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行政管理后勤人員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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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新刑法第335條規定:“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是我國刑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犯罪。
1 醫療事故罪主體問題的提出正確認定醫療事故罪的前提,是要準確地理解醫療事故罪的犯罪構成特征。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的一個必備條件。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刑法理論上將犯罪主體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二種。一般主體僅要求行為人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即可。特殊主體則要求具備一般主體資格的基礎上,還要求具有特定的職務或身份。醫療事故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醫務人員,但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本罪主體的認定存在著極大爭議,可分為3種不同意見:①廣義說,即在醫療單位工作的人員都是醫務人員。
這種觀點認為,醫療單位是一個統一的整體,盡管分工不同,但都是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任何一個科室或人員不盡職責,都會影響到整個診療工作的順利進行。因此在醫療單位工作的各種人員都是醫務人員,都可以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②狹義說,即認為醫務人員僅限于衛生技術人員。因為刑法對醫療事故罪的懲治力度,是充分考慮了這種犯罪的特殊性的,把醫院行政管理后勤人員包括于構成醫療事故罪的行為人之中有放縱這類人之嫌。③折衷說,即在承認醫務人員包括衛生技術人員的同時,認為醫院行政管理后勤人員可以有條件地成為醫務人員,關鍵在于看該工作人員是否負有為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權利而必須實施某種行為的特殊義務,如果有而未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該義務,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就應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
2 行政管理后勤人員不應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上述廣義說、折衷說中贊同將醫院行政管理后勤人員也作為醫療事故罪主體的學者的主要依據即在于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中規定:“因診療護理工作是群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應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等人員。”新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行政管理后勤人員能否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則沒有明確規定。筆者不主張將醫院行政管理后勤人員劃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范圍。
第一,從社會一般成員的觀念來看,醫務人員應指具備一定的醫藥衛生知識,直接從事醫療行為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醫院里的會計、電工、救護車司機等行政管理后勤人員雖然在醫療機構中工作,但他們并不掌握衛生知識與技術,在習慣上很難被稱之為“醫務人員”,盡管他們的工作是為了保障醫療行為的正常進行所必不可少的,但只是為醫療行為服務的行為,這樣也就失去了他們工作中的過失行為構成醫療事故罪犯罪行為的前提條件。
第二,從犯罪行為侵害客體的后果上看,醫療事故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醫療事故罪中的“嚴重不負責任”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行為中違反醫療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其應盡的醫療職責,從行為的結果方面分析,醫生、護士等醫務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行為直接造成對就診人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侵犯,同時也對正常的醫療秩序造成了侵犯,但是相比較而言,對就診人的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的侵犯則是首位的。新刑法對醫療事故罪的定義也是將對就診人的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的侵害后果作為本罪的構成之一。
盡管在《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等規范性文件中規定有行政管理后勤人員的職責和義務,但是這些規定并不能起到直接規范醫療技術行為正常進行、直接保障就診人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的作用,大多是間接地起作用,因而這些規定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中所指的醫療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
醫院行政管理后勤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對于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的侵犯是直接的,但是其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必須與直接從事診療護理等工作的.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相結合,才能對就診人的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造成醫療上的侵犯。行政管理后勤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并不是直接在醫療工作中造成對就診人的侵害,它只是侵害了直接從事醫療工作的醫務人員無法履行或無法正確履行的權利,因此,不能將這些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也視為醫療事故罪的犯罪行為。
第三,從刑事責任的處罰來看也不宜將行政管理后勤人員納入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范圍。我國現行刑法中,單就醫療事故罪而言,其法定刑不但輕于相應的普通過失犯罪,而且也輕于其他業務過失犯罪。對比醫療事故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過失殺人罪等其他普通過失犯罪的法定刑可以發現,醫療事故罪的法定最高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其他普通過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則是7年,甚至15年有期徒刑。當然醫療事故罪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為其犯罪對象往往是特定的,而其他普通過失犯罪則要危害到公共安全,這是造成二者法定最高刑巨大差異的重要原因。若將原本不應屬于業務過失犯罪的主體視為業務過失犯罪的主體,則會縱容非業務過失人的過失行為。相應的,如果把醫院行政管理后勤人員的行為也看作是醫療行為,則可能放縱這類犯罪人。
第四、從立法的本意上講,醫療事故罪既為保護就診人的權利,又要維護醫務人員的利益。醫療行為較之其它業務行為具有更高的風險性,診療護理過程中還有醫療技術的創新和應用,如果不正視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將不利于醫務人員對就診人的診療護理,也不利于醫學水平的整體提高。行政管理后勤人員工作則不存在上述醫務人員的工作的高風險性。在刑法第355條出臺之前,醫療事故罪的量刑較隨意,有些地區還出現了將醫務人員游街示眾等有損人格的處罰,從這個角度出發,醫療事故罪將刑罰明確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對醫務人員起到了一定的保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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