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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時間:2024-10-02 23:03:2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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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第一審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的訴訟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它是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是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既不依附于,也不從屬于普通程序或其他的訴訟程序。
        一、簡易程序的改革動因。
        (一)凸顯簡易程序特征的需要。我國民訴法對簡易程序雖作了專章規定,從起訴方式,受理程序,傳喚方式,審判組織、審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簡化的規定,這些簡便、靈活、快捷的要求,在過濾大量無爭議或爭議不大民事案件,方便當事人訴訟,方便人民法院辦案均起到積極作用。但整章中只有5個條文,簡易程序本身的特征不明顯,在配套制度上與普通程序沒有嚴格、明確的界限。如訴訟費收取標準,回檔卷宗材料要求,審級救濟機制,裁判文書制作方面完全相同,使得簡易程序的上風沒有凸顯,不被重視和看好,終極導致設立簡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實現。
        (二)推進法治建設進程的需要。隨著依法治國方略提出,法治建設被日益提上重要議程。作為法治建設的一項重要,為了確保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必然要求進步司法資源的公道利用和訴訟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濟途徑,要求一種更加便捷高效、本錢低廉的訴訟程序。尤其是計劃向市場經濟過渡后,民事活動頻繁,民事案件劇增,假如不能以靈活、快捷,節省的程序解決大多數簡單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導致訴訟拖延,造成大量積案;另一方面,要實現對復雜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這樣一來,司法公正,權威都將成為一句空話。因此改革簡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場經濟對訴訟程序的需求,同時更是與國際上對訴訟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軌的需要。
        (三)規范審判方式的需要!度嗣穹ㄔ何迥旮母锞V要》出臺后,關于司法制度的改革論著不斷涌現。減輕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訟累,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節奏已成為實務界和界的重點。2001年2月人民大學和北京海淀區法院還共同主辦了中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研討會。為緩解訴訟案件猛增與審判職員不足的矛盾(而根據最高法院的改革構想,法官人數在相當長的時間里還不可能實現快速增長),各地法院都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廣東省高級法院還專門制發了《廣東省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規則(試行)》。固然學術界和實務界觀點鮮明精辟,呈現了百家爭叫,百花齊放的景觀,但由于沒有同一的操縱規程和執法標準,各地法院各出奇招,各自為政,造玉成國范圍內適用法律的不同一,直接了法制的同一性和權威。為改變這一混亂局面,最高法院將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作為今年重點研究課題,并將擇期出臺相應司法解釋。因此,在這個時期,深進探討簡易程序改革和完善更具有現實意義。
        二、簡易程序的價值及功能。
        對一項訴訟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議,首先必須認清其在訴訟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須理清其本身具有的價值和功能。具體來說,民事簡易程序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 幾方面:
        (一)有利于貫徹“兩便”原則。兩便原則包括便利人民群眾參加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辦案兩個方面。世界人權宣言明確規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審判的基本權利。因此,在對訴訟制度進行創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須考慮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實現司法救濟的權利。而簡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這一條件,使得司法救濟途徑從繁雜、冗長的訴訟程序走出來,讓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資源,獲取國家司法資源的幫助,從而保障公民參加訴訟的權利,保障法院充分保護公民的正當權益。
        (二)有利于貫徹訴訟經濟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每一項訴訟機制必須包含的原則和價值。以訴訟經濟的原則要求,在保證訴訟公正的條件下,要充分地體現訴訟周期的縮短,訴訟程序的簡化,審級層次的減少,以及相應訴訟用度和本錢的降低。簡易程序正是通過上述途徑,使得原本稀缺的訴訟資源能夠發揮出最大潛能,最大程度節省人力、物力、財力,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
        (三)有利于進步人民法院的威信。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稍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進步辦案速度,實現“簡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證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時間和精力來審理比較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保證案件審判質量,達到“繁出精品”。不僅如此,還也可以捉住典型,以案釋法,公然宣判,進一步擴大辦案的法律效果和效果。因此,簡易程序的改革,必將有助于法院辦案效率、辦案質量進一步提升,辦案社會效果進一步凸顯,有利于樹立法院威信,增強公民對司法的信心。
        (四)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正原則。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紀的工作主題。公正是在效率條件下的公正,正所謂“遲來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義被耽擱,就是正義被剝奪”;效率又是在公正條件下的效率,倘若無公正,效率即失往意義。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優先,兼顧效率”,但對于民事訴訟,則采取上風證實標準,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針對簡易案件,更沒有必要適用復雜的訴訟程序來解決,而應代之以簡便化的訴訟程序。那種因程序的繁雜,導致訴訟遲延,不僅令當事人無法忍受,也讓法院和全無法忍受。因此,在夸大公正與效率兩者不可偏廢的同時,還應夸大“效率優先,兼顧公正”之原則。
        三、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進行一項司法制度改革,總是牽一發而動全身。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也不例外,最少應從兩個方面著手進行,一是從現有簡易程序操縱方式之簡化進手,二是從改革簡易程序相關配套制度進手。
        (一)簡易程序操縱方式的改革與完善
        1、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民訴法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對此也做了進一步的司法解釋,同時明確起訴時被告著落不明等三類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但總的來講,這些規定過于籠統,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選擇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實踐中開展繁簡分流的具體操縱。而如何科學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呢?有兩方面的資料可以鑒戒:第一方面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案件的界定。具體其所考慮的因素有三:一是量化標準(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種別標準(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等);三是控訴方的意見(經人民***建議或者同意)。第二方面是國外立法 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一是對財產權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二是規定10類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三是依當事人合意適用。相應的也體現了上述三個考慮因素。再如日本簡易裁判所受理的案件是90萬日元(不足人民幣7萬元)以下等等。由此,筆者以為我國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以從三個方面著手:
        ⑴對于債權債務等純財產權益性質的爭議案件,以明確的標的額或價值作為界定標準。根據我國幅員遼闊的特點,具體可兼采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辦法。即由立法機關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確定,標的在10萬元以下的財產權益性質案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時授權給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不同地區水平可以規定不同的適用標準。
        ⑵以案件性質或種別為界定標準。一是采取列舉式的方法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如審判實踐中已積累的: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確認和變更收養、撫養關系;責任明確的損害賠償等7類案件;以及一方當事人沒有勝訴的可能或案件事實不存在真正爭點的案件;一方當事人以為案件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爭議,只有上爭議的案件,明確適用簡易程序。二是鑒戒或兼采廣東省高院用排除法規定5種禁止情形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做法。
        ⑶賦予當事人相應的程序選擇權。這主要是針對案件的難易程度并不完全取決于爭議金額的大小和案件種別。有些爭議標的大的案件,法律關系并不復雜;有的案件種別相同,而法律關系復雜程度卻天壤之別;有的案件固然復雜,但是當事人雙方均有誠意共同到法院請求解決等等。當然,若將來立法已明確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那么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強制適用,當事人不能作出拒盡的選擇。值得留意的是,當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選擇權外,在適用簡易程序中也應當答應當事人選擇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的機會,這有利于進一步進步訴訟效率。
        2、規范程序選擇,正確繁簡分流。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被明確后,由什么主體,在什么時間作出適用程序選擇,當前民訴訟并沒有進行界定。審判實踐中做法不一,一種是立案庭審查立案后,同一移交業務庭庭長選擇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再交付經辦人。一種是立案庭移交業務庭登記后,直接交付經辦人,由經辦人在審理過程中,自行做出適用程序的選擇。一種則是由立案庭作出適用程序選擇,而后移送業務庭登記,再交付承辦人審理。三種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種做法可發揮業務庭長熟悉業務,熟悉承辦法官審判技能的上風,正確做出適用程序的選擇,但輕易造成業務庭長滯留案件和濫用選擇權;第二種做法,雖減少把關的環節,但賦予經辦人程序選擇權,不利于監視;而第三種做法則有效地克服了前兩種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嚴格依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選擇程序,繁簡分流,可實現立即交付經辦人手中;另一方面,通過立案庭和業務庭長雙重監控,可確保承辦人嚴格按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實現快速便捷立案和設立簡易程序之初衷,因此,筆者傾向于第三種做法。
        3、訴訟請求和證據固定制度。2001年12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簡稱《證據若干規定》)第3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钡3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條件出!鄙鲜鲆幎ň褪窃V訟請求和證據固定制度的立法依據!蹲C據若干規定》還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 ,適用簡易程序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之限。因此,筆者建議:簡易程序中當事人應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就將訴訟請求和證據進行確立并固定下來,法庭辯論之后,不得再變更訴訟請求或提交新的證據。這樣一來,假如當事人一同到法院請求解決的,訴訟請求和證據均可立即予以固定;而其他的情況,則要求在投遞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一并告知當事人訴訟請求和證據應于法庭辯論結束前固定,以免因訴訟請求忽然變更或調查證據而延展期日。
        4、嚴格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條件!蹲罡叻ㄔ宏P于適用<民訴法>若干的意見》第170條規定,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該法條對于“案情復雜”沒有界定,使之過于寬泛,缺乏可操縱性,輕易造成審判職員轉換程序的隨意性。完善的有二:一是由最高法院明確界定轉化的條件。諸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使案件明顯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等等。二是嚴格轉化的報批程序。如主審法官經開庭審理后,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于越日提出書面申請轉換適用程序,報經庭長或分管院長審批,并報立案庭備案。獲準后,方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通過加大監視力度,防止承辦職員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結案而隨意轉換適用程序,或變相超審限結案,從而確保簡易程序的安定。
        5、確立當庭宣判視為投遞和調解簽名生效制度。長期以來,調解書、裁判文書投遞難一直是困擾法院審判實踐的一個題目。簡易程序以調解方式結案占相當大的比例,而規定調解書未經當事人簽收不生效,即賦予當事人對調解的反悔權。這樣一來,調解書投遞前,不僅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穩定性,而且輕易造成履行義務的延誤。尤其是當庭宣判的案件,敗訴一方當事人往往拒不到庭簽收裁判文書,致使上訴期日、生效期日無從計起。為此建議:⑴調解達成協議的,以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視為調解書投遞,取消當事人在調解書投遞前的反悔權。⑵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均到庭,當庭宣判的,宣判之日即視為裁判文書投遞之日;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應當庭投遞裁判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宣判的,以宣判之日視為裁判文書投遞之日。⑶對原、被告一方未到庭參加訴訟的,裁判文書投遞之日仍以實際投遞之日為準。
        (二)簡易程序配套制度的構想
        1、設立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構和職員。就我國基層法院的現狀來看,把基層法院改革成單一的簡易法院,專門審理簡易案件,并不現實。但在保存現行兼采適用簡易和普通兩種程序的情況下,在基層法院專門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簡易庭,配備專門的獨任法官,獨任法官僅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再參與普通程序案件審理。這樣一來,不僅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兼具簡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務,造成程序適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而且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和法院機構設置的傳統。這是一種比較可行,也比較切合實際的改革方案。
        2、改革簡易程序訴訟收費的標準。《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和《最高法院適用〈民訴法〉若干題目的意見》中關于訴訟用度收取的條款,并沒有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區分。訴訟費中受理費具有稅收和懲罰雙重性質,一則訴訟標的越大,收費也應當越多;二則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但是對于選擇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其本身對司法資源的耗費較少,相應的,國家收取的訴訟費也應當較少。這才符適用度相當性原理,也有利于鼓勵當事人多選擇簡易程序。具體簡易程序應收取什么標準的訴訟費才公道和相當呢?筆者以為:適用簡易程序所征收的訴訟用度應當高于同樣金額訴訟的撤訴案件,低于同樣金額訴訟的普通程序案件,可以考慮在同樣數額普通程序案件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間作出選擇。
        3、確立簡易程序一審終審制度。我國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審級救濟機制并無二致,這與世界各國民訴法采取的區別制大不相同。事實上從效率優先的角度,或訴訟原則來考慮,均不宜賦予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一致的救濟機制。一種可供鑒戒的方案是實行一審終審制,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若當事人對判決不服的,答應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由原審法院重新指定一名獨任法官進行審查。若異議成立,由原審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依法改判,判決為終局判決;若異議不成立,裁定依法予以駁回,裁定為終局裁定。
        4、縮短簡易程序所需時間。民訴法第146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這個期限相對于普通程序已顯然縮短,但相對于各地基層法院推行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來講,仍顯得太長。如城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均勻結案日僅為21日。而怎樣才能在確保公正司法的情況下,既利用簡易程序簡單、快捷的一面,又將其對時間的浪費限制在最小限度內?最主要的辦法就是縮短所需時間。筆者以為,根據當前各地法院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成效來看,有45天的時間就足夠了,而且不答應延長,除非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
        5、簡化裁判文書、調解書的制作。民訴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事實上,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合目的性的一種自愿行為結果,調解書的制作可僅體現調解結果,而不必再詳盡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民訴法第138條規定了判決書應具備的及事項,也沒有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區別。當前為防止法官擅斷,確保裁判文書質量和司法公正,對裁判文書制作的改革,均提出了應當進一步強化證據認定和說理部分。這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的復雜案件來說,是完全必要的,但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案件來說,快速、方便是基本要求,制作復雜的裁判文書,則有多余累贅之嫌!蹲C據若干規定》還規定,簡易程序裁判文書制作不受“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之限。況且,《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的意見》規定,某些簡易的民事案件不用制作裁判文書。因此對于該類案件可扼要概括出案件事實,后對判決主文敘述正確,清楚即可。甚至可以更大膽鑒戒國外作法,根據不同種類案件的特點,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備庭審后立即填寫裁判主文時適用,進一步簡化裁判文書,進步制作速度,進步訴訟效率。
        6、簡化卷宗回檔材料的要件!蹲罡叻ㄔ宏P于適用〈民訴法〉若干題目的意見》中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卷宗材料應當具備:訴狀或口頭起訴筆錄、答辯狀或口頭答辯筆錄、委托他人代為訴訟的要有授權委托書、必要證據、詢問當事人筆錄、審理(包括調解)筆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調解協議)、投遞和宣判筆錄、執行情況、訴訟費收據。顯然,一者該法條不能體現出簡易程序之簡化的特征,難于區別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卷宗材料上要求的不同;二者該法條使用“應當”一詞,而所羅列的十項材料并非每個簡易程序案件都具有的,其矛盾顯而易見。因此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卷宗材料,除必要證據,審理(或調解)筆錄,裁判文書(或調解書)、投遞或宣判筆錄、訴訟費收據外,其他材料不應作硬性要求,而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將相干的訴訟材料裝訂回檔即可。
        7、建立有效監視,嚴厲錯案責任追究。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進一步擴大,有賴于立法上的完善,公民素質的進步,更主要的因素在于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尤其是庭審程序簡化,裁判文書簡化,以及宣告視為投遞,一審終審等等制度的設立,使得法官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間。如何使其更主動、大膽、正確地適用簡易程序,擴大簡易程序解紛功能?筆者以為,在當前磨合階段,一方面可采取一些鼓勵措施,促使法官多適用簡易程序;另一方面從機制上加強監控和指導,如進步案件審理透明度,置審判活動于監視之下。再如把該適用簡易程序而未予適用、未經審批自行轉化適用程序、無正當理由超審限等列為錯案責任追究范圍,以違反審判紀律加以懲處。
        總之,改革傳統的簡易程序審判模式,要通過立法之完善,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完善簡易程序配套制度,從而實現簡易程序再簡化、再優化,使簡易程序的傳神之處----簡便,得以淋漓盡致的發揮出來。這不僅是實踐公正與效率世紀主題的必然,也是推進審判制度規范化、正規化的必然,更是與國際接軌,順應市場和國際潮流的一種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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