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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隱名出資的法律關系及其效力認定

        時間:2022-11-17 23:48:46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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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隱名出資的法律關系及其效力認定

        關鍵詞: 隱名出資/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隱名代理

        內容提要: 投資者向公司隱名出資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法律行為,對其性質和效力的認定應關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我國實務中,大多數隱名出資人都有獨享投資收益并保留實質控制權的內心意思,對此,依其他當事人是否知情,分別構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或隱名代理關系。相關的法律規則亦應以此為基礎進行構建。
         
         
            投資者借用他人名義向公司出資的行為比較普遍,但是隱名出資人并非公司法明文規定的公司股東,其法律地位長期以來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從百樂門公司案到廣東國投破產案,隱名出資人的法律地位一次又一次引起法官和學者的思考,也一次又一次引起激烈的爭論。適應經濟實務和審判實踐的需要,經過長期的深入調查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對隱名出資中相關法律關系的效力進行了系統規定。該種規定對于法院的審判活動和社會主體的經濟行為,提供了較為清晰的標準,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然而,對于隱名出資中法律關系及其效力的理論研究并不應因此而塵埃落定,因為上述規定本身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還都有待于社會實踐的檢驗和證明。面對復雜而多變的社會生活,深入分析隱名出資行為中的法律關系進而指導人們去理解和反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相關規定,仍將是我們公司法學者的一項重要任務。

            一、隱名出資的意思表示

            對于隱名出資,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多從隱名出資人的角度對相關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和界定。其中,理論界大多使用“隱名股東”的概念來描述隱名出資人,而實務界大多使用“實際出資人”的概念來描述隱名出資人。相比較而言,“實際出資人”的概念更為科學,畢竟立法和司法中的股東具有確定的含義,即特指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東權利的人,而隱名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和享有股東權利,則有待于依據相關標準進行分析和判斷。當然,實際出資人的描述也有缺憾,一是未能區分借他人名義出資的實際出資人和直接以自己名義出資的實際出資人,二是不便于描述整個隱名出資法律關系,因此,本文采用“隱名出資”和“隱名出資人”的概念。如果不考慮直接以自己名義出資的出資人在理論上也是實際出資人的因素,本文的“隱名出資人”和實務中常用的“實際出資人”在內涵上并無二致。

            隱名出資,是指社會主體借用他人(第三人)名義而出資的現象。在公司法的視野中,隱名出資的對象僅限于公司,即社會主體借用他人名義向公司出資。實務中,投資者的隱名出資動機具有多元性,隱名出資方式具有多樣性,從而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對此,必須結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判斷。意思表示,是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系由兩個要素所構成:一為內心意思;一為此項意思的外在表示。作為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決定了法律行為的性質,進而決定了當事人構造的法律關系的性質。

            具體到隱名出資行為中,當事人的內心意思涉及兩項核心內容,即出資收益的歸屬和管理權限的歸屬。如果出資收益全部歸名義出資人享有,則名義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之間形成借貸關系,為借貸制度所規范。如果投資收益歸名義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共同享有,則名義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之間形成合伙關系,為共有制度所規范。如果投資收益歸隱名出資人享有(隱名出資人可能支付給名義出資人一定的費用,但應與共享收益相區分),則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需要進一步考慮管理權限的歸屬——如管理權限完全歸名義出資人,則名義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之間形成信托關系,為信托制度所規范;如實質管理權歸隱名出資人,則名義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之間形成代理關系,為代理制度所規范。在以上諸種形態中,隱名出資人享有投資收益并保留實質管理權的情形,在實務中最為常見,也最容易引起爭議,下面予以詳細論述。

            二、隱名出資的法律關系

            隱名出資本質上是一種法律行為,分析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關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隱名出資案件中,股東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必然由名義出資人做出,即使公司章程由隱名出資人直接簽署名義出資人姓名,由于名義出資人的同意乃屬法律上的授權,加入公司意思表示的主體仍為名義出資人(冒名出資情形除外,由于冒名出資的法律效果在實務中并無爭議,本文不予分析)。

            對于名義出資人代隱名出資人做出表示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既有闡述不多。在日本法學界,有人認為該種情形構成隱名代理關系。[1]本文認為,在我國現行的民商法體系中,代理制度比較發達,并且與隱名出資的特征比較吻合,可以作為梳理隱名出資行為的民法基礎。下面,結合隱名出資的三種具體形態分別論述。

            (一)公司其他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

            公司其他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的,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和其他股東之間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

            1.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概述

            英美法系以被代理人身份的公開狀況為標準,將代理分為三類:顯名代理、部分公開的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顯名代理(disclosed agency),是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開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開被代理人的姓名。部分公開的代理(unidentified agency),是指代理人在交易中公開本人的存在,但不公開本人的姓名。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undisclosed agency),是指代理人在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既不公開本人的姓名,亦不公開本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

            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中,第三人享有選擇權,既可以對代理人主張合同權利,亦可以對被代理人主張合同權利,但是傳統判例和理論認為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這一點在晚近的判例和理論中有所發展,在Grinder v. BryansRoad Building& SupplyCo.一案中,法官明確指出:以往的第三人選擇權判例是不公正的,第三人基于對代理人資產的錯誤判斷而對代理人主張合同權利,在代理人破產時,第三人不能獲得有效清償,而被代理人享受了合同利益但是卻不必履行合同義務。棄第三人選擇的限制已經成為一種趨勢,時下在美國的多數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代理人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Joint and SeveralLiability)。

            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中,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權,可以披露自己的被代理人身份而對第三人主張合同權利。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理信賴和履行利益不因被代理人的介入而受到實質損害(materially disadvantaged),美國大多數州的立法和判例認為以下兩種情形下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權:合同條款規定簽約方為合同的真正當事人而排出了第三人的介入權,該種合同條款可以是明示的,亦可是默示的;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當事人身份具有實質意義。對于排除第三人介入權的明示合同條款易于判斷,但是對該類默示條款的認定卻容易引起爭議。早期的判例認為,如果代理人明確以所有人(owner,proprietor)的名義處理標的物,則意味當事人默示地排除了第三人的介入權。然而,該種默示條款在晚近以來的判例中卻被嚴格限制,只有在極少數例外情形下才會得到法院的認可。此外,值得關注的是當事人禁止合同權利轉讓的條款是否構成排除第三人介入權的默示條款,對此,判例和立法通常予以否認,第三版《代理法重述》官方評注中明確指出:禁止合同轉讓的條款并不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權。至于當事人身份具有實質意義的合同,主要是指特定當事人的履行對于相對人期待利益的實現具有實質意義(substantial interests),常見的有聘請畫家為其畫像、歌唱家演唱等等,但是并不僅限于此,而是需要根據個案靈活判斷。[2]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自產生之日起,即被一些學者和法官批評為違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然而,該制度在爭議中不但沒有消亡,反而日益羽翼豐滿,不但在美國的三次代理法重述中均被肯定,并且為大多數州的立法所采納。該種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國發揚光大,根本原因在于其迎合了商事交易對便捷和安全的需求。首先,被代理人不公開的代理制度有助于維護被代理人、代理人以及合同相對人的商業利益。對被代理人而言,與受讓合同債權相比,被代理人直接向合同債務人主張權利有助于減少合同當事人遲延的風險。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對代理人同樣可能有利,比如代理人出資營建銷售網絡,代理人可能擔心第三方當事人繞過其代理行為而直接與被代理人聯系,此時不公開被代理人的身份更為符合代理人利益。對于合同相對人而言,其可以借助代理制度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張權利,更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實現,比如相對人希望獲得與代理人所訂合同的標的物,而該標的物事實上歸屬被代理人所有。其次,法律允許合同權利的轉讓,因而合同并不具有人身屬性(personal)。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代理關系中的本人主張合同權利與合同當事人轉讓合同權利相比,并未增加合同義務主體的負擔,與合同法未有根本性沖突。

            由于迎合了經濟生活的內在需求,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制度開始走出英美法系!秶H貨物銷售代理公約》第13條引入了該種代理制度,但是為協調大陸法系代理制度,對被代理人的介入權規定了前提條件,即“代理人因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或因其他理由而未履行或無法履行其對本人的義務”。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與此基本類似:首先承認被代理人的介入權,但是限于“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的情形,并且規定“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時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權。

            在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當今社會,財富的高速創造和增長要求商業交易必須是便捷的和安全的,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制度有助于實現該種便捷和安全,理當得到采納和應用。至于該種制度與合同相對性的沖突,從整個合同法體系看,其實并不存在實質沖突,因為合同相對性并非必然排除第三人的介入,相反,合同權利可以讓與乃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規則,此時,締約之外的第三人顯然介入了合同關系,而與合同權利讓與相比,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權對合同相對人并無本質上的差異。當然,為了維護相對人的合理期待與履行利益,對被代理人的介入權應予以適當限制。對此,我國《合同法》第403條規定,“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時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權。

            對于《合同法》第403條第1款的但書規定的適用,我國學術界探討較少,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或知名案例。本文認為,基本上可準用美國代理法確定的例外情形,但是“禁止債權讓與的約定并不排除被代理人介入權”規則不應適用。美國代理法的該項規則適應了其合同法體系,因為在美國合同法中當事人“禁止債權讓與”的約定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我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不得轉讓。在判斷被代理人的介入權時,應與合同權利讓與規則保持一致。也正是從這個理念出發,我國《合同法》第403條限定被代理人介入事由并無必要,因為債權讓與和債務人違約沒有任何關聯,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權,與債權讓與給債務人帶來的影響并無差異,也不應以債務人違約為前提。

            2.隱名出資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

            具體到公司中的隱名出資行為,名義出資人以自己的名義做出意思表示,而公司其他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的,名義出資人既未披露隱名出資人的姓名,亦未披露隱名出資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公司其他股東發生法律關系,因此,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以及公司其他股東之間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當然,基于公司法的團體性,該種代理關系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代理關系——名義出資人的相對人并不僅限于與名義出資人共同簽署公司章程或股權轉讓協議的公司股東,還包括與名義出資人共存于公司的其他股東,但是尊重委托人契約自由和保護相對人合理信賴的代理制度理念并未改變。

            (二)公司其他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

            在名義出資人加入公司時,其他股東明知名義出資人與隱名出資人間代持股協議的,名義出資人與公司股東間形成隱名代理關系。

            1.隱名代理概述

            對于隱名代理的定義,學界并不統一。有人認為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簽訂合同時,公開一種代理關系的存在,承認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實際向第三人公開被代理人姓名。[3]有人認為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權,但不向第三人公開自己的代理人身份。[4]有人認為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雖然沒有以明示本人的姓名從而以本人的名義進行法律行為,但其代理人身份為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或者說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行為后果將由他人(即本人)承擔。[5]本文采后說。

            大陸法系民法代理制度多以顯名為原則,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為。如《法國民法典》第1984條規定:“委托或代理,為一方授權他方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處理事務的行為!薄兜聡穹ǖ洹返164條規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內,以本人的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其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99條規定:“代理人于其權限內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身發生效力。前款規定,準用于第三人對代理人所進行的意思表示!睂τ诖箨懛ㄏ得袷麓碇贫葓猿值娘@名原則,學者將其歸結為大陸法系的法律行為制度。法律行為實行意思自治原則,代理人在代理本人從事法律行為時必須要表明行為主體的身份,即表明本人的身份。合同只在締約當事人之間有效力,任何人不能通過合同約束他自己以外的第三人。代理人代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合同,是替本人表示同意,自然應該以本人的名義進行意思表示。同時,公開本人姓名可以使對方當事人了解交易的真正當事人是誰,以做出基本的判斷,維護交易安全。

            盡管顯名原則為傳統的大陸法系民法所固守,但是其似乎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邏輯判斷和價值判斷。從法律邏輯看,如果被代理人(委托人)授權代理人與相對人發生民事法律關系,而相對人也愿意與被代理人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則代理人行為的名義并不重要,因為其并不影響被代理人和相對人之間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實性。從法律價值看,法律,特別是規范交易行為的法律所保護的是參與人的合理信賴。對被代理人而言,其授權代理人進行民事活動,自是愿意承擔該種民事活動的法律后果,僅僅因為代理人的行為以自己名義做出而拒絕被代理人介入該種法律關系,有損其合理信賴。對相對人而言,其知道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并與代理人進行交易,若其未明確排除被代理人介入,則被代理人介入交易并未超出其合理預期,甚至相對人本來就將其意思表示指向了被代理人。社會現實紛繁復雜,如果拘泥于代理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往往會損害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妨礙經濟活動的展開。只要隱名法律行為引起的行為及后果,不違反強制性規范,不侵害他人權益。無論是出于保守個人隱私,還是出于保護商業秘密,抑或是由于其他民事利益的需要,法律都應給予適當的保護。只有這樣,法律行為作為一種高度概括、適用范圍極廣的民事制度,才能適應市民社會紛繁復雜的民事活動的需要。

            大陸法系的代理制度在堅持顯名原則的同時,放寬了對顯名的認定,不但包括明示的本人名義還包括默示的本人名義!兜聡穹ǖ洹返164條在規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內,以本人的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其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后,緊接著規定“無論是明確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作的意思表示,還是根據情況可以斷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作的意思表示,均無區別!薄度毡久穹ǖ洹返100條規定:“代理人未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視為自己所為。但是相對人已知或可得知其為本人時,準用前條第一款的規定!蔽覈_灣地區的司法判例也承認了隱名代理制度。我國《合同法》直接規定了隱名代理制度,第402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隱名出資中的隱名代理關系

            名義出資人受隱名出資人委托而以自己的名義做出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東明知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委托關系的,符合隱名代理的各項要件,構成《合同法》第402條規定的隱名代理關系。

            認定隱名出資人與公司其他股東之間成立隱名代理關系,不得不回應隱名出資人經許可直接在公司文件上簽署名義出資人名稱的現象。此時,實際上存在雙重代理關系——名義出資人代隱名出資人以自己名義與公司其他股東實施法律行為,構成隱名代理關系;同時名義出資人又授權隱名出資人代理自己具體簽署公司文件。簽署公司文件的法律效果首先根據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顯名代理關系歸屬于名義出資人,繼而又根據名義出資人與隱名出資人之間的隱名代理關系歸屬于隱名出資人。

            (三)公司部分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

            在實際經濟生活中,公司股東往往眾多,并且不停轉換,因此公司部分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部分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的情形較為常見。此時,同時存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和隱名代理關系。

            (四)隱名出資人與公司等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前文對隱名出資中法律關系的論述圍繞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以及公司其他股東之間而展開,并將其定性為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或/和隱名代理關系;谕瑯拥脑恚鲜龃黻P系適用于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與公司、股權受讓人、公司債權人等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且此時該種代理關系與商法中的公示主義、外觀主義等原則相互契合,不再贅述。

            三、隱名出資的法律規則

            在分析隱名出資中的具體規則之前,不得不闡述一個前提性問題——委托持股協議的法律效力,畢竟有效的協議是當事人合同權利的存在基礎。我國的公司法規范要求將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姓名或名稱進行內部登記和外部登記,但是這是對投資人取得股東資格的程序性要求,而并不影響當事人之間委托持股協議的法律效力。對于委托持股協議的法律效力,應依據我國《合同法》,特別是該法的第52條進行判斷。通常,只要委托持股協議沒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如身份限制規范),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法定無效情形的,該種協議即為有效。在委托持股協議有效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構成代理關系,應以之為據設計相應的法律規則。

            (一)公司其他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

            公司其他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的,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和其他股東之間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

            根據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代理關系規則,被代理人在下列條件下可以行使介入權:合同條款沒有明示或默示地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權;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當事人身份不具有實質意義;不與合同權利轉讓規則相沖突。具體到隱名出資人行使介入權,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股權轉讓規則。在股東自己約定了股權轉讓規則或者接受了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轉讓規則時,第三人可以在規定條件下取得公司股權,此時第三人的介入必然沒有被公司章程明示或默示地禁止,第三人的介入也沒有實質損害其他股東的期待利益,而第三人以受讓股權方式介入還是以被代理人身份介入對公司其他股東并無不同影響。參照股權轉讓規則確認隱名出資人的介入權,一方面維護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合理信賴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尊重了隱名出資人的投資自由和契約自由。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含名義出資人),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名義出資人持有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未同意的股東有權以合理價格購買名義出資人持有的股權;隱名出資人同時是公司股東的,確認股東資格請求應被支持;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確認股東資格請求應被支持;公司章程合理限制股權轉讓的除外。

            (二)公司其他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

            在名義出資人加入公司時,其他股東明知名義出資人與隱名出資人間委托持股協議的,名義出資人與公司股東間形成隱名代理關系。

            根據隱名代理制度,隱名出資人可以主張股東資格,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關鍵是如何確定股東締結的公司契約僅僅約束名義簽約人。對此,應參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轉讓規則確定。如果公司股東自己規定了或者接受了公司法中的股權轉讓限制條款,說明公司契約當事人排斥第三人的任意介入;如果公司股東約定股權可以自由轉讓,說明公司契約當事人并不反對第三人的任意介入。對于公司契約當事人而言,第三人以被代理人的身份介入或股權受讓人的身份介入并無區別。

            (三)公司部分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

            公司部分股東明知代持股協議、部分股東不知代持股協議時,同時存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和隱名代理關系。此時,應將兩種代理規則結合運用。由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和隱名代理關系在適用于隱名出資人法律地位時都要求參照股權轉讓規則,此時亦應參照股權轉讓規則。

            (四)隱名出資人與公司等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規則

            隱名出資人與公司、股權受讓人、公司債權人等第三人之間也構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或/和隱名代理關系。

            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和公司之間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或/和隱名代理關系的,可以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但是應當參照股權轉讓規則,原理與前文相同。

            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被確認的,名義出資人與公司等第三人已經發生的各種法律關系繼續有效。從民法角度,這是代理效力的外觀體現。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被確認之前,隱名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和公司、股權受讓人等第三人之間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開的代理關系或/和隱名代理關系,無論哪一種代理關系,名義出資人作為代理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都是有權代理、合法有效。即使名義出資人超越代持股協議授予的代理權限,依據表見代理制度,該種法律關系仍然有效。值得探討的是,明知隱名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第三人是否構成惡意第三人,由于隱名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并不等同于他就是公司股東,他的股東地位尚處于有待確定的不穩定狀態,沒有理由將該種不確定的狀態分配于無的外部第三人,因此不應認定第三人為惡意。這也與商法中的公示主義、外觀主義等原則以及公司法中對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的效力規定相吻合。

            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未被確認的,隱名出資人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并不承擔股東義務。公司拒絕認可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說明公司拒絕與隱名出資人發生法律關系,公司在排斥隱名出資人介入權的同時放棄了對隱名出資人的權利主張。即使對于公司債權人而言,其信賴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簿或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信息,其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并未信賴隱名出資人的信用和出資。

            隱名出資人與第三人發生的法律關系,依據《合同法》等規定判斷。隱名出資人作為代持股協議的委托人(債權人),可以依法處分合同權利,其轉讓對名義出資人的債權的行為,只要不具備法定無效情形,即為有效。即使隱名出資人處分名義出資人持有的股權的,隱名出資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也不受其股東資格被確認與否的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5條規定的精神,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合同效力并無關聯,處分權的欠缺僅導致合同履行瑕疵而并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只要隱名出資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不具備法定的無效情形,該種合同就合法、有效。至于隱名出資人處分股權的行為是否產生股權(物權)效力,則取決于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可否依前文的規范被確認。

            四、對相關規定的分析和建議

            (一)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的分析和建議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條規定總體上符合前文的分析,值得贊許,但是也略有瑕疵,或許在將來可以進一步完善:

            首先,對隱名投資人享有“投資權益”的內心意思規定的不是特別清晰,該種“投資權益”是僅指投資收益,還是也包括實質管理權。兩種不同的內心意思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構成信托還是代理,從而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

            其次,“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規定有失精細:其一,在公司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股權轉讓規則時,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的確定應參照公司章程的股權轉讓規則,而無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其二,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司法解釋也應規定“其他股東過半數”而非“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其三,依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而無須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確認應參照股權轉讓規則,因此,如隱名出資人已經是公司股東的,其主張隱名出資部分股權的,無須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最后,本條僅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而不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實務中,股份有限公司同樣存在隱名出資行為,而且其法律關系與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隱名出資行為并無二致,理當適用同樣的規則。當然,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東股權的自由轉讓,尚有爭議,但是至少應當規定參照股權轉讓規則確定。

            綜上,本條的相關內容做如下規定或許更為合理:“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主張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公司的股權轉讓規則處理!

            (二)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的分析和建議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規定可以解決實務中對隱名出資股權變動效力的大多數爭議,但是仍有兩個缺憾:

            其一,名義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行為效力如不具備法定的無效情形,當屬有效,應該沒有什么爭議,或許正因此,本條未規定名義股東處分標的股權的債權行為效力,但是該種債權行為可否被強制履行其實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依本文的分析,應視隱名投資協議的約定和第三人的主觀善意而適用代理制度——如隱名投資協議未限制名義投資人的處分權,該種處分協議可以被強制履行;如隱名投資協議限制了名義投資人的處分權,則視第三人善意與否而決定是否適用表見代理制度,如構成表見代理,則該種處分協議即使違反了隱名投資協議,其仍可以被強制履行。

            其二,我國物權法規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個必備要件是“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睂γx出資人處分股權行為的效力認定,是否應視標的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與否而有所區別?如認定標的股權尚未變更登記,因而不能為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當事人很容易偽造代持股協議從而規避第三人的執行請求,這將對交易的安全構成不可忽視的危險。隱名出資人的投資自由和契約自由固然應當得到尊重,但是其他公司參與方的交易安全更應得到維護。與舍棄顯名自由而故意隱名的出資人相比,合理信賴公司登記的第三人更應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這是公平正義和經濟效率的必然要求。在這一點上,適用代理制度認定名義出資人處分標的股權行為的效力或許比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更為妥當。

            (三)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7條的分析和建議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7條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規定維護了公司登記的公信力,但是并未明確隱名出資人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從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被確認的情形下,其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如其未完全履行該種義務,對公司債權人負有補充賠償責任。
         
         
         
         
        注釋:
        [1][日]松誠之助:《他人名義による株式の引受》[A],載[日]江頭憲治郎等編:《會社判例百選》,有斐閣1993年版,第146頁,轉引自陳國奇:《日本學者關于股東身份認定標準的若干見解》[EB/OL],http://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id=22995,2011-3-24。
        [2]許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頁。
        [3]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頁。
        [4]鄭玉波:《民法總則》[M],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293頁。
        [5]《法國民法典》,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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