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20條以成文法的形式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進行了概括性的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這一規定雖對保護債權人的權益會起到積極作用,但是我國公司法對于人格否認的適用還不夠明確,制度還很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對公司的人格否認理論作進一步探討。
一、公司人格的內涵
(一)公司人格的的含義從邏輯上來說,若要探討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內涵,就必須先探討公司人格的定義。這是因為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邏輯前提之一便是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資格。然而何謂公司人格?法律上所確認的權利主體“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司作為企業法人,之所以享有人格,就其實質而言,就是能夠擁有民法上的主體資格和權利能力,因此公司所享有的是與自然人人格相對應的團體人格,是一種法律擬制的組織體之人格。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人格具有法定性。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作用對象是依法設立的公司法人,而公司要享有公司人格,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依法設立,符合公司成立的條件,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換言之,只有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才能取得獨立的法人資格,而股東才有可能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因特定事由被否認公司法人人格。
第二,公司人格具有獨立性。獨立性是公司人格最本質的特征。首先,公司名義獨立。公司依據一定事實并經法律認可之后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獨立于公司成員,以公司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其次,公司財產獨立。公司是企業法人則必須要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因為公司人格獨立需建立在公司財產獨立這一物質基礎之上。再次,公司應當擁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第四,公司責任獨立。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承擔責任。
第三,公司人格具有平等性。公司人格平等主要是指公司作為法律主體在具體資格上與其他法律主體是平等的,其內涵包括公司與其他法人之間人格平等,也包括公司與自然人之間人格平等以及公司與其他具有獨立人格的其他非法人團體之間的人格平等。
二、公司人格否認的涵義
公司人格的否認有兩層具體的含義:第一,公司人格否認是指徹底否認其法人主體資格,意味著公司主體資格與公司人格同時終結和消亡。第二則是將公司人格否認理解為公司法領域的一項法律制度而并非指公司人格的徹底消亡。
所謂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指防止公司獨立人格被濫用,根據一定的法律事實,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否認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股東對債權人直接負責的一種法律制度。這種制度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認以承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為前提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邏輯前提之一便是公司業已取得合法的法人資格。這是因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對象必須是合法成立的企業法人,也只有這樣的公司才享有公司的獨立人格,只有具備了公司獨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濫用的可能,才有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必要性。
(二)公司人格否認是一種對公司人格的個案否定公司人格否認是一種對公司人格的個案否定,而并非永久性的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其針對的是特定法律關系之中的特定事實,而并不及于公司和其他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之評價。因此這一制度的效力僅限于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無限制地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則很有可能會因盲目剝奪股東的有限責任而波及無辜股東。因此即使公司的獨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認,并不影響公司仍具有獨立自主的法人實體地位。
(三)公司人格否認的直接后果是追償股東的責任《公司法》第二十條賦予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但股東如果無視公司的行為規范,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便會導致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而公司人格否認所導致的直接后果便是追究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的責任,責令其對債權人負責。這一通過追究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之股東者的責任,從而實現股東和公司之間的責任再分配。
可以說,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補充,也是對法人人格被濫用后的一種事后補救。
三、公司人格否認的法理基礎
(一)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建立在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之上維護公平正義作為法律的最高價值目標,是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應有之義和本質內涵。日本、美國等過家均將維護和實現公平、正義的理念作為適用法人格否認的一般法理依據,并把該法理的適用看作是一種司法規制或事后的救濟,而不是一種立法規制或事先的預設。德國和日本也同樣強調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該應建立在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一般條款之上,并力圖將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的適用類型化。
公司人格否認,作為一種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導致的不公平事實進行事后規制的手段,就是在實現一般正義的基礎上實現個別正義,切實維護少數人利益的一種救濟手段。因公司法人格否認應當以公平、正義為基本的價值取向。
(二)公司人格否認以權力濫用之禁止為其核心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不得以不正當的方式行使權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則。任何權利的都必須在一定的范圍內行使,否則一旦超過正常界限,則構成權利的濫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實質就是防止股東濫用其權利的一種事后救濟,而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是從根本上而言正是濫用股東權利的一種情況。
公司獨立人格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股東濫用其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因此,當投資人濫用法律所賦予權利,公司便已成為行為人規避法律的一種工具并失去獨立的意思能力和責任能力,即喪失獨立的人格。因此,引入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正是防止行為人濫用權利的需要。所以公司人格否認以權力濫用之禁止為其核心。
四、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情形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情形眾多,但公司法對此僅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并未具體規定其適用情形。因此下文將對公司人格否認的具體適用情形作一探討。
(一)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公司資本在公司存在及營運的整個過程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對公司而言,它是公司獲取獨立人格的必備要件,也是公司得以營運和發展的物質基礎;對股東而言,它是股東出資和享有相應權益的體現,也是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物質基礎;對債權人而言,它是公司債務的總擔保,也是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重要保障。由此公司資本與債權人利益密切相關,因此,資本顯著不足往往是公司人格否認的重要因素之一。
公司注冊資本除了法律規定之外,還應以公司的營業狀況、交易的性質為標準,另外股東的出資必須符合公司經營事業、規;蚪洜I風險的最低要求為考量。所以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情況具體而言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既股東的出資明顯最低注冊資本;二是股東的出資雖高于最低注冊資本,但顯著低于該公司從事的行業性質、經營規模和負債規模所要求的股權資本的情況。當公司資本與其經營規模相比明顯不足時或債權人因股東的欺詐行為而受到損失時,便可以適用該制度。
(二)利用公司人格規避義務利用公司法人資格規避義務又分為法律規定的義務和合同規定的義務。利用公司人格規避合同義務從而否定公司獨立人格,這種情況具體而言又分為以下幾種情況:第一是當事人為逃避契約終止的特定不作為義務而設立新公司從事相關活動如競業禁止,商業保密義務等情形。第二是股東通過建立新公司來逃避債務。指股東為逃避原公司債務而抽逃出資或者干脆宣告公司破產之后,再以原設備、場所、人員及相同經營目的設立另一公司的行為。此時就應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讓先前成立的公司對債券熱承擔連帶責任。第三是當事人利用公司名義對債權人進行欺詐以逃避合同義務。在這種情況之下也可以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而利用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規避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例如避稅,洗錢,逃避對勞動者應盡的責任義務等。在這種情形下適用人格否認制度可以給予債權人有力保護。
(三)公司與股東混同所謂公司人格形骸化,實質上是指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資產混同。
第一,財產混同。財產混同主要是指股東將自己的財產與公司的財產混合,使承擔債務的財產形式減少,避免該財產被直接執行。財產混同是對分離原則的背離,極易導致公司財產被隱匿、非法轉移或者被股東私吞、挪作他用。同事也表現在公司與股東利益的一體化上,即公司與股東的收益之間沒有區別,公司的收益可以隨意轉化為股東的個人財產,或轉化為另一個公司的財產,而因此產生的債務則為公司的債務,股東從中受益。
第二,業務混同。業務混同是指公司與股東之間的經營業務、經營行為、交易方式、價格確定等持續混同。主要表現為公司與股東從事同一業務活動,公司業務以股東名義進行,交易對方分不清究竟是與公司本身還是與股東發生交易。公司成為被股東利用的一個工具。這時,股東可以憑借特權任意干預公司的具體活動,將自己的意志說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卻了經營自主權和獨立人格。此時便需要對公司獨立人格進行否認。
第三,組織機構混同。機構組織混同是指公司的組織機構即公司人員的混同,表現在公司的股東,懂事,經理與其他公司的同類人員的相互兼任。公司作為擬制的法律主體,其意志是通過公司股東、懂事及經理等高管人員表達出來的,若這些人員發生混同,則很難保證公司能夠獨立產生自己的意志。因此一旦承擔獨立責任的基礎則不復存在,便需要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
當然,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在適用這一制度的過程當中仍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五、結語
總而言之,我國雖然以成文法的形式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進行了規定,但這一制度目前仍然極具模糊性和爭議性,并且在該制度的具體適用問題上也并沒有權威性的規定。如果無限制地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則很有可能波及到其余無辜的股東。所以就目前而言,對于這一制度的適用仍然應當審慎對待,并在日后的司法實踐之中逐步積累經驗,盡快完善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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