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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若干題目探討
證人證言是世界各國刑事訴訟中運用最為普遍的一種證據,在我國刑事證據體系中也居于十分重要地位。而證人出庭作證是充分發揮證人證言這種證據作用的關鍵環節。所以,證人出庭作證已成為各國刑事訴訟法普遍確立的制度,也是當今刑事審判制度的必然趨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然而,該項規定在實際實施過程中受到阻礙,立法精神、立法本意無法得到徹底貫徹的情形,卻屢屢可見。占有關資料顯示,我國刑事證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出庭人數的10%,有些地方還不到5%?梢哉f,證人拒盡出庭作證已經成為嚴重我國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一個大困難,F就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若干進行探討。一、證人拒盡出庭作證題目
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拒盡出庭作證現象普遍存在,是由多種因素造成的,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不健全,立法上存在諸多缺陷是其首要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ㄒ唬?對刑事證人保護的保障不健全,證人權益易受侵害。
“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享受權利的條件是要履行一定義務,履行義務也需要有享受一定的權利作為保障?浯笞C人作證的義務,也應保障證人享有相應的權利,證人才能放心而無后顧之憂地出庭作證。
實踐中,證人權益輕易受到侵害。證人權益易受侵害首先是其因出庭作證而損失的利益不能得到彌補。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將損失一定收進,也可能為此產生費和住宿費。特別是有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證人,為了作證可能須長時間“隱姓埋名”,造成的經濟利益損失更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對財產案件、行政案件中證人出庭作證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用度的補償作了規定。但對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花費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是否得到補償,由誰補償均沒有明確規定,致使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無法可依,無章可循,證人只能由其本人承擔車旅費和誤工損失。更重要的是,現實中證人及其近支屬輕易受到打擊報復,造成人身或經濟上的損害,現行法律對此沒有一個完整周密的保障機制。
我國刑訴法也有證人保護條款,其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支屬的安全。對證人進行威脅、欺侮、毆打或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治理處罰。”我國刑法第307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第308條規定:“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規定說明我國已有保護證人的法律規定,但在立法上還存在很多不足:一是立法側重于對證人的事后保護,注重對侵害行為人的懲罰,而未規定事前預防性保護措施,不重視對證人遭受侵害后的補償性保護,二是立法只留意保護證人的人身權和名譽權,對證人的財產權保護則未加規定;三是對證人近支屬的保護不夠,如刑法第308條規定的保護對象僅限于證人;四是立法規定過于原則、不完整、不系統,缺乏配套的具體措施規定,可操縱性差,執行起來很困難,不能消除證人的后顧之憂,不利于調動其出庭作證的積極性。
。ǘ?現行法律缺乏對證人拒盡出庭作證的強制性措施和制裁條款的規定。
趨利避害為人之內在功利主義天性,一個行為的決定過程就是利益選擇的過程,證人在決定作證行為的過程中,會從三個因素中權衡選擇:作證行為對案件當事人的可能影響、案件當事人對其作證行為的可能反應、法律對作證行為可能造成的后果。不愿出庭作證的動機主要有:庇護、營救親人、友情、報恩、貪利、情面、獻媚、安全需要、報復、同情、利害關系,這些動機包含了作證行為的可能反應,也就是當事人在決定是否出庭作證和是否作偽證過程中的第一個利益判定。
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則應承擔具體強制性的法律責任,它是法律的基本原則。法律的威嚴和效力體現在對違反法律的制裁和懲罰,違反規定義務而沒有落實違反義務的制裁的法律,只能要求義務對象在道德的層面上自覺地履行,這在實踐中往往會成為一紙空文。固然法律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但沒有規定證人不出庭的法律責任,未將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行為視為妨害訴訟的行為而令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ㄈ?法律熟悉的偏向對證人出庭作證造成影響。
直接、言詞原則是各國審判階段普遍適用的原則,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26條明確規定“在所有審判中,證人應當在公然法庭以言詞方式作證”。直接原則是指法官的審判以在法庭上直接獲取的證據資料為基礎。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對案件的審理,對證據的調查采取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未經當庭以言詞方式調查的證據材料,一般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證人出庭作證規定為作證的義務,是直接言詞原則的體現。證人出庭作證后,雙方當事人通過對證人的直接詢問、質疑,有利于查明證人證言的客觀性、正當性和關聯性,查明案件的事實,充分發揮質證的功能。同時,“直接言詞原則使審判職員就法庭上陳述者之真意及感情獲得明晰印象,以保證審判職員對證據的真偽和證實力的大小作出正確的判定”。
但當前法官對證人出庭作證熟悉不足,思想上沒有根本轉變舊的觀念,仍不自覺地沿用老的做法,主要表現為三種心態:一是以為經庭審質證的證人證言同證人當庭作證的證言相比,具有同樣的證實效力,證人出庭與否意義不大,滿足于宣讀證人書面證言。實際上按這種觀點,僅宣讀證人書面證言而證人不出庭作證,對證言的質疑由誰回答﹖這個題目法官就無法解決。當事人不能當面質證,進而會影響證據的直接可靠性,不利于保證辦案質量。二是對夸大證人出庭作證信心不足,顧慮較大,擔心證人在法庭上改變原有的證詞,使案件的審理帶來難度。三是擔心證人出庭作證后遭到打擊報復而遷怒于法官,給自己及親人帶來麻煩。
二、將證人性質的定位對刑事訴訟的意義
根據英美證據法的理念,證人是當事人的證人;而根據大陸法系的理念,證人是法院的證人,不是當事人的證人。根據我國刑訴法第151條第4項“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傳票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投遞”的規定,顯然,證人是法院的證人。筆者以為在未來的證據制度改革中,應將證人的性質定位于當事人的證人,證人的提供和出庭均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由法院決定和傳喚,假如當事人不能提供證人,以及申請證人出庭方確當事人提供的證人不出庭的,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意義有三:
。ㄒ唬?有利于新的刑事審判方式的實現。
從傳統的法院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轉變,是我國訴訟模式改革的方向,并已形成共叫。當事人主義模式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保持中立,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處于中庸之道的中間位置,與雙方當事人保持對等的間隔。如將證人界定為法院的證人,提出和傳喚證人均由法院主動提起,輕易摻雜進法官個人的情感因素,從而有可能遺漏重要證人。同時,也輕易使法官造成先進為主的偏見,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當事人及其律師負責舉證和庭審調查也是對抗制模式的核心要求,將證人界定為當事人的證人,由當事人提供證人和申請證人出庭也符合這一要求。
。ǘ?有利于促使當事人舉證。
案件的裁判結果同當事人利益息息相關,因此,當事人作為案件的利害關系人,具有收集并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的強大內心愿看。由當事人負責舉證,能夠最大限度地收集和提供證據,假如當事人不能提供證人證言,須承擔敗訴的責任。當事人從利害關系出發,全心全力地收集證據和提供證人,可以增加案件裁判的證據數目。同時,根據直接言詞的原則,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書面證言一般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將證人定位于當事人的證人后,假如當事人沒有正當的理由,不能使證人出庭作證,便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在敗訴風險的壓力之下,當事人為了保證自己訴訟的成果,只有促使證人出庭作證。
三、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
解決證人不愿作證、不敢作證、不愿出庭、不敢出庭及作偽證題目,首先是要加強法制宣傳,進步證人的法制觀念,樹立嫉惡如仇的正義感,扶正壓邪,關心弱者的同情感,克服膽怯顧慮的思想,逐步養成敢于維護正義的風尚。其次需要法官進一步加強對證人證言和證人出庭作證重要性的熟悉,在審判工作中切實貫徹好直接言詞原則。第三,最重要的還是加強證人制度的立法:
。ㄒ唬?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保護制度
我國刑事證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完善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下功夫:(1)?盡快制定事前預防性保護措施,積極主動地避免證人被侵害。鑒戒國外立法,主要措施包括嚴格替證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單位和相關信息在出庭作證前不被公然;對作證后可能遭到報復的證人及其住所進行監護;將證人轉移到安全地點;為證人更改姓名、更換職業或遷移住址;依據證人的申請采取其他特別保護措施,等等。?(2)?完善事后保護措施,首先應使刑訴法和刑法等的規定保持協調一致;其次,強化對侵害證人行為的懲罰力度,對于打擊報復證人構成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實踐中對證人打擊報復的現象相當普遍,嚴重侵害了證人及其近支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導致公眾畏懼作證,造成了惡劣的,因此應予以重辦;再次,對侵害證人行為的制裁條款應更具體明確;第四,更注重對證人受侵害后的賠償規定。?(3)?加大對證人近支屬的保護力度。刑訴法和刑法等相關法律應明確規定對證人與其近支屬給予同等保護。?(4)?重視對證人財產的保護。可規定為:報復證人而損毀其本人或近支屬財產的,侵害人應給予雙倍的賠償,有關部分還可對其處以罰款、罰金。
。ǘ?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補償制度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中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經濟、海事、行政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其中還規定對財產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應繳納證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日期出庭的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建立證人補償制度,還應當對非財產案件的證人補償進行完善,非財產案件確當事人應當繳納證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證人是案件證實材料的來源,證人證言證實的為案件事實,從整個案件來說,證人不是為某一方當事人服務,而是為查清全案的事實服務,因此,對證人用度可以按照“誰敗訴,誰承擔”的原則承擔?紤]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刑事案件的證人用度可以由國家專項資金承擔。
。ㄈ?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強制制度和證人拒證的懲罰制度
既然出庭作證是證人的法定義務,那么他就必須履行這一義務。證人拒不出庭作證就是違反其義務的一種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會產生較大的社會危害,所以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強制其到庭作證,還可以對實在行法律制裁。
世界各國均規定了對拒證證人可采取強制性措施和進行制裁,如罰款、罰金、拘傳、監禁和其他輕刑等。法國刑訴法第110第規定:“假如證人沒有到庭,預審法官可以對拒盡出庭的證人采取傳訊措施,通過***強制其到庭,以傳訊通知書進行并處以第五級違警罪的罰款”。
我國應鑒戒國外立法的有益經驗,盡早確立式的證人出庭作證的強制制度和證人拒證的懲罰制度,具體規定證人拒證的強制性措施和制裁措施。首先,規定其民事責任,證人對因其拒證而造成的用度和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次,規定其行政責任和刑事強制性措施,以妨礙訴訟程序行為而處以警告、訓誡、1000元以下罰款、司法拘留,還可以拘傳方式強制其到庭作證。最后,規定其刑事責任,對證人拒證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以“拒證罪”論處,可以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單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金。這樣,才能強化證人的責任,保障刑事審判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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