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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主作品著作權保護模式探究

        時間:2023-03-30 01:11:11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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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主作品著作權保護模式探究

          無主作品著作權的保護較為必要,其無論在理論,還是司法層面都是一個亟待進行研究的課題,其關涉多個層面的問題。以下是yjbys小編搜集整理的無主作品著作權保護模式探究論文,歡迎閱讀借鑒。

          摘要: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并沒有直接涉及無主作品的內容,只是進行了零星規定,這為法律適用帶來了諸多困難,亟待加以研究。為此,在分析無主作品構成條件的基礎上,指出司法實踐中存在權利歸屬及認定程序、權利人復出時的侵權救濟等問題,以此提出了進行權利救濟的具體路徑。

          關鍵詞 :著作權法;無主作品;著作權;權利理念;司法保護

          引言

          無主作品,又被稱為“孤兒作品”,是指那些受著作權法保護,但著作權人身份不明或雖然著作權人身份確定但查找無果的作品。近年來,隨著數字技術和互聯網的誕生及爆發式應用,深刻改變了作品的創作、傳播和使用方式,無主作品數量激增。然而,根據著作權法“先授權后使用”的基本原則,特別是谷歌公司提出的“數字圖書館計劃”,使得無主作品著作權保護問題再次面臨制度瓶頸。在新技術環境下,如何構建一個兼顧無主作品著作權人及作品使用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有效機制,成為當下全球范圍內亟待研究的課題。

          一、無主作品構成的法律界定

          依據相關學說,“無主作品”只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與客觀事實并不一定相符。縱觀域外立法或立法草案規定,均采的是一種主觀界定的方式。例如,“孤兒作品”一詞的發源地美國,在《2006年孤兒作品法案》議案及《2008年孤兒作品法案》議案中,將孤兒作品定義為基于善意、在合理范圍內勤勉地搜尋了著作權人但仍無法找到著作權人,且這些查找工作是有據可查的作品,可以界定為孤兒作品。與之類似,《歐盟孤兒作品指令》也規定:勤勉查找仍無法聯系作品著作權人,且將勤勉查找記錄登記在案的作品,可以認定為孤兒作品。我國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過程中也開始著力解決孤兒作品問題。國家版權局于2012年3月頒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增沒了孤兒作品授權機制條款。其中,第25條規定,下列著作權的保護期尚未屆滿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提存使用費后使用作品:(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經盡力查找無果的;(二)作者身份確定但經盡力查找無果的!吨鳈喾ā(修改草案第二稿)對孤兒作品的適用范圍作出了進一步限定,僅適用于報刊社對已經出版的報刊中的作品進行數字化形式的復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數字化形式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兩種情形。第26條規定:報刊社對已經出版的報刊中的作品進行數字化形式的復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數字化形式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對著作權的保護期未屆滿的作品,使用者盡力查找權利人無果,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申請并提存使用費后使用:(一)作者以及作品原件所有人均身份不明的;(二)作者身份不明,作品原件所有人身份確定但無法聯系的;(三)作者身份確定但無法聯系的。然而,在《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又刪除了第二稿中的情形限制條款。第51條規定:著作權保護期未屆滿的已發表作品,使用者盡力查找其權利人無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在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申請并提存使用費后以數字化形式使用:(一)著作權人身份不明的;(二)著作權人身份確定但無法聯系的。

          因此,構成無主作品或孤兒作品,應符合下列條件:第一,作品已經公開發表。著作權法保護的首先是著作人身權,其次才是著作財產權。因此,只有作品已經發表,才涉及到他人對該作品的利用問題。第二,作品尚處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第三,作品的著作權人身份不明或雖然著作權人身份確定但無法取得聯系。第四,使用人已經盡到勤勉查找的義務。

          二、無主作品著作權的保護模式

          (一)中國保護模式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并沒有直接涉及無主作品的內容,只是零星規定了諸如“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以及“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作品”。當前,調整我國無主作品的法律條文主要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3條、第15條、《著作權法》第19條及《繼承法》第32條。其中,《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3條規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作者身份確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繼承人行使著作權”。此條規定對解決無主作品著作權的行使問題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對無主作品范圍的界定及適用的作品類型均具有一定局限性。首先,此條款雖然涉及了部分“作者身份不明”的無主作品,但對于 “身份確定但無法聯系”的無主作品并未涉及,難以達到全面保護的目的。其次,此條款的立法原意是將“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限定為有“原件”的作品,如美術作品或傳統意義上的攝影作品,范圍較為狹窄。而且,隨著數字化技術的發展,作品的原件與復印件相同,難以進行區分,此條有關“原件”的規定無法涵蓋無主數字化作品。

          我國《著作權法》第19條規定:“著作權屬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著作財產權在保護期內的,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著作財產權在保護期內的,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而《繼承法》第32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5條規定:“作者死亡后,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依據這這些規定可知,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歸國家所有,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保護著作人身權,但是對于著作財產權如何行使的問題并沒有涉及。在這種情況下,使用人通過何種渠道才能使用這些“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作品”,以及當這些作品受到侵犯時國家應如何維護其權利,法律均未作出相關規定。因此,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難以充分有效地保護無主作品,亟需探索一條兼顧無主作品著作權人及作品使用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新路徑。

          (二)域外保護模式

          從域外立法來看,對無主作品的利用主要存在以下二種模式:“向有關機關申請+使用費提存”模式及“救濟限制模式”,其各有特點。

          1.日本、加拿大:“向有關機關申請+使用費提存”模式

          依據“向有關機關申請+使用費提存”模式,使用者欲使用無主作品,必須向專門機構提出使用申請,并提供盡力查找權利人無果的證據,在申請獲得批準并提存使用費后,可以使用無主作品。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67條規定:“已經發表的作品或者經過一定期間提供或者提示給公眾的事實明顯的作品,由于著作權人不明或者其他類似原因,根據政令規定付出相當的努力仍然無法和著作權人取得聯系的情況下,經過文化廳長裁定并為著作權人提存了文化廳長官規定的相當于通常使用費的補償金時,可以采用裁定的方法加以使用。”與之類似,加拿大《著作權法》第77條規定,經過勤勉的尋找仍然無法找到著作權人的作品,可以向著作權委員會申請使用該無主作品,待著作權委員會同意授權并確定使用費后,將使用費提存到一個特定的基金中,使用者可以合法使用該作品。如果使用人取得授權后權利人復出,在該許可期限屆滿后五年內,權利人可以選擇從基金中領取相應的使用費或通過訴訟方式獲得救濟。從我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一稿、二稿、三稿內容來看,我國對無主作品的利用模式遵循了“向有關機關申請十使用費提存”模式。例如,《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51條規定:著作權保護期未屆滿的已發表作品,使用者盡力查找其權利人無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在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申請并提存使用費后以數字化形式使用。但是,不足的是,我國并未進一步規定權利人復出時的法律適用問題。

          2.美國:“救濟限制模式”

          依據美國《2006年孤兒作品法案》議案及《2008年孤兒作品法案》議案的規定,作品使用人在使用作品前已經盡力查找著作權人但最終無果的情況下,可以直接使用無主作品且不需要支付使用費。當權利人復出后,可以對使用者提起侵權訴訟。在這種侵權訴訟中,若使用者能夠證明自己是善意的:(一)其在使用作品前已經給予善意、在合理范圍內勤勉地進行了搜尋版權人工作,且這種搜尋工作是有據可查的,但仍不能找到版權所有人;(二)使用人在合理勤勉地搜尋后,能夠基于其查找所獲信息確定作者的身份,且對作品進行侵權使用時,表明了版權歸屬于作者與版權所有人的信息。在這種情況下,則可以免除使用人的侵權責任,只需要按照市場通常價值向權利人支付合理賠償金即可。此外,若使用者已經支付了合理賠償金,對于其新創作出來的演繹作品,法院不得頒布禁令救濟。與之相對,若使用者是惡意的,即根本未盡到勤勉查找義務,則構成故意侵權,需要賠償全部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及懲罰性賠償金。

          三、無主作品著作權保護的司法困境

          當前,我國法律對無主作品的零星規定存在立法上的缺陷,為司法實踐中法院解決無主作品的問題帶來了法律適用上的困難。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對侵害無主著作權行為的追究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是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完成,但仍舊存在諸多困難。

          (一)無主作品著作權認定存在的程序問題

          前已述及,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作品”歸國家或集體所有。2007年引起軒然大波的“群眾出版社申請《我的前半生》一書為無主財產”案是我國適用無主財產特別程序審理的第一案例,該案也開創了知識產權領域有關無主作品保護的先河①。但著作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其與物權法上的有體物相比,在客觀上沒有一個清晰明確的形態。而若適用特別程序來認定無主著作權,會產生以下程序問題。首先,認定著作權無主案件的管轄法院無法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由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著作權無體,對于其而言并沒有“財產所在地”的概念。其次,尋找無主作品著作權人的效率較低。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會根據無主財產所在地就近發出認領公告。就有體物而言,其所有權人的民事活動必須以其為中心,因此在財產所在地就近發出公告較易找到所有權人。但著作權是法律擬制的財產,著作權人在進行相關民事活動時,無須圍繞著某一具體地點來進行。因此被申請認定無主的著作權的真正權利人所在范圍無法被限定為某一精確區域。再次,認定著作權無主與宣告著作權人死亡之間的效力關系于法無據。具體而言,申請人在申請時,是否需要向法院提供著作權人已死亡的證據?若無法證明著作權人死亡,但該著作權人符合宣告死亡的條件,申請人能否申請宣告該著作權人死亡?若公告期滿而無人認領,法院做出認定該著作權無主的裁定是否意味著同時宣告著作權人死亡?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這些問題并無法得出結論。

          (二)適格原告的立法存在矛盾

          依據民事訴訟理論,適格原告有兩類:一是自己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主體,即實體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二是對他人的民事權利或事項具有管理權的人。然而,在無主著作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對于何人作為適格原告提起訴訟的問題,現行立法似乎存在矛盾。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6條的規定,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國家享有的著作權作品的使用。此處的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國家版權局。管理國家享有的著作權是國家版權局的職能之一。而根據《上海市著作權管理若干規定》,歸國家享有的著作權由市版權局代國家行使,所取收益歸入國庫。按民事訴訟法理來講,國家版權局與地方版權局,在有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均屬于對國家著作權具有管理職權的主體,因此在國家著作權被侵害的情況下,其可成為訴訟的適格原告。但國家版權局與地方版權局之間沒有行政隸屬關系,在民法上屬于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因此在無主著作權受到侵害時,應當由何者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在兩者同時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又應當如何落實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

          (三)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無法確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知道”或“應當知道”是一個主觀的判斷標準,這要求權利人必須帶有意識,才具備了“知道”的能力,同時也才具有了“應當知道”的衡量標準。然而,國家并不具有意識,也沒有內心狀態可供考量。那么在侵害無主著作權的訴訟中應當如何認定國家的主觀意志,應當按照何種標準來判斷國家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若在此問題上無法確定,則此類案件的訴訟時效亦無法確定。

          (四)無主作品權利人復出時著作權救濟缺乏明文規定

          前文提到,“無主作品”在本質上,只是法律上意義上的概念,或者說僅僅是一種主觀上的認定,與客觀實際可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此語境下,假如權利人復出后,請求權利保護,對此該如何處理,我國現行法律缺乏明文規定,其救濟方式亟待明確。

          四、無主作品著作權司法保護的完善路徑

          現行立法與司法對無主作品著作權的保護沒有達到著作權法法理的要求。同時,由于無主著作權不同于一般著作權以及物權,因此若完全適用一般的民事訴訟制度,則會產生難以解決程序問題。對此,應當對無主著作權的司法保護程序作進一步的完善。

          (一)確立無主作品著作權兩種認定形式

          無主作品著作權的認定是對無主作品著作權進行司法保護的首要任務。就著作人身權而言,對其無主的認定是國家作為權利主體對其行使與保護的前提。就著作財產權而言,對真正的、表見的以及偽稱的無主著作財產權進行甄別,在保護真正的著作權人權利的同時,亦有利于對出版業的市場行為進行司法規制。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通過兩種方式對無主作品著作權進行認定。

          1.特殊的無主財產認定程序

          首先,確定管轄法院。關于管轄法院的確定,以著作權登記地作為標準。根據國家版權局《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的規定,我國對著作權實行自愿登記制度,作者在自愿情況下,可以于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進行作品登記。登記制度的目的是維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并幫助解決因著作權歸屬而產生的糾紛。在著作權登記之后,登記地必然能提供最大量的關于該著作權歸屬的信息。因此,若要通過特別程序申請認定著作權無主,由該著作權登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管轄,最有利于對著作權歸屬的查證以及認領公告的發出。

          其次,確定申請人的范圍。關于申請人的范圍,應當僅限于作品的使用人或預期使用人。由于對著作權無主的認定,必然涉及到著作權人是否依舊存續的問題。若認定著作權無主,意味著該著作權人的法律人格已消滅,會引出對該著作權人其他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的處理問題。因此,必須對認定著作權無主所能帶來的收益與所產生的問題進行衡量。只有為了知識的傳播、提高對作品的利用率,才能使著作權無主的認定產生社會價值。因此認定無主著作權的申請人,僅限有對作品進行使用、傳播之目的的主體。再次,規定宣告該著作權無主的條件。申請人必須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以證明著作權人已不存在且無人承繼該著作權。因為法院對申請根據的審查是受理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的前提,而認定程序啟動后的公告,很大程度上僅能起到程序公示性的作用。因為若不查明申請根據,而僅憑公告期滿無人認領財產,并不能排除法院公告未能有效通知權利人或者權利人放棄權利的可能性。而這種情況下的著作權并不能納入對無主著作權的保護范圍。此外,若公告期滿無人認領該著作權,則人民法院可宣告該著作權無主。此種宣告按照法理屬于對著作權無主狀態的推定,此狀態下的著作權為表見的無主著作權。而申請人向法院提供了必要的證明材料,并申請啟動認定財產無主程序,可視為申請人已履行了勤勉尋找義務。事后若真正的著作權人重新出現,此可成為申請人使用該作品而免責的事由。

          2.訴訟中的無主著作權確認

          首先,單純的無主著作權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當事人雙方某種權利義務狀態的訴訟。此類訴訟一般因國家或作品的使用人與其他民事主體單純就著作權歸屬的糾紛而產生。國家與作品的使用人為使自己的著作權歸屬主張得到確認,以消除著作權歸屬不明而致權利行使被阻礙的不利狀態,其具有訴的利益①。即國家或作品的使用人起訴請求確認著作權無主,從而獲得著作人身權保護資格或對作品的無償使用權,因此可作為原告提起單純的無主著作權確認之訴,以確認著作權無主的狀態。

          其次,著作權侵權時提起的是否無主確認之訴。侵權訴訟的原告必須先證明自己是受侵害權利之主體,否則無侵權可言,在侵害著作權案件中同理。而原告非著作權人往往是被告抗辯的主要理由之一。在此情況下,便需要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先對著作權的權利歸屬狀態進行認定。在國家認為行為人侵害了由其管理與保護的著作人身權而提起訴訟時,應當先證明該著作人身權無主,才能取得該案原告資格;而在原告認為作品的使用者侵害了著作財產權時,被告可通過證明該著作財產權在客觀上或者經法律推定無主,從而免去侵權責任。

          (二)確定無主作品著作權侵權之訴的適格原告

          無主作品著作權侵權之訴根據受侵害之著作權的種類,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主觀上的無主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的訴訟。具體是指真正的著作權人認為作品的使用者以著作權無主為由未取得其同意并支付報酬而使用作品,侵犯了其著作財產權,從而提起的訴訟;第二種是無主著作人身權受侵害的訴訟。具體指歸國家享有及保護的著作人身權受到行為人的侵害,國家為保護該著作人身權而提起的侵權訴訟。對于前者而言,其著作權人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并無特殊之處,因此可以適用一般的訴訟程序進行。而對于后者而言,由于國家作為著作權人,有別于一般民事主體,因此由何者提起訴訟,有值得探討的意義。

          現行立法規定由國家版權局、地方版權局負責國家著作權的管理與保護。因此,在無主著作人身權受到侵害時,一般認為應當由其提起訴訟。但著作權管理行政部門對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具有處以行政處罰的權力,而其對該“侵害行為”定性的行政決定又能成為在侵權之訴中證明該行為侵權的重要證據。因此在無主著作權侵權之訴當中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起訴訟,則無法避免其為勝訴而在此前通過行政決定惡意認定被告行為侵權的可能性。在此情況下,便無法保證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公正地行使其行政權力。

          鑒于此,對于侵害國家所保護的無主著作人格權的案件,應當由檢察機關提起訴訟。檢察機關具有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不受損害的職能。而由國家所保護的無主著作人格權遭受損害,必然會導致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受損。其所導致的不利后果不僅是著作權人人身利益與財產利益的損害,更多的是導致出版業市場的混亂與作者創作熱情的下降。正因如此,國家才在《著作權法》與《刑法》當中對本身屬于民事法律范疇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予以行政與刑事規制②。在著作權人已消亡且無人承繼的情況下,國家負擔起對該無主著作人身權的管理與保護責任,就是一種對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進行維護的體現,F行《民事訴訟法》已經構建起公益訴訟制度,檢察機關為保護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而提起民事訴訟已在立法上得到明確。因此,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不適宜提起無主著作人身權侵權之訴的情況下,由檢察機關起訴,既可避免了我國立法上國家版權局與地方版權局的原告資格混淆之立法困境,亦可防止前兩者為勝訴而以行政決定惡意認定侵權,同時也符合檢察機關維護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的職能要求。

          (三)規定訴訟時效的合理起算標準

          如前所述,就侵害無主著作人身權的訴訟而言,由于國家沒有內心狀態可供考量,因此無法考察國家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保護的著作人身權遭受到侵害,從而無法判斷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然而,著作權侵權有其特殊性:行為人必須通過發表、出版等方式才能對著作人身權產生侵害。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身權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護作品的獨立自主性,其是一種宣示性的權利,即宣示該作品是作者本人所創作,并獨一無二。因此,若要對著作人身權造成侵害,必須產生使得社會公眾對該作品的獨立自主性認識錯誤的效果。加害行為若無法導致社會公眾產生認識錯誤的效果,則對著作人身權無損,無損害后果,則無侵權責任。行為人必須通過發表或出版等使侵權作品流人社會的方式,才能對著作人身權產生侵害。因此,侵害著作人身權的行為,具有公開性,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作品的發表與出版具有監督管理的職權。因此,對于侵權作品的公開行為,在行為發生之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便應當知悉,否則便是沒有履行到其監督管理的職能。因此,對于經合法渠道發表或出版的作品之侵害無主著作人身權的行為,其訴訟時效應當從侵權作品的發表或出版等向社會公眾公開之日起算。對于經過地下渠道或非法渠道公開的侵權作品,由于其公開的手段具有隱秘性,在法律上無法推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侵權作品公開之日便知道無主著作人身權受到侵害。因此,在此情況下,訴訟時效由該非法公開行為被查處之日起算,而在訴訟當中,原告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四)無主作品權利人復出時的著作權救濟模式

          前文提到,“無主作品”只是法律上的或者說是一種主觀上的認定,與客觀事實可能存在不符之處。這樣,權利人存在復出的可能性。當權利人復出時,可以采以下方式尋求救濟。

          1.“恢復權利+合理補償”模式。國家獲得無主作品著作權以及國家代為管理無主作品著作權的情形均可適用此救濟模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 “依據無主財產特別程序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從原判決撤銷之日,國家或者集體應當將財產返還給財產所有人或者合法繼承人。對已經損失的財物,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此,當“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或身份不明作品”著作權收歸國家所有后,相關著作權人重新出現,國家應當將著作權返還權利人。對于國家已經獲得的著作財產權收益,應當提取適當比例對復出的著作權給予適當補償。此外,依據《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所采用的“向有關機關申請+使用費提存”利用模式,當身份不明或身份確定但無法聯系作品的著作權人復出時,權利人應有權選擇從有關機關提取相應的使用費或者通過訴訟方式向侵權使用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2.“恢復權利+侵權損害賠償”模式。此救濟模式應只適用于國家代為管理無主作品著作權的情形。若復出的著作權人選擇向作品使用人提起侵權訴訟,法院應視使用者的主觀心態認定其具體的賠償責任。當被控侵權人向國家有關機關提出使用申請前,已經盡到善意、勤勉查找著作權人的義務仍尋找無果,且能夠出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的,法院可以減輕被控侵權人賠償責任,只判決其承擔與市場價值相當的合理賠償金。此時的賠償金是一種補償性的。對于“善意、勤勉查找”的判定,法院可以參考美國《2006年孤兒作品法案》議案及《2008年孤兒作品法案》議案的規定,包括版權局的相關記錄、其他使用者能夠合理獲取的著作權相關信息、通過合理的技術手段及專家援助能夠合理獲得的著作權相關信息且采用了合理而勤勉搜尋的最優方法。與之相對,當被控侵權人無法證明自己已經盡到勤勉查找的義務時,則應賠償著作權人的全部損失,甚至還會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結語

          總之,無主作品著作權的保護較為必要,其無論在理論,還是司法層面都是一個亟待進行研究的課題,其關涉多個層面的問題。從司法實踐層面對無主著作權進行保護,更易于使保護落到實處、產生實效,其意義深遠而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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