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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談我國未成年人監護的若干法律問題

        時間:2024-06-01 23:41:06 碩士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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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談我國未成年人監護的若干法律問題

          【摘要】實踐證明,立法的不足和相對滯后已給操作帶來嚴重不便,對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是十分不利的。本文對我國未成年人監護的若干法律問題進行了探討。

        談我國未成年人監護的若干法律問題

          【關鍵詞】未成年人監護

          監護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保護人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生活秩序。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共計四條)對未成年人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監護問題作了專門規定。由于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并不適用為精神病人設定監護人的規定,而是適用為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的規定,因此現行《民法通則》對于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律規定實際上只有兩條.相對監護這一重要法律制度而言.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實踐證明,立法的不足和相對滯后已給操作帶來嚴重不便,對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是十分不利的一、監護人的設立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二、四款分別從三個方面對不同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設立作出了規定.現對上述法條予以引錄并作剖析: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是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基本規定,在未成年人父母生存期間并且具有監護能力時.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唯一法定監護人。

          一般情況下,這里所指的父母是未成人的生父母,同時也包括養父母和與未成年人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1)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時.該父母雙方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2)當與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時.與該未成年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也是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因為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問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而在實踐中,通常的錯誤做法就是僅將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作為其監護人,在訴訟中只列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作為監護人參加訴訟,沒有把與未成年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或繼母列為訴訟主體。(3)未成年人的父母將未成年人送給他人收養時,養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與離婚不同.未成年人的父母將未成年人送給他人合法收養時,發生監護權的轉移.養父母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生父母則喪失監護權!痘橐龇ā返诙畻l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問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從上述條款的表述看.除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須履行一定的手續(經有關組織同意)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擔任監護人的唯一限制就是須有監護能力,因此.只要有監護能力,按照本款規定,他們都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該說這樣的表述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也不符合實踐中的通常做法,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即使有監護能力,也不當然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一般來說,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在實際上形成監護關系時,才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有監護能力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經有關組織同意擔任監護人的情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沒有前兩項規定的監護人或者前兩項規定的監護人沒有監護能力。

          前兩項規定的監護人不愿承擔監護責任.由他們擔任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3)有一定識別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同意由前兩項規定的人擔任監護人的:(4)有資格擔任監護人的人相互協議確定的。

          二、監護爭議的解決《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本款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指定權屬于有關組織。對監護爭議享有指定監護人權利,以解決監護權爭議的組織包括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這種同樣是非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規定在實踐中也不可避免地會帶來有關組織之間的相互推諉現象.或出現因分別行使指定權利而各自指定不同的人擔任監護人的情況.對于監護爭議的快速和適當解決是不利的.也不能高效和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指定范圍限于近親屬。根據《意見》第12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因此.為未成年人在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被指定人只能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三)監護訴訟須以不服指定為前提,即指定前置!兑庖姟返16條規定“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第三款或者第卜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結合《意見》第17條和第19條規定,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書面或口頭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口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人民法院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筆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關于解決監護爭議的規定是非常不科學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將指定監護人的權利授予有關組織行使是不妥當的。(1)多數組織法律知識缺乏,法制意識不強,很難做到依法辦事,這是不可回避的事實。《意見》第l1條、第l7條分別規定,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指定監護人時,對于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由于有關組織不掌握和實際操作法律規定,因此很難正確行使指定權 (2)多數組織易受外界不良影響,特別是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干部多由農民擔任,易受傳統封建思想影響,認為誰家的孩子應由誰家養.排斥姻親,很難從未成年人利益出發而指定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為監護人,很難真正做到從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3)與我國一貫重視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不相稱,顯得不夠嚴肅。

          有關組織的指定范圍過窄!睹穹ㄍ▌t》僅規定有關組織只能在未成年人的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而《意見》第l4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近親屬以及自愿承擔監護責任、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中擇優確定,其指定范圍比有關組織的指定范圍大,規定的不一致造成有關組織因權限原因而無法指定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人民法院若因此撤銷有關組織的指定實應歸咎于法律規定的弊端。

          沒有對有關組織之間的監護爭議及解決辦法作出規定,屬立法空白.現行法條只規定了有關組織有權在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而沒有對解決有關組織之間的監護爭議作出規定,當兩個以上有關組織均有資格擔任監護人而都不愿擔任或同時爭任監護人時,現行法律無法解決這種爭議。

          指定前置弊大于利。(1)實際操作困難。首先,對于有關組織不履行指定監護人職責的.無法追究其法律責任,F行法律對于有關單位、村委會、居委會不履行指定監護人職責的,沒有規定相應的制裁措施,未成年人或有監護資格的人的權利因此受到侵犯時,無法獲取法律上的救濟。其次,從實體法上沒有規定指定的原則、權利保障、法律后果.從程序法上講沒有規定指定的方法、期限等,容易導致因監護人長期不確定而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現象的發生。(2)違反效益原則。對于人民法院如何解決監護爭議,《意見》不但從實體方面規定了人民法院確定監護人的原則、順序.還從程序方面規定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依此看來,設立指定前置實屬沒有必要,既給妥善解決監護爭議增加了難度,還不符合司法效益原則,參照國外做法如《意大利民法典》的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解決監護爭議是切實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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