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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嚴格責任理論分析

        時間:2024-09-06 14:41:34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嚴格責任理論分析

          導語:嚴格責任就是無罪過責任,即不問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行為或者發生了法律規定的危害結果,行為人就應當為此承擔刑事責任。下面是為您搜集整理的嚴格責任適用理論分析論文,歡迎閱讀,供大家參考和借鑒。

        嚴格責任理論分析

          摘要:

          嚴格責任原則在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中已被廣泛運用在有關環境犯罪領域中。我國學者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也對嚴格責任理論進行了介紹和探討,但在環境刑法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和如何適用尚未形成統一意見。本文從嚴格責任的內涵出發,在闡釋我國學者關于適用嚴格責任的爭論觀點的基礎上,進一步分析將嚴格責任引入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的必要性及具體適用方式。

          關鍵詞:

          環境犯罪;嚴格責任;絕對嚴格責任;相對嚴格責任。

          一、環境犯罪與嚴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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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現今所稱的嚴格責任最早出現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論中,它本質上是一種歸責原則。根據學界關于嚴格責任的各種觀點和學說,對于其定義的理解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嚴格責任是對必須遵守的義務的違反,無論主觀方面表現為何,只要有相應的違反行為,均應承擔責任。

          2、嚴格責任就是無罪過責任,即不問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行為或者發生了法律規定的危害結果,行為人就應當為此承擔刑事責任。在這種定義下,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或者危害結果是其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與否的唯一依據,也就是所謂的“絕對責任”或“絕對嚴格責任”。

          3、嚴格責任是過錯推定責任,即行為人在做出該行為時若其主觀罪過形式無法證明也不影響其被指控的犯罪的成立,從而令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此種意義上的嚴格責任的嚴格程度遠低于絕對嚴格責任,雖不要求公訴機關對于行為人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加以證明,但它仍需要行為人對于其危害行為主觀上存在罪過,至少存在著過失,而不是一律不問其心理而加以懲處。從上述觀點可以看出,無論是何種嚴格責任,在評價行為人是否需要為其行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時都不需要考慮其主觀罪過的具體情況,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即使其主觀上沒有犯罪意圖,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環境犯罪對嚴格責任的要求

          由于環境犯罪行為具有隱藏發動性、多元性、經濟相關性等特點,使得在相應行為及某些后果發生后很難證明行為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到底是故意還是過失。如果要從主客觀均符合犯罪構成來定罪的話,此時因為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無法證明就難以定罪,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對環境犯罪的放縱。

          在這種情況下,適用嚴格責任對環境犯罪行為進行規制的觀點應運而生。眾所周知,環境犯罪具有較強的專業性的特點,特別是在運用先進技術和設備的情況下,行為人對生產、制造、排放污染物的工藝流程和有關致害物質的詳細資料都很熟悉,但常常會在其面臨訴訟時以此屬于商業秘密為由而不予公開,這樣就對公訴機關在認定行為當下的主觀心態時造成了阻礙。因此在環境犯罪行為中引入嚴格責任無論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還是對行為人行為的規制都是公平合理的。

          此外,環境犯罪問題在因果關系認定上時常涉及到科學的極限,無法立即給予一個肯定的答案以作為認定責任或采取相對措施的依據,舉證難度可想而知。

          如果此時還要以行為人實施行為時主觀上存在過錯作為定罪的必要條件的話,容易造成環境犯罪訴訟效率低下、被侵犯的法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的問題,所以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嚴格責任很有必要。

          二、我國學者有關環境犯罪適用嚴格責任的爭論

          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學者在學習和理解英美法系有關嚴格責任理論的基礎上,將其有益部分引入到國內立法和司法實踐之中,但學者們對是否應在環境刑法中適用嚴格責任尚未形成統一意見,主要分為肯定論和否定論兩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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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適用嚴格責任能及時有效地懲治環境犯罪。

          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時期,對于那些以攫取經濟利益為目的,大肆破壞環境的人,他們在有權利利用環境的同時,也應有義務防止其行為危害環境,否則就應當承擔與其危害行為相對應的刑事責任。若不適用嚴格責任則很難追究環境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也滿足不了有效懲治環境犯罪行為的需要。

          2、適用嚴格責任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有之義。

          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由第5條明確規定,它要求給犯罪分子的處罰不僅要與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行為、危害結果等危害程度相適應,而且還要與行為人的責任程度相適應。這里的責任程度就包含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如果僅僅因為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難以認定和證明就不追究他的刑事責任,顯然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相悖。而適用嚴格責任正好能彌補這一缺陷,增強《刑法》在打擊環境犯罪行為上的力量。

          3、從西方國家的立法例看,適用嚴格責任是世界性潮流。

          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它們的刑事法律中都不同程度地規定了有關嚴格責任的條款。如美國就在其《資源保護和再生法》中規定:“凡法人成員排放危險物或在未經許可的場所處理危險物而未報告有關主管機關的,不論法人領導是否知道,均應負刑事責任”。從這些國家在立法制度上的規定和他國的效仿可知適用嚴格責任是懲治環境犯罪的一大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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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是客觀歸罪。

          我國通說認為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需要同時滿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四個條件,主客觀之間是有機統一的關系。若將嚴格責任引入到環境犯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就會被忽視,而只靠客觀行為和危害結果來判定犯罪與否是不符合認定犯罪成立的條件的。這樣客觀歸罪的做法不利于對被告人的保護。

          2、適用嚴格責任進行處罰對行為人有失公平公正。

          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嚴格責任固然可以更有效地打擊危害環境犯罪的行為,但對于那些主觀上并不存在過錯甚至連過失都算不上的行為人來說,嚴格責任就是對其的苛責,即使是為了更大法益即社會公共利益,也不應為側重對法益的保護而置行為人個人的公平于不顧,這與我國在進行刑事立法時的指導思想不符。

          3、保護環境不一定需要刑法手段才可以達到最佳效果。

          刑法作為一個國家最為嚴厲的法律規定,其施行的后果要求它應具有最后手段性,只有在諸如民事手段、行政手段等其他方式都不足以對該行為進行規制時才可以用刑法進行處罰。對于環境犯罪行為也應這樣。而且“目前我國《刑法》和其他附屬刑法都沒有明文規定嚴格責任原則,因此,我國尚不適宜適用嚴格責任制度”。

          三、嚴格責任在我國環境犯罪中的適用

          (一)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性

          通過分析外國在環境犯罪問題上適用嚴格責任的成功經驗,筆者認為,我國在環境犯罪問題中引入嚴格責任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無論從法律規范還是現實需要的角度,它都具有重要的價值。

          環境公害犯罪的特殊性必然要求我們在對待此類犯罪時和其他犯罪有所區別,否則對于環境犯罪侵害的法益就無法進行有效的保護,刑罰的目的也就無從實現。要想對環境犯罪的法益尤其是生態法益進行較好的保護的話,就需要適度打破一般的犯罪歸責原則,通過適用嚴格責任來增大對環境法益的保護力度!皼]有刑罰就沒有保護,刑罰的使命在于保衛社會之法益,無預防的社會就不可能矯正犯罪,為了保護社會的利益,對于違法犯罪和具有犯罪危險者,國家負有干預的任務。”

          即使只是具有犯罪危險,出于防衛社會的需要仍可以采取一定措施,而刑法保護法益的機能中就包含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從這個角度來說,將嚴格責任用來懲治環境犯罪也是有據可依的。除此之外,將嚴格責任適用于環境犯罪,可以增強行為人在從事環境活動中的責任意識,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盡量避免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有利于整個國家的可持續發展。

          (二)適用嚴格責任的具體方式

          通過以上闡述和分析,讓我們更加了解到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和可行,但我國現行刑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有關嚴格責任的內容,這也促使我們思考若要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嚴格責任,具體應如何操作的問題。

          1、嚴格責任的適用條件。

          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嚴格責任,對其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除了主觀方面不同以外,其他構成要件基本類似。通常情況下行為人的相應行為已經符合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為犯罪的具體形式,且其行為造成了“嚴重的污染后果”,如此也就具備了刑法上的可罰性。適用嚴格責任對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并不是不要求其存在罪過,只是不再要求公訴機關必須對行為人的主觀狀態進行證明,只要其實行了行為并造成一定后果,就可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嚴格責任的適用范圍。

          所謂的適用范圍包括嚴格責任所適用的主體和具體類型兩部分。首先是適用嚴格責任的環境犯罪的主體。單位和自然人兩大類是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最主要犯罪主體類別。

          就環境犯罪而言,一般實行污染、破壞環境行為的都是經濟實體,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單位。也正是因為大多數污染、破壞環境的實行者是單位,他們的主觀罪過更難甚至根本無法證明。雖然具體的犯罪行為要通過自然人來實施,但自然人擔負責任的能力畢竟不比單位,所以面對環境犯罪在適用嚴格責任時將其主體限定為單位更為適宜。

          其次是嚴格責任適用的具體類型。污染環境方面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方面的犯罪是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具體類別。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環境犯罪類型都能適用嚴格責任。

          對于破壞自然資源的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比較明顯,采用已確立的過錯責任原則即可對其進行適當的處理。污染環境方面的犯罪卻不一樣,因為它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相對復雜,并且產生的危害結果具有潛伏性,使得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如何認定比較困難。所以,筆者認為對此類犯罪行為適用嚴格責任比較合理。

          總而言之,面對我國日趨嚴重的環境犯罪現狀,為了更好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我們應該將嚴格責任適用于環境犯罪問題中,加大對環境犯罪的打擊力度。同時,也應對嚴格責任的適用加以規范,使其正能量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就像有些學者說的一樣,將嚴格責任引入環境犯罪領域有其必然性,但我們應當對其適用的范圍和條件等因素加以限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維護法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唯有在大膽適用的基礎上又嚴格限制,社會才能得到更好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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