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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談對合同法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時間:2023-03-28 06:47:10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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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對合同法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摘要:本文就同時履行抗辯制度適用中的疑難進行。同時履行抗辯是指雙務合同確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有權拒盡履行自己的債務。當事人享有的這種權利,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援用應符合四個條件,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主要適用于雙務合同,但也適用于原債務的延長或變形等情況。本文主要就其在六種情形的其他債務關系中的適用作一探討。同時,就當事人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制度進行抗辯的情形作以論述。同時履行抗辯權屬于延期的抗辯權,它的主張不具有消滅對方請求權的效力。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表現為: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可以暫時拒盡履行自己的給付義務。同時履行抗辯的適用,在合同當事人未違約的情形下,往往并不復雜。實踐中,常引起爭議的是,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另一方是否均可進行同時履行抗辯?本文從四個方面論述了同時履行抗辯制度適用中的疑難題目。
        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盡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盡其相應的履行要求。該條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概念和行使條件做出了明確規定,建立了我國合同法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填補了我國原有合同法上的空缺。但對該條款應如何理解,實踐中應當如何把握,不無探討余地。
        一、同時履行抗辯制度概述
        同時履行抗辯,是指雙務合同確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有權拒盡履行自己的債務①。當事人享有的這種權利,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的基礎在于雙務合同的牽連性。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是指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離的關系。這種牽連性又分為發生上的牽連性、存續上的牽連性及履行上的牽連性。發生上的牽連性是指:一方的給付與對方的對待給付在發生上互相牽連,即一方的給付不發生時,對方的對待給付也不發生。存續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的債務因不可回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債務人免往給付義務,債權人亦免往對待給付義務。履行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之給付與對方當事人之對待給付互為條件,一方不履行其義務,對方亦可不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正是這種牽連性的反映。合同法第六十六條建立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功能:其一,衡平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未履行自己債務之前,不能要求對方履行,否則,對方可援用該條進行抗辯。這樣,可防止一方違反老實信用原則,自己不履行債務,卻要求對方履行。其二,同時履行抗辯權具有擔保自己債權實現之功能,還能督促、迫使對方履行債務,從而維護交易秩序。其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的設立有利于增進雙方當事人的協作關系,促進交易的增長。
        二、同時履行抗辯制度適用的條件
        一般而言,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援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在同一雙務合同中雙方互負債務。首先,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基于雙務合同履行上的牽連性而產生,因而它僅適用于雙務合同不適用于單務合同(如無償保管)和非真正雙務合同(指一方負擔主要義務,另一方僅負從屬義務之合同,如委托合同)。其次,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的系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生的對待給付,假如雙方的債務不是基于同一雙務合同產生,即使它們在事實上具有密切聯系,也不可適用。但是,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的債務,是否都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此,界爭議較大。實踐中,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也包括合同法規定的附隨義務(第六十條)等。所謂主給付義務,是指構成某種合同類型所必備的固有義務。如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貨并轉移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所謂附隨義務,是指基于老實信用原則,合同當事人負有的相互保護、相互通知、相互協助的義務。附隨義務是當事人約定義務之外的一種義務。無疑,同一雙務合同上的主給付義務,除一方當事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之外,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但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間能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如雇傭合同,受雇方對雇傭方的貿易秘密負有保密的附隨義務,若受雇方違反該義務,雇傭方可否援用第六十六條而拒盡支付工資?其次,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間能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如甲向乙出售某地特產名貴藥材,交付該藥材的產地證實書是甲的從給付義務,乙能否以“甲未交付藥材產地證實書”而援用第六十六條的文字之規定拒盡支付價款?僅從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的文字表述來看,上述兩種情況似乎均能適用該條款。有學者主張,一方單純違反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另有學者以為,主給付義務對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能否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應視具體情況依老實信用原則而定②。筆者以為,根據公平原則,一般情況下,主給付義務對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不得作同時履行抗辯。但假如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密切關系,與對方利益密切相關,依照老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可援用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拒盡履行自己的主給付義務。
        對待給付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制度旨在使雙方所負債務同時履行,雙方所享有的債權同時實現。因此,只有雙方債務實際存在且同時屆清償期時,才能援用第六十六條。若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價金時,而被告主張買賣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或債務業已被抵銷、免除,這表明債務實際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請求權。此時,被告所能援用的非同時抗辯權,而是自己無給付義務。另一方面,假如雙方債務實際存在,但都未到清償期,或被告給付義務業已到期,原告的對待給付義務未到期,則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題目。例如買賣合同定于5月30日付款,出賣方要求買方5月15日付款,買受方應主張給付義務尚未到期,而非援用同時合同履行抗辯權。
        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對待給付債務同時到期的,若原告未履行自己的義務,卻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若原告以履行對待給付義務,被告則不可援用第六十六條。有爭議的是,假如原告雖未履行給付義務,卻已向被告表明自己要向對方履行(即提出履行),這時,被告可否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筆者以為,被告可以援用。由于,原告雖提出履行給付義務,但并未實際履行。履行的提出并不能等同于已經實際履行。實際上,提出履行后,還可能發生不履行、延遲履行、不適當履行等題目。既然在延遲履行、不適當履行等情形下,被告可以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那么原告僅是提出履行,被告應當也有權援用第六十六條。否則就會減損同時履行抗辯權中的擔保自己債權實現、迫使對方履行的作用,被告可能因不能抗辯而根本得不到對方的實際履行,或所得到的給付與合同約定完全不符。這顯然置被告于不利地位。
        對待給付能夠履行。同時履行以能夠履行為條件。若一方的對待給付已不能履行,因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題目,而由合同解除制度加以解決。如合同的特定標的物因一方過錯而遭滅失,該方的對待給付顯屬不可能。于此情形,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題目。
        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適用的范圍
        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主要適用于雙務合同,如買賣、互易、租憑、承攬、雇傭等合同,也適用于原債務的延長或變形等情況。本文對同時履行抗辯在一般雙務合同中的適用不加詳述,僅就在其他債務關系中的適用作探討。
        1、原給付義務的延長或者變形。有學者以為,“立于對待關系之雙務債務,尚應包括原給付義務之延長或變形,尤其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讓與請求權” ③?梢,第六十六條僅適用于雙務合同的原給付義務之上,也適用于原給付義務的延長或變形。例如,甲以古畫與乙的一件古董互易,因甲的過失致古畫滅失,甲應負責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于此情形,乙對甲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甲對乙給付古董的請求權,可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2、為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可以適用第六十六條。例如,甲向乙購買商品房一套,價款50萬元,約定丙對乙享有直接請求交付該商品房的請求權。若甲屆期不支付價款,則乙可拒盡丙交付商品房的請求。
        3、連帶之債也可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例如,甲、乙向丙、丁購買彩電10臺,價款2萬元,約定甲、乙和丙、丁均負連帶責任。當甲向丙請求交付10臺彩電時,丙可以“甲應支付全部價款”為由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4、可分之債中,因各債務對各債權相互獨立,故發生原因即使為同一合同,除非一方的對待給付是不可分的,各債務人可就自己之部分獨立為同時履行抗辯。
        5、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的情況下,亦有適用第六十六條的余地。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這表明,于上述兩種情形,同時履行抗辯亦有適用余地。例如,甲將車出賣給乙,價款30萬元,后乙將其對甲請求交付并轉移所有權之債權讓與丙。丙向甲請求交付車,甲可以乙未給價款而拒盡交付車。在債務承擔情況下,如甲將車賣給乙,價款30萬元,由丙承擔乙的債務。當甲向丙請求支付價款時,丙可以甲未對乙交付車為由拒盡付款。
        6、雙方因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而產生的相互之間的返還義務,因在上與雙務合同當事人所負擔的對待給付義務極為相似,在實質上具有牽連關系。因此,當一方不履行返還義務,另一方可援用第六十六條拒盡履行返還義務。
        于下列情形,當事人不得援用第六十六條進行抗辯:
        一方負有先履行的義務。若法律或合同規定一方有先行履行的義務,當事人就必須按該順序履行。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無權要求對方同時履行。
        雙方所負義務沒有牽連性。例如,在一合同中規定了數組對價給付義務,但一方當事人的甲項給付義務與對方的丙項給付義務彼此獨立而無牽連關系的,該方不履行其甲項給付義務的,另一方并不能因此而援用第六十六條拒盡履行其丙項給付義務。
        假如援用第六十六條違反老實信用原則,則不得援用。換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得違反老實信用原則。固然第六十六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盡其相應的履行要求”。但學理上一般以為,一方已為部分給付,如約定交付1000公斤大米,實際交付999公斤,對方若因此而拒盡支付1000公斤大米的所有價款,顯然有違老實信用原則。于此情況,買方不得援用第六十六條拒盡支付價款。筆者以為,審判實踐中,對上述類似情形,當事人究竟可否援用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法官應依據老實信用原則,就具體情況作出公道判定,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四、同時抗辯制度中的幾個疑難題目
        同時履行抗辯權屬于延期的抗辯權,它的主張不具有消滅對方請求權的效力。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僅表現為: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可以暫時拒盡履行自己的給付義務。同時履行抗辯的適用,在合同當事人未違約的情形下,往往并不復雜。實踐中,常引起爭議的是,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另一方是否均可進行同時履行抗辯?下文擬就第六十六條在適用中的幾個方面疑難點進行探討。關于遲延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的。有學者提出“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一方是否有權請求另一方同時履行,另一方是否有權拒盡”的題目④。筆者以為,上述說法具有邏輯上的矛盾。由于遲延履行的發生情況,一是一方有先履行的義務,而未按時履行的,構成遲延履行(這時并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題目,由于雙方應按約定的先后順序履行,遲延履行違約方無權要求對方同時履行)。二是假如合同未規定雙方的履行期限或已規定雙方得于某日同時履行,那么,雙方應當同時履行。一方未履行前,對方可拒盡其履行要求,即雙方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合同規定了雙方同時履行的具體時間的情況下,一方已經按約按時履行,對方未按時履行的,構成遲延履行(但這時也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題目。由于,已先履行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履行,故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題目)。沒有約定履行時間的,一方在自己履行后要求對方履行的,對方應當履行。如該方在公道期限內仍不履行的,構成遲延履行。(同時履行抗辯于此時也無適用余地,由于一方已先履行。)實踐中,常將涉及同時履行抗辯的訴訟誤認定為一方違約或雙方違約,其原因之一即是以為正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情況下仍可能構成遲延履行。
        瑕疵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第六十六條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盡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這是否意味著,在一方履行與約定僅稍微不符時,對方仍有權拒盡履行?依據老實信用原則并從他國立法來看,回答是否定的。普通法區分了接受和受領,買受人一旦受領有瑕疵的履行,則不得拒盡自己的履行,除非瑕疵是嚴重的⑤。而第六十六條未對瑕疵是否嚴重加以區分,直接規定在一方履行分歧約定時,另一方有權拒盡履行,對此,實踐中將難以把握。在交易中,一方履行具有瑕疵時,另一方在何種情形下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尤其在分期付款買賣中,買受人在使用標的物期間發現物之瑕疵,是否有權援用第六十六條,于發現瑕疵時或于標的物修補期間拒盡支付價金?筆者以為:第一,在買賣合同中,若買受人在付清價款前,得知出賣人付的標的物具有權利瑕疵的,有權援用第六十六條。如甲向乙商行購買摩托車,價款2萬元。乙向甲交付摩托車,甲先付款1萬元,后甲發現該車系贓物。在乙另行交付不帶瑕疵的摩托車之前,甲有權援用第六十六條,拒盡支付余款。第二,在種類買賣中,出賣人交付有瑕疵之物時,買受人在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有權援用第六十六條,拒盡支付價款,以促使出賣人盡修補、更換等義務。當然,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及拒盡支付違反老實信用原則的除外。在特定物買賣合同中,交付的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時,對買受人能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學理上具有較大爭議。一種觀點以為,特定物買賣中,出賣人并不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物的義務,出賣人應當交的,是依標的物現狀存在之特定物,交付的標的物即使具有瑕疵,出賣人也已履行了其合同上之給付義務,并不構成給付義務的部分不履行。出賣人所承擔的是一種附加的擔保責任,其目的在于使買受人因物之瑕疵不能得到相當對價時,能有適當的救濟,已實現契約正義。簡言之,出賣人雖交付了有瑕疵之物,但已盡其給付義務,買受人沒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余地(買受人僅可解除合同或請求減少價金)。另一種觀點以為,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的義務,出賣人就標的物之瑕疵,應付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由于,買受人支付價款,旨在獲得無瑕疵之物,且種類物買賣與特定物買賣應適用同一。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買受人對出賣人交付的具有瑕疵之物,可以不予受領,并拒盡支付價款。這樣較有利于平衡雙方的利益。對買受人而言,可籍此促使出賣人修補標的物,再予履行。對出賣人而言,若其不愿修補,或不能修補的,可催告買受人在期限內決定是否解除合同,買受人在該期限內不解除合同的,喪失其解除權,僅可請求減少價金。
        綜上,筆者以為,一般情況下,一方履行具有瑕疵時,另一方有權援用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但另一方的履行僅有細微瑕疵而不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的,另一方無權援用。審判中法官可根據老實信用原則加以判定。
        部分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上,合同債務人沒有僅為部分清償的權利。因此,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時,對方當事人有權拒盡受領。但對方履行僅數目上有少量不足,當事人拒盡受領將違反老實信用原則的,不在此限。一方受領了對方的部分履行,是否還可以拒盡全部價金?對此,一種觀點以為,當事人受領了部分給付,可以提出相對應部分的對待給付,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盡履行自己的全部給付義務。另一種觀點以為,假如一方已經受領了部分履行,則必須履行相當的對待給付義務(如支付該部分價款),但無論如何,一方已受領履行后,不得以對方沒有全部履行而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盡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只能就對方未為履行部分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⑥。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由于,一方作部分給付時,另一方可以依據自身情況做出相應的決定:假如以為僅受領部分給付將不符合自己的利益,則可拒盡受領;若受領部分給付仍可實現部分利益,則予以受領。當事人受領部分給付后,就喪失了拒盡全部對待給付的權利。假如以為當事人有權就已受領部分拒盡全部對待給付,顯然是將另一方當事人置于不利地位,這有違公平原則。
        受領遲延與同時履行抗辯。一方當事人按約提出履行后,對方無正當理由遲延受領。已提出履行的一方要求對方履行時,該遲延受領方是否仍有權援用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對該題目,有幾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以為,遲延受領方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理由是:其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乃誠信原則的引申,其設立旨在維護雙方的利益平衡。這種利益平衡的維持當然也應以誠信原則為指導。若當事人未履行自己的債務而請求他人履行,當然分歧誠信原則,所以要賦予對方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而,當事人已做出履行行為,僅由于對方遲延受領致未實際履行。應當說,于此情形下,該當事人要求遲延受領方履行給付義務,并不違反誠信原則。其二,從一方已做出的積極履行行為來看,主張遲延受領方仍應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使該方能以同時履行抗辯迫使對方履行債務,擔保其債權實現,實屬不必要。其三,第六十六條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盡其履行要求!边@意味著,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是以對方未履行作為要件的。既然對方已經提出履行,另一方就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否則與公平原則背道而馳。第二種觀點以為,遲延受領方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看該當事人于遲延受領上是否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惡意。假如該當事人故意或惡意遲延受領,致對方不能按約履行后,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將有違公平原則。假如遲延受領方無主觀故意、惡意或其他嚴重過錯,則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審判實踐中,假如遲延受領方舉不出證據,證實其遲延受領不存在主觀故意或惡意,則推定遲延受領的主觀故意或惡意存在,從而不能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三種觀點以為,在雙務合同中,債權人受領遲延,其原有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此而消滅。由于,當遲延受領發生后,假如已作出履行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題目。若該方處于自身利益考慮,不愿就此解除合同,而要求對方繼續履行,這時,原遲延受領方在對方并未實際履行前,仍然可以援用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持此觀點者以為,合同一方遲延受領的違約責任與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兩層關系,后者不受前者的影響。對一方遲延受領的違約行為,可通過追究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另行解決。一方固然已做出過履行行為,但已做出過履行行為與已實際履行究竟不能等同⑦。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是:第二種意見有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優點,但這種觀點同時也具有使關系復雜化的缺點。由于,判定當事人的主觀故意或過失向來甚為復雜。第三種觀點似與公平原則不符,也與第六十六條之立法本意不符。第一種觀點將雙方置于比較公平的地位,較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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