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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事執行理論研究中的若干題目
近年來,我們在民事強制執行方面固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執行實務中還有很多需要理論上的論證和支持,很多重大課題還缺少深進的研究和論證。從大的方面來說,民事強制執行理論研究應該兼顧不同層面:首先要從外部進手,研究強制執行法與憲法、民事實體法、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等部分法的關系;其次要從強制執行法本身進手,研究強制執行法基本理論的體系結構,并對強制執行的基本制度進行深進系統的研討;再次,要從執行改革和執行實踐進手,對執行改革進行理論和論證,對執行實踐經驗進行理論整理和回納。。ㄒ唬┟袷聫娭茍绦蟹ㄅc憲法的關系
強制執行法與憲法的關系題目,是一個比較前沿的課題。有學者曾說過:強制執行的終縱目標,在于衡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的情形,一方面把債務人的痛苦降到最低點,另一方面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充分、迅速地得到實現。這一概括充分表明,如何保護和平衡當事人各方的正當權益,是強制執行法關注的一個重要題目。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規定了國家政體、國體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憲法的理念和原則對強制執行制度具有統轄和指導作用,因此,從憲法的角度來理解和熟悉執行中的權利保護題目,無論對于我們轉變觀念,還是對于強制執行立法和執行實務,都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首先,從債權實現的角度來說,很多國家都從憲法、人權的角度來看待債權的實現題目,因此,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及時、充分地得到實現,不僅是強制執行法的要求,也是憲法對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保護的要求。其次,就被執行人的保護而言,從憲法的角度來熟悉題目有著更為重要的意義。我們知道,只要實施強制執行,就有可能觸及到被執行人的財產、住宅、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基本權利,相應地就會涉及到被執行人基本權利的保護題目。從憲法的角度看,就要求強制執行立法和強制執行程序的實際運作都要符合憲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對被執行人的基本權利給予充分的尊重和維護。很多國家的強制執行法中對執行的時間、執行標的物的范圍等,都作出了明確的限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也有類似的規定。尊重人的尊嚴、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已經成為的共同追求,即使是強制執行,也要留意尊重人權與實現債權的關系,不應該以犧牲基本人權為代價?梢哉f,任何一部強制執行法,假如不能在其字里行間貫徹保護公民基本權利這一憲法要求,就很難稱得上是一部現代意義上的、文明的民事強制執行法。不僅立法如此,強制執行的實際運作,也應該符合憲法的規定和要求。我們所實施的執行應該是正當的、文明的、人性的執行,應該維護被執行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存權,尊重被執行人的人格尊嚴,執行的和手段也應該限制在必要、適度的范圍內,特別是在強制執行法對某些題目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要以憲法作為權利保護的根本指針。今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進了憲法。這是社會主義人權的重大突破,是人權發展的重要里程碑。對各級人民法院來說,尊重和保障人權將成為我們開展工作的一項基本準則。我們要認真和領會這一規定,在執行工作中將尊重和保障人權真正落到實處。
(二)民事強制執行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
社會上包括法院內部有不少人對執行工作不了解,以為搞執行不需要懂實體法。實際上,很多執行案件實體題目與程序題目交錯重疊,牽連難分,十分復雜。因此,從事執行工作的人既要懂程序法,又要懂實體法,更要善于將實體法和程序法融會貫通,否則,就不可能正確地處理案件。從理論研究的角度來看這個題目,可以說,強制執行領域是一個程序題目與實體題目交叉融合的領域。正由于如此,對強制執行法不能單純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研究,而應該同時從民事實體法的角度來研究。
在民事強制執行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題目上,首先應該熟悉到,民事實體法對民事強制執行法具有基準意義,強制執行制度應該與民事實體法的有關規定相協調。民事實體法規定了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這些民事權利經過一定的程序確認后,終極通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來實現。因此,從一定意義上,可以把民事強制執行法看作強制性地實現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作為實現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民事強制執行法的基本結構就應該以民事實體法為基準,根據具體執行對象和形態的不同,采取羅列的方式進行結構設計。我們知道,很多國家的強制執行法包括最高法院起草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在結構設計上主要以民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線索,執行程序和各種執行措施均圍繞不同的實體請求權展開,在金錢債權的執行中又根據執行對象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執行方法,其基本考慮就是使民事強制執行法與民事實體法有機協調,遠相呼應,相輔相成。除結構體系外,民事強制執行法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也要積極回應民事實體法的要求,避免因執行行為的實施破壞民事實體法所調整的正常的市場流通秩序。比如,對不動產的查封之所以要辦理查封登記,目的就是要與民事實體法的公示制度相協調。又如,因實施執行行為所引起的各種權利的得失變更,總是與民事實體法上的效力相伴相隨,執行中的程序題目和實體題目往往交叉纏繞在一起,離開實體法,執行程序的運作將會寸步難行。
民事實體法對于民事強制執行法具有基準意義,但這并不意味著民事強制執行法僅僅是民事實體法的從法或者輔助法。民事實體法側重于從靜態的角度來衡量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而民事強制執行法則是從動態的角度衡量更為復雜多樣的利益關系。強制執行制度的設計和運作除了要考慮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外,還要考慮債務人的保護、執行的效率、執行本錢等多種復雜因素。因此,民事強制執行法有其自身的特點和,強制執行程序有其自身獨立的價值?浯筮@一點非常重要。第一,它有助于我們理解和把握某些強制執行制度。例如,在很多國家的強制執行制度中,執行程序中的查封或者扣押可以產生一種類似于擔保權的優先受償權,這實際上意味著通過執行程序創設了一種實體權利。又如,很多國家對于執行中拍賣制度的設計,都充分考慮到了執行程序自身的特點和規律,而沒有完全套用民法上的拍賣制度。最高法院起草的《關于執行中評估、拍賣、變賣若干題目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中,有很多條款的規定與拍賣法不一樣,這也是基于執行中拍賣的特點和規律所作的特殊設計。第二,它有助于改變“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使我們充分熟悉到執行程序的獨立價值。長期以來,主流的觀點把執行程序僅僅視為實現實體權利的手段,忽視甚至完全抹煞執行程序具有不依靠于實體的獨立價值,因此背負了社會過多的指責。近年來,我們逐漸熟悉到了執行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很多法院積極倡導“程序正義”、“執行窮盡”等新的執行理念。應該說,這些新理念的提出是一個很大的進步,但過往我們提出這些理念更多的是基于對執行實踐的反思,今后,我們有必要進一步從民事強制執行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這個角度來研究,以便對執行程序的獨立價值等題目有一個更為深刻的熟悉和把握。
。ㄈ┟袷聫娭茍绦蟹ㄅc民事訴訟法的關系
這里所說的民事訴訟指的是狹義上的民事訴訟,主要指審判程序。包括我國在內的很多大陸法系國家,傳統上將民事強制執行制度視為民事訴訟制度的組成部分,在立法例上,很多國家都將民事強制執行制度規定在同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這種做法是將民事訴訟理解為包括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在內的廣義上的民事訴訟。但從狹義上看,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確實是兩種不同的制度。首先,強制執行和民事訴訟固然都是保護民事權利的程序,但民事訴訟側重于確定民事權利是否存在,可以將其稱為確定民事權利的程序;而強制執行則側重于在事實上實現民事權利,可以將其稱為實現民事權利的程序。其次,強制執行和民事訴訟有不同的價值取向、指導原則和程序設計。審判和執行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組成部分,都要堅持“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但是,兩者有各自的規律性和側重面。民事訴訟的實質是對發生爭議的法律關系作出裁判,以解決糾紛,因此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于公正,其所設置的一審、二審甚至再審等諸多程序制度,旨在通過嚴密的程序設計保障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正確的判定;而強制執行的實質在于實現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權利,其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于效率,執行程序中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主要采取形式審查的原則,二者具有各自完全獨特的調整原理和程序制度。此外,那種將民事訴訟程序視為執行程序的條件和基礎,把執行程序視為民事訴訟程序的繼續和完成的觀點,也值得討論。我們知道,強制執行的依據除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外,還包括仲裁裁決、行政決定和某些公證債權文書,對仲裁裁決、行政決定和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并不以民事訴訟為條件,更不是民事訴訟程序的繼續,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中甚至還會出現先有執行后有訴訟的情況。當然,我們并不否認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但不能只看到二者之間的聯系而忽視它們之間的差別。今后我們有必要深進研究二者之間的區別,以便對它們之間的關系有一個更為全面的把握,為單獨制定民事強制執行法進行理論上的論證和說明,提供理論上的指導和支持。
。ㄋ模┟袷聫娭茍绦蟹ㄅc破產法的關系
破產程序是指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強制性地將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進行變價和分配,以實現全部債權人債權利益的程序。從強制性地實現債權這個意義上來說,破產程序也是一種廣義上的強制執行,只不過通常所說的強制執行只考慮一個或多個特定的債權,本質上是一種個別執行,而破產程序則要考慮全部債權,本質上是一種概括執行。在民事強制執行法和破產法的關系題目上,最需要研究的是兩種法律制度在實現債權中的功能和定位題目,對這一題目的熟悉,直接涉及到民事強制執行法中關于執行財產分配原則這一重要題目。
關于執行財產如何在多個債權人之間分配的題目,理論和實務界歷來存在著優先原則和同等原則的爭論,究竟哪種原則更為公道,通過對執行制度和破產制度二者功能定位的熟悉,可以找到一個公道的解釋。強制執行制度和破產制度各有自己的功能,前者注重債權的個別清償,后者則注重全部債權的公平清償,在個別清償中假如發現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則應及時轉進破產程序實行公平清償。兩種制度各司其職、相輔相成,在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中共同發揮著執行清償的功能。假如在強制執行制度中實行同等原則,則意味著在執行程序中適用了破產程序的分配原則,顯然會造成制度上的重復。因此,從執行和破產這兩種法律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以及一個國家法律體系整體協調的角度看,民事強制執行法中無疑應采取優先原則。但是,優先原則的公道性是以其他債權人能夠有效地利用破產程序為條件的,假如一個國家的破產制度在實踐中很難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債權人很難利用破產程序使自己的債權獲得公平清償的話,在民事強制執行法中采取優先原則就可能會直接到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從而在實質上造成一種不公平的后果。正是基于這種考慮,我們在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中沒有采取優先原則,而是采取了一種折衷的做法,實行團體優先原則?傊,優先原則和同等原則的取舍,是民事強制執行法中的一個重要題目,今后大家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包括從民事強制執行法與破產法關系的角度,對這一題目展開更為深進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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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權的性質與執行改革的現實需要有很大關系。執行改革尤其是執行體制、執行機制和執行機構的改革,迫切需要從上尋找依據,迫切需要理論上的指導和支持。在這種背景下,理論和實務界不約而同地找到了“執行權”這一理論武器,從執行權的性質出發,為執行改革進行理論上的說明和論證。從來看,關于執行權的性質主要形成了三種觀點:一種觀點以為執行權是審判權的組成部分,性質上屬于司法權;第二種觀點以為執行是審判程序結束后所進行的一種特殊的行政活動,執行行為具有確定性、主動性、命令性等行政特征,因此,執行權屬于行政權;第三種觀點以為執行權在國家分權屬性上具有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雙重屬性,司法權和行政權的有機結合構成了完整意義上的執行權,因此,執行權是一種司法行政復合權。此外,還有學者以為執行權是一種國家的強制權。目前,這些不同的觀點還處在不斷的爭論當中。應該說,形成這些觀點本身就是理論的一大進步。但是,應該熟悉到,過往的研究中也存在一些題目:比如,有的對于司法權、行政權、裁判權等基本概念缺乏正確的把握,從而導致對執行權性質的熟悉出現偏差;有的過分糾纏于理論本身,脫離活生生的實踐分析執行權的性質;有的完全從當前的立法和執行實務來熟悉執行權的性質;還有人先把執行權定位為行政權,然后得出執行機構應該設置在司法行政部分的結論,顯然過于簡單化。鑒于執行權性質這一題目在執行改革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我們今后有必要對這一題目展開更為深進系統的研究,以便從理論上買通“關節”,為執行改革提供強大的理論指導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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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當事人的范圍如何確定以及執行當事人的變更和追加題目,是執行實務中的一個重要題目,也是一個疑難題目。但是,我們當前對這一題目的研究還停留在實踐經驗這一階段,還缺乏系統的理論論證,更沒有建立起一個完整的理論框架。因此,今后有必要在這一題目上下大功夫進行研究。
一般來說,執行當事人與執行依據上指明確當事人是一致的。但是,文書生效后,原債權債務主體發生變化的情況在執行實踐中很常見。為避免就同一法律關系重復訴訟,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就有必要將執行當事人的范圍擴大到執行依據所指明確當事人以外的民事主體。但是,執行當事人的范圍究竟擴大到什么程度才合適呢?這就需要從理論上進行研究和論證。在民事強制執行法理論上,這種以執行依據以外的民事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的情況,被稱為執行依據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執行力的主觀范圍與民事訴訟法學理論上所謂的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比如在以公證債權文書作為執行依據時,其僅僅具有執行力而沒有既判力,當然也談不上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的題目。正是由于執行力的主觀范圍與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民事強制執行法上有必要對執行力的主觀范圍題目進行專題研究,并作出專門的規定。但是,同時也應該熟悉到,執行依據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與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在理論上又是一脈相承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可以用判決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的理論來解釋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的題目。所以,我們今后在研究執行當事人的范圍及其變更和追加這一題目時,應該在做好實踐經驗總結的同時,向前再邁進一步,善于從既判力、執行力的主觀范圍這一基本理論進手,從理論高度進行更為系統的論證,以便借助理論所特有的邏輯性和嚴密性,對當前的一些不公道的規定進行清理和完善,并使執行當事人的變更和追加這一重要制度獲得更為充分的理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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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標的題目也是民事強制執行法的基本理論題目之一。我國有關的司法解釋及理論界主流的觀點以為,執行標的限于財產和行為,人身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但是,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觀點。首先,對于將行為作為執行標的的主流意見,反對的觀點以為這實際上是混淆了執行標的與執行依據中確定的實體權利的客體。這些觀點以為,行為是抽象的概念,無論如何,執行措施無法作用于具體的行為,行為本身不具有可執行性,不能成為執行標的。其次,對于不能將人身作為執行標的的主流意見,也有人提出了反對意見,以為以人身作為執行標的并不意味著恢復古代的人身執行制度,而是一種間接強制措施,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來達到執行目的。中的對人執行已經與古代社會中的對人執行有很大的區別,人身執行不是代替履行義務,更不同于用債務人的人身抵償債務。有人甚至提出,在交出未成年子女等特殊案件的執行中,可以將人身作為直接執行的標的。針對上述爭論,目前我們在執行標的題目上需要進一步探討的題目主要有兩個:一是將行為本身作為執行標的是否合適?二是盡對將人身排除于執行標的之外是否公道?
在執行實踐中,我們還經常碰到這樣的題目: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強制執行的時候,究竟哪些財產可以執行,哪些財產不能執行,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執行職員往往無所適從。這個題目亟待從立法上予以明確。在對執行標的的研究中,我們要結合實際工作對這個題目重點進行研究,以便為立法和司法解釋提供重要的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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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對于大多數案件來說,強制執行能否取得實際效果,回根到底取決于能否找到被執行人的財產。因此,在民事強制執行法中如何設計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的制度,是我們應該關注的一個基本題目。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在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方面存在的題目非常突出,大量的案件由于找不到被執行人的財產而無法執行。這種局面的出現,除了我國對財產的監管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外,沒有充分發揮申請執行人在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方面的作用也是一個重要的原因。因此,今后我們要認真研究如何調動申請執行人的積極性、如何有效利用申請執行人的氣力發現和尋找被執行人的財產。與此相適應,要認真研究在法律上可以賦予申請執行人哪些調查財產的手段和途徑。比如有人提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為其代理律師發出協助調查令,律師持協助調查令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其效力等同于執行員的調查。這種調查令制度是否可行,我們可以展開深進細致的研究。同時,我們也應該熟悉到,在我國財產監管制度不健全、社會信用制度不發達、必要的信息服務和公然機制還存在一系列題目、社會協助意識不高的情況下,不能過分夸大申請執行人調查財產的義務,而應該在夸大申請執行人調查財產義務的同時,留意發揮國家和社會信用體系對賴債者的威懾作用,并對人民法院調查財產的職責作出明確規定。但是人民法院調查財產的職責又不能回到過往那種大包大攬的做法。因此,我們必須研究人民法院應該在哪些情況下負責調查財產、可以采取何種調查手段、在調查中可以對有關當事人采取何種制裁措施等題目。此外,針對當前法律中關于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義務的規定缺乏的現狀,我們還要研究如何進一步強化被執行人及有關單位和職員申報財產的義務,研究通過何種公道的制度設計確保有關職員履行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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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紛繁復雜,難免會出現違法或者不當的執行行為,從而侵害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在強制執行法上建立完善的執行救濟制度,對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濟和途徑,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但是,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立法上關于執行救濟制度的規定存在著很多漏洞,遠未形成系統、嚴密的救濟體系。近年來,理論和實務界關于執行救濟方面的研究成果相對來說比較多,對完善執行救濟制度提出了很多有價值的觀點和建議,今后,我們要繼續加強對這一題目的研究。首先,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程序權利的救濟缺乏規定的現狀,要研究如何建立程序性的執行救濟制度,包括提起程序性救濟的主體、事由、管轄法院、程序、效果等。其次,針對現行法律對被執行人缺乏實體上的救濟方法和手段的現狀,要研究設立被執行人或者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可行性,進而研究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性質、適用范圍、當事人、提起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事由、時間、管轄法院、效果等。第三,針對現行執行異議制度中存在的題目,要對該制度的存廢進行探討,同時研究建立第三人或者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而對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的性質、適用范圍、當事人、提起該訴的事由、時間、管轄法院、效果等進行探討。今后在執行救濟題目的研究中,要留意研究的系統化、精制化,爭取將該題目的研究提升到一個更高的層次。
當然,上述研究課題主要是著眼于將來通過立法對執行救濟制度進行較為徹底的修改和完善。當前,我們還應該思考的題目是,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可以賦予當事人哪些程序權利,使其能夠在碰到地方和部分保護主義干擾以及消極執行等情況下,有充分的機會和途徑向有關法院尋求救濟。比如,當事人對執行法院處理的某些事項不服的,是否可以在一定期間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是否必須在一定期間內作出復議裁定。這種做法,為當事人提供了更為充分的程序和實體保障,我們要認真研究其公道性、可行性,為制定司法解釋提供必要的參考。
。ㄊ╆P于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和凍結
查封、扣押和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是關于金錢請求權的執行案件中首先要采取的執行措施。查封看似簡單,實際上也有很多題目值得進一步研究。首先,要研究查封時如何判定標的物的權屬,明確判定標的物權屬的原則和標準。其次,要研究查封的方法。執行的對象不同,查封的方法也應該有所區別。以前我們沒有明確區分動產、不動產以及債權、股權等其他財產權而規定相應的查封方法,從而導致實踐中對具體標的物的查封應履行哪些手續存在不同的熟悉,并因此到了查封的效力。因此,今后有必要針對不同的執行標的明確規定不同的查封方法,并對查封公示題目作出明確的規定。第三,要研究查封的各種限制,包括查封標的物價值的限制、查封標的物范圍的限制、實施查封時間的限制以及無益查封的禁止等。第四,要對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禁止重復查封制度進行反思,結合最高人民法院與國土資源部、建設部聯合下發的《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治理部分協助執行若干題目的通知》中規定的輪候查封制度,探討建立重復查封制度的公道性與可行性。第五,要研究查封的效力。相對來說,查封的效力題目是一個理論性較強的題目,這個題目又可以從不同的側面來探討。從主體角度考慮,要研究查封對債務人、債權人、交易相對人、案外人、執行法院、其他執法機構等各類主體的效力;從客體角度考慮,要研究查封效力所涵蓋的標的物范圍,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從物、孳息、代位物等;從時間角度考慮,要研究查封效力發生和消滅的時間點、查封效力的存續期間等題目;此外,在查封效力題目上還有所謂盡對性與相對性的爭論,我國目前的立法采取的是盡對性的觀點,我們有必要進一步探討哪種觀點更符合執行程序的客觀,更有利于保護各方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正當權益。
。ㄊ唬╆P于強制拍賣
拍賣是執行程序中繼查封之后又一個重要的執行措施。大家知道,這幾年個別法院在拍賣程序中出了不少題目。這些題目的出現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關于拍賣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盡快建立起完善、系統的強制拍賣制度,是我們當前的一項重要工作。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慮出臺拍賣方面的司法解釋,結合這個司法解釋文稿,還有很多題目值得進一步探討。比如,關于拍賣的性質就有不同的觀點,有人主張執行中的拍賣是民法上買賣的一種特殊形式,應該適用拍賣法來調整;有人則以為執行中的拍賣不同于民法上的拍賣,是一種公法上的執行行為;還有人持折衷的觀點。拍賣的性質固然是一個理論性較強的題目,但對這個題目的不同熟悉,將直接影響到拍賣制度的具體設計,所以,有必要進行深進的探討。又比如,關于實施拍賣的主體,現行司法解釋規定拍賣應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排除了法院直接實施拍賣的權力,這是不是一種最佳的制度設計,是否符合執行工作的客觀規律,是否最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維護各方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大家也可以討論。再比如,關于拍賣效力方面的題目,如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拍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具體時間點、拍賣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拍賣不動產上各種權利負擔在拍賣后繼續存在還是因拍賣而消滅等,都有不同的觀點和做法,需要在深進研討的基礎上決定取舍。
。ㄊ⿲Ρ粓绦腥藗鶛嗉捌渌敭a權的執行
近年來,執行實踐中將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的案件越來越多,與此相應,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這一制度在實踐中所起的作用也越來越大。但是,由于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該制度的規定存在很多題目,導致其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因此,我們有必要對現行規定中存在的題目進行有針對性的研究,并在此基礎上提出相應的解決對策。首先,從執行對象上看,現行規定將對債權執行的執行對象僅限于到期債權,這種做法不利于最大限度地滿足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對此,要研究對未到期債權執行的公道性和可行性。其次,現行規定未區分債權的性質和種類,未針對不同性質和種類的請求權規定相應的執行程序和方法。對此,要研究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包括哪些類型,進而研究不同類型請求權的執行程序和方法。第三,現行規定關于對債權凍結和變價這兩個階段的區分不夠明顯,整個程序的進展不夠明晰。對此,要研究在對債權的執行中按照凍結、變價和分配這一成熟的思路進行設計的公道性和可行性。第四,現行規定對債權的變價方法的規定過于單一,對此,要研究將債權作價直接抵償給債權人或者在一定情況下將債權予以拍賣或者變賣等變價方法的公道性和可行性。此外,關于對債權的執行,反映最多的題目是,現行規定在答應第三人提出異議的同時,卻未給債權人提供相應的救濟途徑,沒有規定債權人可以提起相應的訴訟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從而造成很多案件事實上無法執行。對此,要研究在第三人提出異議時,賦予債權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的權利的必要性、公道性和可行性。
隨著社會生活的,諸如股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其他財產權的執行題目將會越來越多,因此,對這些不同財產權的執行程序和方法也應該加緊研究,盡快出臺相應的規定。
除上述這些題目之外,還有很多值得進一步研討的題目,比如民事強制執行法應該確立哪些基本原則、執行管轄制度的完善、執行依據是否應進一步擴大范圍、申請執行期限與訴訟時效的關系,以及執行和解、執行擔保、執行程序的暫緩、中止與終結、委托執行、執行競合、參與分配的具體程序、交付財產的執行、完成行為的執行、保全執行、妨害執行的強制措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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