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羅馬法律人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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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羅馬社會
以家庭為基本的政治單元以戰爭為核心的社會生活決定了羅馬社會各種制度和結構的安排要以政治權力為主導。在羅馬社會中,不是只建立一個組織或設立一個獨一無二的最高權力來維護秩序和負責防衛,而是有若干個層級系列,最高政治機構并不像我們今天的國家那樣直接對個人發號施令,而是對下屬的團體行使權力這種權力受這些團體或其首領的權力的制約。在羅馬社會,這種層層疊加的政治組織形式,由低到高依次是:“家庭(familia)”、“家族(gent es)”、“部族”,最后是“城邦(civit as)”。羅馬家庭在這種層層疊加的政治組織體系中處于底層。在這幾種政治組織中,部族在羅馬前幾位國王時期就消失了,家族也在共和國時期逐漸地衰落并最終變成了私法的一個簡單制度,在安東尼時期,這些部族和家族成了遙遠的歷史記憶,只有家庭毅然頑強地存在而與國家相對而立。由此形成國、家的兩極社會結構:國由眾多的家組成,個人被遮蔽在家中,“國”對個人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通過“家”進行。
在這樣的社會中,生產、選舉、納稅等事務均以家庭為單位進行。在家庭中,個體是非主體性的,非人格的,非自我的,只有家庭才是獨立的,自我的,絕對的。個人被家庭所湮沒,對家庭的態度相當于今天對個人的態度。這種羅馬家庭不同于我們現在所說的基于自然血緣關系的自然家庭,團體內的成員不但因為共同的生產活動而聯系緊密,更因為共同的祖先崇拜和宗教信仰而形成一個共同體。它根本就是一個政治組織,同權力和政治機制相關聯,在羅馬社會人們稱為familia的就是這種具有政治意義的羅馬家庭,至于自然家庭,羅馬人未對其加以命名。
認為羅馬家庭是一個政治組織并非只是一個空洞的說教,它包含著一系列具體要素。在羅馬家庭中,家父擁有絕對的權力,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家父享有不同的支配權和其他權力,包括對人的支配權、夫權、財產權等。父對其子有生死之權更毋待論的是,父對子具有無限制的肉體懲罰權。他可以任意變更他們的個人身份:他可以為子娶妻,他可以將女許嫁,他可以令子女離婚;他可以用收養的方法把子女移轉到其他家族中去,他并且可以出賣他們;家父還擁有以包括奴隸、依附于他的自由人為對象的所有權;家父還擁有對意大利土地的所有權及對作為其附屬品的某些地役權。這些權力形成了家父對人和土地的絕對權力,即家父的權力之下包括成為政治實體所必須的要素,居民和領土。從而一個家庭就是在家父絕對權威統治下的政治組織。
隨著商業逐漸替代戰爭成為社會生活的核心個體成為生產和再生產的單位,個人逐漸脫離家庭成為獨立的社會單元,加上國家權力的擴張,國家對個人提出要求,家庭的政治意義隨之逐漸衰退,今天家庭僅具有自然血緣關系上的意義。
二、羅馬法中法律人格制度是對羅馬家庭政治地位的確認和保護
一)羅馬法律人格制度的構造羅馬法中有三個關于人的概念,即。是指生物學意義上的人,不一定是權利義務的主體。則表示某種身份是從演員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來。
原意是指頭顱或書籍的一章,羅馬古時戶籍登記時每一家長在登記冊中占有一章,家屬則名列其下,當時只有家長才有權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轉借指權利義務主體,表示法律上的人格。完全法律人格需要具備以下條件。首先必須是人,基于出生的自然人,因為一切權利都是為人而設的。除此之外還需具備其他條件,就是各種身份,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完全具備了這些身份才能成為法律上的人,擁有法律人格。這些身份包括“自由權”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內按照自己的意愿處置其人身和行動的自由權。其次,就民法關系而言,還應當包括“市民權”(Stat us Civit as),即作為羅馬城邦的成員的權利,它類似于今天的公民權或國籍,是專屬于羅馬市民的權利,其內容包括公權和私權。再次,就其在家庭中的地位而言,應當具有家庭權(Status Familiae ),即作為家庭團體中的成員在家庭關系中所處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權利。只有同時具備這三種身份的人才能夠代表家庭享有完全的法律人格,任何一種身份的喪失都會造成人格的變更。自由權的喪失會造成人格大減等,實際上也就是人格的消滅或法律上的死亡。而羅馬市民身份的喪失會造成人格中變更,家庭的身份的喪失會導致人格小變更。
二)羅馬法中的法律人格具有團體屬性個人是現代民法的調整對象,個人作為目的,其倫理價值必須成為法律上的主體。羅馬法調整的是一種跨家庭的社會秩序,因而它僅僅是承認家庭的存在和家長的權力。家庭內部秩序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對家長權力的限制,從羅馬法的角度加以考察,簡直就屬于那種尚未上升為法的一般習俗,這種習俗不屬于法并且與法相對立。雖然家長具有絕對的權力,但是由于此種習俗的約束,家長一般還不至于濫用權力。對于法律來說,個人根本不存在,家庭是法律調整的基本單位,法律人格自然就是家庭的團體人格,它是家庭作為基本社會單位開展社會活動、作為政治組織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法律上的確認和保障。
團體生活是羅馬社會的基本社會形態,團體在羅馬社會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具有團體身份的人才能享有國家政治權利,主動依附羅馬或被動征服的人必須通過被收養、充當靠客等方法成為羅馬城邦中某一家庭的成員,獲得團體身份,從而具有一定的政治地位。法律必須針對不同團體的不同結構設計相應的人格構造,對于團體的法律地位的承認可以依據團體內部組成結構的不同采用兩種不同的方法。第一種團體,其成員具有基本平等的地位(身份),每個成員具有各自不同的利益,他們之間不存在隸屬和依附關系,團體的決定和行為要以多數決定的原則確定,法律直接賦予此種團體以人格。在羅馬法中,自治市、自由城邦和僧侶會就是此種法人團體。第二種團體,其成員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團體成員具有共同的利益,成員個人與團體緊密聯系在一起,離開團體的個人基本上喪失了生存的機會。
其中某一成員因為其絕對權威而處于主導地位,其他成員處于完全依附地位,法律將團體的人格轉移至此人,由其代表團體開展法律活動,其行為的出發點不是個人私利,而是團體的整體利益,至于他與其他成員的關系則由習慣調整。
羅馬家庭作為一個團體,其成員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家父對于家庭成員和奴隸具有完全的支配權對于家庭的財產具有所有權,在家庭的祖先崇拜中擔當祭司的職能,因而成為家庭中物質和精神的雙重領袖,在家庭中具有絕對的權威,整個家庭處于其個人意志支配之下。此種團體內部結構決定了對家父法律地位的確立要采用上述第二種方法。家父代表家庭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成為法律上的主體,作為調整家庭外部關系的“法”因而成為“家父法”。
家父能夠作為羅馬共同體的正式成員參與國家主權的行使,不是因為家父的個人素質、能力如何高,如何強,而是因為家庭作為國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團體必須參與國家的政治決策,家父一旦喪失其家庭身份就隨即喪失了代表家庭行使部分國家主權的能力。
可以說,在整個羅馬時代,羅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長的法,面對國家,只存在作為群體的家庭,國家要想尊重家庭的獨立性,它就必須承認家庭首領擁有專屬的和絕對的主宰權。
對家父的法律人格的承認實質上是對家庭的團體人格的確認,家父的人格承載著整個家庭。人是具有尊嚴和價值的上帝造物,人是終極目的等諸學說的出現,只是基督教和近代倫理學努力的結果。
在這以前,個人從來不是政治和社會生活的目的,作為上帝造物的人甚至被置于物的地位(奴隸制)。傳統學說主張的家父的人格在我們看來根本不是對于家父個人的尊嚴、價值或地位的確認,此種人格事實上是一種團體人格,其根源于家庭在羅馬城邦中的政治地位,是家庭行使部分城邦主權的政治地位在法律上的確認和保障,是國家政治權力安排的必然要求。對“家父”權力的限制將成為對“家庭”自主性的侵犯。
羅馬法中的人格不同于現代民法中的人格。后者源于個人的倫理和尊嚴,前者源于家庭的政治地位;后者保障個人的行為自由,前者保障家庭的政治自由;后者指向人的內在理性,前者指向人的外在地位(身份);前者以團體利益為出發點,后者以個人利益為出發點。由于在羅馬法中法律人格來源于家庭,其內容或權利能力的范圍取決于家庭,因而,羅馬法中的法律人格遠大于現代民法中的法律人格。
它超越個人承載著整個家庭的利益和榮譽,家父不但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更要為所有家庭成員的行為承擔責任。
三、羅馬法律人格制度的政治功能
羅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一個重要的作用就是實現對社會的一定程度的組織,這種人格制度更加強化了羅馬的身份等級制度,這也是羅馬法中的人法遠比現代民法中的人法復雜和充實的原因。身份對于一個人來說是地位的一種象征,身份成為一個人的社會生命所不可或缺的部分,在這樣的社會中,每個人都具有一定的身份,完全不具有任何身份的人是不存在的。能夠作為羅馬共同體的正式成員,具備完全權利能力的人,必須具有市民、自由、家父三種身份,這三種身份完全是依據人的政治地位確定的。
首先是市民的身份。市民身份是一種特權,只有羅馬人和經承認的一些民族才能夠具有市民身份,這種身份排除了外邦人獲得完全法律人格的可能,只有羅馬人才具有完滿的法律人格,能夠享有羅馬共同體的各種公私權利。根據與羅馬人的宗教、語言、文化、風俗差異程度和友好狀態,羅馬法賦予其他民族相應的法律地位,古拉丁人與羅馬人的宗教、文化最為接近并與羅馬人訂立了攻守同盟條約因而享有絕大部分公私權利,殖民地拉丁人、優尼亞拉丁人、外國人的法律地位依次降低。其次是自由的身份。此種身份使得奴隸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只能作為物而存在,是社會活動的客體。再次是家父的身份。在羅馬社會中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是家庭,而不是家庭成員,家父只作為家庭的代表從而具有法律人格,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只能是具有家父身份的人,而將家庭的其他成員置于家父的照顧之下,并對家子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法律通過對成為法律人格必須具備的身份的規定,使得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各得其所,形成了這樣一種社會局面:階級分明(奴隸與主人的劃分)、長幼有序(家父和他權人的劃分)、內外有別(外邦人與市民的劃分)、幼弱有所恃(家父的保護)、幼弱有所養監護和保佐)。此種社會結構雖不完美倒還和諧,人法的這種組織社會的作用是羅馬法的特色,這一作用在現代民法中已消失殆盡。這是必然的,起到組織社會作用的'只能是體現社會政治結構的諸種公法性質的身份,而現代民法中的人格已完全不含有任何公法性質的身份,所以現代民法中的人格制度不具有此種作用。
四、結論
法律從來不涉及論證人格的本質,它只是將被法律外因素決定的人格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加以規定,形成其法律上的人格的構造。通過以上論述我們看到,社會結構和政治權力在羅馬法律人格構造中具有重要意義,這是政治在古羅馬社會生活中核心地位的體現,每個基于出生的自然人并不當然具有法律人格,人也可以被當作物來看待,只有具有一定政治身份,在國家政治權力體系中占據一定有利地位的人或團體才能夠被法律確認為法律主體,具有法律人格。
隨著社會的發展,倫理逐漸超越政治身份成為確立人格的主要因素。在自然法時代,證成人格的是人的尊嚴和人應被當作目的的倫理公理,每個人基于其內在理性而具備人格,法律對此誡命必須予以承認,并以適當方法予以保護。在法學實證主義時代,雖然自然法退居幕后,但是法學家和司法人員接受的傳統法學教育中具有濃厚的倫理觀念,在此種傳統下,法律及其適用深受法學影響,倫理對于法律人格的證立仍然具有重要意義,法律以其特有的方法和技術對人的倫理價值予以促進和實現。
但是當社會進入法律實證主義時期,人們認為法律完全可以不再受非法律因素的制約而自我證成,只有經有權國家機關通過的規范性法律才具有約束力時,以倫理來證成法律人格就不是那么名正言順了,此時唯一的救命稻草是作為國家政治綱領的憲法,倫理公理通過被納入憲法而正當化,成為憲法文化的一部分。在此種情況下,人格由憲法中有關人的倫理條款予以證立,并以此條款為依據開展人格權體系的建構。
拓展閱讀:羅馬人的法律知識
一、從習慣法到成文法
1、羅馬及其羅馬法
2、習慣法
。1)含義:所謂的習慣法就是未經政府明確承認而被一般人接受默認為社會生活中相互關系的法律方式。
(2)特點:具有很大的伸縮性和不確定性
。3)影響:貴族壟斷立法權并隨意曲解法律以欺壓民眾。
3、背景:平民與貴族的斗爭。
4、目的:限制貴族勢力,維護廣大平民的權益。
5、成文法:《十二銅表法》
(1)時間:公元前449年。
(2)內容:法律的訴訟程序、債務、家庭關系、財產繼承、宗教以及犯罪和刑罰等方面。
(5)評價:
積極:限制了貴族的專橫,打破了他們對法律意識的壟斷,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廣大平民的利益。是古羅馬成文法發展的起點。
局限:還保留了一些古老習俗,保留了某些維護貴族特權的不合理的法規。本質上是維護貴族利益。
二、從公民法到萬民法
1、公民法:
(1)概念:從羅馬共和國建立到公元前3世紀中葉,羅馬產生的法律統稱為公民法。
。2)特點:
適用范圍:羅馬境內的公民。
主要內容:側重國家事務和法律程序等方面,而涉及個人財產關系等問題的私法規范則不夠完善。
操作:程序繁瑣、缺乏靈活、變通。
。3)意義:平民的政治地位、經濟地位、社會地位空前提高;極大地提高了他們的愛國熱情與參政的積極性。
2、萬民法
(1)背景:羅馬共和國變成了羅馬帝國。原有的公民法已不再適應新的形勢了。
。2)概念:在古羅馬對外擴張的過程中,逐漸形成普遍適用于羅馬境內各族人民的法律,即“萬民法”。即羅馬境內的國際法。
。3)特點:
適用范圍:羅馬帝國境內的所有各族人民。
主要內容:注重調解貿易以及財產等經濟和民事糾紛。
操作:簡潔靈活、實用有效。
(4)意義:較好的理順了各種錯綜復雜的利益關系,從而鞏固了羅馬政權,促進了社會穩定和帝國境內各民族的共同發展。
三、西塞羅與自然法精神
1、概念:不是具體的法律條文,而是一種法律觀念(人人平等、公正至上)。
2、提出者:西塞羅(自然法之父)
3、意義:是整個法律科學的思想基礎和各種具體法規的指導原則,它高于一切人定法和人為權力。標志著羅馬法學的高度成熟。
四、羅馬法的作用與影響
1、積極:
。1)既是調動羅馬公民愛國與參政的積極性,也是古羅馬政權鞏固、社會穩定、帝國境內各民族共同發展的法律保障。
。2)羅馬法又直接成為近代資產階級法學的淵源和近現代法律的先驅。
(3)羅馬法中所蘊涵的“人人平等,公正至上”的法律觀念,具有超越時間、地域和民族的永恒價值。
2、局限:
。1)維護貴族利益;
(2)也是其帝國走向衰亡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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