的機會和可能。如何保護網絡傳輸中的甚或存儲于商家、科研機構電腦中的商業秘密,無疑首先應當從技術手段入手,即通過運用技術手段保守商業秘密。如運用網絡安全技術和密碼技術、密鑰管理、數字簽名、認證技術、智能卡技術、訪問控制、防火墻技術等,從技術手段或措施上實現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然而迄今為止,尚沒有不能被反向工程或其他方法所解密的信息,這便使得一些商業秘密權利人在網絡面前望而卻步,退而求其次地固守傳統的保密方式,從而喪失了許多貿易機會?梢姡瑑H有技術手段保護商業秘密是遠遠不夠的,除采取上述技術加密措施外,還應通過法律手段加以保護。譬如,法律應明確規定在網絡上采取何種程度的加密措施即為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已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條件,商業秘密權利人被侵權后,可以獲得何種法律救濟、如何尋求救濟等等。只有將技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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