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鹿特丹規則》關于承運人識別問題的思考論文
承運人識別是海運貨損索賠的首要問題,決定著海運貨物毀損滅失求償之訴的起訴對象。錯誤識別承運人不但將使索賠方因被告不適格面臨敗訴風險,亦會導致因錯過訴訟時效而喪失向真正承運人索賠的機會。如何準確識別承運人應先從造成承運人識別難題的原因分析。
一、造成承運人識別難題的原因
造成承運人識別難題的原因,筆者認為有三。
(一)運輸主體的多元化及運輸方式的復雜化。隨著航運業的蓬勃發展,海上貨物運輸出現多種方式,如:定期租船、光船租賃、航次租船、班輪運輸等。在這樣多形態的運輸情況下,控制船舶、控制貨物的人并不一定是船舶登記所有人,且船舶登記所有人也很有可能對貨物運輸的商業安排毫不知情,這就造成真正的承運人變得隱蔽、不易識別。
(二)貨運提單簽發的不規范。現實中,提單仍缺乏嚴格的監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提單、擅自盜用他人提單,甚至偽造提單的情況也是常有發生。提單上所記載的承運人失真的情況,也使得真正的承運人難以識別。
(三)從法律規范的層面看,各國國內法及相關的國際公約對承運人的定義不同,也是造成國際上識別承運人混亂的一個原因。如何統一承運人定義,則先要對這些已經做出的定義進行分析與探究。
二、《鹿特丹規則》下關于承運人識別制度的規定
各國國內法及一些國際公約都對承運人的識別問題做了規定,其中《鹿特丹規則》關于此問題的規定尤為不同,因而引起了廣泛的爭議。
(一)否定的觀點
《鹿特丹規則》承運人識別制度不但在解釋論上存在矛盾化的雙重標準,可能在實際適用中造成混亂,其立法模式與內容也在立法時備受質疑,并且與國際社會主流構成要件主義立法例相差甚遠而難以形成國際共識。更重要的是,若將這一制度引入我國,不但會因其與我國本土海商法治資源差異甚大而產生水土不服,亦無益于我國國家航運利益與貿易利益保護。
(二)肯定的觀點
推定船東為承運人,是一種比較合理的解決方法!堵固氐ひ巹t》對承運人的規定,第一次把參與運輸的各方當事人均納入公約的調整范圍,用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使索賠人可以直接對一個主體或多個主體提起訴訟,更好地保護了索賠人的利益,相比于《海牙-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體現了其立法的先進性。
三、對《鹿特丹規則》關于承運人識別制度合理與否的分析
筆者認為,面對承運人識別難題,《鹿特丹規則》力圖通過采用“運輸單證標準”、“憑身份推定責任”的立法模式,在法律規范的層面上徹底化解承運人識別難的困境,但該規則過于保護索賠人的利益,造成對船東的不公,這違背了法律作為調整各主體間利益的規范為實現公平正義的目的。
(一)隨著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和對外貿易的發展,在船舶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情況下,船舶登記所有人很少是承運人,尤其在涉及多式聯運的運輸中,船舶所有人可能根本無法了解各運輸區段的情況,又怎能掌握識別承運人的信息。特別在現階段貨運提單簽發存在很多不規范、嚴重缺乏監管的情況下,《鹿特丹規則》把識別承運人的義務加給船舶登記所有人無疑是不合理的,雖然也賦予其在舉證該船舶處于光船租賃的情況下可推翻將其作為承運人的推定,光船租賃人也可通過類似方法推翻推定,但這都無疑加重了船方的責任,且如此繁雜的過程也勢必影響到索賠人的索賠進程。而且,規則中也缺乏對被索賠人因索賠人因推定而錯誤起訴造成損失的救濟權。
(二)在目前的市場格局中,中國出口的貨物多采用FOB價格條件,而進口貨物,卻多采用非FOB價格條件。這就意味著,在托運人多數情況下是國外的貨方時,鹿特丹規則關于承運人識別的規定給作為托運人的貨主帶來的巨大利益,被中國貨主所享有的卻非常少。因此,應當謹慎對待我國是否要承認和接受《鹿特丹規則》這一問題。
(三)處理承運人識別問題的最好辦法是避免承運人混亂的產生,即從源頭上加以解決。造成承運人識別難題的兩個重要原因已有所述及,即運輸主體的多元化、方式的復雜化和貨運提單簽發存在的不規范及嚴重缺乏監管。前者是航運業蓬勃發展的表現,這個無需避免反而應積極促進,而后者卻應加以規范。法律原本就是調整各主體之間權利3.大學生生死亡事件當中明確校方責任時可以追尋到必要的法律依據。
(四)學校負有責任的大學生校園傷害事件的具體類型包括
1.因校園公共設施以及教學、生活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對學生造成傷害的事件。
2.學校管理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因管理混亂滋生突發事件(包括火災、踩踏、食品中毒、公共衛生等意外事件)對學生造成死亡的事件。
3.學校在組織校外活動中沒有落實安全制度,并未采取必要安全舉措對學生造成死亡的事件。
4.學校對突發事件予控制但采取的控制措施不得力,造成事件擴大,由此造成學生死亡的事件。
5.學校教師和工作人員的工作行為存在主觀錯誤,因過錯的履職行為造成學生死亡后果的事件。
(五)學生死亡事件當中學校可以免責的情形為
1.死亡學生事件發生在校園外,并且其行為為個人行為,并非由學校行為或死亡事件發生在假期返鄉途中和期間。如:多人酗酒后在外斗毆、劃船溺水等事件;在校期間個人于校外購物、游玩、約會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刑事侵害案件。
2.學生死亡事件是由其自身的主觀行為引發。如:自殺。
3.學生自身存在特殊體質或疾病未告知學校,而學校又無法知情的。如:學生猝死案件。
4.發生在校園的第三人刑事侵害案件。如:宿舍、教學樓、餐廳或體育場等校園場地、場所發生的惡性刑事案件致學生死亡事件。因此類刑事案件的責任主體為施加侵害犯罪行為的第三人,。
5.學生在實驗、實習、教學實踐的過程中沒有按照老師的要求實施操作,主觀上故意違規作業引發的死亡事件。此類死亡事件校方免責的前提是教學老師已經將要求公示,并且按照學校規定正常履行了教學程序。
四、大學生校園死亡事件的處理程序
大學生校園死亡事件發生后要按以程序處理:
(一)事件發生時應以人為本積極施救,按規定逐級上報學生校園死亡事件的情況
(二)按照事件的不同類別,積極協助公安、消防等專業機關展偵查、調查。
(三)負責聯系學生家屬,告知情況并做好安撫工作。
(四)專門機關偵查、調查階段結束,事件原因、性質確定,責任劃分明確后,如校方存在法律責任,校方按法律規定明確責任,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加以落實。如校方沒有責任,要在專門機關的主持下向家屬及時說明情況,做好思想疏導工作。
五、大學生校園死亡事件的預防和善后保障
校方在處理大學生死亡事件的過程中應該意識到:大學生校園死亡事件的發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預防的,預防此類事故發生一個最為重要的因素就是強化安全教育,往往安全教育工作到沒到位也是評判校方在事故發生時責任大小的客觀標準。同時,有效預防此類事件發生也是維護校園穩定的必須。最大限度預防大學生死亡事件發生應該從細節上做到以下幾點:
(一)警鐘長鳴,將校園安全教育工作滲透到新生入學、畢業生離校、春防、冬防等各個環節,真正做到教育全面、宣傳到位。
(二)不斷完善校園管理規章制度體系,并做到制度有傳達、有公示、有監督、有落實。
(三)建立健全學校與學生家長的定期溝通與聯絡機制,真正了解學生的身體狀況、思想變化,發現學生身上存在的問題有所針對的加以解決,發揮學校和家庭的雙重保護作用。最后,處理大學生校園死亡事件的過程中必須堅持依法的原則,對責任不規避,對惡意訛詐不妥協,發揚人道主義精神,有法有據,有禮有節的處理糾紛訴求,是校方在大學生死亡事件中保護學生最大利益,維護自身最大尊嚴的核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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