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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條件比較研究
[摘要]合同法定解除權是賦予非違約方在其自身利益遭受違約方行為嚴重損害時得以采取的一種違約救濟措施。由于此種救濟將導致雙方合同關系終止的后果,各國對其均規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但在具體規定上存在著較大差異。本文擬對各主要國家的合同法或判例法以及國際同一合同法有關法定解除條件的規定進行比較、評析,以期為進一步完善我國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和鑒戒。[關鍵詞]法定解除條件 根本違反 預期違反[Abstract] legal right to terminate (avoid) contracts is a 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provided by laws available by the non-breaching party it suffers great losses due to the breach. This remedy leads to the termination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s of parties, so all countries provide very strict limitative requirements for it but they are quite different in specific provisions. This thesis will compare and analyze those relative provisions in contract laws or case laws of some main countries and in international uniform codes in order to provide some advice on how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legal termination (avoidance) of contracts in our contract law.
[Key Words] Legal requirements to terminate (avoid) contracts; Fundamental breach; Anticipatory breach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以前,當法定的條件具備時,根據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消滅的行為。一般說來,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過程中,有時會產生某些特定情況。例如,由于對方當事人嚴重違約,從而使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達到,這樣合同的存在對債權人來說已不具有實質意義,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夠被遵守,債權人的目的仍不能達到,因此應答應債權人宣告解除合同,從而使其從已被嚴重違反的合同中解脫出來,及時消除或減少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但是,這并不是說,一旦違約都可以導致合同的解除。假如對法定解除權不加以嚴格的限制,就會導致各種交易關系輕易的消滅,既不符合鼓勵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資源的有效利用,甚至經常會損害合同雙方的利益,特別是在一方雖已違約,但違約當事人能夠繼續履行,而非違約方愿意違約方繼續履行的情形時,就應當要求違約當事人繼續履行,而不能強令當事人消滅合同關系。由于在此情況下只有繼續履行才符合當事人的訂約目的,才能更好地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
鑒于以上考慮,對非違約一方的法定解除權,各國均規定了十分嚴格的條件和限制,但由于各國合同法律制度的不同一,各國的規定存在著較大差異。本文擬對各主要國家的合同法或判例以及國際同一合同法有關法定解除條件進行比較、評析,以期為進一步完善我國《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參考和鑒戒。
(一)英國
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將合同條款分為兩類,一類是條件條款(conditions),也被稱為主要條款;另一類是擔保條款(warranties),也稱為次要條款。當事人違反兩類條款將會產生不同的后果。該法第11條第3款規定:違反主要條款的,將會產生一種權利解除合同;違反次要條款的,將會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沒有權利拒盡接受貨物。合同條款的上述分類由于完全不考慮違約方違反特定合同條款所造成的實際后果有多么嚴重,顯得過于僵硬,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引起不公正。但這種分類也有一個重要的上風,即具有確定性,雙方當事人都可以事先知道違反某個條款必須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
假如一項條款未被制定法加以分類,法院依據該條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來決定其是一個主要條款,還是一個次要條款,其檢驗的標準是,是否一項特定的許諾涉及事情的根基,以至于假如不履行這項許諾,就會使合同其它部分的履行實質上不同于非違約方的預期。 例如,同樣是由于生病不能按時履行合同中的義務,在Poussard v. Spiers(1876) 一案中,歌手違反合同未能如約參加演出,使整個合同無法履行,被告有權解除合同,另找他人代替原告,而Bettini v. Gye(1876) 一案中,歌手未能如約參加排演,并分歧同如約履行,原告仍然可以按約參加演出,所以被告不能解除合同。另外,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對條款進行分類,指出某些條款是主要條款,另一些條款是次要條款,這與(1979年貨物買賣法)中的分類具有相同的含義。但在一些情況下,當事人的分類也不是決定性的。 但一般而言,只要當事人清楚地說明了違反某個合同條款的后果,法院就愿意判決當事人的分類是有效的。
自從1962年的一個案例 之后,英國法院開始承認那些無法回屬的條款為“中間條款”。對于這類條款,法院主要考慮的是違反該條款實際造成的后果是否嚴重到足以根本性地破壞合同目的,從而決定非違約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在英國法院的實踐中,還是首先要考慮所違反條款屬于主要條款還是次要條款,再考慮違反合同的后果。假如前者可以明確,則再無必要考慮后者。
英國法院的實踐中還有三種特殊的違反合同的情況:一是預先違反合同;二是違反合同只涉及分期履行合同中的一個小部分;三是違反合同的結果并不影響實際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只是影響了合同的貿易盈利性。
在第一種情形中,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預先聲明他不打算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使自己處于一種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狀況, 那么,對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且可以立即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也可以等待合同的履行期限屆滿時,再看對方當事人是否預備履行合同,如不履行的,再向法院起訴。此處賦予非違約方立即起訴的權利旨在使無辜確當事人遭受的損失盡快獲得補償。假如非違約方選擇了等待對方履行,此時合同依然有效,而非違約方為了履行自己的義務,可以產生一些公道的用度,在期限屆滿以后再以對方根本性違反合同提出解除合同和賠償請求。對此英國的學術界與法官們有很大的爭議,由于在對方當事人清楚地表明了預先違反合同的意圖之后,履行合同顯然是不必要的,由此而產生的用度也完全浪費了,而且也與受害方減輕損失的義務相矛盾。同時非違約一方也可能承擔在期限到來時,他自己可能會違反合同,反而使原來違約一方獲得了解除合同的權利。
對于分期履行的合同,當事人違反其中一次履行的行為,是否能夠授權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實在質上依然是決定該種違反是否屬于前述的根本性違反合同目的,這要取決于每個案件中的合同條款和具體情況。比如買賣合同中,法院并不單純考慮當事人違反合同所涉貨物在合同規定的貨物總量中所占的比例,還要結合具體情況決定該種違反的后果,從而判定是否構成了根本性的違反合同。
除此之外,還可能出現一種法定解除的可能,一方當事人履行了他的主要義務,只是在次要的方面違反了合同,其結果并沒有影響繼續履行合同的實際可能性,只是在貿易上,這樣做不太公道,以致在事實上根本違反了合同。
(二)美國
英國法關于條件和擔保條款的區分,對于美國法也產生了重大影響。但《同一商法典》(下稱U.C.C.)并未明確區分條件和擔保條款。U.C.C.在第2-703條和2-711條分別規定了買賣合同賣方和買方的各種救濟,其中就有法定解除權的行使。第2-612條規定了分批交貨合同的違約救濟,并明確規定:“一批或多批貨物,假如因不符合合同或存在其它違約而使整個合同的價值嚴重降低,即構成違反整個合同!盪.C.C.第2-610條則規定了“預前毀約”時非違約方的救濟措施。美國判例法往往通過判定是否存在“嚴重違約”或“完全違約”來決定合同一方的違約行為能否成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 “嚴重違約”實際上就是非違約方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條件,而如何來決定“嚴重違約”又純屬一個事實,需要法官在個案中依據具體情況做出決定。
就合同的履行,依據不同程度通?煞譃槿N:(1)完全履行;(2)基本履行;(3)嚴重違約。后兩種履行情形屬于違約行為。由此,決定合同一方的違約行為能否成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即是要決定該種違約屬于基本履行還是嚴重違約。基本履行指當事人一方基本履行了合同義務,僅在履行中稍有背離。依據基本履行,假如(1)違約履行僅僅稍微低于公道期待的目標和(2)此種稍微背離非為惡意,則非違約方不能解除合同。所以法院需要事實,判定該履行行為是“基本履行”還是“嚴重違反”。 美國合同法學者綜合不同意見以為以下是法院判定“基本履行”或“嚴重違反”合同的依據:(1)受損害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失往了他所公道預期的從合同中應得的利益;(2)受損害一方的損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適當彌補的;(3)假如受損害一方終止履行,有過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會遭受侵害;(4)有過失一方彌補過失的可信度;以及(5)有過失一方的行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與“公平交易”準則。
美國法中沒有“遲延履行”的概念,因此對于不能按時履行是否可以使相對方解除合同義務法院也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美國法院在分析過程中通常首先要決定約定的履行期限是否構成一項先決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一般來說,美國法院并不以為履行期限條款是一項先決條件。另外也可以考慮該種逾期履行屬于上述“基本履行”還是“嚴重違反”合同。在盡大多數情況下,只要在公道的時間內履行均屬于“基本履行”。但假如合同明確規定嚴格按照預定時間履行非常重要,即“time is of the essence”,則按時履行是一項先決條件,違反這一條件將會使非違約方得以解除其合同義務。假如缺少上述的明確約定,在違約一方僅略遲于約定日期履行時,美國法院一般不愿就此使非違約方解除合同。但也有一些例外情況需要特殊對待。比如在選擇權合同(option contract)的情形,一項期限為30天的選擇權在第31天行使即為無效。又如固然在合同中未明確規定,但合同標的物的特殊用途使合同雙方均意識到按時履行的重要性,如一批圣誕禮物的買賣合同的履行就必須在節前履行。
美國U.C.C.在了英美國家的判例經驗的基礎上,明確采納了預期違約制度。該法典第2-610條不僅肯定了美國判例確立的在昭示預期違約情況下非違約方享有的選擇救濟措施的權利,而且還增加了非違約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而為了正確地判定默示預期違約,U.C.C.第2-609條規定,當一方有公道理由以為對方不能正常履約時,他可以書面形式要求對方提供正常履約的充分保證。假如對方沒有在最長不超過30天的公道時間內按當時情況提供履約的充分保證,則構成默示預期違約。由于單純地預見到對方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并不意味著對方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美國法將提供保證作為其他救濟手段適用的條件,消除了主觀“預見”所帶來的隨意性,限制了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因而更為公道,值得我國鑒戒。
(三)德國
《德國債法化法》于2002年1月1日生效,是自《德國民法典》問世以來最重大,最深刻的一次改革。
新文本第323條是關于雙務合同情形法定解除權的特殊規則,它適用于雙務合同中一切違反義務的情形,包括不給付、遲延給付和不良給付,且不再限于牽連性主給付義務,亦應適用于從給付義務或者其他附隨義務, 其中不良給付情況下的法定解除權是首次被引進到《德國民法典》中,第323條的適用范圍明顯擴大。該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必須為債務人指定一個適當的后續履行期間,并且期間必須屆滿未果。這是解除的一個要件;在第2款規定了一些免于指定期間的情形; 第3款規定了以警告代替指定期間的情形;第4款規定了預期違反時的解除;第5款規定在單純一部給付的情形,債務人原則上只能進行一部解除。只有在債務人對一部給付不具有利益時,其才可以進行總體解除。在不良給付的情形,以違反義務為不明顯為限,債權人不得解除合同;第6款規定在債權人應對解除原因承擔單獨責任、或者承擔主要責任時,或者在債權陷于受領遲延時,排除解除的權利。
新文本第324條規定,即使只是違反新法第241條第2款規定的不涉及給付的附隨義務,債權人仍可以解除合同。依新法第324條解除合同,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一、必須為雙務合同;二、必須違反新法第241條第2款的保護義務;三、不能夠苛求債權人信守合同。但在違反此種義務影響到主給付,并使給付不能依約履行時,適用新法第323條。
新文本第321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在期間屆滿相對方仍然欠缺給付能力時,先為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上,準用第323條。該條將舊文本中“財產在訂約后明顯減少” 的不安抗辯權適用條件擴大為“欠缺給付能力”,鑒戒了英美法系中的預期違約制度的適用條件,也與第323條所規定的預期違約制度相照應。
新文本第326條第5款規定:“債務人依第275條第1款至第3款不需要給付的,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對于解除,準用第323條,并且無需指定期間!钡275條第1款調整的是所謂“事實不能”,即根本就不能夠履行給付的情形;第2款調整的是所謂“事實不能”,即給付固然在理論上為可能、但卻不會為任何理性的債權人所認真期待的情形;第3款則對應由債務人親身履行給付、即專屬給付的情形做出了特別的規定。
(四)CISG
CISG的第49條規定了賣方違約時買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該條第1款列舉了買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兩種情形:(1)“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構成根本違約”;(2)在賣方不交貨時,買方依據第47條規定的程序給了賣方履行的寬期限,而賣方在寬期限內仍不交貨或他聲明將不交貨。類似地,CISG的第64條規定了買方違約時賣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列舉了以下兩種情形:(1)“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構成根本違約”;(2)在買方沒有按合同規定的日期履行時,賣方依據第63條規定的程序給予買方履行的寬期限,而買方在寬期限內仍不交貨或聲明將不履行義務,包括不接收貨物或不支付貨款。另外,CISG的第72條規定了在履行合同日期到來之前,當事人構成預期根本違約的條件,可以解除合同。第73條指出分批交貨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批貨物義務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公布合同對該批貨物無效;若另一方斷定今后各批貨物履行也將根本違約,可宣告解除整個合同。
綜合以上條款可知,CISG中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大體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分為實際根本違約和預期違約),二是當一方當事人的違約尚不足以構成根本違約時逾額外期限而不履行。
CISG沒有采納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將條款分為條件和擔保的作法,而是通過確立根本違約這一制度,將合同后果與合同目的實現結合起來,以違約嚴重性來確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依據CISG第25條的規定,構成根本違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違約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損害,這里所述的損害(detriment)是廣義的,包括了貿易利益損失,標的物損壞,貿易機會損失等多種情況;第二,“以致于實質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此處所稱“實質上”,意味著對當事人重大合同利益的剝奪,因此表明了一種違約后果的嚴重性;“以致于”則表明違約行為和另一方蒙受的重大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第三,違約方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預知會發生根本違約的結果。在這里,CISG為貫徹過錯責任原則,采用了主客觀標準來確定違約人的故意題目。
CISG規定以上三個必備條件嚴格限定了根本違約的構成,但有時也限制了非違約方法定解除權的行使。例如,違約人對結果的預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違約人對結果的預知很少,甚至根本沒有預知,而違約的結果實際上造成重大損害,在此情況下,由于違約方的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則非違約方仍必須受已被嚴重違反的合同的拘束,盡管合同的履行對他已經沒有意義,也不能解除合同,這顯然不妥。本來違約人能否預見,那是一個過錯程度題目,不應影響到解除權的實際行使。所以CISG規定的“可預見性”要件,使其不如美國《同一商法典》僅根據具體違約程度來確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護非違約方。
第72條在預期根本違約時非違約方可公布解除合同,在執行中更應慎之又慎,既要“明顯看出對方當事人將根本違約”,又要履行該條第2款規定的通知程序,否則屬不適當地解除合同,導致非違約方可能不僅在履行期到來時應該接受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履約,同時還要承擔本身構成根本違約的風險。該條第3款是關于昭示預期違約的規定,大致相當于U.C.C.第2-610條的規定。所不同的是CISG僅在“時間許可”的情況下要求對方作出保證,而并未如同美國法那樣,將其列為其它救濟手段的條件,這就可能會導致解約權的濫用。
按照CISG第47條和第63條的規定,對方當事人的遲延履行實際上賦予了非違約方一項選擇的權利,從字面意義上講,他可以不利用寬限期程序,直接公布解除合同,也可以給出一個寬限期,逾額外期限不履行,再解除合同。而從功能上講,這兩項條款正是為了確定在遲延履行在哪個時間點才構成根本違約,從而確定非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時間。這種寬限期程序使等待履行的非違約方消除了相對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構成解約權的不確定性,減輕了非違約方可能承擔的不當解除的風險。
(五)
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條件。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義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公道期限內仍未履行的;(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 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主要參考了CISG的作法,規定法定解除的條件主要為預期根本違約,實際根本違約以及逾額外期限仍不履行三種情形,采用“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說法,拋棄了預見性理論主觀標準,減少了因此而造成的在確定根本違約方面的隨意性現象以及對債權人保護不利的因素。一般而言,預期違約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特有的合同法制度,而不安抗辯權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合同法的一項特有制度。我國《合同法》充分鑒戒了這兩大制度以及CISG行之有效的經驗,對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權制度采取兼容并包的態度。 也有人以為我國同時規定這兩種制度有重復規定之嫌。持這種觀點的人實際上混淆了這兩種制度。它們固然相似,但也有明顯的區別,如二者產生的條件條件不同,依據原因不同,救濟方式不同。 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可以使債權人在不同的情形選擇更有利于自己的救濟措施,從而加強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另外《德國民法典》新文本也同時規定了這兩種制度,從實例的角度說明我國《合同法》這樣立法的公道性。
值得留意的是,我國《合同法》將不可抗力單獨列出作為一項法定解除的條件。一方面從各國立法看,各國均未將其單獨列為一項法定解除的條件。如《德國民法典》新文本僅在第326條第5款的規定在給付障礙的情形下,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國家則用合同落空原則解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確認合同解除。但這種解除不經過當事人的解除行為,而是由法官裁決。CISG規定非違約方僅在不可抗力導致出現公約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法定解除作為一項違約救濟措施,其發生的基本條件是違約行為本身,而不是引起該違約行為的具體事由。因此在不可抗力引起一方根本違約或逾額外期限不履行的情形時,非違約方的法定解除權并非源于不可抗力本身而是源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嚴重后果。因而無論從各國的通行作法還是從法定解除自身內涵看,均沒有必要將不可抗力單獨列為法定解除條件之一,我國將其單獨列出不利于法定解除立法體系的簡潔和明確,輕易引起混亂。
從立法結構上看,我國法定解除及其條件被規定在“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一章中,這種安排也是比較獨特的。如前所述,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違約方的一種救濟措施,是賦予非違約方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保護自身利益的手段。它與損害賠償,實際履行等相并列而存在。CISG、PICC、PECL 及U.C.C等均將法定解除規定在違約補救部分。我國的作法實際上是舍本逐末。合同法定解除導致合同終止,但其更重要、更核心的意義在于為非違約方提供了一種救濟措施。所以我國應仿效各國通行的作法,將法定解除及其條件規定在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或救濟措施專章中,這樣更符正當定解除的本質,更有利于其在交往中發揮重要的作用。
結束語
比較以上各國立法和判例,我們可以看出,由于法定解除直接導致雙方當事人之間合同終結的法律后果,所以非違約方僅僅有權在嚴格的法定條件下宣告解除合同。因此,確定法定解除條件是否成就非常關鍵。各國均以不同規定確立了具體的法定解除條件。我國同一合同法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標準,鑒戒CISG的作法,將合同后果與合同目的實現結合起來確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較以前三部合同法來講,已是向前大大邁了一步,但仍顯得太籠統,在實踐中因現實情況的復雜多樣而顯得操縱性不強,對于具體情形下當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往往會引起很大的爭議,又因立法體例的不清楚,使作為一項違約救濟措施的法定解除權不能為當事人有效利用。我國有必要在鑒戒各國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針對不同情況下的違約制訂更為具體具體的規則,通過完善立法結構和相關法律概念,明確合同法定解除條件。這樣,一方面可使合同雙方預知何種違約行為將導致合同法定解除從而在履約過程中謹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合同的法定解除,達到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使非違約方在合同法定解除條件成就時充分利用法定解除這一救濟措施來減少因對方嚴重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也可以使違約方在條件未成就時,有效地阻卻非違約方不當地行使解除權,以維護自身的利益。
注釋:
1 何寶玉:《英國合同法》,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15頁。
2 Poussard v. Spiers 1876 1 QBD. 351, 轉引自何寶玉:《英國合同法》.
3 Bettini v. Gye (1876) 1 QBD. 183, 轉引自何寶玉:《英國合同法》.
4 在Schuler AG v. Wickman Machine Tool Sales Ltd [1974] AC. 235, HL一案中,上議院最后判決:雙方爭議的條款并非條件條款,違反該條款屬稍微違反合同,因此解除合同是不公道的。轉引自何寶玉:《英國合同法》.
5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aisha Ltd [1962] 2 QB. 26, 轉引自何寶玉:《英國合同法》.
6 此即英國法中預期違約的兩種形態:昭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
7 何寶玉:《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19頁。
8 在Aerial Advertising Co. v. Batchelors Peas (1938)一案中,原告違反合同規定,未經被告同意即在1937年11月11日利用飛機在某地上空做廣告,正好在當地為第一次世界大戰停戰紀念日舉行的儀式上默哀的那兩分鐘,引起數千人的憤慨,導致被告產品的市場需求下降。法官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請求,以為原告違反合同的后果非常嚴重,讓原告繼續履行合同,被告繼續受合同約束,在貿易上是完全不公道的。轉引自何寶玉:《英國合同法》.
9 但值得留意的是,“基本履行”當今并不適用于UCC所管轄的合同,也就是不適用于大多數貨物買賣合同。貨物買賣的一般要求是“全面符合合同”。
10 徐罡, 宋岳, 覃宇著, 美國合同判例法,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148-169.
11 Douglas Whitman, John William Gergacz, Murray Levin, 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 Regulatory Law and Contracts, McGraw-Hill, Inc.1992, pp. 400-410.
12 王利明,“預期違約制度的若干題目”,民商法(第二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p.519-520。
13 下文新文本即指經過該《德國債法化法》修訂后的《德國民法典》文本。
14 參見改革前《德國民法典》第323條第1款。
15 這些情形為:一、債務人嚴厲并認真地拒盡給付;二、在相對定期行為的情形;三、出現其它特別事由。
16 杜景林,盧諶編著,德國債法改革:《德國民法典》最新進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pp.74-78.
17 參見舊文本第321條。
18 李巍著,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釋,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 pp. 192-193.
19 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3509
20 顧昂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講話, [R],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p.41.
21 參見《合同法》第68條,69條,94條。
22 劉景一著,合同法新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pp.237-238
23 參見CISG第79條。
24 指歐洲合同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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