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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析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適用情況

        時間:2024-06-06 18:32:25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簡析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適用情況


          論文摘要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屬于一項較新的法律制度,近年來,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健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在我國諸多法律中有所體現,雖然總體上懲罰性賠償條文數量有限,內容并不是很完善,在法學界飽受爭議,但是,其作為民商類法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今后的民法中將會有重要作用。本文結合目前我國目前立法中的懲罰性條款,對我國當前民法中懲罰性條款的不足與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見解。

          論文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 法缺陷 完善策略

          一、懲罰性賠償的含義

          “懲罰性賠償”從英語“punitivedamages”翻譯而來,《牛津法律大辭典》將其解釋為“系一個術語,有時用來指判定的損害賠償金,它不僅是對原告人的補償,而且是對故意加害人的懲罰!眎由于,在英美法系中,損害賠償的類型有好幾種,因此,筆者認為,與僅僅重視補償功能的“compensatorydamages”相比,“punitivedamages”不單單具有補償受害者所受損失之功能,更重要的是其具有懲罰加害者,防止其和其他人再次違法的價值。由此,筆者認為,我國法律界對于“懲罰性賠償”概念的理解與英美法系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即為了彌補受害者所受損失,懲罰不法侵害者,并防止其他人再犯此類不法行為,而由法院判處侵害者給與受害者的超過其本身所受損失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特點

          1.主觀惡意性。主觀惡意性是應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前提,是對行為人進行歸責的基礎,即只有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給相對人造成損害或者侵權的情況下,才能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2.懲罰性。根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定義不難發現,其基本目的不是在于補償受害者的損失,而在于對不法行為者進行超過彌補受害者損失的懲罰,以期達到防止不法行為者再犯之目的及一定程度上降低其他同類人進行該不法行為的作用。
          3.增補性。從總體上看,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處于介于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二者的中間灰色地帶,一方面具有二者各自的某些特點,另一方面無論是在民事責任制度中,還是在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制度中,懲罰性賠償制度都具有彌補性的作用和特點。
          4.實現方式的私法性。雖然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懲罰性”在一地程度上具有公法的性質,但是在實現的程序和方式上,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明顯的私法性。一方面,在訴訟程序上,懲罰性賠償制度依賴民事訴訟法的程序進行;另一方面,在懲罰性賠償的所得利益上,該懲罰性利益歸屬于受害者,而非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中的利益歸屬于國家。

          三、現行法律中,有關懲罰性賠償的條文

          1.1993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2.2003年由勞動與社會保障部制定的《最低工資規定》的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并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3.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
          4.2010年7月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四、目前我國立法中對于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缺陷

          縱觀我國當前的民商事實體法立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措施,可以發現,其在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市場秩序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其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突出地表現在一下幾個方面:
          (一)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
          環顧西方國家法律中有關“懲罰性賠償的”的適用范圍,不難發現,其在制度設計上已經相對完善和成熟,其在適用的范圍上也較為寬廣,拿美國來說,各個州的法律基本都承認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其適用涵蓋了幾乎所有的侵權領域,甚至在某些特殊的合同領域也能適用這一制度。通過對我國當前的立法中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觀察,可以看出,該制度僅僅分布在零星的幾個單行法中,而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本應適用的最主要的“陣地”——侵權責任領域,其存在的境況讓人有些無奈,目前,我國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侵權責任領域中的“產品侵權責任”中,其相對于我國《侵權責任》中數量眾多的侵權種類來說,應該說是沒有做到“物盡其用”。首先,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個能夠補償受害者所受損失,同時讓加害者得到懲罰,起到以期防止其再犯的作用,對于這樣一個能夠在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種處罰之間尋找到最佳平衡點的好的制度,僅僅用在侵權責任中的“產品侵權責任”中,不免“大材小用”,其適用標準和范圍遠遠不足以說明其適用價值。

        簡析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適用情況


         。ǘ⿷土P性賠償金的計算方式不合理
          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是懲罰性賠償制度中較為困難的問題,計算模式的好壞,直接關系到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性程度,進而關系到立法質量和立法目的。因此,各國在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上有著不同的模式,主要分為三種:一種是有固定的數額模式。一般而言規定以受害者的損失的一定倍數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如2003年由勞動與社會保障部制定的《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三條和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均采用的是這一方式。一種是規定范圍的模式。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僅規定一定的范圍限制,在此范圍內法官或者陪審員可以自由裁量。還有一種是在立法中沒有任何的數額要求,其數額的確定權力完全交由法官或者陪審員,我國《侵權責任法》中關于懲罰性賠償就是這樣的模式。雖然在三種模式的選擇上各有好壞,但是,筆者認為在中國,第三種模式顯然不可取,采取這樣的模式一方面不利于法官在辦案中的具體操作,另一方面使得對于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時會不利于社會公正的實現,甚至會導致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出現天壤之別的處理結果。因此,《侵權責任法》中關于懲罰性賠償的金額的計算方式不能很好地適應當前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但是,僅僅規定一定數額的第一種模式(如上文所說的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雖然操作簡單,保證效率,但是其操作不免過于死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被完全剝奪,不能針對具體的案情作出具體的合乎實際的處罰結果。

          五、關于完善我國立法中懲罰性賠償措施的建議

         。ㄒ唬╆P于懲罰賠償金的適用范圍
          我國與西方國家比,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和設計雖然不夠完善和成熟,但是這并不是其適用范圍狹窄的理由。特別是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本應該“安營扎寨”的《侵權責任法》,筆者認為不應該將其僅僅局限于“產品責任”領域,對于人身侵權,環境污染等領域應當逐步地使該制度在其侵權領域內的適用,一方面這是完善立法,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制度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保障公民權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的需要。
         。ǘ╆P于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式
          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確實屬于一個技術性問題,綜合考察英美法系的計算方式,比較比較前文所說的三種賠償金的計算方式,筆者認為各有偏頗,都有利弊,而相比較而言,第二種模式不但很好地處理了固定數額的模式帶來的法官不能按照具體案情作出自由裁量的弊端,而且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案件因適用第三種模式,使人為因素導致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審理,因此,對于我國的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筆者認為可以按照第二種計算模式來操作,即既不設定統一的,一塵不變的標準,也不是完全放開,任由法官決定,而是設定一個賠償金的界限幅度,在此幅度內,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界限的最高幅度,可以參照當前我國刑法和行政法中對于此種違法行為的懲罰數額,筆者認為一般最高定為三倍為宜,在該最高幅度的控制下,法官可以根據具體的案情作出具體判決,一般來說,法官在作出自由裁量的過程中需要考慮一下具體因素:一是違法者的主觀惡意程度。對于主觀惡意程度高的的違法者可以加對重其處罰;對于主觀惡意程度較低的違法者可以減輕對其處罰。二是受害者的損失和違法者的獲利情況。懲罰性賠償作為賠償方式的一種,首先當然還是應當考慮受害者的具體利益損失情況,只有以受害者的利益作為第一出發點,才能體現法的保障人權精神和公平正義的精神。當然,懲罰性賠償與一般的補償性賠償最主要的不同之處在于其必須兼有對加害者的懲罰功能,試想如果單考慮受害者本身的損失大小,并以此決定賠償金,而仍留給加害者獲得不當得利的空間的話,那么,懲罰性賠償對于加害者的懲罰功能和遏制功能將會成為一紙空文。因此,必須綜合考慮受害者的利益受損情況和違法者的獲利情況,由此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三是該案件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對于那些給社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就應該加重對加害者的懲罰力度;對于那些給社會未造成嚴重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對于加害者的懲罰。四是受害者和加害者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對于自由裁量而言,最重要的是要保證如何做到裁判結果的公平和公正,切實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又能降低加害者今后再犯的可能性,因此,將受害者和加害者所在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作為考慮的一方面因素,筆者認為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雖然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當下我國法律中的出現頻率還不是很高,但是所起的作用確實舉足輕重的,只要我們堅持不斷完善和健全該制度,就長遠看,其必定會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必定會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設中發揮自己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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