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我國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完善
【關鍵詞】刑事訴訟;檢察監督
【正文】
3月1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順利通過了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這次修改立足我國實際,統籌處理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系,著力解決在懲治犯罪與維護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訴訟進行監督是檢察機關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的重要體現,是保證行使訴訟活動依法進行、保證刑事案件得到公正處理的重要途徑。針對我國刑事訴訟檢察監督存在的立法過于原則,缺乏操作性;法律規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等問題,這次修改對刑事訴訟檢察監督進行了系統完善,強化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保障檢察機關依法監督、規范監督、有效監督。
一、檢察監督概述
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檢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按照法定程序,運用法定職權,對特定對象進行的并且能夠產生特定效力監督。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檢察監督可以分為:(1)對外監督和內部監督。對外監督包括對公安機關、審判機關、監獄等部門的監督。內部監督包括檢察機關對內設機構的監督和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的監督。(2)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查起訴監督、審判監督和執行監督。
檢察監督具有以下特征:(1)授權的最高性。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直接源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監督權,對法律實施的具體情況進行監督。(2)絕對的權威性。檢察監督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授權,并由憲法予以明確規定,保證檢察監督能夠排除各種干擾和阻力。(3)專門性。體現在兩方面:一是法律監督權由人民檢察院專門行使,檢察機關專司法律監督職責;二是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所運用的手段具有專門性。(4)程序性。對于檢察監督,法律規定了具體的程序規則,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要通過一定的程序來實現。程序性還有另外一層含義,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意味著啟動特別的程序進行追訴或救濟。
二、我國刑事訴訟檢察監督存在的問題
1、立法過于原則,缺乏操作性
我國《憲法》第129條,《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8條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以及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做出了規定!缎淌略V訟法》第87條對立案監督進行規定,第66條、76條、140條規定了偵查監督,第169條規定了審判監督,第181條規定了二審抗訴,第205條規定了再審抗訴,第212條規定了死刑執行監督,第215條規定了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第222條規定了減刑、假釋監督,第224條規定了對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從總體來看,對于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條文偏少,規定大多是原則性的,關于監督的程序,幾乎未作規定,這些將制約監督職能的發揮。
2、規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
刑事訴訟包括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執行這一完整的運行過程。檢察監督應伴隨整個刑訴全過程,而現存法律忽略了對一些環節中監督對象及其行為的監督。在立案環節,僅對公安機關立案進行監督,缺少對法院立案的自訴案件以及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立案的監督;在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中僅對應當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進行監督,忽略了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情形進行監督。在偵查環節,從偵查機關角度來看,僅對公安機關偵查進行監督,對于檢察機關自偵部門,軍隊偵查部門、監獄部門,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未作規定;從偵查行為角度來看,僅對逮捕進行監督,對拘留、拘傳、訊問犯罪嫌疑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等偵查行為缺乏監督。在審查起訴環節,主要由檢察機關自我監督,缺少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以及外部監督的制約。在審判環節,僅對第一審公訴案件規定檢察機關派員出庭支持公訴,簡易程序可不派員出庭,第二審抗訴案件應當派員出庭。對于自訴案件,第二審上訴案件、死刑復核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缺乏監督。在執行環節,從執行機關來看,對法院、監獄的執行行為進行監督,對于公安機關、看守所,拘役所、未成年管教所、社區矯正部門的執行缺少監督;從刑種來看,對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進行監督,對管制、拘役、罰金、沒收財產缺少監督。
3、檢察機關自我監督問題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公安機關、審判機關進行監督,同時檢察機關享有審查起訴權,對自偵案件由自己立案偵查的職權,“誰來監督監督者”成為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當自身出現問題時,對外監督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質疑。現行法律未對檢察機關如何進行內部監督以及通過一定方式接受外部監督作出具體規定,實際上也影響了檢察監督效能的發揮。
三、新刑訴法對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完善
針對刑事訴訟檢察監督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新刑訴法對此進行了強化和完善,從而保障檢察機關能夠更加有效地進行監督。
1、擴展監督范圍
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監督應與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相適應,涵蓋對各個階段的監督,從而實現監督的全面性,做到監督無盲點、不缺位。新刑訴法在原有監督的基礎上增加了新的監督領域。第55、171條規定了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監督。第73條規定了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第86、93條規定了對逮捕的監督。第115條規定了對采取強制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的監督。第210條規定了對簡易程序的監督。第224條規定了抗訴、二審程序的監督。第240條規定了對死刑復核程序的監督。第245條規定了對再審程序的監督。第255、256條規定了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第262條規定了對減刑、假釋的監督。第289條規定了對強制醫療的監督。
2、規范監督程序
隨著法治進程的推進,程序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程序價值更加受到重視。檢察機關行使監督職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程序的缺失不僅不利于實現監督的規范化、標準化,也制約了監督職能的發揮,影響了監督的實效。新刑訴法對監督程序進行了完善。關于審查逮捕程序,第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梢栽儐栕C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第88條規定:對于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該規定完善了審查逮捕的訊問程序,辯護人參與程序,以及對逮捕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程序。關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第255條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第256條規定: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該規定將事前監督和事后監督相結合,保證了監督的實效。
3、增加監督手段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在對刑事訴訟進行監督時,因缺乏監督手段,嚴重制約了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影響了監督效果的順利實現。此次修改刑訴法,總結實踐經驗和理論研究成果,增添新的監督手段,改變過去監督手段單一、監督滯后的局面。第5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規定了增加了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權力,保證檢察機關能夠及時發現違法問題。第57條規定: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第17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該規定增加了檢察機關要求偵查人員說明情況的權力,對偵查人員搜集證據進行了有效制約。
新刑訴法進一步完善了對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保障檢察機關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切實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將促進刑事訴訟目的的順利實現,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法律的統一和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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