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隱名出資協議法律性質的信托法解析
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隱名出資[1]是指隱名出資人和他人達成合意,由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而將他人(顯名股東)記載于公司商事登記簿、章程、股東名冊等公示材料的股權結構安排。以理性人的假設為基本前提的私法自治原則本身就是成就公平價值目標的途徑之一: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的主體充分意思自治的情況下所締結的隱名出資協議,法律一般會推定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2]就原則性地確認了此類協議的適法性。
然而,在有限公司中選擇隱名出資的投資形式通常不是為了單純被動地得到股權收益,而是意在規避法律和公司章程對于投資主體、股權轉讓等方面的限制,以間接持股的方式實現對公司經營管理活動的控制。為此,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需要進行一系列的合同安排來克服間接行使股東權的障礙。但是這些合同安排可能與公司法制存在一些原則上的沖突而難以達至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
一、委托代理模式的悖論
如果隱名出資人希望通過顯名股東的股東地位間接行使股東權,通常會簽訂代理協議來約定彼此間的義務從而克服委托人權利受限的障礙,在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間建立持續的并且可以不斷更新的“指示——執行”關系,在整個代理關系存續期間無條件地、充分地實現被代理人的意志。雖然隱名出資人被代理人的身份并不記載于公司登記簿中,但是代理制度并不禁止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所以代理人被登記為顯名股東似乎也并不違背代理制度的固有屬性,應當是一種具有正當性的間接控股的隱名出資安排。然而如果進一步地深入分析,就會發現通過委托代理制度建立隱名出資關系仍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首先,如果認定隱名出資法律關系的基礎為代理關系,顯名股東為代理人,隱名出資人為被代理人即實質股東,那么隱名出資人應當被認為是具有公司股東的地位;然而根據商法外觀主義的基本原理和商事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顯名股東因被記載于商事登記簿而獲得公司法上的股東地位,未經登記注冊的隱名出資人不具有股東身份。當事人創設代理機制是預期的法律后果遭到商事登記公示原則的阻礙而無法實現。所以,通過代理制度賦予隱名出資人以股東權因存在制度沖突而無法得到實現。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也徹底摒棄了確認隱名出資人可直接替代顯名股東取得股東地位的可能性,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盵3]
其次,代理關系中,被代理人對于代理人的授權應當是明晰的和確定的。就股東權的行使而言,需要在每一具體的表決事項或處分事項都得到明確的情況下才能有具體的授權。[4]而鑒于公司運作管理的復雜性,創設隱名出資的代理機制不可能事先就所有的股東權行使事項一一設定。所以,代理制度固有的機理也限制了代理作為隱名出資基礎法律關系的可能性。
再次,根據代理制度,代理行為所發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擔。如果代理人的行為違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愿,或者有損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代理制度的原理被代理人可以隨時撤銷對代理人的授權。代理權的撤銷會帶來一系列問題:代理人的顯名股東的身份是否存續?股東身份轉讓給隱名出資人還是重新確認股東權的歸屬?如果重新確認股東權的歸屬,應以登記錯誤為前提;而隱名出資實際上并不存在登記錯誤的情況。如果隱名出資人繼受顯名股東的股東地位,那么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規則(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優先受讓權等)是否適用于此種情況?而這些所有的問題,都是代理制度本身所無法解決的。
二、合伙設計的局限性
與代理制度相比,合伙[5]機制給與了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在安排彼此間權利義務方面更大的靈活性。使得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間以安排彼此間的權利義務。
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在合伙隱名出資協議中的權利義務模式基本上是這樣的:隱名出資人以可以轉化為公司資本的財產出資,顯名股東將此財產通過公司法上的出資行為將其轉化為出資份額并在公司中行使股東權,股權收益由雙方共享。顯名股東在公司中的身份是登記在冊的股東,在合伙組織中的身份是執行合伙人。合伙組織內部形成具體的處理合伙事務的決議后,由顯名股東按合伙決議的約定在公司中行使股東權。這樣,隱名出資人對于公司經營管理的控制,就可以通過合伙的內部決策機制得以間接實現。所以,在以合伙機制作為隱名出資基礎的法律關系中,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內部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依據的就是合伙協議。雙方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共擔風險,共享受益,共同經營(無論是顯名直接經營形式還是隱名間接經營形式)。同時,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除了合伙協議對于雙方權利義務概括性的約定以外,合伙人之間還可以就具體的公司經營管理問題就股權的行使方式達成決議,作為約束同為合伙人的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的依據。
然而,合伙協議的內部約束機制則同樣會受到公司法理的制約而難以完全奏效。首先,合伙協議具有相對性,不能直接作用于公司治理機制之中,一旦作為執行合伙人的顯名股東違反合伙協議或決議的約定時,隱名出資人只能向其追究違反協議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直接否認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的效力。其次,如果隱名出資人選擇終止合伙關系,也并非僅僅通過清算就能解決雙方權利義務的分擔問題。當合伙清算與公司法制銜接的時候,如同前述以代理作為隱名出資的基礎模式一樣,股東地位的歸屬并非基于合伙人的約定即可改變,仍受登記公示效力的制約;如果采用股權轉讓方式,還是會受到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規則的制約而有可能使當事人預期目的不達。
三、主動的信托設計
如果隱名出資協議采由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僅以隱名出資人作為股權受益人的內部關系模式,那么隱名出資的內部關系就是一種典型的超越合同相對性的信托設計。在這種法律關系中,隱名出資人是委托人或信托設立人,將自己的特定財產(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應當是貨幣或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讓渡給受托人,通過受托人以此財產對公司出資將其轉化為公司資本,受托人成為名義上的股東對該份出資享有股東權而成為顯名股東,隱名出資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人(通常就是隱名出資人本人)[6]作為信托的受益人,信托財產為相應的出資份額。
在隱名出資信托法律關系中,作為受托人的顯名股東是被記載于公司登記簿的公示的公司股東,直接根據其所持有的出資份額行使股東權。公司法的宗旨是股東利益最大化;然而就顯名股東而言,應當在行使股東權的過程中追求受益人(隱名出資人)利益的最大化,忠實地為受益人利益處理信托事務,不得將自身置于與受益人利益相沖突的地位,[7]不得利用其受托地位為其謀取秘密利益。例如作為受托人的顯名股東運用其地位使自己獲得有報酬的職位,或者利用其掌握的信托信息獲利等,除非有合理的抗辯,都會被認為是違反受托人的忠誠義務的。
根據信托法的原理,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信托財產獨立性具體表現在:信托財產與委托人的非信托財產相區別;與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終止時,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銷、宣告破產,信托財產不屬于受托人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信托財產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因受托人管理、處分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受托人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互抵銷;受托人管理、處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產生的債權債務,相互之間不得抵銷。信托財產的地位獨立于信托各方當事人,財產本身體現出一定人格,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自有財產相分離而單獨管理,并且不受此三方之債權人的追及。衍生于信托財產獨立性原理的信托財產的“同一性”[8]理論輕松地克服了隱名出資人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形式的出資轉化為公司出資份額后信托關系的延續性問題,將因管理、處分所發生的財產形式的變異及收益也納入到信托財產范圍之內。就隱名出資法律關系而言,作為信托財產的股權獨立于隱名出資人(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顯名股東(受托人)的任何責任財產。隱名出資信托財產的獨立性除了確保股權與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財產分離,避免股權受到債權人追及外,而且在顯名股東破產的情形下亦不得用以清償其對債權人的債務,以保障隱名出資人的權益。
在通常的信托設計中,信托設立人讓渡的財產直接成為信托財產而無需轉換;而在隱名出資信托關系中,隱名出資人交付給受托人的財產通過受托人的出資行為轉化為股份后,信托關系才真正建立起來,信托財產為公司出資份額,具有隔離于設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獨立性。所以,在以信托模式設計的隱名出資法律關系中,一般會具有較強的擴張性和組織性。有些英美法學者甚至認為如果信托被定性為組織法,會更易于理解信托的上述屬性。[9]在大陸法的語境下,基于信托受益人可直接對信托財產主張請求權的追及效力,這種擴張性和組織性一般也會被理解為信托的對世性。
四、擬制信托的引入
如前所述,采合伙設計的隱名出資協議中,旨在保護交易安全的外觀主義和公示公信原則會成為阻礙隱名出資人享受股東地位的外部屏障;而代理模式更是由于無法解決其固有原理與公司股權性質上的悖論而不具備成為隱名出資關系理論基礎的正當性。對于屬性不明,權利義務不明晰的隱名出資協議,更是難以實現隱名出資內部基礎關系與公司法制在理論和邏輯上的融通。所以,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平衡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的價值沖突,是分析和確定隱名出資基礎關系的關鍵之所在。而擬制信托的引入,可能是一個有效的進路。
“就委托人與受托人間的契約關系而言,信托法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一套標準化的規定”。[10]鑒于隱名出資形態的復雜性,有時引入擬制信托的理論更能有效地界定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11]擬制信托又稱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擬制法律上所有權人與依法院見解真正應享有權利者間成立信托。擬制信托是英美衡平法院根據公平原則以判決形式設立的一種信托,與委托人意思無關,這種信托根本上是基于衡平法的公平、良知的要求對當事人采取的一種救濟方式。[12]擬制信托的外延很模糊,從而賦予法院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使得法院運用擬制信托手段對特定案件進行裁判時不會受到過多的限制。[13]傳統的信托以明示信托為典型代表,以存在信托關系為前提條件,這也是推定信托要求有具體確定的財產作為條件的一個相關因素。但是推定信托與明示信托的根本不同點在于它不考慮設立人的意思,而是依賴于當時法律關系設立時的情形。因此只要存在信賴關系,就可以創立擬制信托。
擬制信托,實際上都是法院基于公平理念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和救濟,同時也不乏經濟上的合理性。按照經濟分析法學的觀點,“法院在受益人的指示不完善的情況主動適用信賴義務作為默認規則,目的是為了降低交易成本”。[14]從這個意義上講,信托制度不僅僅是作用于當事人之間的行為規范,而且也可以被視為指引法官解決糾紛的裁判規范。在隱名出資法律關系中,信托關系通常都是采取契約的形式,締結信托契約的當事人自應受合同法鎖效力的約束;但就信托的性質而言,具有一定物權化傾向,并不完全受到合同相對性的拘束。所以信托契約本身就蘊含信托和合同的雙重效力,只是信托原理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已經將合同的法鎖效力包容其中了。如前所述,信托模式是解決隱名出資法律關系有效作用于公司法制中的最佳模式,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非信托性質的契約安排欠缺能與公司法制有效接軌的法律形式;那么,如果認許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再另行創設一個信托框架與其相聯接,便能夠在內外部法律關系不相沖突的情況下較大程度地實現[15]當事人創設隱名出資法律關系時的預期。
根據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關于隱名出資事項的相關意思表示,以法律解釋的方法探求當事人雙方在以下方面是否達成合意:是否對不同類別的股東權作出具體劃分;是否就具體的股東權的內容的行使方式和程序作出約定;是否約定雙方具體權利義務的分享承擔比例等等。如果就以上事項可以推斷出當事人之間合意,就可以將雙方的意思表示改造為合伙協議。如果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與合伙的本質特征相沖突,如對隱名出資人的收益數額作出保底性的約定,可以推定雙方之間為借貸而非隱名出資關系。
在非信托安排的隱名出資關系中,更多的是隱名出資人希望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控制顯名股東股東權的行使,間接實現對公司的經營管理,顯名股東只是一個隱名出資人行使股東權的工具,前面已經論述過,代理原理存在悖論;而且用合伙理論來解釋雙方之間的關系也過于牽強,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有條件地承認雙方對權利義務關系約定的有效性,即顯名股東應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遵循隱名出資人的指示行使股東權,并在違約的情況下向隱名出資人承擔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但是,當事人約定的契約責任并不總是具有有效性,隱名出資人基于內部基礎關系對顯名股東享有的請求權會受到公司法制的修正,而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
無論是合伙關系還是非合伙、非信托性質的合同關系的推定,最終目的無非是為了厘清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內部的權利義務安排。在這些關系確定之后,還需要在上述法律關系基礎上再行創設一個信托關系以完成其向公司法制的轉化。具體而言,就是在承認內部約定部分有效性的同時,再行在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創設一個擬制信托關系。鑒于信托原理與合同原理的沖突,可以將此信托限定在隱名出資內部關系中任一方的請求權指向公司組織結構中方產生效力。在兩個法律關系疊加的情況下,在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內部,僅以其對權利義務的約定來確定彼此間權利義務;當隱名出資人藉此約定向顯名股東主張基于合同約定的請求權時,如果涉及到公司經營管理權的行使,則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只能分別以信托關系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換言之,無論基礎關系是以信托設計還是其他權利義務分配模式的隱名出資形態,最終公司法制中能獲得正當性的只能是顯名股東作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模式。當然,在和公司法制接軌以后,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安排,才有了以外部化的形式實現的可能。
結語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堅持公司法外觀主義及公示公信原則的前提下,[16]從合同效力、物權效力的角度提出了隱名出資協議糾紛解決的一般性裁判規則,[17]為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保障提供了統一的、可操作性的規范指引,在司法實務中對于貫徹商法理念、強化商法規律無疑具有很好的示范效應。同時,隱名出資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應當又是具有開放性的:如果在合同法理的基礎上,審慎地認許隱名出資關系的信托屬性,那么無論是源于隱名出資本身的瑕疵,還是源于其他股東的出資瑕疵,基于信托的對世性原理,都可以要求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共同承擔連帶的資本充實責任,以保障公司交易相對人的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將隱名出資關系僅僅局限于其合同表征而忽略其信托機理,則很難透過合同相對性的屏障將不具備股東身份的隱名出資人納入公司資本充實責任的主體范圍之內,從而減弱公司資本制度對于交易安全保護機能的發揮;同樣,基于信托的對世性原理,在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也可以輕易地將濫用公司人格的責任主體延伸至隱名出資人,以充分保護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利益。
綜上,對有限責任公司隱名出資協議法律性質進行信托法解析,有助于尋找相應的裁判規則適用于既存的法律關系,發現并識別隱名出資協議作用于公司法制的邊際,防范和制約法律規避行為,對公司投資人、債權人等之間的權利義務作出公平、妥善的安排,平衡各方利益,維護公司資本制度,保護交易安全;進而解決例如出資瑕疵、關聯交易等繼發性問題,促進公司以及與此相關的稅收、境外投資、外匯管制、財務會計等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注釋:
[1]確定隱名出資內部關系的一個基本前提是:無論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是否存在書面的協議,雙方之間都存在確定的隱名出資的合意;如果雙方僅就隱名出資達成合意,而沒有進一步約定彼此的權利義務,仍然可以根據公司登記簿的記載情況及其他相關事實對雙方合意的內容進行解釋和推定。如果雙方不存在隱名出資的合意,那就是錯誤登記而非隱名出資的問題了。
[2]《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3]參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3款。
[4]我國《合同法》雖然認可概括性的委托授權(《合同法》第397條規定:“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保坏羌词故歉爬ㄊ跈,受托人仍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而不得超越授權范圍。(《合同法》第399條規定:“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保
[5]這里的合伙是以隱名的股權投資為目的的合伙,并不同于合伙企業法中以設立合伙企業為目的的合伙。
[6]隱名出資信托設計在大多數情況下都屬自益信托,即委托人指定自己作為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形式。
[7]P.V.Baker and P.St.J.Langan:Snell’s Principle of Equity,Sweet&Maxwell,28th.Ed.,1982,London.
[8]信托財產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轉換為其他財產,受益人的利益與受托人的義務就轉移到交換后的新財產上而保持原有信托關系的延續性。參見[美]烏戈.馬太:《比較法律經濟學》,沈宗靈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其實,大陸法系物權法中物上代位性及物權追及力原理也有異曲同工之效,只是二者理論構建的基礎和方法有所不同罷了。
[9]Sitkoff,Robert H.,“An Agency Costs Theory of Trust Law”(2004),NYU Working Paper No.CLB-06-028.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1291616.
[10]王文宇:《信托法原理與商業信托法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頁。
[11]英美法本身對于不同類型的信托的定義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對默示信托的界定存在較大的分歧。參見張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觀念的擴張與〈信托法〉的機遇和挑戰》,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2頁。
[12]H.G.Hanbury&R.H.Maudsley,Modern Equity,11th Ed,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85,P.370.
[13]See Cael-Zeiss Stiftung v.Herbert Smith(No.2)[1969]2Ch.276.
[14]Smith,D.Gordon,“The Critical Resource Theory of Fiduciary Duty”,Vanderbilt Law Review,Vol.55,p.1428.
[15]因為隱名出資關系的法律規避性和信托原理對某些合同效力的制約或消解作用,契約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很難做到完全的實現,這些也都是在利益分析和價值衡量下的必然取舍,也是為了跟公司法制更好的實現銜接。
[16]《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3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詳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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