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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著作權法修訂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術探究

        時間:2024-09-06 09:22:38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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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著作權法修訂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術探究

          摘要:“合理使用”的立法技術在我國《著作權》第三次修改的過程中產生了爭議,在“合理使用”的立法方式中,主要有三種模式,分別是開放式、半開放式和封閉式,這三種模式都是在一定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但是,其運行的效果卻是不同的,而且在運行的過程中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運行的效果不僅僅受到立法的影響,同時也會受到司法的影響。所以,通過對三種模式的分析,很多國家都開始設定多元化的“合理使用”方式,從而能夠實現三種模式的彈性使用。本文認為根據我國的司法運行情況,著作權應該適當的打破完全封閉式的模式,實現三種模式的平衡使用,使著作權具有靈活性特點。

          關鍵詞: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 著作權

          在我國《著作權》的第三次修訂的過程中,“合理使用”方法產生了很大的問題,在“合理使用”形式中,增加了其他的條款,在運行的過程中,在之前規定的條款的基礎上,又規定了不能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這條開放式的條文,將以前完全封閉式的著作權打破,在知識產權界產生了不小的爭議,有人贊同開放式的立法技術,認為其符合技術發展的要求,而且能夠實現利益的平衡,有人則對開放式的立法技術產生了疑問,在法律中不得使用彈性的條款。本文對“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的運行效果進行分析。

          一、 “合理使用”的主要的立法模式

          在“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 ,主要有三種形式:

          第一種是開放性的立法技術,法官不受立法類型的限制,在對新聞、學術進行批評和評論的過程中,制定合理使用的版權作品,確保版權不受侵害。在開放性的立法技術中,應該對立法使用的性質和目的、作品的內容和作品的整體性進行分析,分析作品的潛在市場,作品會在市場上造成什么樣的影響。美國相關法律的學者認為,開放性的立法技術具有一定的彈性程度,但是,其與普通法系國家是不能相比的。

          第二種是不包括美國在內的版權體系采用的“合理使用”模式,這種模式也屬于開放性,但是,在開放的基礎上進行了限制,在學術中,基于三種目的的出版可以被使用,一是研究或者個人的學習,二是批評或評論,三是實事的報道。以上三種的目的一般是封閉性的,但是,在“合理使用”這種限制還具有一定的示例性特點,這種“合理使用”的方式在立法中做了明確的規定,基于上述三種意外的就要讓法官通過個案的分析進行判斷。在相關的實踐中,法官要分析作品是否已經發表了,分析作品內容,分析作品是否被使用以及使用的目的和結果等。所以,立法能夠為法官在判定具體的行為的時候留有大量的空間。

          第三種模式是作者全體系的,表明了著作權的享有是一種原則,著作權受到限制是一種例外的現象,著作權在受到限制時,就是立法上呈現出的完全封閉的立法技術,在對這種立法技術解釋時,也是比較狹隘的,在法律還沒有作出相關的規定的基礎上,法官是不能采取這種權利的。

          二、不同的“合理使用”的模式形成的原因

          “合理使用”的立法技術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形成背景,與國內的法律背景有很大的關系。

          從法學和哲學的角度去分析,版權體系與作者權體系在解釋著作權問題上是存在一定差異的,作者權體系認為著作權是一種自然的權利,人人都享有這種權利,版權體系在解釋著作權的時候雖然也是采用了自然權利的概念,但是,也借用了財產權的相關的理論,在19世紀,版權體系逐漸從自然權利的概念中脫離出來,其更多的是帶有一種功利的色彩。在19世紀初,發明和創造已經不再是一種自然地權利,版權體系運用法律解釋,有時會形成一種壟斷性的著作權,壟斷是著作權的“例外”,所以,著作權要對不同角色的權利進行分析。所以,在對著作權進行限制時,要從利益公平的角度出發,版權體系對“合理使用”的立法技術給予了正面的評價,而且還提出了“使用者權”的概念。作者權體系相關論述中認為作品與作者之間的聯系是密切的,作者享有權利是一種自然的權利,是一種不需要運用原則來限制的權利,而“權利的例外”則體現出一種消極的影響,所以,作者權體系在對權利進行限制的過程中一般采用的是封閉式的立法技術,但是,版權體系在賦予作者權利的時候采取的是開放式的立法技術。

          從法律的角度去分析,版權體系是站在普通法的角度去執行的,在“合理使用”的原則中,是在法官執行案例中實現的,后來已經發展成為一種成文的條例,在立法技術上,應該在原有實踐的基礎上,為法官保留一定的空間。

          三、對“合理使用”的法學和哲學方面的評價

          出于“合理使用”的法學和哲學方面的評價,一種是自然主義,還有一種是功利主義,這些都是在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在立法中,權利是一種社會關系的屬性,必須將權利人視為主體,即使有“著作權是一種自然權利”這樣的學說,這種說法也是比較抽象的,不能在實際中應用,只能以一種抽象的意義說明著作權的自然屬性,但是,不能在實際中對這種屬性進行設計。權利制度在設計的過程中,要實現社會關系的平衡,所以,著作權的自然屬性就不能體現出來。所以,所有的知識產權在法學和哲學的基礎上都不能直接對著作權進行限制。

          著作權現在也與財產權結合在一起,是一種私有的權利,這種權利不會被剝奪,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出現侵犯的問題,所有權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能被使用。對著作權的使用特殊情況進行分析,分析運用開放式的立法技術或者封閉式的立法技術。

          四、不同的“合理使用”模式在實際應用中的效果分析

          在對不同的“合理使用”的模式進行比較時,不僅僅是比較其文字層面上的不同,而且也要分析在不同的法律背景下,人們是如何處理相同的問題的,所以,在對幾種不同的形式進行比較的過程中,不僅僅要對制度進行比較,而且要站在全面的文本的基礎上,將不同的文本結合起來,從而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系統。每個國家的法律都有完整的體系,在對某一項具體的制度進行分析的時候,要針對實際的案例分析,從而能夠分析出制度在整個系統中的作用。

          美國的“合理使用”具有開放性的性質,能夠針對社會的變化靈活的處理,所以,在解決著作權問題的時候不用借助其他的制度。但是,在靈活性的基礎上,就缺少了一定的確定性,美國的“合理使用”制度導致了當事人不能夠提前預想結果,所以,美國的“合理使用”對公眾不是特別有利,但是,這樣的局限性不是立法引起的,對美國的法律進行分析,分析其背景,其法律是一種確定性的條文,而且對立法起到了指導性的原則,在對相關的法律進行比較的過程中,不一定要進行橫向的比較,應該多一些縱向的比較,這樣就能夠通過分析不同國家法律背景來具體分析“合理使用”制度。

          與美國的法律對比的基礎上,在對合理使用模式進行分析的過程中,出現了立法的單一性問題,在這個問題上,著作權在情理上具有正當性,但是,在立法上不滿足條件。

          在“合理使用”的模式中,在對目的進行分析的時候并不清晰,而且比較籠統,所以,法官在使用立法的時候就可以做出不同的解釋,當“合理利用”的條件不能夠得到滿足的時候,法官也可以在公共利益的基礎上,與普通法形成對抗。而且,相關的法律學者認為,普通法在執行的過程中比較寬泛,沒有具體的案例,因此,在對“合理使用”模式進行分析的過程中,分析其是否具有實用性,與法官的解釋也有很大的關系。在北美地區,沿用了相關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對這項制度進行解釋時是非常嚴格的,但是,通過法官的案例分析,法院的態度發生了動搖,將本來是侵權的事件認定為合理的,認為侵權事件沒有法律和政策的依據。

          如果法官堅持的是作者權體系,當使用的行為出現了不符合立法標準的時候,就會出現權利例外的問題。在西方的知識產權的體系中,如果出現了侵權問題,那么就要舉出實質性的應用的例子,在德國,立法本身沒有規定何種方式為侵權,只是根據實質性的例子去分析侵權的行為,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合理使用”的立法技術,而且,又提出了“自由利用”的概念,認為自由利用不是侵權,也不屬于實質性使用的范疇。在德國,如果對他人的作品采取的是與著作權沒有關系的創作,那么就不屬于侵權,屬于自由利用,這樣的作品也可以被發表。從法律的邏輯關系上來分析,“合理使用”是一種著作權的行為,能夠使創作者之間的關系達到平衡,防止著作權對人們創作的限制,讓人們可以自由地創作,而且,在合理使用的基礎上,也能夠促進社會文化的進步,在自由利用中,也需要有相關案例的解釋,以便可以分清“自由利用”和侵權的分別。在較為特殊的情況下,作者權體系的法官也能夠針對著作權以外的制度進行案例分析,在德國,會有援引的憲法,確定在創作中引用的合理性。

          五、我國的立法模式的選擇

          我國的立法權是借鑒了國外相關的制度的,而且能夠結合自身的哲學思想。在清朝以后,我國主要采用了大陸的體系。我國現行的立法還是存在一定的問題的,在相當多的司法實踐中,在訟訴的過程中不能夠實現“合理使用”的立法技術,在電影的拍攝中,法官會根據“合理使用”的立法技術,判定電影的借鑒屬于合理使用,但是,在電影導演層面上,會認為是侵權。而且,我國的司法經驗還是不足,所以導致立法上的局限性不能被彌補。作者權體系能夠結合“合理使用”防止了立法的單一性,但是,在“合理使用”實際操作時,還是出現了很多不成熟的問題,在判定案例的時候,對立法直接引用,沒有采用“合理使用”的原則。由于我國的司法還不是很成熟,這就導致了我國還在使用較為封閉的立法技術,而且,在運用立法的過程中比較孤立,所以,要實現立法和司法的融合,從而能夠更加靈活的處理著作權問題。

          在“合理使用”模式中,主要有形式,在美國,實現了開放式的立法技術,在對著作權進行分析的時候,能夠較為靈活的分析。在對不同的“合理使用”的模式進行比較時,不僅僅是比較其文字層面上的不同,而且也要在不同的法律背景下進行分析。我國的司法還不夠成熟,還是采用較為封閉的立法技術,所以,應該完善司法,使立法能夠更加靈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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