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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公司僵局中股東權益的司法救濟

        時間:2024-10-07 18:38:25 管理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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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公司僵局中股東權益的司法救濟

          [摘要]公司運行一旦出現僵局,股東權益必然受到損害。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是:公司決策實行多數表決制的負面影響,公司股東人數較少或股權缺乏多元化,股東的利益差別,法律規定的不足。2006年《公司法》規定了公司僵局的救濟措施:濫用權利股東的賠償責任、強制控股股東收購股權、明確股東間接或直接訴訟的權利、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司法解散。但《公司法》在解決公司僵局方面過于謹慎。應當細化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僵局的預防和應對機制,司法合理介入,直接訴訟解散公司,強制股份置換,拓展糾紛解決方式、增加仲裁和調解。

        論公司僵局中股東權益的司法救濟

          [關鍵詞]股東權益;公司僵局;司法救濟;糾紛解決方式:公司章程

          1993年頒布的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舊公司法”),是在中國改革開放后,第一次以法律的方式確立了公司的主體資格,就公司股東權益的分配、風險的承擔、利益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公司法出臺至今,幾經修改,對于公司運行中出現的股東權益沖突、公司僵局等各種情況的調整、解決,仍未達到理想效果,尚有需要完善之處。對公司僵局的法律規制進行探討,對于鞏固改革開放的成果、完善保護公司股東權益的法律機制具有重大的意義。

          (一)

          1、法院對公司僵局案的審理

          2001年2月,李某與祁某共同投資設立一家公司,注冊資本金人民幣50萬元,祁某出資20萬元,李某出資30萬。李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執行董事并兼經理之職,祁某任公司監事。公司自開業以來,經營狀況良好,資產迅速膨脹,在此期間,祁某曾多次提議召開股東會并分配利潤,均被李某以各種理由拒絕。李某與祁某合辦公司期間,又另開設一家經營范圍與原公司完全相同的新公司,并將公司的業務、資產逐步轉移到自己新設立的公司。2005年2月,祁某以李某和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要求退出公司并對公司財務狀況進行司法審計。法院告知祁某,根據“舊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祁某須先用盡內部救濟措施,法院方能立案。祁某遂遵法院指示,在報紙上發布擬進行股權轉讓的公告并繼續與李某協商,均沒有取得相應的效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受理了祁某訴李某及公司的訴訟請求(以下簡稱“祁某訴李某案”)。

          一審法院根據“舊公司法”關于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而只能轉讓出資的規定,經審理后認為,祁某在出資后要求退出在公司的股權、并要求李某和公司配合辦理退股的請求,于法相悖,難以支持;對于利潤分配,“舊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規定應由執行董事指定利潤分配方案,由股東會審議批準,被告李某及其公司對是否分配未作決議,法律亦無關于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對原告祁某要求對公司經營業績進行財務審計,并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潤的請求,法院亦難以支持。奉賢區法院在2005年9月9日作出判決,駁回祁某的所有訴訟請求。祁某不服提起上訴。上海一中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公司僵局的內涵

          所謂公司僵局是指因股東之間或公司管理層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導致公司的有效運行機制失靈,股東會或董事會因對方的拒絕參會而無法有效召集,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消極應對股東提議、建議,致使股東應有的參加公司決策和管理的權利以及股利等利益之期待落空的一種狀態。公司僵局一經形成,會對公司、股東以及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捌钅吃V李某案”中,公司成立多年從未召開過股東會,從未分配利潤,祁某作為股東形同虛設,李某控制公司并損害公司利益,公司已陷入表決僵局和經營僵局。祁某用盡內部救濟措施和訴請司法救濟都無濟于事,自身權益仍無法得到保障。

          3、公司僵局的成因

          公司僵局的形成與公司管理、公司表決的基本制度以及股東之間的互動有關。具體說來,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公司決策和管理實行多數表決制的負面影響所致

          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通過任何決議都需要至少半數以上的表決權或人數的同意,對于公司增資、減資、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決議,則要求更高比例(2/3以上表決權)的多數通過,即實行“多數決制度”。在多數決機制下,如果股東人數有限,比如只有2人或4人,各方股東派任的董事人數基本相當或相同,如果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激烈的矛盾和沖突,并采取完全對抗態度時,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無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決議難以通過,公司僵局就會由此形成。

          (2)公司股東人數較少或股權缺乏多元化

          公司股東人數較少或股權缺乏多元化,會導致公司的封閉。在“封閉公司”中,每個股東的表決幾乎都有可能否決一個決議。一旦股東之間有重大意見分歧、喪失信任或產生糾紛,都可能使某一股東對公司的決議行使否決權,從而輕易使公司陷入僵局。例如,當某股東欲退出或轉讓公司出資時,由于公司股東的出資一般缺乏流動性,退出或轉讓出資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其他股東不同意,該股東的出資就會被長期鎖定。如在“祁某訴李某案”中,公司成立多年從未召開過股東會,也從未進行過利潤分配,祁某作為股東已形同虛設,其出資被長期鎖定;李某控制公司并損害公司利益,李某的任何否定權,都足以使公司陷入表決僵局和經營僵局。

          (3)股東的利益差別

          公司倡局的形成,與股東的利己主義、道德修養、知識結構、社會閱歷、生存環境、個人偏好等多方面的因素有密切關系。我國大部分民營有限公司似乎具有形成公司僵局的特質:公司一般股東較少、股權集中、產權封閉;公司治理結構很不合理,董事長與總經理由一人兼任,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虛設的現象普遍存在;企業不患寡而患不均。創業之初,股東們親和力較強,隨著可分工協作利益多了,獨斷專行,積怨增多,陷入僵局。

          (4)法律規定的不足

          相對于“舊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規定方面已經有所拓展,但仍顯不足。根據2006年《公司法》規定的解散原因,“祁某訴李某案”并不符合第181條規定的解散的條件。而按照第183條的規定,并不是只要持有股份達到10%以上就能訴請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還需要“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祁某雖然持有40%的公司股權,李某與祁某合辦的公司并沒有出現“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況,除第181條、183條外,沒有因其他原因比如“中小股東利益受到嚴重損”就解散公司的彈性規定,這對于類似于“祁某訴李某案”的公司僵局的解決,就沒有法律上的依據,這也是“祁某訴李某案”被一審、二審法院駁回的原因。該案的處理,凸顯公司法處理公司僵局的規定極不充分。

          (二)

          1、“舊公司法”沒有處理公司僵局的規定

          “舊公司法”規定了公司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兩類情形及其原因。但對于出現公司僵局后,公司可采用的救濟方式,如何化解矛盾、維護股東權利等沒有規定,也沒有賦予公司股東在公司僵局情況下的司法救濟權。由于沒有公司僵局處理機制的規定,對于中小股東利益維護是極不夠的,造成公司僵局出現后,公司中小股東在權益遭受侵害時,只能處于“手腳被捆綁,無法抵御欺辱”的可憐局面。如上述。祁某訴李某案,作為小股東的祁某,其利益明顯受到損害,請求司法保護也無濟于事。

          2、2006年《公司法》對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機制

          2006年《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于維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對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等都增加了新的規定,與“舊公司法”相比,有了如下改進:

          (1)濫用權利股東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痹诔霈F公司僵局時。股東濫用權利造成其他股東權益受損時,其他股東就有權依照這一規定要求濫用權利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2)強制控股股東收購股權

          針對實際生活中,當一些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不分配公司利潤、中小股東難以通過合理價格轉讓出資方式退出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時,《公司法》規定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在某些股東控制公司權利、不愿分配利潤和收購股權,出現公司僵局時,受損股東或不愿意繼續經營的股東可以尋求司法救濟。

          (3)明確股東間接或直接訴訟的救濟機制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有權采用間接或直接的訴訟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股東采取間接的訴訟方式包括三種情形:一是針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通過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監事提請的訴訟;二是針對監事違反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通過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提起訴訟;三是針對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既可以通過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監事提請訴訟,也可以通過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提起訴訟。對于這三種情形,股東都有權向相應機構或者人員提出書面請求。股東采取直接訴訟的方式也包括三種情形:一是股東經書面請求后,相關機構或者人員拒絕提起訴訟的;二是相關機構或者人員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三是在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

          (4)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司法解散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司法解散公司。所謂司法解散,就是指當公司出現不得不解散之情形時,法院基于股東解散公司之訴請,剝奪公司的法人資格,判決公司強制解散,以保護股東的利益。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即陷入了公司僵局;二是必須由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向人民法院請求。

          3、對《公司法》股東權益司法救濟機制的評析

          與我國向現代法治社會轉型相適應,司法救濟功能逐漸擔負起化解過去由行政機關處理的糾紛或者解決當事人無法自行解決的糾紛。我們認為,《公司法》在解決公司僵局、保護股東權益方面的突破過于謹慎,不足以解決司法實踐中紛繁復雜的問題,并且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規范,給《公司法》的有效施行帶來負面影響。具體表現如下:   (1)直接訴訟前的間接訴訟之規定有欠妥當

          雖然《公司法》第20條第2款和第153條對于股東濫用權利造成公司和其他股東損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造成公司損失的情況,規定了其他股東可以通過直接或間接訴訟的方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在股東或公司權益受損時,只有通過本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公司股東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產生兩個問題:一是當本公司董事、監事或者公司股東均不提起訴訟,影響了相關利害關系人利益時如何處理?二是訴訟主體應當包括哪些范圍?比如,是應當直接提起訴訟的董事、監事或者公司股東作為原告,還是只將公司作為原告?或者是將兩者作為共同原告,再把損害公司利益的相關者作為被告?應當提起訴訟而不提起訴訟的董事、監事,應不應當作為被告?等等。間接訴訟在先產生的訴訟主體確定問題。又將導致其他一系列法律適用問題和理論問題,需要進行深入的理論探討,同時,也還需要法律作出相應的規定。

          (2)強制購買股份的限制過嚴

          《公司法》第75條第1的規定,受損股東只有滿足三個條件才能要求公司強制購買股份:一是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二是公司五年連續盈利;三是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在實踐中,這三個條件對于受損股東過于苛刻,對公司具有控制權的股東卻很容易規避該規定,使受到損害的股東無法行使《公司法》賦予的強制購買股份的權利。

          (3)司法解散公司的救濟途徑過于單一性

          根據《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成為打破公司經營僵局的唯一可選擇的途徑。事實上,解散公司并非就是一種最好的解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方式。一經“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的請求,法院就解散公司還會產生多種不良后果:一是可能造成原有的公司僵局無法解決又產生新的公司僵局:二是可能出現某一“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單獨股東起訴,產生另一種股東權利濫用,這將危及其他股東和公司的整體利益;三是對股東請求權主體沒有進行限制,就可能出現只要成為“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就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情況,這可能助長其他大公司惡意持有某一小公司全部表決權10%以上的股份,請求解散競爭對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

          對公司在運行中,客觀上可能產生的僵局應當如何預防和處理?法院如何對公司僵局進行救濟?在進行司法救濟時法院應當采取何種措施?能否對公司進行直接的司法干預以及干預的程度為何?《公司法》應當如何完善公司僵局的規定?這些問題既需要法官根據具體的案件事實對當事人的利益進行衡量,創造性地進行裁判,妥當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同時,也需要完善《公司法》的規定以及由公司章程的規定加以彌補。

          1、細化公司章程約定,完善公司僵局預防和應對機制

          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憲法,公司的所有重要事項都可以通過其進行安排,對公司僵局的處理,除強制解散公司外,通過股東的事前救濟,也就是積極借助公司章程預防和處理僵局的形成是很有價值的。如新加坡就加大了公司的自治權,公司可以通過章程載入公司僵局的解決方法。從而達到事前預防的效果。借鑒其他國家和理論界關于公司僵局的破解的研究成果,我國公司法規可以規定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如下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產生:(1)利害關系股東或董事的表決權回避制度。即股東或董事在表決公司事項時,對與其存在利益關聯或沖突的草案、議案應回避,不參與表決,以避免形成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局面。(2)設立控股股東表決權的最高限額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規定,一個股東持有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時,其投票權的最高數額限制。如美國賓夕法尼亞州的公司法規定,任何股東不論其持有多少股份,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權,從而突破了傳統公司法關于股東“一股一表決權”的原則。對控股股東的表決權實行一定限制,能防止其利用資本多數決制度,侵害少數股東的合法利益。(3)合理收買相對方股份。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出現公司僵局時,由控股股東以合理價格購買相對方股東股權或股份,從而讓弱勢股東退出公司,以此達到解決僵局的目的。(4)約定股東會表決或董事長表決事項。在公司章程中規定,當董事會就某一事項表決出現僵局時,將此事項提交股東會表決;在股東會表決出現僵局時,賦予董事長以最終的決定權;以防止公司僵局的產生。(5)類別表決權制度。即交付股東會表決的某些特定事項,可約定須經過特定的類別股東同意后,方可通過。(6)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出現公司僵局時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2、司法合理介入,完善司法救濟方式

          公司僵局表明,股東或董事之間的利益沖突、權利爭執以及情感的對抗已經發展到登峰造極的程度,各方之間已經喪失了最起碼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礎已完全破裂。這種情況下,適時的司法介入非常必要。問題是司法如何合理介入,司法介入后有哪些救濟方式可供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自由裁量和選擇?

          (1)直接訴訟解散公司

          “在直接訴訟中訴請解散公司之訴是一種最嚴厲有效的救濟措施,對于陷入僵局而無法開展經營、自力救濟無補、行政主管部門解決無效的情況而言,起訴請求解散公司無疑具有明顯的現實意義!庇腥苏J為,我國《公司法》第183條規定確認了出現公司僵局時股東享有解散公司訴權,當出現公司僵局時,股東可以依此條款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訴。但是,應當注意的是:“①雖然從第183條規定看,其可以規范公司僵局問題。但是,公司解散之訴的范圍比公司僵局的范圍要廣。公司僵局只是其中之一。而且該條并沒有明確指出公司僵局的本質特征,與嚴格意義上的公司僵局還存在一定的距離。②‘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限制條件值得研究!

          基于此,對我國股東直接訴請公司解散的,至少應考慮從如下方面進行完善:①具有起訴主體資格的,應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并且其已連續持有該股權一年以上;②作為原告起訴的股東應承擔證明公司僵局已形成的舉證責任,其提交的證據應足以證明已發生公司僵局,如董事堅持不參加會議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規定的董事會無法召開等;③原告應承擔其他救濟途徑用盡,如公司自力救濟、行政管理等無法解決僵局;④司法裁判公司解散的,應對其法律后果(清算問題)一并作出裁決。綜上,解決《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存在的問題?煽紤]對其進行修改?蓪⒃摋l修改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并且連續持股一年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通過其他司法救濟途徑不能解決的,公司解散與清算一并裁決。”

          (2)強制股份置換

          針對公司僵局,法院還可以通過判決強令由一方股東以合理的價格收買另一方股東股權或股份,從而讓一方股東退出公司。以此達到解決僵局的目的,此又稱“強制股權置換”。相對于訴請公司解散,這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從國外的立法例看,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在美國,現有一半州的法律規定了法院可采用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國,則通過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創立了兩種與此類似的替代救濟方式:退出權和除名權,即讓僵局中某方股東出讓股份,退出公司并從公司的股東名冊中除名”。強制股份置換的優點是可以使得公司繼續運營,通常情況下,保留一個運營的公司比解散一個公司要好。一個公司的經營資產(包括無形的商譽)作為一個整體的價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置換股份不僅使受害股東取得公平合理的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繼續存續,以此達到雙贏的救濟。

          《公司法》第75條對強制收買股份已有規定,但規定的適用條件過于嚴格,該規定是一方股東不愿繼續經營,向法院訴請司法救濟的途徑,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一經訴訟就解散公司;因此,該規定不是適用于公司僵局,而是公司法定解散事由。這樣的規定,極不利于公司僵局中股東權利的保護。因此,應拓展強制股份收買的適用范圍,明確當出現公司僵局時,股東可以訴請法院要求相對方或公司收購其股權,或者相對方股東向其轉讓股份,以解決公司僵局。股份的價格可采用下列方式加以確定:由在僵局中對峙的股份持有股東,分別提出購買對方股份的要約,法庭裁決出價高的一方要約人取得受讓權。如果一方股東不愿意出價,即競價不能的,也可采取委托評估的方法來合理確定股價。

          (3)其他救濟措施

          在公司事務陷入僵局時,法院除了判定強制解散公司以及強制公司股東之間訂立股份購買協議外,還應當有其他的救濟手段,以便針對公司僵局的不同成因和后果而“對癥下藥”,保護公司股東和相關利害關系人如債權人的利益。在英美法系中,有所謂法院派出臨時董事、監管人或接管人介入特定時期的公司運作制度。通過任命臨時董事、監管人或接管人,并以法院文件的形式向其移交權力,就使面臨解散的公司,一方面可以防止公司財產的非正常減損,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公司營業的繼續。因此,面對公司僵局,我國的司法救濟不應該只有解散一種方式。法律在構建司法救濟制度時,必須重視保全涉案的公司財產和維持其營業。

          3、拓展糾紛解決方式,完善糾紛解決機制

          民商事法律關系解決糾紛的方式有多種途徑,公司僵局的解決方式,除自力救濟和訴訟外應當多樣化,也可增加仲裁和調解方式。

          (1)仲裁

          與訴訟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靈活的特點。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個人沖突或政策沖突,那么仲裁可能會更好地解決糾紛,并使公司持續經營。仲裁是各國解決民商事糾紛的一種措施。這就需要股東們在章程中約定,一旦出現公司僵局,雙方可優先考慮由有關部門仲裁解決爭議。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學者對仲裁請求權都持肯定態度。公司僵局出現、自力救濟不能時,仲裁應該是僵持各方首先考慮的救濟措施。

          (2)調解

          股東在合作之初,往往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公司僵局之形成主要是因“人合”的因素出了問題,即股東之間的感情出現了危機。因此,就像夫妻離婚案件一樣,法官可考慮先做調解工作,并據此觀察股東之間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深受儒家文化的影響,調解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在中國頗受偏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等六類案件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即此六類案件應當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其實,審理“公司僵局”之訴,將調解列人前置程序的規范范圍,會更有利于公司僵局在訴訟中得以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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