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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
摘要及關鍵字:我國在訴訟證實上的一直薄弱,長期以來亦缺乏對免證事實題目的關注。近年來在此方面的研究有所加強,但論者大多都把目光集中于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而鮮有系統涉及其刑事訴訟領域者。這種“一只腳走路”的狀況勢必會從到實踐皆到我國證據法研究的,故本文試就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題目做一嘗試性探討,求教同仁。
一、刑事訴訟中設定免證事實的必要性
在訴訟證實活動中,一般而言,訴訟當事各方都負有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實的責任,以便能說服法官接受本方訴訟主張,否則就要承擔于己不利的后果,故法諺云“證實責任是訴訟的脊梁”。但是,并非所有在訴訟中主張的事實都有加以證實的必要,也就是存在“一切事實必須以證據予以證實的總原則的例外”。[1]這種可以免往其主張者之證實責任的事實即免證事實(亦稱毋庸證實的事實)。免證事實之所以在訴訟中成為必要,乃在于以人的熟悉活動為基礎的證實活動總是建立在特定的人類常識性熟悉基礎之上,[2]而無需重復一些正確性顯而易見、不應有公道爭議的事實;而正是有了這樣的基礎事實作為證實的出發點,我們在訴訟中才能把主要精力集中于關鍵的爭點上,使論證更有針對性,從而得以進步證實活動的效率,節約訴訟本錢。正是鑒于免證事實的重要性,國外各相關證據立法均有明文規定。但在我國證據法實踐中,到為止卻只能依靠幾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來維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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