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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與證人出庭保障機制
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進,以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為核心的證據(jù)制度改革在世紀之交也進進攻堅階段。這次證據(jù)制度改革既是指導思想的深化,也是一次從微觀進手的全方位革新!霸谶@次證據(jù)制度改革中既要解決證據(jù)制度的一系列宏觀,如改革的總體目標、證實模式的選擇、證實標準的確定等,又要解決眾多的微觀題目,如證據(jù)規(guī)則的完善、怎樣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和防止證人作偽證、如何設置舉證人從對方當事人、第三人處獲取書證的程序等!盵1]近些年來證人規(guī)避出庭的題目十分突出,直接到民事訴訟的公正性和效益性,困擾著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進而損害司法公正。正確熟悉這一題目的本質(zhì)和根源并進而解決它,在當前具有現(xiàn)實性和迫切性。筆者從民事訴訟模式的視角,充分觀照各種民訴體制解決此題目的規(guī)則和經(jīng)驗,深進探究在我國民事訴訟構(gòu)造下證人規(guī)避作證的癥結(jié),以期有助于此題目的解決。證人出庭與證人理念:緣起
觀察訴訟體制方面,民事訴訟模式是當下一種民事訴訟法理的和工具。不同的制度組合構(gòu)成各異的訴訟體制,各異的訴訟體制因其內(nèi)在的質(zhì)的規(guī)定性的共同點,可以回屬于同一訴訟模式。一種訴訟制度總是帶有一定的模式屬性的痕跡或烙印,以“模式論”為方***才能探視到它的緣起和往勢。證人證言在民事訴訟中是重要的證實方式,有些情況下除了證人再無別的證實途徑,因此保障證人出庭的一系列程序規(guī)范在法的運行中就形成了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制度。證人出庭制度在不同的訴訟體制下有不同的表現(xiàn)形態(tài),但同一訴訟模式下的證人出庭制度又有其共通之處,這與其共通的訴訟理念、證人理念息息相關。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有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和大陸法系當事人主義之分。在英美法系國家證人除了普通證人外還包括專家證人(相當于大陸法系國家的鑒定人),此外,當事人也可以成為適格證人。證人一般由當事人負責傳喚,“固然根據(jù)聯(lián)邦證據(jù)法的規(guī)定,法院可以依自己的動議,也可以依當事人的建議傳喚證人,但是,在證人傳喚方面法院幾乎不這樣使用它的處理權!盵2]庭審前當事人可與證人接觸,庭審中對證人的詢問次序由當事人決定,同時庭審程序主要圍繞當事人對證人的“交叉詢問”進行。加之英美法系國家以為民事訴訟是私權糾紛,以及長期以來陪審團審判方式的積淀使這些國家形成了證人是“當事人的證人”,證人對庭審至關重要,無證人幾無庭審的理念。在大陸法系,證人具有至少在理論上的中立性。同時,證人的證據(jù)價值也不如英美法系。大陸法系更重視書證、物證的證據(jù)價值。大陸法系國家將當事人和鑒定人排除在證人范圍之外,當事人提供證人名單,證人由法院傳喚。庭審前禁止當事人和證人接觸。在庭審中法官依序詢問證人,未經(jīng)準許當事人不得打斷證人的陳述,當事人需要詢問證人須將詢問交給法官來詢問。從民事訴訟屬公法性質(zhì)的基點出發(fā),這些國家形成了證人是“法官的證人”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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