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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權效力地域限制質疑
內容提要: 按照目前學界主流觀點,商號權的效力受到地域限制。這種將商號取得中的問題擴展至商號權效力全部的做法缺乏理論依據。商號權的效力取決于對其性質的認定,而不取決于其登記管理制度。作為知識產權的商號權,是一種不同于傳統名稱權的商業標識權的商號權,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禁止混淆的規定即是商號禁止權的內容。無論從商號使用權還是從商號禁止權的角度,均應得出商號權的效力不受地域限制的結論。
商號制度是商法學者和知識產權法學者共同關心的問題之一,但從近年來的研究狀況看,眾說紛紜、極不統一,尤其是關于商號的含義以及商號權性質的爭論,可謂見仁見智。盡管各種觀點之間存在很大差異,但就商號權效力的地域限制這一點,卻出奇的一致。本文即從對該通說的質疑入手,分析其內在的矛盾性,以期對商號權的效力作出更加準確的界定。
一、商號權效力地域限制的規定和學說
關于商號權的性質,理論界歷來就有爭議。民法通則將法人、其他組織享有的名稱權歸為人身權。但我國已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該公約要求成員國對商號提供保護。[1]1999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也規定企業名稱爭議應“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作出處理”。[2]可見,商號權的知識產權屬性已得到國際公約和我國行政機關的認可:我國學者也多將商號作為與商標類似的商業標識進行討論。因此,關于商號權的性質,本文亦采知識產權說,并基于此說對商號權的效力問題進行探討。
目前,我國尚無關于商號的專門立法,學者在論及商號權的特征和效力時,多引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中的相關規定,在我國,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3]“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4]據此,許多學者進而認為商號權的效力具有地域性,即商號權的效力僅及于其登記機關的行政管理范圍內,[5]商號權的主體只能在登記機關的轄區范圍內享有專用權。有學者說得更加明確:“商號權……一般只在登記機關的轄區范圍內有效,超出該范圍,商號權就不受保護。”[6]可見,目前商號權效力地域限制理論的基礎主要在于我國商號權取得的特殊性上。
商號權效力的地域限制具體體現在商號權的內容上。從權利內容上看,任何一種權利的效力,實質上都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積極行使的方面,即權利“行”的方面;一是消極行使的方面,即權利“禁”的方面。[7]作為一種專有權或壟斷權,任何知識產權均具有使用權和禁止權兩個方面,若單純的具有積極的使用權而不具有禁止權,則此種權利就會失去壟斷性。作為知識產權中的商業標識權,“商號使用權包括積極權利和消極權利。積極權利指商號權人有權使用業已登記的商號。……消極權利是指商號權人在核準登記的地域范圍內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與自己商號相同或近似的名稱”。[8]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對杭州張小泉剪刀廠與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上海張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函》中亦指出:“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以后,權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使用企業名稱進行民事活動、在相同行政區劃范圍內阻止他人登記同一名稱、禁止他人假冒企業名稱等民事權利。”因此,從上述商號權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論出發,無論是商號使用權還是商號禁止權,其效力均應受到地域限制。[9]
二、商號權效力地域限制的理論滯礙和現實困惑
從表面看,商號權的效力具有地域限制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但其在理論上并非無懈可擊,在實踐中也存在許多例外,分析這些情況,對于我們對該判斷進行反思大有裨益。
(一)商號權效力地域限制的理論依據不足
學者在論及商號權效力的地域限制時,往往將其作為與其他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標權)相區別的特征加以強調,即商號權效力的地域限制要強于其他知識產權。[10]商標權的取得,乃是基于一國中央行政機構的授權;而商號權則基于地方行政機關的授權而產生。因此,商標權的效力及于全國范圍,而商號權的效力則一般僅限于登記主管機關的行政管理范圍內。
然而,如果分析一下知識產權地域性的含義,就會發現該理論難以作為支持上述論點的論據。一般認為,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是指依據一國法律所取得之知識產權僅在該國范圍內有效,在其他國家不發生效力,這一特點是由知識產權須經法律直接確認決定的,因為一國的法律原則上沒有域外效力。[11]與知識產權地域性特征相關的是知識產權的權利獨立性原則,該原則得到了相關國際公約的承認。依此理論,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來源于作為其產生所依據的法律沒有域外效力,與授予權利的機關無關。而商號權也是依一國的法律法規產生的權利,應在該國范圍內受到保護,其地域性特征與商標權并無不同。進一步講,按照知識產權地域性理論反而會得出商號權效力及于全國范圍、并無地域限制的結論。
由是,我們不得不對商號權效力地域限制理論的合理性提出質疑,其中最關鍵的問題即在于授予權利機關的管轄范圍能否決定或者限制權利的效力范圍。
(二)實踐中商號權效力地域限制論斷的例外
在實踐中,商號權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論不斷受到挑戰,有很多現象運用該理論無法加以解釋。
1.商號權的許可使用
商號使用權行使的方式是多樣的,不但包括商號所有人自己使用,也應包括許可他人使用。關于商號的許可使用問題,2002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對企業名稱許可使用有關問題的答復》認為,企業不得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號;但2007年國務院頒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則放開了對商號許可使用的限制。因此,至少在特許經營的場合商號權人有許可他人使用其商號的權利。[12]一般認為,許可是在保留財產所有權的條件下讓渡財產中的權利,[13]許可是在有權利的前提下進行的,如果商號所有人無權使用商號,則必然無權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號。由此反推,作為商號許可使用基礎的商號使用權無疑是存在的。商業實踐中,商號的許可使用往往是商號所有人擴展地理市場的重要手段,[14]在實踐中,商號的許可使用往往超出商號登記主管機關的管轄范圍。在沒有做出限定的條件下,允許商號的許可使用意味著商號使用權的范圍可以超出其獲得授權的行政機關的管轄范圍,由于“企業在一定的地區進行企業登記,并不意味著該企業僅能在該地區內開展經營活動,……故對于企業字號權的保護不能僅以登記機關的轄區為限……”。[15]既然這樣,商號使用權的效力不應受到地域的限制,商號權的效力受地域限制的論斷是存在疑問的。
2.禁止商號混淆的責任
商標禁止權的目的在于防止混淆,類似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3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損害競爭對手。這顯然是關于制止商號之間發生混淆的規定。1999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關于企業名稱行政轄區問題的答復》中亦指出:“對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雖然行政區劃不同,但在使用中引起公眾誤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應當依據注冊在先和公平競爭的原則處理。”可見,即使處于不同的行政機構管轄范圍內商號之間如果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在后使用商號者也可能承擔停止侵害乃至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有學者指出,禁止商號混淆責任的規定,“實際上賦予了企業名稱在轄區范圍外的排斥力”。[16]因此,商號禁止權的效力應受地域限制的判斷似乎也是站不住腳的。
3.商號權作為在先權利的可能性
在外觀設計專利權和商標權的授權條件中,均存在“不與在先權利沖突”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明確將商號權作為在先權利處理。[17]在商標領域,商標法雖然未明確規定在先權利的范圍,但2005年12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已將商號權作為在先權利之一加以明確:“將與他人在先登記、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號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請注冊為商標,容易導致中國相關公眾混淆,致使在先商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在先商號權的侵犯,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撤銷。”從各國立法以及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觀點來看,商號權作為在先權利而存在是毋庸置疑的。商號權作為在先權可以對抗專利權和商標權這一類效力及于全國范圍的權利的事實亦表明,商號權的效力范圍不應僅限于其登記機關的管轄地域范圍之內。
三、國外關于商號權效力的立法和學說
如本文所述,學者主張商號權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論與我國實行的商號登記制度有關,因此有必要對商號權的取得與商號權效力的關系進行分析。關于商號權的取得,大體有兩種立法例,即使用取得主義和登記取得主義。以下就兩種立法例中(尤其是采登記制的國家)關于商號權效力的規定和學說進行大略分析。
(一)使用取得主義下商號權的效力
在使用取得主義下,商號一經使用,使用者即可取得商號權,無需履行登記注冊手續。采使用取得主義的國家主要有法國、美國等。
1.法國
在法國,商號權的取得來自于使用而非注冊,在進行商事登記時亦無需審查商號,法國法律也沒有規定取得商號的程序。“所謂使用,是指公開的使用,并且必須是面向公眾足以使公眾知悉的使用。……將商號登記在商事登記薄,并不能產生商號權,因為登記行為并未與公眾接觸,不能構成使用行為”。[18]1998年法國里昂法院曾判決認為,商號權可以在全國領土范圍內得到保護,不問它的知名度有多大和使用的范圍。同年,法國最高法院也判決認為,對商號的保護不限于本國領土的一部分。[19]因此,法國司法實踐對于知名商號的保護特別重視,法國法院認為,商號的所有者可以憑借商號知名的事實而創設絕對權,以此對抗任何人。[20]
2.美國
在美國,商號或商業名稱(tradename),“包括個人姓名、商號名稱以及制造者、工業家、商人、農業家等用以識別他們的企業、行業或職業的商行名稱;還包括個人、商號、協會、有限公司、公司聯合組織以及從事貿易或商業并能向法院起訴或被訴的制造、工業、商業和農業等組織依法采用的名稱或牌號”。[21]由于商號識別的是商號主體本身,所以不受聯邦法的保護,但是商號可以受到州普通法的保護,“州普通法禁止他人使用可能引起混淆的類似公司名稱”。[22]但如果商號具有了標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可以依照聯邦法注冊為商標。此外,商號的所有者也可以禁止可能造成混淆的相似商標的注冊;可以阻止復制或模仿該名稱物品的進口;以及可以對在商業上誤導性的使用原產地或誤導性陳述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23]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實際上,美國法院對于未注冊(為商標)之商號,亦依保護商標之一般原則給予保護”。[24]
(二)登記取得主義下商號權的效力
登記取得主義,強調商號須經登記方能取得商號權。采登記取得主義的國家主要有日本、德國等。
1.日本
日本《商法典》對商號的保護以登記為條件,其將商號權劃分為商號專用權和商號使用權兩種類型,商號專用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且可對抗第三人,而商號使用權的取得則無此限制,但其無壟斷使用權,使用人亦無權對抗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號。[25]“已進行商號登記者,可以不正當競爭的目的為由,對同一或類似商號的使用人提出停止其商號使用的請求”,[26]排斥他人以不正當競爭之目的而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號,為登記后商號排他權的內容之一。[27]關于商號登記與商號權之間的關系,按照日本學界的一般看法,地方各級的司法部門在登記商號時,僅考慮商號的名稱方面,該方面如自然人的姓名一樣,僅涉及商事主體的名稱和身份;如果已經登記的或者實際使用的商號,侵犯了他人已登記企業名稱,尤其是其中的字號所體現的商譽和名聲,相關的權利人可以依據不正當競爭防止法予以制止,與商號的名稱方面不同,此為商號中的財產權方面。[28]
2.德國
德國《商法典》規定商號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未登記的商號不得使用,且不具有排他效力。[29]對于登記后的商號,任何未經他人許可使用其商號的行為,受害人均可要求他人停止這種未經授權的使用。[30]關于近似商號,德國《商法典》第30條第1款規定:“任何一個新的商號均須與在同一地點或在同一鄉鎮已經存在的和已經登入商業登記簿或合作社登記簿的一切商號明顯區別。”但德國1994年制定的《商標和其他標記保護法》第15條規定:“獲得保護的商業標識的所有人應該享有專用權。應當禁止第三方未經授權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該商業標識或一個可能與受保護的標志產生混淆的近似標志。”據此,德國學者評價道:“《商法典》第30條……的實際意義相當小。……(該條)的適用常常在實踐中讓位于《商標法》(即《商標和其他標記保護法》—筆者注)第15條,后者對于混淆危險有不計空間范圍的保護。”[31]德國《商標和其他標記保護法》為企業名稱和商標提供了統一的保護,[32]將商號權與商標權同作為商業標識權的類型進行規定,從而排除了商號權效力受地域限制的可能性。
從以上對國外立法與學說的分析不難發現,在現代法律體系下,各國均把商號作為商業標識保護,關于商號權的取得,不論是采使用取得主義還是采登記取得主義,從禁止權的角度,商號權的效力均不受地域限制,即使在采登記取得主義的國家,商號的登記也不會對商號權的效力范圍產生影響。在國際層面,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相似,《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第48條第1款規定:“盡管任何法律或規章規定了任何登記商號的義務,這種商號即使在登記前或者未登記,仍然受到保護,而可以對抗第三者的非法行為。”
四、商號權效力地域限制的實質
相比較而言,商號使用權的效力不受地域限制的證成,由于商號使用實踐的存在顯得較為容易,而商號禁止權的效力是否應受地域限制問題則構成了本文的難點。在知識產權領域,禁止權的作用尤其重大,“……整個知識產權都是一種負面權利,即禁止權”。[33]同時,商號權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論主要是從商號禁止權的角度出發,前文關于國外商號權效力的立法和學說的分析,亦主要集中在商號禁止權方面。因此,關于商號使用權的問題本文不再詳加論述,而是將重點放在對商號權消極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論進行反思上,從而澄清商號禁止權的內容究竟是體現在權利的取得過程中還是體現在權利的行使中,這才是商號權效力地域限制的實質所在。關于商號禁止權,現行學說強調商號權效力的地域限制,突出了商號權在取得時的消極對抗效力,卻抹殺了商號權行使過程中的排他效力。
(一)商號禁止權的效力與權利取得方式無關
在我國,商號權的取得采取登記主義,但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只能在商號取得環節中對商號沖突進行規制,這顯然是出于管理便利的考慮!镀髽I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作為行政規章,其制定的目的即在于加強企業名稱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34]而非在于確認和保護作為知識產權的商號權。因此,其關于禁止相似商號注冊的規定也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同時該規定也沒有明確“專用權”的確切含義,把這種專用權理解為商號權的做法本身就存在問題。有學者指出,對于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企業名稱,我國的行政、司法部門和學術界,并沒有像日本那樣從“名稱”的角度加以看待,而是將“名稱”的方面與“財產權”的方面混同了起來。[35]通過本文對國外立法和學說的分析發現,商號權取得的方式與其效力無關。因此,“相關行政部門的企業管理有效性并不取決于商號權效力范圍的有限性?v然商號權的效力范圍及于全國,有關管理企業的行政管理機構仍然可以非常清晰:企業住所地的行政部門有權對企業的相關營業作出管理”。[36]依照一國法律產生的權利,沒有理由只在一國的某個區域發生效力,如果限定了商號權效力的地域范圍,顯然不利于對商號權人的保護。
退一步講,即使商號登記體現了商號權的排他性,也不能以這種排他性受地域限制而當然得出商號權效力受地域限制的結論?梢苑治鲆幌屡c商號同作為商業標識的商標。商標權作為一種排他權,在權利取得的環節,排除了相同或類似商標獲得注冊的可能性;在權利行使的環節,商標權人享有禁止權,即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37]但是由于商標授權無法完全排除相同或近似商標同時獲得注冊,商標權人可以選擇商標爭議程序或者侵權之訴來救濟自己的權利。因此,可以認為商標權的排他性是貫穿于權利取得和權利的行使乃至權利的救濟全部環節,而非僅限于權利取得的環節。在討論商號權的效力時,亦不能只局限于權利的取得環節。在我國,雖然商號的取得還處于分級管理的狀態,在這個環節,不可能要求商號權的排他性達到全國的范圍,但從權利行使的角度,商號權的效力卻可以不受地域范圍的限制。
從本質上講,作為商業標識權的商號權受保護的依據應是其本身負載的企業的商譽。關于商號的分級管理,有學者建議建立信息網絡以實現全國范圍的檢索,以減少商號權沖突現象的出現。[38]但是把注意力放在權利取得這個方面無疑會遮擋住我們的視線,解決商號權沖突的方式不應僅限于完善權利取得程序。當我們承認商號權的私權本質時,對其效力的認識就不應僅局限于權利的取得一個方面,應當放寬視野,關注權利行使過程中如何解決商號沖突的問題才是更重要的。
(二)商號禁止權的效力主要體現在權利行使過程中
商號禁止權的效力范圍應取決于權利行使過程中的排他性,而與權利的取得方式無關,這種權利行使過程中排他性的形成源于商號作為商業標識的屬性,基于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禁止商號混淆的規定,商號禁止權的效力不受商號登記機關管轄范圍的限制,因此,商號權的效力亦不應受商號登記機關管轄范圍的限制。
1.商號權是不同于傳統名稱權的商業標識權
商號權的問題被作為名稱權的一部分,很早就被納入到民商事立法之中,大陸法系各國商法典中均有關于商號權的規定,但其被作為商業標識權重視起來則是晚近的事,這導致在商號領域傳統法律與現代規則的并存。因此,關于商號權的效力問題,必須對現有關于商號的法律進行歸納后才能窺其全貌。
傳統民商事立法中的名稱權與自然人的姓名權類似,僅限于標明商事主體之身份,因此其排他效力則僅限于對他人使用相同名稱的禁止權上。對于登記后的商號,按照德國《民法典》和德國《商法典》的規定,任何未經他人許可使用其商號的行為,受害人均可要求他人停止這種未經授權的使用;如果造成了實際損害的,還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梢哉J為,傳統民商事立法對商號權的保護采用的仍是類似于物權的保護模式,而非現代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標識權的保護模式。作為商業標識權存在的商號權與傳統民商事立法中作為名稱權存在的商號權是有區別的,“商業標識類知識產權保護的是標識的區別性,是以禁止模仿和維護公平競爭為核心和立足點的”,[39]僅僅禁止他人使用相同商號,不足以保護商號的識別性,因此,“商業標識的基本保護方式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商業標識相同或類似的標識”。[40]這種禁止權范圍的擴展,體現了現代商業標識制度的特殊性,使得商號權的效力呈現出不同于傳統民事權利的特征。在學說上,德國學者即把商號法分為“商號名稱法”和“商號管理法”兩個部分,前者屬于民法的范疇,后者則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41]其中關于商號權排他效力的規定被歸入到了“商號管理法”中。在我國,司法實踐和學說多將商號權看做知識產權,因此,作為商業標識權,商號權人在存在混淆可能的前提下理應具有排斥相同或近似商號的存在的權利,這種排他性是不受商號管理機關管轄范圍限制的。在我國,禁止商號混淆的規定可以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找到依據。
2.商號權的禁止效力來源于反不正當競爭法
有學者可能會提出,引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來證明商號權欠妥,原因在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僅是對知識產權的兜底保護,不能創設權利,該法關于禁止混淆的規定不是商號權的內容。關于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關系,有學者提出了權利法保護模式與競爭法保護模式的區別,認為二者存在諸多區別,[42]以此引申,便可得出反不正當競爭法不能創設權利的推論。然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系統,關于其能否創設權利,不能一概而論。僅就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不正當競爭規范為例,《TRIPS協定》即將原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范疇的商業秘密(未曾披露過的信息)納入到知識產權的權利領域,就此,鄭成思先生評論道:“人們既可以把知識產權的反不正當競爭附加保護仍舊留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也可以把這種‘附加保護’抽出來,列入‘知識產權法’當中。這要取決于執法上是否便利,而在法理上、立法技術上均不會存在困難或障礙。”[43]
在知識產權領域,商業標識的保護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商業標識權保護的是商業標識本身的識別性,從而保護了其蘊含的商事主體的信譽(商譽),達到了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目的,這一點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目標是一致的。即使是主張區別論的學者亦承認商標禁止權的范圍大于商標使用權是借鑒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模式。[44]所不同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乃是通過直接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制止實現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其中關于商業混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行為人正是通過對他人商業標識的模仿達到搭便車的目的的,法律對這種行為的禁止實際上就賦予了商業標識所有人在此情況下的禁止權。由此,商業標識所有人獲得了請求權基礎,得依反不正當競爭法尋求救濟。此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與有獎銷售和壟斷行為不同,上述兩種行為不涉及特定的客體,對商業標識的保護則是以特定客體為中心展開的。正如有學者指出,“那些特別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時又體現為對于特定商業或技術成果的保護,如果從規定受保護成果的構成要件的方式和制止損害這些成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實際上將這些成果納入了無體財產的保護范圍,其結果類似于注冊商標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專門法對特定知識產權的保護”。[45]因此,在商業標識領域,反不正當競爭法其實創設了權利,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商號權禁止權的來源是沒有問題的。由此可見,在我國,商號禁止權的效力不應受地域限制是有實在法依據的。
綜上所述,商號權效力地域限制理論的主要缺陷,即在于其以商號權取得過程中消極對抗效力的地域性為基礎論證商號權的效力問題,并且該種限制將擴展至商號權效力的全部。作為商業標識權的商號權,其內容由使用權和禁止權兩部分構成,無論從哪個方面來看,其權利的效力范圍不應存在地域限制,在一個地區登記的商號,無論是其使用權還是其禁止權,均不受商號主管機關管轄范圍的限制而應及于全國范圍。關于商號與商標的權利沖突現象,有學者指出其“是我國商標注冊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體制實行條塊分割的結果:即……商號與商標的分別保護,即商號保護與商標保護沒有統一于知識產權法體系下”。[46]明確了商號權作為商業標識權的地位,即排除了上述以權利取得機制的不同的認定權利效力的基本判斷,商標權和商號權沖突的實質在于二者作為商業標識權的相同屬性。此種認識對于解決商號與商標的權利沖突有重要的意義,以此為基礎,商標權與商號權處于同一權利位階上,這就較好地解釋了“保護在先權利”原則的合理性所在,從而可以為我國商業標識領域權利沖突的解決提供一個較為合理、可行的理論前提。
注釋: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8條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內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注冊的義務,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
[2]《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44條第4項。
[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3條。
[4]《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6條第1款。
[5]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33頁。
[6]馮曉青、楊利華主編:《知識產權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506頁。
[7]參見陶鑫良、袁真富:《知識產權法總論》,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頁;謝曉堯:《在經驗與制度之間:不正當競爭司法案例類型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頁。
[8]吳漢東、胡開忠:《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修訂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頁。
[9]參見吳漢東等:《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分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650~651頁。
[10]參見范建、王建文:《商法基礎理論專題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頁。
[11]參見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13頁。
[12]有學者對商號在特許經營中的地位進行了考察,認為在我國現行商號登記制度下,商號的許可使用在特許經營中存在障礙。參見張馳、孫維飛:《論特許經營體系中商標和商號的地位》,載《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期。
[13][美]德雷特勒:《知識產權許可》(上冊),王春燕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頁。
[14]參見[美]德雷特勒:《知識產權許可》(上冊),王春燕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頁。
[15]“湖南老百姓大藥房與寧鄉縣老百姓大藥房案”,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長中民三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書,轉引自謝曉堯:《在經驗與制度之間:不正當競爭司法案例類型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頁。
[16]孔祥。骸渡虡伺c不正當競爭法:原理和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15頁。
[1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6條。
[18]范建、王建文:《商法基礎理論專題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頁。
[19]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33~334頁。
[20]蘇躍飛、丁麗宏:《商號保護法律制度的國際比較》,載《商業時代》2008年5期。
[21]美國《蘭哈姆法》第45條。
[22][美]羅伯特·P·墨杰斯等著:《新技術時代的知識產權法》,齊筠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頁。
[23]Charles R. McMan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Unfair Competition, Thomson/West, 2004, pp. 117-118.
[24]曾陳明汝:《商標法原理》,中國人民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頁。
[25]王歡:《中外商號法律制度比較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08年法律碩士論文,第15頁。
[26]日本《商法典》第20條。
[27]參見[日]松波仁一郎:《日本商法論》,秦瑞玠、鄭釗譯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頁。
[28]參見李明德:《中日企業名稱保護比較研究》2009年10月20日最后訪問
[29]德國《商法典》第29條。
[30]德國《商法典》第37條第2款。
[31][德]C. w.卡納里斯:《德國商法》,楊繼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頁。
[32]參見邵建東:《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頁。
[33]劉春田主編:《知識產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209頁。
[34]參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1條。
[35]李明德:《中日企業名稱保護比較研究》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0月20日。
[36]盧海君:《論知識產權諸制度間的協調》,載《重慶工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1期。
[37]參見《商標法》第52條第1項。
[38]參見葉青:《北京市企業字號與商號問題的調查》,載《中華商標》1998年第1期。
[39]孔祥俊:《商標與不正當競爭法:原理和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頁。
[40]王蓮峰:《商業標識立法體系化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頁。
[41]參見[德]C. W.卡納里斯:《德國商法》,楊繼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4頁。值得注意的是,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禁止混淆的規定已被納入《商標和其他標記保護法》并作為商業標識權的內容之一,但是,在德國學者眼中,對商號的民法保護和知識產權法保護仍是存在區別的。
[42]參見李琛:《論知識產權法的體系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174頁。
[43]鄭成思:《知識產權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三版,第266頁。
[44]參見劉春田主編:《知識產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05頁。
[45]孔祥。骸渡虡伺c不正當競爭法:原理和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44頁。
[46]祖亞鋒:《論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及其解決》最后訪問時間:20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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