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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涉外離婚管轄制度
1977年的《美國沖突法重述》第70條至第73條之規定:
配偶雙方的住所均在其境內的州,有權就配偶雙方的離婚行使司法管轄權。(第70條)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有權就配偶雙方離婚行使司法管轄權。(第71條)
配偶任何一方在其領土上均無住所的州與配偶一方有聯系,如該州基于此種聯系解除雙方婚姻是合理的,該州即有權對離婚行使司法管轄權。(第72條)
上述三條規定可以作以下的規定:
、俜蚱揠p方均有住所的州;
、诜蚱抟环阶∷闹;
、鄯蚱揠p方在其領土均無住所的州,但與該州"有聯系"且依此聯系的解除雙方婚姻是合理的。
據溫特勞布在《沖突法評論》一書中指出,自1942年Williams訴North Carolina一案以后,美國即確立了離婚訴訟的原告人于訴訟提出時沒有住所的州享有管轄權的原則,而且只要該原告人一方的住所在該州即可,即使結婚未在該州舉行,且雙方從未以夫妻身份生活在該州,作為離婚原因的事實也未發生在該州,配偶他方亦未出庭應訴,且無其他對未出庭一方有行使對人管轄權(personam jurlsdiction)的根據,都不妨礙這種管轄權的行使(只要給未出庭一方合法送達了傳票且向他提供了出庭應訴的機會)。
美國各州司法權獨立,從19世紀起,各州相互承認女方可以單獨設立住所,這是與英國的"住所從夫"規定有迥然不同的區別。
各州對"住所"的發生時間也有不同的規定,如內華達州與阿拉斯加州規定,只要夫妻在該州境內居住滿6個星期,視為在該州有"居所",該州法院對離婚案件即享有管轄權。
美國是屬于英美法系的國家,判例是作為判決的依據,在較著名的Williamsv.north Carolina等案件中,可以說是對美國離婚管轄權作了如下的補充。
第一、非當事人住所地法院所作出的離婚判決,對未出庭也不屬于該法院管轄權下之缺席配偶無拘束力。此原則可防止配偶之一方,于非住所地法院獲得有效的片面離婚判決。
第二、請求離婚配偶的住所地法院所為離婚判決有效,且此判決應受他州法院之承認。
第三、倘若缺席配偶因出庭(訴訟代理人代理亦可)、提出答辯狀等參加離婚訴訟程序時,則離婚判決有拘束力亦有效,必須為他州法院所承認。
第四、離婚管轄權與基于婚姻而生扶養義務管轄權不同;橐霎斒氯巳魏我环街∷胤ㄔ河须x婚管轄權,其他州基于充分信任的條款,即不得再認為被為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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