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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離婚是指夫妻雙方通過協議或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關系,終止夫妻間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行為。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以下是一篇關于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與完善的論文,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論文摘要: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的過錯行為對自己作為配偶享有的合法權益造成的侵害,而導致婚姻關系無法存續,得以要求對方賠償其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失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國,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彌補受害方所遭受的損失,既包括物質上的損失,也包括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損失。通過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缺陷及完善措施等方面的研究,旨在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從而更好地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
論文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缺陷;措施
一、當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首次確立于2001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該項制度的確立對于保護婚姻當事人,尤其是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更有利于過錯方矯正自己的行為,從而有效減少離婚率,維護家庭和諧穩定。
為了更好地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指導婚姻家庭糾紛的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以及2003年12月分別出臺了有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司法解釋,這兩個司法解釋對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賠償范圍以及行使賠償請求權的時間以及婚姻關系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后如何主張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都做了具體規定。
可以看出我國新婚姻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對于我國婚姻立法的進步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諸多缺陷,在立法上還很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多難以操作的問題。完善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保護婚姻當事人尤其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成為婚姻司法框架下改革的必須。
二、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范圍太小
在生活中第三者已經成為婚姻關系和諧的主要不穩定因素,這樣的現象在此地甚至全國也比較普遍,問題嚴重,危害較大,但是第三者卻未能被列入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受傷害配偶一方也不能對其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這顯然不利于遏制這一和諧社會不文明的現象出現,也不利于保護婚姻家庭的穩定。
眾所周知,人們通常所說的所謂“第三者”,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男女兩性關系,進而同居甚至重婚的行為,即婚姻關系以外侵犯了一方配偶的人身財產權并造成損害的任何人。第三者是否能成為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一直被我國理論界爭論不休。我國《婚姻法》第46條也未做出具體規定,僅規定無過錯方有權提出,而未明確具體可向誰提出。從立法最終結局來看,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并未對“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做出規定,受害配偶一方因此對實施侵犯配偶權行為的“第三者”就沒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難免會對婚姻中的受害方造成更大的傷害和無奈。
(二)離婚損害賠償數額標準不明確
實踐可知法院是參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精神損害賠償的若干規定標準進行賠償,即離婚時要求對方賠償的條件必須是對方有過錯,賠償的情形及數額是:家庭暴力導致對方身體受到傷害的按照實際醫療費賠償,損壞共同財務的,賠償百分之五十;與他人同居或者構成重婚的賠償精神損失一萬元以下。由此可見,法院對物質損害賠償是僅對看得見的實際發生的損害規定在賠償范圍內,受害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支付的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等直接利益損失,而對于看不到的比如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補助費、受教育費等由于身體受損而帶來的間接利益損失和其他因此而造成的未來性支出未予規定,這顯然很不利于對受害方做到全面補償。而且,目前離婚訴訟中,不僅僅是一方配偶有過錯的情形,也有因為雙方都存在過錯導致離婚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在雙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時,就應該運用過失相抵原則,過錯重的一方可以因為另一方的過錯而減輕一定的賠償責任。
(三)離婚損害賠償受害人舉證難的現象比較普遍
1.無過錯方舉證責任的條件門檻過高
造成這樣現狀的原因是多數過錯行為都是私下發生的,很難被第三人知曉,這樣就使得受害方在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求時很難搜集到證據,即使采取了跟蹤、偷拍和捉奸的方法搜集到證據也因為手段不合法而不被法官采納,因此應該適當放寬無過錯方舉證責任的條件,只要無過錯方提供的證據達到了較高程度概然性的證明標準,法官就該認定,甚至承認私人取證的合法性,從而使無過錯方的權益得到保障。
2.無過錯方舉證困難
僅僅運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受害方要承擔舉證責任相當困難。如果能將舉證的責任轉給有過錯一方,便會使問題簡單化,只要被要求承擔責任的人證明自己無過錯或有合理的抗辯事由時才能免責,這樣受害方便不需要對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3.無過錯方在搜集證據時缺乏司法機關的協助
由于司法機關的審判業務量重,案件多,因此對于實踐中存在的無過錯方需要司法機關協助搜集證據的情況時往往力不從心,畢竟大多數離婚案件都涉及隱私,主動干預往往會造成更嚴重的后果,這便給司法機關協助當事人帶來很大困難,當當事人提出幫助搜集證據時便很難進行。
三、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一)拓寬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范圍
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范圍也應適當擴大。“第三者”插足顯然在臨高縣地區是常見的破壞家庭和諧的一大主要因素,雖然婚姻中出軌的過錯方應該為自己的重婚、同居等造成婚姻關系破裂的行為買單,但是侵權行為并不都是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方引起,“第三者”一定程度上的侵權行為也許起到主要作用。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應該包括第三者。原因是:第一,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姻家庭關系為一夫一妻制,第三者的插足破壞了這一制度并侵害了受害人的配偶權,明知對方有配偶,其行為會導致對方配偶以損害而仍然違反《婚姻法》“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強行性規范,與其通奸、同居、重婚等,客觀上侵害了無過錯方的夫妻身份權、夫妻共同財產權,造成了尚在婚姻存續期間的無過錯方精神和感情受傷害,已經構成一般侵權,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其二,第三者插足現象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經濟的進步越來越普遍,并成為破壞夫妻婚姻關系的主要原因。為了制裁第三者的侵權行為和保護婚姻家庭的完整,也為了婚姻家庭的和諧構建應將第三者納入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只有這樣,才能緩解社會普遍存在的感情不忠的現狀,給第三者敲響警鐘,使其不敢再輕易破壞他人的家庭。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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