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試析英國海上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之發展
論文摘要 最大誠信原則(Utmost Good Faith)又稱為“最高誠信原則”,是保險法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其產生于英國,到現在已經有200多年的歷史。從最大誠信原則產生到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MIA1906)出臺,最大誠信原則都被毫不質疑的認為與保險合同簽訂前的告知義務等同,而MIA1906的第十七條由于沒有明確說明最大誠信義務與被作為前合同義務的告知義務的關系,因而產生對此問題的爭議,直到二十世紀八九十年代的兩個案子才給了這個問題較明確初步答案。本文從英國判例入手,探究最大誠信原則在英國的發展及范圍。
論文關鍵詞 海上保險 最大誠信原則 告知義務
最大誠信原則作為海上保險法最重要的原則之一,要求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均必須最大限度地按照城實與信用精神協商簽約。其中,“誠信”就是各方當事人都必須把各自知道的有關事實告知對方,如實陳述,不得隱瞞,誤報或欺騙,即在英國海上保險中,最大誠信原則就是要求盡最大告知義務。英國特許保險協會1991年編寫的《合同法與保險》(Contract Law and Insurance)一書對于最大誠信原則的解釋是:Utmost good faith is a positive duty to voluntarily disclose, actually and fully, all facts material to the risk being proposed, whether asked for them or not.?自1766年發展至今,最大誠信原則已經走過了二百多年的風風雨雨,對其的適用范圍亦從合同簽訂前慢慢向近十幾年判例中的整個合同履行期間過渡。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產生
最大誠信原則最早是以“最大誠信義務”提出的,最早提出此義務的判例是著名的Carter v Boehm (1766)案。在這個古老的案件中,被保險人在倫敦購買的保險單,以蘇門答臘島的一座英屬堡壘為保險標的,承保危險為該堡壘被敵軍占領,因此,當此堡壘被法國人占領后,被保險人提出了賠償請求,但保險人卻以投保人事先沒把此堡壘可能遭到占領的事實告知保險人而拒絕賠付。
在庭審中,著名大法官曼斯菲爾德勛爵將羅馬法的誠實信用概念引入,提出:“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偶發事故發生的可能性的大小需要依賴于被保險人的陳述,保險人依照其陳述,在信賴其未作保留的前提下獲取收益……誠實信用就是禁止一方通過隱瞞其秘密知悉的事實,來吸引另一方,并依賴于另一方對事實真相的無知及對相對方的信任達成交易。”
雖然以上論斷最終未被此案采用,但被視為是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最原始和最權威的論斷,也被認為是該原則確立的標志。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關于最大誠信原則的經典論斷只與合同訂立前的告知義務有關,而并沒有提到合同訂立后當事人之間是否仍然應當盡告知義務或繼續遵守最大誠信原則。直到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生效,英國各級法院在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時,才承認最大誠信義務不僅是一種前合同義務,而且貫穿合同履行的始終。故而,筆者認為,可以把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生效前的這段時間稱為海上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前合同義務階段”。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發展之“模糊階段”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頒布出臺,其第十七條規定:海上保險契約之基礎,系忠誠信實,倘一方不顧絕對的忠誠信實,他方得宣告是項契約失效。該條被認為是在法條上,對最大誠信原則的最早承認。之后的第18~第20條是對此原則的進一步規定:第18條規定了被保險人須履行的告知義務;第19條是有關保險經紀人的告知義務;第20條是關于誤述的規定。但是,第18~20條的規定還只是對于作為簽合同義務的最大誠信原則的規定,同時第17條也沒有劃分時間上的界限。故,關于最大誠信原則究竟只是前合同義務,還是貫穿合同訂立與履行的始終,在實踐中存在很大的爭議。故而,對于最大誠信原則,也就是英國法中的告知義務范圍的發展,也是圍繞此爭議展開的。
因此,當時(甚至到1995年,星海案審判之前)對于該問題,主流都認為按照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的規定,最大誠信原則僅適用于訂立合同之前,與告知和陳述有關的事項。與此同時,也有人認為,由于第17條并沒有明確“忠誠信實”僅僅是前合同義務,因此,只要是涉及到“忠誠信實”方面的問題,都可以援用《海上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但是由于違反最大誠信通常是通過證實合同簽訂前未盡告知義務或誤述而確立的,而且多年來,并不區分合同簽訂前未盡告知義務的抗辯與違反最大誠信的抗辯,因此一直到1995年的泛大西洋保險有限公司訴松樹頂保險公司案件中,英國的上議院還認為最大誠信僅僅是前合同義務。據此,這一階段可以被稱為海上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時間范圍模糊階段”。
三、最大誠信原則的發展之“全面適用于合同簽訂及履行階段”
由于兩個案子的審判使最大誠信原則發展到現在的全面適用階段:
(一)星海號案(The Star Sea)
Manifest船公司與UniPolaris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后來由于船內設施起火導致了船舶全損,于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但保險人拒絕賠償,于是被保險人于1995年對保險人提起訴訟。保險人的代理律師提起了兩點抗辯,其中第二點與本文有關: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十七條,“海上保險契約之基礎,系忠誠信實,倘一方不顧絕對的忠誠信實,他方得宣告是項契約失效。”他認為,船東違反了該第十七條的最大誠信。因為當事故發生后,保險人的代理人去調查本案時,發現在保險合同簽訂后,船東,也就是被保險人并沒有向保險人透露,他的另一條配置相同的船Kastora號就是由于同樣的設施起火而造成的全損的事實。對于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的請求,上議院的赫伯豪斯勛爵(LordHobhouse)(就是星海案在上議院審理的首席法官)認為:首先,最大誠信原則不限于海上保險,其是適用于其他形式的保險合同的,合同雙方都必須信守的原則。其次,作為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并不應該因為合同的締結而終止,而是應貫穿于合同締結、履行的整個過程。再次,最大誠信原則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一方違反這一原則時,另一方可以溯及既往地使合同無效,但不能要求損害賠償,如果因此發生需要調平雙方經濟利益的情勢,依據的是恢復原狀(restitution)的法律,而不是合同法。最后,作為前合同義務的告知義務與合同締結后的告知義務不同:合同締結前,被保險人有義務將所有的重要情況全部告知保險人,但如果因此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締結之后,依然要把對方感興趣的和可能影響對方行為的事情告知”就是不對的,對于被保險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LordHobhouse認為:除非保險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的索賠是欺詐性的,否則不能依據《海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的最大誠信原則進行抗辯。
(二)大陸商人案(The“Mercandian Continent”)
本案的具體情況如下:
船東于1988年將其貨船送入Trinidadian船廠進行修理,由于船廠工作人員的過失,在維修時,該貨船的發動機爆炸,致使該船就此報廢,給船東帶來了巨大的損失。于是,船東作為原告對船廠進行起訴。在1989年,船東就將此爭議置于英國的管轄權之下,船廠并未提出異議,也就是說船廠同意英國的管轄。由于最后的賠付還必須有船廠的保險公司來完成,所以保險公司接管(takeover)了船廠的抗辯(defense)。由于受錯誤信息誤導(與船廠無關,保險公司自己的過失),認為如果不受英國管轄,而受特立尼達州的管轄的話,能夠有更多的免責,于是保險公司的保險理算師建議認為,如果能提出管轄權異議,不再受英國管轄,對保險公司就更有利了。同時由于保險公司于1988年7月1日收到過一封來自船廠的保證人的信件,意思是雙方已經訂立了管轄權協議,由特立尼達州管轄,因此,保險公司認為船東一方去英國訴訟,接受英國管轄的行為是無效的,英國法院對其沒有管轄權。至此,保險公司提出了管轄權異議。后來,經過審理,保險公司的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同時發現1988年船廠保證人的信的內容是虛假的,而且不論受英國管轄還是受特立尼達州管轄都是一樣的,都沒有更優越的免責條款。于是,保險公司以船廠在保險合同簽訂以后提供內容虛假的信件,誤述管轄地問題為由,認為船廠違反了告知義務,未盡最大誠信而拒絕賠償。
據此,主審法官隆摩爾認為:保險人基于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之前未盡告知義務或存在誤述而主張宣告合同無效時,必須證明兩點:其一,被保險人未告知或者誤述的事實對于謹慎的保險人評估風險是非常重要的(重要性);其二,保險人是受此誤導才承保風險(誘因性)。“重要性”要求在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十七條中已明確規定:“誘因性”要求是英國上議院在1995年的泛大西洋保險有限公司訴松樹頂保險公司的案件中確立的。在合同締結后、履行中,這兩項要求一樣應該適用,尤其是“誘因性”要求,在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之后違反最大誠信義務而主張整個合同無效時,必須舉證誘因。因此,《海上保險法》第17條不僅應該如前人認為的適用于合同訂立之前,在合同訂立之后依舊適用。同時,隆摩爾法官認為:根據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7條,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后,只有在可依據對方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未盡告知義務或者存在誤述而終止合同的情形出現時,才可宣告合同無效。
最后,隆摩爾法官總結道:當根據保險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義務需要將信息告知對方時,就必須遵守告知義務,因為這在本質上是來源于合同的義務。所以,保險人如果能夠證明被保險人違反該義務與他自己按照保險單最終承擔的責任有關,而且,這種對告知義務的違反使他有權利終止合同,保險人才能夠宣告合同自始無效。如果未告知或誤述的內容與保險人最終承擔的責任無關,保險人就不能依據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的進行抗辯。在本案中,對于管轄權協議的效力的誤述,不論是故意也好,過失也罷,對保險人最終承擔的責任并沒有關系,因為不論是受英國法院管轄,還是受美國特立尼達州管轄,保險公司都一樣得負相同索賠責任,都沒有更多的免責條款,都同樣不能免責。所以,在本案中,保險人關于最大誠信的抗辯并沒有得到支持。
四、總結
作為海上保險法重要原則之一的最大誠信原則不僅存在于保險合同成立前,在保險合同成立后依舊適用。概括總結英國海上保險法項下的最大誠信原則,可為:
第一,最大誠信是海上保險合同的雙方都必須遵守的法律原則與義務。
第二,最大誠信原則所包含的告知義務,不僅僅是一個前合同義務,它作為一項重要的義務,貫穿合同履行的始終。盡管如前文中所表達的,作為前合同義務的告知義務與合同締結后的告知義務不同,但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的確存在履約時不得有重大欺詐的持續義務。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該義務至少存在于兩個方面:一是在風險變更時,如果變更的風險與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最終承擔的責任有重大關系,被保險人有義務告知保險人;二是被保險人不得提出欺詐性索賠。
第三,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保險人可以證明以下兩點,則可以宣告合同自始無效:一是被保險人的欺詐行為與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最終承擔的責任有關;二是被保險人的違約行為使得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這種解除合同,使得保險人免予賠償,而對被保險人而言,即導致其相當于沒有訂立過該保險合同,但保險人不能要求被保險人賠償損失(因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與從沒簽訂過合同一致)。
第四,當保險合同糾紛進入訴訟程序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仍將影響法院的自由裁量權。換句話說,法院在審理海上保險合同案件時,也要遵循該原則。
五、此原則對我國的影響
在我國海商法學的研究中,主流觀點認為最大誠信原則體現為,訂立合同時的告知義務和履行合同時的保證義務。筆者認為,相比上文中論述的英國海上保險法中的最大誠信原則主要是作為合同訂立前義務的告知義務和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告知義務而言,我國學者認為海上保險法中的最大誠信原則為作為合同訂立前的告知義務與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遵守保證義務,前者體現在《海商法》第222條中,而此法中卻沒有提到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告知義務。但是,筆者認為就像隆摩爾法官所說的那樣,最大誠信原則中的告知義務不僅在保險合同締結之前適用,同時也貫穿于整個保險合同履行始終,并且至少存在于兩個方面:一是在合同締結后,保險風險變更時;二是被保險人不得提出欺詐性索賠。因為,雖然規定了保證義務,但由于事態的發展,當初的保證為與不為極有可能不得不被違反,如果因為這樣就使保險合同喪失效力,對于被保險人并不公平,也不利于合同關系的穩固。因此,筆者認為與其規定被保險人的保證義務,莫不如只在一些極其重要的情況下規定為與不為的義務,但全面使用貫穿合同簽訂前,履行中的告知義務,即,一些行為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情況下為或不為,但事后必須盡告知義務,以此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使保險合同不能被輕易解除,另一方面又保護了保險人的利益,使其能自始至終地了解其承保的事項,進而能夠更好地預測風險。綜上所述,我國應該引入全面的告知義務,用以完善海上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以此利于保護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保險人的利益,防止保險人由于無知造成的損失,同時有利于交易安全,增進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公平,也利于我國的市場經濟的完善與發展。
【試析英國海上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之發展】相關文章:
試析堅守誠信是企業的重要社會責任05-28
民事訴訟中的誠信原則探究06-06
本科畢業論文寫作之選題原則04-20
區域票據交換之現狀與發展06-05
英國文學中女性主義思想的發展與演變06-01
試析可持續發展觀和對勞動價值論的新解釋05-31
試析霸王品牌的成長歷程05-31
試析文解字添奇趣06-01
試析“手段是如何變成目的的?”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