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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新刑事訴訟法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對質證的新要求
論文摘要 在刑事訴訟中,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是一把相當重要的標尺,是證明訴訟各方證明活動成效的關鍵制度,在新刑事訴訟法出臺的背景下,如何在將來的刑事訴訟質證過程中,針對新刑事訴訟法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對質證的新要求,合理、熟悉地運用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這一制度,更好地做好質證工作,對于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極具時代意義。本文將通過闡述新刑事訴訟法的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研究其對證據質證工作的新要求。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 證明標準 質證
隨著新刑事訴訟法的頒布,其中對于刑事訴訟的案件證明標準有了新的發展和進步。首先,新條文的195條指出,“證據確實、充分”這一有罪認定標準依舊沒有改變,但其含義卻有了新的發展,體現在新刑事訴訟法的53條的第二款:“(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蓖ㄟ^對這一新條文的分析,可以知道該條文的前兩項規定是對于“證據標準”的規范,是要求證據要達到的標準,另外“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則是證據量的規定,“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是對證據質的要求;第三項關于“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則是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所要達到的程度和標準。
一、新刑事訴訟法關于排除合理懷疑證明的理解
(一)排除合理懷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懷疑,強調懷疑的合理性
所謂排除合理標準,是宏觀上從一般生活經驗上對證據進行謹慎認真的認定。在判例法系國家,通常是從一般意義上進行解釋的,如英國將之界定為: “當你在日常生活中處理重要事務時,對你產生這種或那種影響的懷疑!钡珖鴥鹊谋姸鄬W者往往認為要“摒棄一切懷疑”。這是難以做到,甚至說不可能做到的。立法者這樣規定,其真實的立法意旨并不是要“摒棄一切懷疑”,而是強調所排除的懷疑的合理性,只要懷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對于此還有學者主張,合理懷疑中的疑點是指那些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具有根本沖突的疑點或者重大疑點,如被害人身上的傷口與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與物證不能相互印證等;而那些一般疑點,如共犯就具體的犯罪時間表述不一致,不屬于合理懷疑的范圍。筆者認為這是沒有必要的畫蛇添足,這對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有著難以磨滅的影響,并且有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的出現,最終得不償失。
(二)排除合理懷疑是要排除有正當理由的懷疑,并不是隨意臆想的懷疑
世界上生活中并不是任何一件事情都是絕對實然的,我們不能像在日常生活中對于各種情況的猜想和臆想來對待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懷疑”是需要有合理正當理由的懷疑,不是胡思亂想,不是隨意猜測。因此,合理懷疑應當是法官或者人民陪審員根據理性對案內證據情況經過仔細思考后產生的懷疑。
(三)排除合理懷疑是要求司法審判者針對案件事實形成內心確認
“排除合理懷疑”無可厚非的是具有經驗主義因素的,法官在進行事實認定的時候往往帶著自我的主觀認定在其中,有些類似于判例法系國家的審判方式,我們在對合理懷疑進行分析和排除的時候,需要聯系到普通法系國家的“內心確認”標準,形成一種在道德層面上的“確認”。比如說,英國刑法學者塞西爾·特納就將合理懷疑定義為陪審員對控告事實缺乏道德上的確信,如果控方要證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須將犯罪事實證明到道德上的確信程度。我國刑訴法的新條文對于排除合理懷疑,在很大程度上和大陸法系國家的這中“內心確認”相類似的,當審判者對于案件事實在其內心形成了“內心確認”,則相當程度上也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
(四)排除合理懷疑并不是吹毛求疵的毫無疑問的確定
刑事案件事實是一種“過去的事實”,對于這種“過去的事實”,不管訴訟中的各方運用何種方法進行證明和質證,都是一種對“過去事實”的不完整的證據證明;谶@樣的一種證明模式,所需要證明的是一種回溯性的事實特點,不管證明者具有再高的法律素養、質證確信度多高,質證出來的事實都不能百分百地達到必然正確的程度。但還是有學者試圖給出一個相對確定的范圍,如有人認為法官的確信程度應當超過 95%的可能性,還有人認為有罪的可能性應在75%到90%之間。這種差異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不具有絕對的確定性。
二、新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對于質證的要求
質證,是指在庭審過程中由控辯雙方對訴訟證據采取說明、反駁以及交叉詢問等形式進行質詢,以確認其證明力大小的訴訟活動。關于質證,新刑訴法第 59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背酥,1998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時,應當依法處理!
(一)應充分應對證據范圍的修改及證明標準的變化
1.證據范圍的修改對公訴人的質證能力提出了新要求。新的刑事訴訟法變更或增設了部分證據種類:增加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電子數據證據;增加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證據范圍的增加,使得各方在刑事訴訟中對于各種證據的收集和使用更為關注和重視,在擴大的證據范圍內,訴訟各方可以引用的證據種類增多,更有利于合理懷疑的排除,各方可以盡可能多的進行引用證據。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從名稱上的變更可以看出,原作為定罪量刑重要依據的鑒定結論已被立法修正為意見證據,公訴人必須對鑒定結果進行審查判斷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具體到質證工作實踐中,公訴人必須豐富財務、統計等相關知識,才能適應審查貪腐類案件審計結論的需要;增設了電子數據這一新型的證據種類,彌補了傳統取證時需將電子數據通過打印等方式轉化成書面證據才能使用的缺陷,但對偵查人員和公訴辦案人員調取、固定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訴人必須掌握一定的網絡和計算機專業知識、熟悉電子數據的特點,才能善于調取和審查、使用,順利完成質證工作。
2.證據標準的確立對質證方向進行了立法指引。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在舊的刑事訴訟法中,原法條第46條:“對一切案件的判決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對于質證工作的開展沒有一個明確的指導性作用和方向引導,而新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規定在案件證明標準中,這就要求質證的時候不僅僅要符合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標準的要求,而且要符合其他以上(1)(2)兩個條件的要求,通過質證最終能夠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目的。
(二)應注意對非法證據的質疑和排除
對于非法證據的排除,從實質上來說,是對不符合法定程序、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的排除,其實也是對于合理懷疑的排除,是使得案件證據確實、充分的必要程序。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在控辯雙方進行質證的時候,為了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滿足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要求,則需要同時滿足在質證中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
(三)應加大對量刑證據的分析和關注
新刑事訴訟法對于刑事訴訟中的量刑部分的控辯雙方質證進行了確認和明確,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痹摋l文對量刑改革進行了肯定,標志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制的飛躍性進步。
實踐中,公訴人往往重視定罪證據的分析,而忽略了量刑證據的質證,導致經過公訴人質證確認的量刑證據,在最終認定時和定罪證據產生沖突,因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法院在判決時對犯罪事實不予認定或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處罰。在質證工作中,公訴人應就被告人或辯護人提出的證據,就其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進行調查、辯論,形成一個質證的過程,形成對于定罪、量刑的證據確定,依靠質證形成的證據,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的證明標準。
三、質證新要求的落實需要配套的實施細則
質證制度的切實、高質量的執行開展,需要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結合以往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現筆者針對實施細則提出以下幾點個人意見和建議。
(一)落實舉證權利
辯護方的證據權利應該得到切實的落實。首先,辯護人認為控方案卷中對被告人有利的內容,在辯方舉證時,可以在法庭上作為證據出示。其次,律師調查取證,公檢法三家不應當限制律師舉證時間。
(二)遵循質證原則
關于舉證及質證方式,應按照一證一質一辯原則進行,不得綜合性、概括性質證。舉證質證中的辯論僅針對該證據本身進行。如因證據過于繁多,為節省庭審時間需要分組舉證的,應征求控辯雙方和被告同意,如有一方不同意,仍需遵循一證一質一辯原則。
(三)體現質證平等
舉證質證應體現對等原則,控辯雙方一方舉證后,另一方提出質證意見。對質證方提出的異議,舉證方可以作出說明或發表意見,質證方可以再對舉證方的說明或意見發表意見。即舉證、質證為一輪,回應,再回應為下一輪。通過這樣的程序規定,把一直以來公檢兩家在訴訟中,特別是證據質證中的天平傾斜地位糾正過來。
(四)保障被告權益
雖然在新刑事訴訟法中,注重證據而非被告的個人供述,但是絕不能因此就剝奪和無視被告的訴訟權利,特別是在質證中,對于被告人有著重大利害關系的步驟,比如說在對需要辨認的書證和其他實物證據時,必須充分保障被告人當庭辨認的權利,留有足夠的辨認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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