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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易安全的物權法保護

        時間:2024-09-08 00:34:54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交易安全的物權法保護

          論文摘要:在市場經濟中,交易秩序是否穩定和安全,主要看第三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妥當的保護。如果沒有保護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社會公共利益就會受到損害。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是物權法所追求的目標,也是法律存在的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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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關鍵詞:交易安全  物權行為理論  善意取得制度

          一、何謂交易安全的保護

          在商品經濟中.商品交換內在地包含著物權變動的過程市場主體通過頻繁的物權變動建立經濟聯系,體現平等關系,實現經濟目的。滿足生活需求,得到各自在財產上的歸屬利益或利用利益。在物權變動的過程中,出賣人、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客觀上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利益上的沖突,也就是說交易很可能會出現風險。

          從實踐中看。這種交易中的利益沖突很常見:如甲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乙,乙又為丙設定抵押權,然后甲與乙的轉讓合同出現問題,丙的利益如何保護?又如乙將一部電腦賣給丙.但電腦是甲所有.乙沒有對電腦的處分權.乙將電腦交付給丙的行為是否有效或者說丙能否取得電腦的所有權.丙的利益能否受到保護.如何保護?出賣人在商品交易中總是希望不喪失其權利歸屬的利益。要求靜的安全.而買受人和第三人則總是希望法律保護其基于交易行為所取得的利益.要求動的安全靜的安全以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為宗旨.力圖維護社會秩序的平和穩定:動的安全則以保護善意的交易者的利益為使命.意在促進財產流通和交易便捷.謀求社會的整體利益。如果法律不保護乙的利益.那么交易存在風險,如果法律保護乙的利益,交易安全得以實現。在市場經濟中,交易秩序是否穩定和安全.主要看第三人的交易利益能否得到妥當的保護。

          交易安全主要是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而設計的法律制度,即保護動態的安全。各國法律設立很多制度模式為防止或減少風險,以確保交易安全,如代理制度、權利人對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制度等.但法律對交易安全的保護中物權法的保護是不可替代的。

          二、古代法律對交易安全的保護

          當今世界,具有世界性影響的法系有兩個: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均誕生在歐洲,并受兩個時期不同社會結構的法律影響,這兩個法律是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研究物權制度中交易安全的保護一定要從這兩個社會的法律開始羅馬法泛指羅馬國家的法律羅馬法創立和發展出個人主義所有權制度.并建立起絕對保護個人所有權制度的法律體系羅馬法開創了個人本位主義立法之先河在個人主義的觀念支配下,羅馬社會開始只承認羅馬人享有所有權并受法律保護.而其他人,依照其他方式獲得物.不被認為擁有完全的所有權,這就是羅馬法的“物在呼叫主人”的原則,強調“任何人不得將大于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因此,在古羅馬,基于一個有瑕疵的買賣合同而進行的交易.不管其如何流轉,所有權人都可行使物上追及權,要求財產受讓人返還財產。這種模式過分注重對所有權人利益的保護,忽視了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即使第三人在交易中毫無過錯.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取得了的財產被剝奪、不能實現交易目的的危險所以.該種模式不利于穩定的交易秩序的建立,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護。

          隨著日爾曼民族的入侵.西羅馬帝國的滅亡.整個歐洲逐漸控制在日耳曼民族之下日耳曼民族逐漸將自己的法律帶到整個歐洲,與原有法相融合而形成日耳曼法。日耳曼法反映日耳曼民族特有的生活方式和理念.即集體生活方式和團體本位思想日耳曼法中“所有與占有無明確區別.對于物有事實支配者.因而受保護。”這就是著名的“以手護手”的原則.即前手的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一旦直接占有人將動產讓于第三人.即使是無權讓與.所有權人也無權對第三人請求返還.而只能向轉讓人要求賠償損失這種模式客觀上保護了動態交易安全,滿足了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但對所有權人過于苛刻,而且其不區分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還是惡意.有違交易公正。

         三、物權行為理論對交易安全的保護

          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的設立、變更和消滅為目的.與登記交付相結合的法律行為它最早由德國學者薩維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提出物權行為抽象原則(即無因性原則)與分離原則、形式主義原則一起共同構成了物權行為理論的基本框架抽象原則是指物權變動效力不受原因行為影響.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即便以清償因債權行為所生債務為目的.其本身也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行為或者說物權行為獨立于作為其基礎的債權行為:分離原則是指物權行為與其原因相分離.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形式主義原則又稱公示要件主義原則.是指物權契約必須有其外在的表現形式實質上.物權行為是形式與意思的兩面一體.換句話說.物權行為是轉移物權的意思表示與交付和登記等公示方式的直接融合基于物權行為的抽象原則.標的物的原權利人,僅對讓與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向自讓與人處取得標的物的第三人行使。這樣.第三人就受到了保護所以物權行為有良好的保護交易安全的效果.交易安全保護功能成為支撐物權行為理論存在的重要理由之一。

          物權行為理論自創立以來.在世界各國就引起了較大爭論法國、日本民法采用了債權合意主義,否定了物權行為:瑞士、奧地利民法采用了債權形式主義.對物權行為采取了折衷態度:德國民法無疑肯定了物權行為的理論.但在其法學界對此仍爭論不休在我國法學界也有不同的聲音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物權法研究課題組在《制定中國物權法的基本思路》一文中指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及立法的最大缺點.在于嚴重損害出賣人利益,違背交易活動中的公平正義”課題組的見解代表了法學界大部分學者的意見.該論斷也成為否定物權行為抽象原則的重要理由有觀點認為,物權行為理論雖然有利于維護買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這種保護是以損害民法的公平和誠信原則為代價的在現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權行為交易保護機能已被這些制度所抽空。

          研究我國以往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不難看出我國也一定程度地承認物權行為的理論.只是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2007年3月1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條規定明確區分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物權法出臺之前.我國所有權轉移是以有效的債權行為為基礎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混淆.既妨害了交易便捷,又使得它和社會的現實需求不相適應。物權行為理論正順應了要求交易便捷的社會需求.客觀上確實是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根據物權行為理論,一旦物權行為(動產交付或不動產登記)完成.買受人就已獲得了標的物所有權,他以第三人為相對人對標的物的再處分就是一種有權處分.這一點.不因為第三人是否知道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交易存在債權行為方面的瑕疵而改變,因此.第三人是否善意就不是立法者考慮的因素。筆者認為,物權行為理論在保護交易安全功能上起著很重要的作用,物權行為抽象原則導致出賣人的不利被夸大.即使的確存在對出賣人不利的情形.也未見得就有必要避免.因為出賣人的身份角色不是始終不變的但物權行為理論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有些絕對化.應當適當修正抽象性所導致的不利后果,以實現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公平調整

          四、善意取得制度對交易安全的保護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動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動產.但其將該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旨在保護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爾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以后的《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第2280條,《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933條,《日本民法典》第192條等都規定了這一制度。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來維護交易安全的信賴基礎。在我國最早承認善意取得是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檢察院及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暫行規定》第6條中規定后在1988年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進一步明確“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一規定與傳統的善意取得有兩點明顯的區別:一是不僅限于動產范圍,對部分不動產也可適用善意取得:二是只限于共有人非法處分共有財產。
        善意取得要點有三:一是讓與人對標的物不享有所有權或沒有處分權,但是具有所有權的外觀,如因租賃、借用而占有標的物;二是存在一個合法正當交易或買賣.即存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符合法律規則的交易行為;三是受讓人不知道讓與人沒有處分權.但善意的信賴所有權外觀受讓標的物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客體廣泛,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原因在于現實中不動產的權利登記并非絕對正確.有可能存在權利虛像的情形.同時也是為了維護民法的公平誠信原則善意取得即可以基于債權關系也可以基于物權關系.充分考慮到善意第三人和原所有權人的利益.使兩者之間利益的一種平衡安排。盡管善意的舉證有些困難.但是對于善意與惡意的區分就體現出相對物權行為理論較優的地位.善意取得制度屬于法律對動的交易安全的保護.該制度保護了市場交易中不特定多數市場主體的利益.促進了財產的流通和交易的便捷,實現了社會的整體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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