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十五條釋義以及相關理論分析
論文摘要:學理上關于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區分,對于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概念以及實踐作用是認可的,所以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差別在于客觀現實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個以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的交易中,都有著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正是因為有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即民事權利最基本的區分為前提,從而使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也成為行為中最基本的區分。
論文關鍵詞:物權法 財戶抵押 物權變動
一、《物權法》第十五條的含義
首先,關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基礎關系,應該依據法來判斷,也就是說合同的生效必要條件是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因此判斷標準不能僅只是以不動產是否已辦理物權登記。當事人應當受到具備法律規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的約束,這表明該合同中的關系已經生效。而違反合同約定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然而合同的生效必要條件中并沒有包括物權變動的成立與否。這其中的原因是,如果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出現違約或者別的原因,就算合同生效了也未必可以完成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所以不能一概而論認為只要是沒辦理物權登記的,合同就當然無效。其次,登記才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并不是在生效合同中包括了設立,轉讓,消滅和變更不動產物權就一定會發生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在債權法上發生效果意味著合同的生效。但不一定能在《物權法》上發生效果。只有進行了不動產物權的公示登記后才能產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果。如果不進行不動產登記,就算合同已經生效,權利人的權利也僅為債法上的請求交付權利,并失去對不動產支配的權利。再次,合同約定或者法律另行規定的能在當事人之間訂立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的合同,以通過辦理物權登記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應當從其約定或者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那就是說,在上述的條件下,沒有辦理物權登記的,合同則不生效。還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物權變動的原因,類似依照事實行為或法律的直接規定引起的物權變動,不適用《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因為該法條要求的前提是,在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不動產物權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之合同,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引起的或者事實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發生何種效力、何時發生效力,應當適用《物權法》第28,29,30,31條的規定。
二、物權區分原則
孫憲忠教授在《論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的區分原則》一文中最早提出我國民法理論體系中的物權區分原則。這篇文章把物權區分原則定義為: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為兩個法律事實,他們的成立生效依據不同的法律根據的原則。孫憲忠在《中國物權法總論》一著中仍然堅持他的這個觀點,并提出區分原則的法理基礎是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區分,物權關系變動和債權關系變動的區分。孫教授認為,民理上關于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區分,對于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概念以及實踐作用是認可的,所以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差別在于客觀現實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個以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的交易中,都有著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正是因為有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即民事權利最基本的區分為前提,從而使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也成為法律行為中最基本的區分。從孫憲忠教授對區分原則的定義、討論中不難發現,他所定義的區分原則與德國民法中區分原則內容上是一致的。是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并以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區分作為理論基礎而建立的。這種區分不但在法理上很科學,而且在實踐作用也起到積極作用。
三、《物權法》與“區分原則”頒布前的法律適用情況
在《物權法》頒布前,由于缺少了區分原則,經常發生僅僅依據《合同法》來確定物權的變動,從而危害到了第三人的正當利益的問題。可以這么說,在《物權法》出臺前,我國還沒有任何法律明確的規定了“區分原則”,《民法通則》第72條的規定也只是對物權變動的時間做了規定,該法條明確說明是“自交付時起”,并僅限于動產。但是,權利人占有時生效。這樣的規定把抵押權生效和抵押合同生效兩個不同的概念混在一起!丁返42條規定,雙方訂立的書面抵押合同成立后,對當事人并不產生債權上的約束力,即財產抵押的,抵押合同須經登記后才能生效。特別是抵押權人沒有請求抵押人進行登記的權利,如果在這種情況下,抵押人惡意不辦理登記,此時,抵押合同還沒有生效,最多就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后來出臺的《擔保法司法解釋》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抵押人惡意的問題。從該《司法解釋》第56條第2款中可以看出,該司法解釋意在對《擔保法》的規定進一步的加以明確,也僅只是強調違背誠實信用的情形下,由抵押人承擔責任。在責任承擔方面也沒具體說明,所以是否構成違約責任也就沒有定論了。并且除《擔保法》直接規定了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條文外,其他法律,基本上都回避提及該問題。類似的法律規定諸如《城市法》第60條、《房地產轉讓管理條例》第15條、《土地管理法》等。這些條文都沒有說明登記與合同效力之間是什么關系。而1999年頒布并實施的《合同法》,雖然規定了合同何時生效的問題。但是沒有徹底的把物權變動和合同生效這兩者的關系區分開來。
四、《物權法》第15條的價值取向
該條明確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把效力和登記效力區別開,對保護合同當事人私權具有重要意義及價值:(1)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正當利益。在現實交易中,經常有第三人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取得物權的情況,如一物二賣等。當事人和第三人之間的物權變動是否發生成為了保護第三人利益的前提條件。若還是以傳統固有思想認為合同生效使物權發生變動的原則對現實的交易秩序進行規范,肯定會對市場交易的安全帶來威脅和損害。物權的獨立性是《物權法》所認可的,把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區分開,有效解決了這一問題。(2)對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很好的保障第一,對無過錯方當事人利益的保護和確定違約責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一方當事人不進行登記,或者主觀上存在惡意不履行登記的義務,該拒不履行登記行為就構成違約,須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動產合同已經生效但是沒有辦理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也沒有發生變動。在這種情況下,無過錯方仍然可以通過“違約責任”請求救濟。第二,買受人占有權的合法性能得到很好的保護。就算是沒有辦理過登記手續,但不動產合同成立,標的物交付后,合同已經生效。這樣當事人就取得了對合同對標的物的占有權。在對第三人的侵害行為方面,就算是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但能以占有權提起占有之訴,以此來維護買受人的利益。(3)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影響。在應用債權的合同關系設定物上所有權的情況,承包合同有效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存在的前提。假如承包合同無效或被解除,則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同時失去效力。其實利用債權合同來設定物權的做法,存在著許多的弊端。比如,該制度不經意的助長和鼓勵發包方任意毀約以此侵害大部分是農民的承包方的利益,也缺少了的順序。債權合同的設定具有多重性,這是源自債權的平等性與包容性。而物權的對世性決定了用益物權的設定體現出“絕對性”,所以債權和用益物權會因為性質的不同發生沖突。“物權的獨立性”是《物權法》中明確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同時也對物權的設定達成協議,并通過登記取得物權。這樣既可以解決法律邏輯上的混亂,又能維護廣大農民的合法權力。隨著農村土地流轉的條件逐步成熟和物權法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土地承包經營權采用物權的形式設立勢在必行。
五、適用《物權法》第十五條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當合同生效后,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就可能會因多種原因而不能達成。所以,在沒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最典型的例子,在“一物二賣”中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能否發生變動,是出賣人能否依約履行合同的問題。標的物所有權能否發生變動,是出賣人能否依約履行合同的問題。這種情況下,另外的買受人仍然享有上的權利,他們雖然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可以依據著生效的合同去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也可以用其他方式來保護自己的權利。最后要關注的是《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的含義:“法律另有規定”,是指某部法律明確規定,只有經過物權登記的,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才有效。而所謂的合同另有約定,也是指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并且經過物權登記的合同,內容中約定的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的內容才能生效。如果法律沒或者合同都沒有明確的規定或約定時,可以推定,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是否辦理物權登記,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還要注意保護第三人在合同有效,但沒有進行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情況下的合法權益。另外,《》第41條的規定與《物權法》第15條沖突的,在《物權法》生效后,適用《物權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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