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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幾點反思

        時間:2024-09-25 14:30:28 碩士論文 我要投稿

        對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幾點反思

          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內地就有高校開始面向經管類專業學生開設經濟法課程;2000年教育部將其確定為全國普通高等學校工商管理類專業的核心課程(同時作為全國高等學校經濟學類專業必修或選修課程)。目前各高校經管類專業大多開設了這一課程,然而在該課程的設置及相關教學改革的討論中,存在著一些我們已習以為;蚩此茣r的提法、觀點值得仔細推敲、反思和澄清。本文僅就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名稱、設置目的、教學方法等方面做一粗淺探討。

        對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幾點反思

          一、課程名稱:經濟法還是商法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對畢業后主要在企業就業的經管類專業學生來說,學習一些相關法律知識對于他們以后依法從事經營、管理工作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在經管類專業開設法律課程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值得探討的是,將經管類專業的法律課程定名為經濟法是否妥當?經濟法這一學科名稱是否能夠涵蓋經管類專業學生所需了解法律的基本內容經管類專業應開設何種法律課程,是經濟法還是商法抑或其他,應由經管類專業學生所需了解的法律知識來決定,即教學內容決定課程名稱。那么,哪些法律知識應為經管類專業學生所了解呢?該課程的教學內容應當是有助于學生的職業素質和做人的素質的法律知識,主要有三個方面:與本專業緊密關聯的法律知識、與日常生活關系密切的法律知識、與人的道德教育有關的法律知識? 。按此標準并考慮經管類專業的特點,則下列法律知識應為經管類專業學生所掌握:法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代理制度、訴訟時效制度、合同法、擔保法、企業法、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

          對于上述內容,經濟法這一學科是無法全部涵蓋的。

          在法學領域,經濟法是一門非常年輕的學科,我國法學界對經濟法的關注始于改革開放之后。上世紀80年代,我國學者對是否存在經濟法、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什么等問題產生了激烈的討論和爭論,出現了多種學說。1986年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指出,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即橫向的經濟關系;經濟法主要調整縱向的經濟關系。至此,民法學界與經濟法學界之間關于經濟法是否存在的爭論得以平息,學者們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識也大體趨同,即經濟法并不調整所有的經濟關系,只調整縱向經濟關系這一特定的經濟關系。

          由此觀之,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合同法及擔保法就無法納入經濟法課程的教學內容,更論屬于民法總論部分的法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代理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等內容。此外,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等屬于商法范疇,也無法為經濟法所容納。

          面對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名稱與教學內容不一致的矛盾,有學者在課程名稱上堅持“經濟法”,但在教學中則講解大量民商法的內容;另有學者則干脆自創一個非法學學科名詞作為課程名稱,如“經濟法律通論”、“工商管理法學”等。這些做法或者名實不符,或者有失嚴謹,因為“經濟法課從其歸屬上無疑屬于法學學科體系,因此無論是作為專業課教學,還是作為非專業課開設,都應遵循目前法學學科體系的變化規律,尊重法學各門課程的內容范疇” 。筆者認為,應將商法作為經管類專業的法律課程,商法可以涵蓋上述經管類專業學生所需了解的法律知識的基本內容。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等法律屬于商法自不待言,下面僅就其他法律或法律制度與商法課程的關系做一簡要分析。

          .法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代理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等屬于民法總論的內容,在法學專業自然應納入民法課程。

          但是,我國是民商合一的國家,商法是作為民法的特別法而存在的,民法總論中的上述制度都適用于商法。法學專業的商法課程不需對上述內容再做解釋,但在經管類專業,學生此前沒有學過相關內容,因而將其納入商法課程也就順理成章。

          合同法、擔保法是民事單行法,屬于民法的法源。而在企業經營過程中經常涉及合同行為、擔保行為,即民商分立國家所謂的商事行為(相對于民事行為而言)。而在民商合一的我國大陸,并無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的分類,商事行為不是立法上使用的概念,現行合同法、擔保法也均為民商合一之法。也就是說,民商分立國家所謂的商事合同行為與民事合同行為、商事擔保行為與民事擔保行為都受我國合同法、擔保法的調整。如此,將合同法、擔保法納入經管類專業商法課程就無理論上的障礙。

          企業法歷來是商法和經濟法的“必爭之地”,商法學者認為公司等企業屬于主要的商事主體而將企業法納入商法教材;而經濟法學者則認為企業屬于重要的市場經濟主體而將企業法納入經濟法教材。但如將企業法歸人經濟法有著嚴重弊端:導致政企不分、不符合企業的本質、沖淡了經濟法的中心、破壞了經濟法內在體系的和諧,損害商法體系的和諧 ,因而企業法應歸屬于商法。

          .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向來被我國經濟法學者視為經濟法的當然內容,甚至有學者認為競爭法是經濟法的核心。但若換一個角度思考,競爭法也可視為商法的一部分。如果說合同法、擔保法、票據法、證券法等法律是對商事行為的積極規定,告訴商事主體可以做什么,那么競爭法則是對商事行為的的消極規定,告訴商事主體不能做什么?疾槠渌麌一虻貐^,也不乏將競爭法納入商法的立法例或學說。如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德國學者認為,廣義的商法有很多領域都是由單行法規調整的,如關于禁止不正當競爭的法律(1909年)和禁止限制競爭的法律年) ,我國澳門地區將反不正當競爭法放在《澳門商法典》中加以規定;英美商法包括競爭法;從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制度看,它將反壟斷、反補貼、反傾銷等包括在商法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被歸入經濟法教材,但對其歸屬在理論上仍存在一定的爭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體現國家對單方商行為進行干預的商事法律制度,該法律制度的設置是以傾向于保護單方商行為中非商事主體一方的利益為目的的,體現了國家對商事活動的間接干預。這與國家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的直接干預明顯不同,故其不應屬于經濟法的范疇,而應屬商事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 ]。

          由此可見,商法可以統率經管類專業學生所需掌握的基本法律法規,將經管類專業開設的法律課程定名為商法,既照顧了教學內容,又遵循了法學學科體系的變化規律,使課程名稱與教學內容一致,因而較之于經濟法無疑是一種更好的選擇。其實,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也有類似的做法,如美國商學院商科核心課通常設置商法或企業法律環境 ]。

          我國內地各高校在經管類專業開設經濟法課程有其歷史原因,教育部之所以確定經濟法為經管類專業的核心課程更多的是對習慣做法或傳統的一種尊重,而這種習慣做法或傳統將使商法取代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變得異常困難。

          雖然近年來有學者在做有益的嘗試,并為此編寫了專門的商法教材 ),但仍然需要更多的學者來參與研究、論證和呼吁。

          二、設置目的:重實踐還是重知識

          加強應用型人才的培養是我國本科教育發展與改革的重要目標,也是協調高等教育規模快速擴張與市場人才需求關系的重要途徑。在此背景下,各高校大部分專業及課程紛紛調整自己的培養目標、課程設置目的,將培養應用型人才和學生的實踐能力作為教學改革的方向和目標。其中,就有學者提出,在經管類專業經濟法教學中要為學生實際能力的培養盡可能提供實踐機會,如組織學生到法庭旁聽、到律師事務所訪問實習等 J。對此,筆者不敢茍同。

          這實際上就涉及到該課程的設置目的問題,即是為了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普及法律知識(簡稱為重知識),還是為了培養學生的法律實踐能力(簡稱為重實踐)?筆者認為,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設置目的應該是重知識而不是重實踐,將重實踐作為該課程的設置目的既不可行又無必要。

          首先,通過經濟法課程培養經管類專業學生的法律實踐能力沒有現實可行性。一方面,經管類專業開設經濟法之前沒有專門開設其他法律課程,同時以前的公共基礎課《法律基礎》也于2006年與《思想道德修養》合并為《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法律相關的課時明顯減少,不可能對法律知識系統地展開,因此該專業學生很少專門學習法律,沒有相關基礎知識。而經濟法是一門專業性較強的課程,即使在法學專業也通常安排在高年級開設,學生一般都是在學習了法理學、憲法、民法等課程后才能學習經濟法課程。這種缺少法學基礎知識與經濟法專業性強的狀況已使經管類專業學生在學習過程中感到非常吃力;同時,學生對基本原理沒有掌握,所謂的實踐教學也無法進行。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在內容上具有綜合性,包括大量民商法內容,有些法律如《合同法》《公司法》

          等在法學專業都是作為單獨的一門課程開設的,而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課時量有限,從36課時、54課時到課時不等,在如此有限的課時內要講完如此多的法律已使教師在完成教學計劃方面備感壓力。

          其次,通過經濟法課程培養經管類專業學生的法律實踐能力也是不必要的。當今社會,以分工協作為基礎,工種越分越細,工作崗位越分越細,與之相應的是高校的專業設置也越來越細。經管類專業主要是培養能夠勝任經濟或管理崗位的專業人才,如其遇到復雜的法律問題完全可以通過求助于企業的法律顧問或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來解決。

          因此,與其將其培養成什么都略知一二的“通才”,倒不如將其培養成“術業有專攻”的專才。

          此外,組織經管類專業學生到法庭旁聽、律師事務所訪問實習等實踐活動在實際操作中也存在困難。在目前國內各高校普遍開設法學專業的情況下,法學院的學生、特別是地方性高校法學院的學生要找到合適的法律實習機會已非常不易,更別說經管類專業的學生了。

          基于上述原因,經管類專業設置經濟法課程的目的只能是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使學生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而非將其培養成法學專業人才。當然,學有余力的學生在掌握經管類知識的同時如欲對經濟法等法律知識進行深入研究,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實現,如攻讀法學第二學位或法律碩士,但想僅僅通過經濟法這門課程來達此目的則實在有點不切實際。

          三、教學方法:案例教學法還是講授教學法

          在關于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改革的討論中,不少學者建議將案例教學法引入該課程的教學之中,這一觀點是值得商榷的。他們所謂的“案例教學法”并不是真正的案例教學法,而是一種舉例教學,真正的案例教學法并不適合于經管類專業經濟法的教學。

          今天,在英美法系國家已得到普遍采納并被廣泛運用于醫學、法學、軍事學、教育學、管理學等學科的案例教學法是由19世紀7O年代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朗代爾(C.

          .LangdeU)首創的。所謂案例教學法,是指藉由案例作為教學材料,結合教學主題,透過討論、問答等師生互動的教學過程,讓學習者了解與教學主題相關的概念或理論,并培養學習者高層次能力的教學方法 J。其本質特征在于將案例作為師生互動的核心,因而有別于舉例教學。首先,案例教學法中的案例(ease),是對真實事件的敘述,包含了事件中的人物、情節、困境或問題,比較復雜、完整,而舉例教學中所用的例子(example)或者是片斷的真實案例,或者是虛構的例子,沒有詳盡的細節敘述;其次,案例教學法中的案例不僅要提供抽象概念、原理的具體說明,更重要的是要引起師生之間、學生之間的相互討論,而舉例教學則從理論聯系實際的角度出發,舉例的目的在于解釋、印證法律概念、法律原理,且依賴教師的解釋,師生間的互動性差。因此,舉例教學在本質上仍然屬于傳統的講授教學法。

          案例教學法在英美法系國家的盛行有其特定的法律環境和條件,但它并不適用于所有的專業、課程和對象,我們絕不能輕易以之取代講授教學法而盲目將其應用于經管類專業經濟法的教學,原因如下:

          .從法律思維方式看,英美法系屬于歸納式思維,而案例教學法讓學生從對具體案情的分析人手,歸納解決爭議的方法,找出應予適用的規則,這正是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過程,即歸納的過程。也就是說,案例教學法所蘊含的思維方式與其司法實踐中運用的思維方式是一致的;而屬于大陸法系的我國內地是典型的演繹式思維。這樣,如在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中采用案例教學法將會不可避免地遇到法律思維上的障礙。

          .從法律淵源看,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主,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沒有現成的法律條文可供援用,需要通過對以前案例的分析才能歸納、抽象出可適用的法律原則、規則來,而案例教學法可以說正是這一過程的縮影。而大陸法系中法的正式淵源只有制定法,成文的法律規則是法官判案的唯一準繩。在此背景下,如在經管類專業經濟法課程中運用案例教學法,一方面這種以例代理的做法將使學生學到的只是零散而非系統的知識,可能造成學生法律知識結構的不完善;另一方面在教學效果上可能事倍功半,有些法律原則、規則通過簡短的講解就可解釋清楚,沒有必要勞師動眾借助案例教學。

          .從適用條件看,案例教學法的成功實施需要教學對象的積極配合,要求學生具備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基礎并具有對相關材料進行收集、整理能力。如前所述,經管類專業學生沒有系統的法學知識背景,并不具備這一條件。

          .從教學目的看,案例教學法在于訓練學生們“像律師那樣思考”(thjnk like Mwyem),在于培養學生的思維方式和分析能力,它并不注重向學生傳授法律規則、法律概念。顯然,這與經管類專業設置經濟法課程的目的——培養法律意識、普及法律知識——是背道而馳的。

          如此看來,受到部分學者推崇和熱薦的案例教學法由于“水土不服”并不適用于經管類專業經濟法的教學。而案例教學法的劣勢正是講授教學法的優勢所在,或許,傳統的講授教學法這一本土資源才是一種更為理智的選擇。正如學者所言,為非法律專業人士開設的傳播法律知識的課程更適合于講授教學,這類課程旨在讓學習者對法律具有一般性的了解,強調內容的系統全面,對深度的要求不高,故適合于講授教學 ,而為經管類專業學生開設的經濟法即屬此類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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