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在知識產權中的應用
論文關鍵詞;知識產權 知識產叔信托 法律關系
論文摘要:我國雖是知識產權大國,但其利用和轉化效率偏低已經成為我國知識產權戰略計劃中的一個不得不面對的問題.知識產權人可以較為容易的取得知識產權,但其時商業和市場知之甚少,而且與其他時產權不同的是,它的利益實現過程中具有高風險性、高成本性以及極大的不確定性,這都使知識產權人在管理過程中舉步維艱。學者們近年來提出了一個解決這一問題的新途徑,即知識產權信托,知識產權與信托相結合,不僅可以享受其智力成果帶來的豐厚利益并無須負擔管理之責,而且有效地拓寬了知識產權流轉的途徑,能更好地實現知識產權的保值增值。
一、知識產權信托概述
近年來,由于知識產權人本身資金缺乏、知識產權市場交易信息不對稱,尤其是中介服務市場不健全等原因,企業、個人手中擁有著大量的閑置專利而沒有轉化為生產力,這從一個側面反應了我國知識產權科技成果轉化率低,知識產權的轉化急需找到一個新的突破口。其實,中國知識產權產業化的現狀并不復雜,只要在知識產權中介市場做足功夫,健全知識產權交易體制,產業化程度就會明顯提高。這就是引入知識產權信托制度,知識產權人通過信托方式委托信托機構經營管理其知識產權,不但可以讓知識產權人享受其智力成果帶來的豐厚利益,而且也不用負擔管理之責。
所謂知識產權信托,是指知識產權權利人,為了使自己所屬的知識產權產業化、商品化以實現其增值的目的,將其擁有的知識產權轉移給受托人,由信托投資公司代為經營管理、運用或處分該知識產權的一種法律關系。
二、信托制度在知識產權中應用的價值
信托制度作為一種現代財產管理制度,為何可以用于知識產權的利用呢?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三點:
1.知識產權人缺乏專業的推廣其知識產品的經驗。一方面,知識產權人往往是作品或者發明的創造者,讓他們拋棄創作或發明而從事專業的推廣活動.這無疑會導致社會人力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知識產權價值的無形性、不易確定性等特點會讓其轉讓增加不少難度,并且還要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對于發明創造者而言,他們并不具有推廣、宣傳、談判等市場經驗,這也會讓他們在交易中處于不利地位。此時信托乃是他們的最佳選擇:由一個專業的信托機構來完成交易,這既保障了知識產權人的經濟利益,又節省了大量的時間精力,何樂而不為呢?
2.信托制度是一種高效的財產管理制度。專業的知識產權信托機構對于知識產權成果的有效管理能夠實現以下功能:
首先,信托制度能夠為知識產權人防御風險。我們知道,知識產權不同于其他財產權,它必須通過投入市場、完成轉化才能實現其價值。然而,山于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其權利人在保有、維持知識產權方面存在著許多風險:知識產權的維持成本高昂,使得權利人面臨著經濟枯竭的風險:知識產權產品價值的不確定性,便得其權利人存在著評估失誤風險:知識產權人在擁有其權利的同時也伴隨著各種侵權行為發生的風險:在其許可他人使用或轉讓過程中也存在著對方當事人違約的風險。在引入了信托制度以后,這些風險就會隨之降低,甚至排除.在知識產權信托制度中,一方面,信托財產轉移后,風險即轉移給受托人,由有經驗和能力的信托機構來防御和處理管理中的風險。另一方面,信托機構擁有一流的專家團隊、評估系統和后續防御措施,能夠專業化的為知識產權人管理和利用其知識成果產出收益。
其次,信托制度能夠實現知識產權的保值增值。信托制度具有保值與增值功能,其與知識產權結合后,不僅能夠有效的防止知識成果價值的喪失與減少,還可以通過其專業化的運作流程將知識產權商品化、產業化,實現成果增值,獲得商業利潤。
3.知識產權信托為知識產權轉化提供了新途徑。我國的知識產權人往往是自然人,知識產權的許可、轉讓主要通過權利人與需求者單項交易的方式實現。這一交易方式必然導致的后果是:一方面,知識產權人擁有大量的發明專利而苦于尋找實施途徑或者造成知識產權的閑置,別一方而,許多企業需求專利等知識產權,卻不知從何處得到。’引入信托制度后,當委托人把知識產權交給受托人時,并不需要對該知識產權的價值進行評估,而信托機構不僅具有較強的市場操作能力、豐富的推銷經驗、一流的專業團隊,還掌握著大量的市場需求信息,與數量龐大的生產企業(即知識產權需求方)保持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信托機構能夠輕松的實現供需之間的互通,這必將成為知識產權權利人和需求知識產權的企業之間的橋梁。
三、信托在知識產權應用中的問題及完善措施
我國《信托法》第7條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并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2001年I月10日頒布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21條的表述就更為明確,該規定明確將知識產權信托納入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范圍。2007年I月23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重新發布《信托公司管理辦法》,該法第16條規定:“信托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一)資金信托:(二)動產信托:(三)不動產信托:(四)有價證券信托:(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托……。”《信托公司管理辦法》重新回到《信托法》的起點,用“財產權”概括了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財產性權利。可見,雖然我國法律未明確規定信托公司可以經營知識產權信托業務,知識產權信托在立法七仍未引起官方的重視,但知識產權信托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腳的。
2000年9月,武漢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率先在全國開展了專利信托業務,為專利權人期待以久的專利信托機構終于誕生,但僅僅是曇花一現,不到兩年的時間便宣告失敗,其中原因不得不另人深思:理論研究上的缺陷和實踐中各種配套設施的不健全都會使得知識產權信托這一制度在現實條件下實施起來相當困難,這必將成為我們再次構建知識產權信托機構應當思考的問題。筆者認為,目前我國知識產權信托制度在實踐中主要面臨的困難有:權屬不明,這使得作為委托人的知識產權人和作為受托人的信托機構法律定位不明確,不能夠正確的履行自己的權利:大部分知識產權都有一定的權利期限,在知識產權的權利期間內存在著各種法律風險,如專利無效、期限屆滿等,這也可以說是知識產權信托首當其沖的風險;知識產權信托登記制度不完善,尤其是登記機關不明確,登記制度的無章可循會使知識產權信托當事人的利益保障受到威脅。
釗對我國知識產權信托在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對癥下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一)明確權屬
知識產權信托的運行機制應為,權利人將其知識產權轉移到信托公司名下,信托公司即享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繼而成為法律上的權利人,委托人即原權利人成為受益權人,簽訂信托合同后,應當在知識產權局進行登記。這種割裂信托財產權的管理屬性和利益屬性的制度設計大大提高了信托管理的效率。武漢市專利信托業務開展時,我國還沒有出臺《信托法》,所以當時關于信托財產的歸屬問題并不明確。武漢市專利信托機構采取的是以合同的形式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并將此合同交由當地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來保證此信托行為生效。不難看出這種合同形式使專利“所有權”并沒有在法律上予以轉移,這樣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受托人沒有有效的專利處置權,所以在專利的轉化實施中無法以專利權人的名義去談判轉讓或許可實施事宜。另一方面委托人扔然擁有專利所有權。這使他們很難尊重信托投資公司對專利的經營管理,他們可以撇開信托公司,借助信托效應進行私下交易。這極大的影響了專利信托的順利進行。
(二)完善知識產權信托風險防范體系
知識產權信托風險,主要是指知識產權管理過程中由于種種問題帶來的收益不確定性以及給受益人、受托人帶來損失的可能性。在知識產權信托過程中,知識產權侵權、被訴無效、知識產權不能轉化等情況幾乎難以杜絕,這些都會使信托無法達到預期收益,受托人也要承受巨大的訴訟費用。筆者認為,要防范各種風險,最重要的是提高受托人對知識產權的鑒別能力。知識產權就像金融資產一樣,有時是價值大而風險小,有時卻是價值誘人但風險更大,受托人在受理知識產權信托時,應謹慎選擇、認真挑選知識產權項目。但是,百密一疏,誰都不可能是商場上的常勝將軍,因此,有必要引進保險制度,也就是信托公司與保險機構共同設計知識產權信托保險,當知識產權信托遭遇因各種原因引起的損失時,由信托公司和保險公司共同進行承擔的一種風險分散機制。
〔三)完善信托登記,確立信托登記機關
知識產權登記制度的不完善是困擾知識產權信托實踐急需解決的問題,一套完善的信托登記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信托登記制度的建立是一種法律制度的構建,所涉及的內容也方方面面,如信托登記機關、登記范圍、登記內容以及登記效力等,在這些內容當中,最核心的就是知識產權信托登記主管機關的確定。有不少學者建議建立一個獨立的知識產權信托登記機關,但筆者更贊同在原有知識產權登記機關下進行信托登記。
首先,基于信托公示制度的需要。知識產權信托登記包括知識產權財產的轉移登記和信托登記。在整個知識產權信托運行過程中,只有信托財產的轉移登記是不夠的,還需要向第三人表明其財產已信托的事實,即信托公示,與是信托登記應運而生。
其次,基于交易成本、交易安全的考慮。對于第三人來說,在同一個登記機構了解到此知識產權財產的權利狀態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減少交易成本,也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
信托制度的引入,無疑使知識產權信托成為最合適的知識產權轉化途徑。知識產權信托不僅可以解決長期困擾我國的知識成果轉化難的難題,更在于它為我國知識產權的利用和信托法的發展創造了一個相互合作的契機,對我國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雖然如此,總體來說,我國知識產權信托制度基本上還處于一個理論研究層面上,實踐中成功的案例也極其少見。但這井不能動搖我們對這一制度的憧憬和向往。隨著我國知識產權戰略的實施以及各種體制機制的完善,知識產權信托制度一定能夠在實現我國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留下重重一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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