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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談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時間:2024-07-19 08:31:49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淺談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論文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作為對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有益補充是法律和道德的最佳結合點。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發展體現了國家刑罰權語境下對被害人權利的尊重和保護。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有著自身的特點,但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刑事和解的適用仍存在一些問題,需要不斷的完善才能踐行刑事和解的價值目標。

        淺談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論文關鍵詞 恢復性司法 刑事和解 被害人權利保護

          刑事和解是恢復性司法理念下的一個概念,指在犯罪發生后,通過調解人的幫助,加害人與被害人進行溝通,通過加害人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由司法機關對和解協議進行確認并對加害人予以從輕處罰而解決糾紛的一項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中華民族“和合”的思想傳統,也順應了和諧社會背景下“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在現階段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和現實的研究意義。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

         。ㄒ唬┍缓θ藱嗬Wo功能

          在傳統的刑事司法模式中,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刑事追訴權,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具有依附性,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追訴犯罪。與傳統的刑事訴訟模式不同的是,刑事和解制度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了一個平等對話的平臺,在這一對話的過程中,對于和解的內容和進行的方式被害人都有權利作出選擇,并可以通過自己的意愿來推進和解的走向,其刑事訴訟地位有了實質性的提高,權利也能夠得到更為周全的保護。

         。ǘ┧痉ㄐ侍岣吖δ

          在傳統的刑事訴訟模式下,案件從立案偵查到審理終結,往往要經歷很長的時間,是對被害人承受能力的考驗,也在很大程度上浪費了司法資源。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使得一些輕罪刑事案件能夠通過當事人的和解得到有效解決,和解協議達成后通過司法機關的審查確認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這能使被害人和被告人對處理的結果更加認同,在較短的時間內形成對犯罪的處理意見,節約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ㄈ┥鐣椭C促進功能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能夠最大程度的對被害人進行物質上的補償和精神上的撫慰,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和解的過程中,被害人了解了犯罪的原因,使其能夠盡可能的原諒加害人的行為,可以避免由于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因在公訴程序中對處理結果不滿,產生仇恨,繼而產生私利救濟的想法,同時也可以促使加害人對自己的行為進行悔過,否則,加害人可能將受到的刑罰歸咎于被害人和其他人的舉報和審判,對被害人的仇恨使得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可能再次外化,對被害人和社會都存在一定的危險。

          二、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特點

          長期以來刑事和解在我國呈現出“辯論證邊實踐”、“理論和實踐同步前進”之怪現狀 !靶滦抻喌男淌略V訟法”以專章篇幅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順應了刑事司法制度發展的現實需要,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特點:

          (一)適用范圍受到犯罪性質和犯罪嚴重程度的雙重限定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為:(1)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刑事和解。通過犯罪性質和犯罪的嚴重程度來限定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主要是讓公眾清楚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對犯罪進行懲罰依然是保護社會、實現正義的主要途徑,刑事和解只是對刑事訴訟模式的補充,而且僅被限定在某些特定的犯罪類型,以強化刑罰的威懾作用,實現社會公眾對刑法的認同。

         。ǘ┕珯z法均可作為刑事和解的主持機關

          刑事和解有三種模式:一是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自行和解;二是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進行和解;三是人民調解機構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 。后兩種模式的和解主持者是確定的,較之前一種模式和解的進程不能完全由雙方當事人把握但能夠保證和解能夠較為規范的進行。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由此可見,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賦予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職能。

          (三)刑事和解適用于案件處理的各個階段

          從刑事實體法理論來講,刑事和解的具體實現畢竟意味著加害人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在任何一個訴訟階段對其作出從寬處理都是具有正當性依據的 。根據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刑事和解可以發生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程序中,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還沒有延伸到執行階段。

          三、刑事和解在我國司法實踐運作中存在的問題

          (一)片面追求司法效率,功利主義濃厚

          在司法實踐中,面對案多人少以及結案的工作壓力,司法機關往往片面追求司法效率,敦促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物質補償,進行所謂的“和解”。常見的情形是,一些被告人被羈押在看守所,他們與被害人的會見受到嚴格的限制,這些人想要達成和解協議只能通過司法機關或者其家屬,這種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并沒有建立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真誠交流的基礎上,缺乏相互傾訴與溝通的機制,即使最后達成了和解,這種和解也是違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的,除了被害人能夠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質補償外,其精神上的創傷難以得到平復,被告人的悔罪效果和人身危險性的降低也是不能保證的。

          (二)刑事和解適用于立案、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會引起理論上的混亂

          刑事和解對訴訟效率的提高主要體現在,在審前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適用刑事和解使得部分刑事案件得以處理,不再移送審判機關予以定罪量刑,訴訟環節的減少,節約了司法資源。在刑事和解大幅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同時,卻對“無罪推定”原則產生了沖擊,無罪推定的核心在于,在審判機關判決前,被告人在法律上是無罪的,既然在審判機關判決前是無罪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憑什么去推行刑事和解呢?畢竟,刑事和解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犯罪為前提的 。

         。ㄈ┵x予檢察機關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職能缺乏法律依據

          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進行刑事和解的職能,即“由檢察官站在中立的立場上,運用專業知識,組織多方參與,促進犯罪人及其家屬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直接溝通與交流,確定犯罪發生后解決方案的一項檢察職能” 。指控犯罪和訴訟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法定職能,然而,這兩項法定職能都不包括主持刑事和解 。指控犯罪職能要求檢察機關扮演的角色性質與刑事和解主持的角色性質是根本不同的。

          (四)缺乏對犯罪人改造使其回歸社會的配套措施

          從刑事和解適用的法律后果來看,被害人的滿意、和解協議的達成往往就會對加害人產生非刑罰化或者輕刑化的后果。但是,全面的看,犯罪直接損害的不僅是被害人,還包括社區,刑事司法的任務不僅是懲罰犯罪,還要全面恢復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和社區造成的損失;謴托运痉ü膭钌鐓^發揮在控制和降低犯罪方面的作用,通過將犯罪人重新整合進社區生活中,為他們提供職業訓練、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實現罪犯的再社會化。而目前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期,人口流動性大,社區建設比較落后,難以為罪犯回歸社會提供條件。

          四、對完善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議

          從目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運行現狀來看,以下幾方面需要加以完善。

         。ㄒ唬⿲δ軌蜻m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增加“被告人認罪”的限定條件

          實踐中,經常會遇到有的犯罪人雖然愿意為被害人提供賠償,但對自己的罪行認識不深,不思悔過的情形,而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夠適用的最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人悔罪,并通過其言行能夠表明其人身危險性降低,這也是在達成和解協議后對其從“寬”處理的實質性條件。對被害人進行物質賠償,客觀上有利于彌補損失,在一定程度上對犯罪所破壞的秩序有所恢復,有時也能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降低,但當犯罪人只拿錢不認罪甚至態度囂張,置被害人的痛苦和傷害于不顧時,其賠償反而體現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很大,如果仍對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便是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誤讀 。因此,有必要對能夠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增加“被告人認罪”的限制條件。

         。ǘ┪丈鐣α繐涡淌潞徒獾闹鞒终

          實踐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往往存在利益上的沖突和情感上的對立,和解協議難以達成。由司法機關充當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介入和解的進程具有權威性和規范性有利于和解協議的達成,但同時檢察機關的職能性質以及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壓力都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刑事和解制度的順利發展,因此,吸收社會力量如:人民調解機構擔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人民調解機構擔任刑事和解主持者能夠居于中立地位,彌補司法資源之不足。

         。ㄈ┩晟粕鐓^矯正制度構建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

          對犯罪分子課以刑罰不是刑法實施的最終目的,使犯罪分子真誠悔過,重新回歸社會生活是恢復性司法的理念之一。刑事和解的適用需要能夠對犯罪分子進行接收和幫助其改造的配套措施,而社區矯正正是為這一需要提供了條件。社區矯正通過將人身危險性小的罪犯接納進社區,對其進行技能培訓和法律、思想道德教育,使其重新融入到社會生活中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刑法觀念和刑罰經濟性原則。社區矯正在價值取向和功能作用上與刑事和解有著相通之處,其與刑事和解制度的銜接將進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體構架,使刑事和解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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