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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償付能力監管體系改革及意義
統一的歐盟償付能力監管框架始于1973年的第1號非壽險指令和1979年的第1號壽險指令。從1997年開始,歐盟組織了多次關于償付能力體系修改和完善的評估工作,這些工作可以統稱為“償付能力I號工程(Solvency I Project)”,現行的償付能力體系就是I號工程的結果。在此期間,歐盟委員會和歐盟理事會于2000年頒布了“金融服務行動計劃(Financial Services Action Plan)”,目標是在金融服務行業建立“謹慎監管體系(Prudential Supervisory Regime)”的基礎上,加快歐洲金融市場一體化建設步伐。按照這一指令的要求,歐盟委員會下屬的保險委員會擬定了“償付能力Ⅱ號工程(Solvency ⅡProject)”,目標是建立一套適應保險市場發展趨勢和現實需要、避免過分復雜的全新保險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統一成員國的保險監管立法規范,提高歐洲保險市場的運行效率。
一、償付能力改革的背景
現行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經歷了30多年的歷史,盡管期間經過了不斷的修改和完善,但歐盟仍認為其無法滿足全面評價保險公司風險和財務狀況的要求,也達不到建立審慎監管體系的目標,這也是歐盟啟動“償付能力Ⅱ號工程”的直接動機,具體原因則是多方面的:
1.監管體制的影響。為減少重復或交叉監管給保險公司帶來的負擔,歐盟內部實行的是“母國監管原則”,即保險機構(分公司、子公司等)是向其總部所在地的監管機構報告、受母國相關機構監管(Competent Authority of Home Member State),而不是由其市場所在地的東道國監管(Authority of Host Member State)。而在現有的制度框架下,成員國監管機關有相當大的自由度在統一監管指令范圍內進行裁量。這樣可能出現的一個結果是,在同一市場上的保險機構,由于其監管主體不同,在相同的風險程度下面臨的償付能力要求可能是不一樣的,這對保險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保單持有人受到的保護程度也不一樣。
2.市場效率的影響。在完全市場化的經濟體系內,任何監管政策的出臺都必須考慮該政策能促進而不是抑制向該行業的資本進入,而償付能力監管的核心就是要求股東必須為保險公司提供適當的資本以抵御金融風險,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但是,不適當的額外資本會增加股東的成本,既可能影響到已進入保險行業的投資者的利益(如分紅限制、對資本利得的不適當稅收政策等),還可能影響新的投資者進入,制約保險業的發展和競爭力。在效率與安全之間必須有適度的平衡。
3.金融一體化的影響。進入21世紀,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部門相互融合與滲透的趨勢越來越明顯,而且形成了很多跨行業提供產品與服務的金融集團。與此相關的問題是,對于這些機構如何進行償付能力和資本充足率的評價,既促進金融制度創新,又不形成監管上的真空地帶。盡管歐盟沒有針對三大金融部門制訂統一的資本充足率要求和建立統一監管體系,但是三大金融部門之間的交流及相互影響使保險償付能力監管獲得了更多可以借鑒的經驗和方法,尤其是銀行業的“巴塞爾協議”關于銀行資本率充足率的規定為保險償付能力的立法框架和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
4.金融產品創新的影響。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金融產品的創新也層出不窮,如衍生金融工具的出現、投資型保險產品的開發、替代性風險轉移(ART-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等交易方式的產生等。金融創新既為保險公司提供了新的經營空間和盈利來源,也使保險公司產生了新的交易與運營風險。需要對保險公司參與創新金融產品進行審慎的風險控制和財務評估。
5.會計制度發展的影響。償付能力構成的兩個重要支柱——資產與負債的評估直接受會計制度的影響,包括統一規范的會計準則、合理的會計政策、完善有效的內部會計信息系統等。歪曲的會計信息及不合理的會計制度可能使償付能力監管制度的有效性大打折扣。歐盟要求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歐盟境內的上市公司都要按國際會計準則 (IAS)的要求提供會計報告,這也為償付能力的改革提供了客觀條件。
6.風險管理理論與方法創新的影響。金融市場產品的不斷創新,催生了大量新的風險管理理論與方法,如評估資產風險的風險價值方法(VAR-Value at Risk)已在銀行、證券等金融機構大量地運用,如風險資本理論(RBC-Risk Based Capital)也進入到了一些國家保險監管實踐之中,多情境風險測試(Scenario-Based)模型、基于概率的風險測算模型 (Probabilistic-Based)也已被很多保險公司應用于內部風險控制與管理。這些都為監管機構開辟新的監管體系和思路提供了充分的理論依據與實踐基礎。
二、償付能力改革的基本框架與進展
為確保償付能力Ⅱ號工程能真正達到預期目標,歐盟保險委員會進行了大量的調研和評估工作,其中對奠定未來歐盟償付能力管理框架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有兩份報告:一份是夏馬報告(Shanna Repoa),該報告以陷人困境的歐洲保險公司為案例,重點分析了保險公司的風險問題,探索的是為什么現行監管體系未能有效地阻止這些公司陷入困境,力圖建立一整套風險監管的工具,使其不僅能起到診治作用 (Curative Function),還能起到預防作用(Preventive Func tion);另一份是畢馬威報告(KPMG Report),該報告主要是橫向比較歐盟成員國及主要保險市場償付能力監管制度和思想,在分析金融機構主要風險特征的基礎上,引入了大量最新的風險管理理論和方法,力圖構建一套完整全面的保險公司財務狀況評價和風險防范體系。盡管兩份報告的立場不一樣,但其對于歐盟現行償付能力監管體系有效性的評價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現行監管體系基本能達到最低監管的需要,其主要缺限是對保險公司所面臨的風險考慮得不全面,而且對于保險公司的個體風險不敏感。
歐盟現行償付能力監管體系是由三個層次組成的:第一個層次是對責任準備金的評估,第二個層次是對資產價值的評估與認可,第三個層次是償付能力邊際的確定(一般稱之為固定比例法,即償付能力邊際與資產和負債之間的關系用比例固定下來),這三個層次基本上反映了償付能力需要考慮的主要因素。撇開這三重體系本身的合理性與技術細節不談,僅從結構的角度,要將償付能力置于保險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和風險評價的框架范圍內,這三個層次還是遠遠不夠的。對償付能力監管范圍的界定,不能擴大化地把所有與保險監管相關的工作都納入到償付能力監管這一范疇,也不能簡單化地把它處理成為一種資本充足率的計算方法。在實踐中有三種具體的理解及相應的操作模式:一種理解是基于最低償付能力計算及最低資本要求的一套規則,這實際上就是現行歐盟的操作模式,也是償付能力I號工程的重點;第二種理解是確保保險公司財務穩健的一整套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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