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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股份公司控制權配置的法律分析
[摘 要] 本文通過研究現代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權的配置形態,發現我國公司控制權的配置現狀與立法的設想相比發生了嚴重 的異化,其表現為所有與經營的分離,導致了內部人控制和大股東控制。本文分析了其產生的原因及影響,并論證為 了糾正此種異化,新《公司法》所制定的相關制度。[關鍵詞] 公司控制權;配置,異化
一、股份公司控制權的配置形態
公司控制權理論是源自產權理論的“不完全合約理論”,該理論從企業的合約性和合約的不完全性出發來理解所有權關系,并認為企業所有權的核心是剩余權。有學者指出許多具有戰略性的重大決策權往往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都作了明確的規定,為了避免因概念內涵的模糊性所引起的混亂,比較現實的態度是把剩余控制權定義為企業的重要決策權。因此,本文研究公司控制權的配置實際上是研究公司的重要決策權和決策制定在公司各權力機關之間配置的具體情況。
現代公司治理結構莫不受政體模式之影響,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的學者都表達了同樣的觀點。各國立法無一例外地對公司內部設立了一套權力制衡機制。就我國現行的《公司法》來看,其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分為股東大會、董事會以及監事會,其法律的應然狀態為:股東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享有分紅的權利和對公司的最高決策權;董事會是股東大會的執行機構,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對除股東大會決議以外的事項有決策的權利;監事會是對董事會及成員和經理等公司管理人員執行業務活動實行監督的機構。從上述制度設計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我國《公司法》將公司的主要控制權賦予了股東大會,法人本身對公司財產的直接所有僅是法律形式上的,抽象意義上的所有而已,股東才是企業及其資產的實質所有者。股東大會作為公司最高的權力機構集中全體股東的意志選舉董事會,原則上有權決定公司資產運營的一切方面,特別是有關公司的重大問題決策必須由股東大會決定。
社會現實往往與立法者設計的美好愿望難以一致,現實生活中公司的控制權的配置發生了嚴重的異化。早在1932年美國著名學者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在其合著的《現代公司與私人財產》中就提出了一個經典的論題“所有與經營相分離”。在公開公司中,股東獲得了資產的高度流通性,可以隨時讓渡產權,因此公司的股權結構高度分散,眾多小股東參與公司治理時面臨著搭便車問題和集體行動的困境,股東個人或者集團沒有足夠的利益去參與公司事務,管理層成為“自我存在體,即使其股權是微不足道的”。這樣就形成了所有權與控制權相分離現象。伯利和米恩斯的研究成果表明:1930年美國200家最大的非金融性公司中,以家數而論,有44%的公司處于“經營層控制”之中,即經營者所擁有的股權微不足道,原本無法控制公司經營,但是因為公司股權極為分散,沒有任何人或者任何集團持有足夠的股份可以控制公司,或者給予經營者以有力的威脅,經營者從而獲得對公司的控制。而屬于少數控制型的占23 %,即個人或者少數人集團持有充分的股票權益,通過自身的股票權益,從而控制公司。我國的公司控制權配置的現狀與伯利和米恩斯分析的理論模型大體上是相同的:一種情形是由于股權的大量分散,各股東沒有對公司占有絕對的控股優勢,一部分股東抱著搭便車的思想,對行使自己的股權處于一種惰性,還有一部分股東完全處于一種投機的心理,并不長期持有某公司的股票,使得公司的實際控制權落入了經營層即董事會或總經理的控制中,又稱為內部人控制。另一種更常見的情形是公司的股權高度集中,第一大股東實現了絕對控股,導致了第一大股東在公司的股東大會上對公司的重大決策以及在選舉董事上擁有絕對的控制權。根據不久前由胡汝銀博士領銜,由上海證券交易所發展研究中心完成的一份有關中國上市公司治理的問卷調查顯示,來自第一大股東的董事成員已經達到董事會的50%,其相應地也就控制了公司的經營方向和公司的實際運營。在這種情形下,第一大股東的超強控制和內部人控制是一體的,內部人控制只是大股東控制的一種表象。
二、股份公司控制權配置異化的現象分析
在公司股份非常分散的情形下,公司所有與經營的分離,勢必造成公司的股東與公司的經營者之間的利益沖突。一方面,公司的經營者是公司股東的財產利益的信托人,他應該恪盡職守,忠實地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以追求公司收益和股東利益的最大化為己任;另一方面,他又作為自然人存在,人非圣賢,必然又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盡管經營者可能基于輿論的壓力和聲譽的激勵而忠于公司,但與經營者侵吞公司資產所帶來的巨大誘惑相比,前者是如此的脆弱不堪。這種因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而產生的利益沖突,早在1776年就被亞當·斯密發現了,在其著述的《國富論》中就指出:“ 公司股東只是一年一年地接受董事們認為應該給他們的分紅。”“而公司的董事們,作為別人的而不是他們自己的金錢的經營者,不可能太多地指望他們會像合伙中的合伙人照看自己錢財那樣,用極高的警覺來照看這些錢財。……因此, 疏忽和浪費在這樣一個公司的經營中必然會或多或少地流行。”由于各股東沒有對公司占有絕對的控股優勢,大多數股東對股東大會上的權利行使表現出“理性的冷漠”,他們認為花費時間、精力和財力試圖監督經營者,并對其經營方針做出改變是不理性的,因為其花費的成本遠遠高于投資本身所能得到的收益。有些公司法學者指出搭便車的想法也是控制權配置異化的重要原因,如果某些股東為自己的利益積極行使了股東權, 那么因此獲利的將是全體股東, 積極行使股東權的股東為此耗費自己的成本, 而使另外一些股東不勞而獲。所以每一個股東都希望其他股東,積極履行股東的責任,監督經營者使公司經營方針不至于背離股東的利益,而使自己獲利,這勢必影響股東對行使股東權的熱情,甚至出現無人監督經營者的可怕情形,經營者損害了公司和股東的利益也無法及時的發現和處理。
在第二種情形下,如果大股東持有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50%以上,則可以絕對的控制股東大會;有時,特別是在股權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大股東持有10%,甚至更低的股份,也能操縱公司。我們認為,只要事實上能對公司事務行使控制權的股東,就可以認定為控股股東。這時產生一個重大的問題就是大股東僅代表它們自己的利益,而它們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時候有可能與公司或公司的其他中小股東的利益發生矛盾,或者與員工和管理者的利益發生沖突。在使用控制權最大化自己的福利的過程中,大股東有能力重新分配來自于他人的財富,其往往以犧牲其他中小股東和員工為代價來為自己謀取福利。而實際上,在中國大股東侵害上市公司和掠奪中小股東的現象相當普遍。許多公司不僅多年未分紅利,而且經常還要中小股東掏錢配股,否則將面臨股值被稀釋的風險。目前,中國眾多的上市公司中,年終不進行紅利分配的越來越多,除去一些業績下滑,確實沒有分利能力外,大量公司從業績分析來看,明明具備分利能力,卻仍然采取了不分配的方案,這就或多或少與控股股東操縱股東大會通過對其有利的決定有關,控股股東不愿將眾多利潤與中小股東共享,而是以年薪或獎金的方式發放給自己派出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干脆通過關聯交易使大量利潤落入自身手中。截止2001年4月,通過對滬深兩市1073家上市公司公布的2000年年報進行統計可發現,有332家公司的關聯企業存在侵害上市公司權益的現象,占公布年報公司總數的30.94%,即有三成上市公司受到來自大股東及與之有關的公司的侵害,這些被掠奪的上市公司很多成了ST公司,顯然大股東的掠奪是這些公司經營不善最為直接的原因之一。從上述數據我們發現,大股東在自己利益與其他中小股東利益發生沖突時,勢必會優先選擇自己的利益。 無論是經營者內部控制,還是大股東控制,其要害在于破壞了公司的三權分立機制和公司決策的民主管理機能,造成了公司控制權的嚴重扭曲和異化。
三、新《公司法》對股份公司控制權的重置
2005年十屆全國人大第18次常委會通過了修訂后的公司法,其很好地協調了多方利益群體,對公司控制權配置的異化進行了大刀闊斧的改革。通過影響公司控制權的配置,對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實現了制度層面的有效保護,有效地協調了公司股東與管理層之間、大小股東之間、公司內部人與外部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退出規則”是傳統公司法領域內,股東保障自己權利,影響公司控制權的重要方式,也就是常說的“用腳投票”或“華爾街規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至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了股東依法自由轉讓股票的情形。當股東認為公司及其經營者不能以最大化股票價值的方式行事,從而不能為其帶來預期的最大化收益時,股東可以通過證券市場賣出他們的股票而退出公司。當足夠多的股東同時進行這種操作,公司的股票價格將趨于下降,進而使公司面臨籌資條件惡化等財務危機,以及更為嚴重的并購市場的啟動,擁有一定資本的所有者將輕易以較少的資金量收購所需要的用以獲取控股地位的股票額,再改組董事會,更換經營層,重新聘任經理。失去控制權的公司管理者不得不面臨控制權喪失后的種種不利局面,為避免此損失,經營者必須在決策中考慮股東利益要求,以爭取股東的支持,防止公司被收購,股東由此達到控制公司的目的。
然而在大股東控制公司的情形下,“用腳投票”的規則,很難對大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施加實質性的影響。中小股東如何對公司施加控制,以保障自身利益,新《公司法》很好的解決了上述問題,通過一系列相關制度,對股份公司的控制權實現了更有效的配置。
(一)新設了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對公司的重大事項享有決策權,而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的表決權是公司所有與公司控制的重要連接點。股東表決權的行使程度及行使效果,直接關系到股東的切身利益。而股東大會中處于控制地位的股東往往憑借優勢把持董事、監事的選舉,致使持股分散的公眾股東提名的董事、監事喪失當選的機會。而累積投票制旨在在董事會、監事會中達到權力平衡,以彌補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為中小股東的代言人進入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提供保障,增加其提名人的當選機會,使中小股東也能對公司的決策施加影響與控制,從而起到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作用。
(二)擴大了中小股東的知情權。對公司信息的充分了解,是對公司實施有效控制的必要前提。現實中,由于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股東并不參與公司的直接管理,股東在對公司的信息的掌握處于完全不對稱的弱勢地位。任何股東都應當有權利獲知公司的相關事項,尤其是與股東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經營信息及財務信息,但是在實踐中,有些公司在大股東的操縱下,長期不向股東分紅,也不允許中小股東查閱公司財務狀況,有的公司為了向中小股東隱瞞公司的實際收入,甚至制作虛假財務報告欺騙廣大中小股東,使其處于嚴重的不利地位。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條擴大了股東的知情權的內容,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享有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的權利。
(三)增加了少數股東發言權。“發言”通常被認為是股東積極行使股東權的象征,股東希望能憑借自己的能力和愿望去實施有效的發言,進而去影響公司的相關決策。但是在舊《公司法》中,基于股權平等,選擇了資本多數決原則作為公平手段,這一原則對于保護大股東的投資熱情,提高公司決策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多數決原則往往導致中小股東的權益被吞并。為了克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缺陷,以彌補中小股東弱勢群體地位所帶來的不利益,新《公司法》賦予了中小股東的提案權,其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并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上述規定,使中小股東也有機會將其意見和建議傳達給經營層和其他股東,對于防止控股股東或經營層濫用控制權,實現股東法定權利具有重要的意義。
(四)完善了股東的訴權。新《公司法》賦予了中小股東的直接訴訟提起權和代表訴訟提起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傳統理論,當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時,公司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侵權人的責任。但是如果公司怠于通過訴訟追究侵權人的責任,不行使訴訟權時,股東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因為此時直接受到損害的是公司的利益而不是股東的自益權,盡管股東的利益會因公司利益受損而間接受到損害,但因其不是直接的利害關系人,是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起訴,這使得股東所受的間接損害得不到必要的救濟。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賦予適格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它可以較大程度地遏制我國公司控股股東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職權損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通過司法救濟的途徑,有效地維護了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Adolf A.Berle, 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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