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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挖墻腳式招聘 當心害人害己

        發布時間:2017-05-10編輯:凌偉安

         出于種種原因,一些用人單位需要特定人才時,常常是采取挖他人墻角的方式進行掠奪性招聘,一些勞動者也往往基于各自目的而心甘情愿“被挖”。他們忽視了一個問題,無論是“挖人”的單位還是“被挖”的勞動者,結局往往是害人害己。

         惡意挖他人墻腳用人單位須負連帶責任

         「案例」

         2010年元月,古湘等3人被立華公司聘為技術員,合同期限為3年。在古湘等3人的共同努力下,立華公司很快走出了生產經營困境,當年底便實現了利潤翻番。立華公司的競爭對手康爾公司獲悉后,當即對古湘等3人開出了高價:只要他們來康爾公司上班,愿按他們在立華公司的工資標準雙倍計酬。古湘等3人遂對立華公司不辭而別,“跳槽”到了康爾公司。

         對此種挖人行為,立華公司有權直接要求康爾公司擔責。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1)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2)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本條第(2)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執行。”

         本案中,古湘等人的不辭而別不可避免地給立華公司帶來了損失,康爾公司不僅招用尚未與立華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甚至具有主觀惡意,自然難辭其咎。

         合同期內“被挖”非法解除合同應當賠償

         「案例」

         2011年2月3日,香河公司與金暉簽訂了一份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由金暉擔任其一個車間的技術指導。誰知過了三個月,金暉領取完上月的工資后即突然失蹤,導致其所在車間被迫停產。原來,金暉的好友開辦了一家名為豐谷的公司,金暉遂“投”了過去?韶S谷公司否認挖墻腳的事實,且聲稱事先并不知道金暉系香河公司員工,而香河公司又苦無證據。

         香河公司可直接要求金暉賠償損失。

         《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障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則已規定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包括:(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香河公司雖因沒有證據一時難于追究豐谷公司的責任,但鑒于金暉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有權要求金暉承擔賠償責任。

         服務期內“被挖”勞動者必須支付違約金

         「案例」

         2011年3月1日,新發公司與孟菲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由公司全額出資2萬元,送孟菲進行為期3個月的專業技術培訓,孟菲學成之后必須回公司上班且期限不少于三年,三年后可視情況決定是否續訂勞動合同,如孟菲違約,必須給付公司2萬元違約金。誰知,孟菲禁不住另一公司的高薪誘惑,加之能在該處發揮自己原有興趣與專長,結業后便一頭扎進了另一公司。

         孟菲必須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在新發公司已經為孟菲提供專項培訓費用的情況下,孟菲自然不得比照解除勞動合同的一般性規定,輕易解除與新發公司的勞動合同,而必須受約定的服務期限制。孟菲拒絕回新發公司上班,即是對勞動合同的違反,自然必須按約定擔責,而勞動合同中違約金的確定是根據培訓所需實際費用,并沒有超出上述規定的范圍。

         攜商業秘密“被挖”當心涉嫌犯罪并擔損失

         「案例」

         崔霞系翔飛公司的高級主管,掌握著核心商業秘密。翔飛公司與崔霞約定,合同期內其不得到與翔飛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任職或者自己開業經營同類業務。2011年4月2日,崔霞偶遇自己初戀情人,而他正開著一家與翔飛公司有著競爭關系的公司。崔霞遂不顧一切地跳槽過去,并利用翔飛公司的商業秘密先后為其帶來150余萬元的利潤,這也是翔飛公司的損失。

         崔霞不僅應擔損失,且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

         一方面,《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崔霞應擔民事責任。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而崔霞的行為明顯與之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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