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民間借貸中逾期未還“利息”的性質如何認定
因資金周轉,劉某向張某借款3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期限為半年。借錢到期后,劉某并未還款。張某多次要求劉某還款,劉某均以各種借口拖延還款長達近2年之久。在訴訟時效到期前,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還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在案件的審理中,合議庭查明,借款時人民銀行半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每月0.46‰,四倍即1.84‰,而三年期的貸款基準利率為每月0.55‰,四倍即2.2‰。合議庭在確定雙方借款的約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是否超過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產生分歧。
【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按三年期利率計算借款利息上限,認定月利2‰未超過基準利率的四倍。雙方雖然約定是借款期限為半年,但劉某無故拖欠借款不還,占有使用該款時間長達兩年半,從維護社會誠信,保護原告方利益的角度出發,也應當按三年期計算利率上限,不能讓被告劉某從不誠信行為中反而獲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按照半年期利率計算,已超過基準利率的四倍。理由是原告存在過錯,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時向法院起訴,不能因為他不起訴導致被告遭受更大利率的懲罰,因為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懶惰者。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按照半年期利率計算,已超過基準利率的.四倍。因為利率是雙方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確定,逾期部分“利息”并不是基于合同產生的利,而是基于違約產生的債。也就是說,原被告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約定的利率就已經超過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會因時間的長短而變得合法。因此,雙方借款的利率只能按照雙方約定的合法利率計算利息,而違約之后的“利息”,則是因為被告違約而應承擔的責任。
【律師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對逾期未還“利息”性質認定上,即該部分“利息”是屬于合同之“利”還是違約之“債”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從字面上理解,似乎逾期還款依然計算利息。但此“利息”并非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而是依據雙方合同約定的利率為依據計算出來的“利息損失”,即原告因為被告的違約而產生的損失。
利息只能是基于借款合同的約定而產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認為未約定利息的民間借貸不計算利息。但違約之債產生的基礎則是合同一方違約。同樣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未約定利息時,出借人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持。這充分說明了在有期限的民間借貸中,期限內按照約定支付利息。逾期,則依據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損失。而支付利息損失就是法律對不誠信行為的懲罰。
具體到本案,原、被告雙方借款合同成立時,約定的期限為半年,約定2‰的月利率就已經超過了當時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這個事實不因為經過了多少時間而改變,即借款合同成立時,月利率上限是1.84‰。劉某逾期未還,之后承擔的是逾期違約的責任,而逾期利率計算的依據也應是原合同約定的合法利率上限,即1.84‰,因此雙方約定的2‰的利率超過了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
而對于意見二中認為原告怠于行使起訴權利的意見,筆者認為法律已經規定了2年的訴訟時效,在此時效內選擇何種方式來保護權益是當事人自己的權利。只有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時,法律才認為其怠于履行權利,才會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怠于行使起訴權利的認定及其法律后果法律本身已經界定,因此原告并不存在過錯。
【合同法案例:民間借貸中逾期未還“利息”的性質如何認定】相關文章:
稅法知識之民間借貸利息的法律問題08-19
淺析民間借貸論文08-04
如何存錢利息高08-19
民間借貸的合同范本05-26
旅游合同法規案例11-13
合同法案例匯編11-29
如何理解勞動合同法中的工傷12-24
最新的民間借貸合同范本11-29
民間借貸的簡單合同范本08-22
關于民間借貸的合同范本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