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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有權簽訂競業限制合同

        發布時間:2017-10-27編輯:湘榮

        離職的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或以單獨的協議形式約定,在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處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在場的一家建筑公司講了一件他們公司出現的令人頭疼的事情。他們公司最近招進了一批大學生,想要進行培養從事技術開發工作。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公司提出要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這些大學生在無論因何種原因離開公司二年之內不得到其他競爭單位工件,否則要支付公司違約金5萬元。另外,為補償其“競業限制”,公司每月在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之外再支付其500元作為“競業限制”的補償金。其中很多大學生認為這是限制了自己的勞動權,拒絕簽訂這份協議。

        那么,用人單位是否有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權利?

        《勞動合同法》賦予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權利:第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第二,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要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第三,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賈律師介紹說,建筑行業由于競爭激烈,勞動者特別是技術人員相對短缺,同業之間相互“挖人”的現象相當普遍。企業為此也不得不通過一些手段來限制人員的流動。

        而這家公司有權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但“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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