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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事代理權制度.
[摘要]:代理制度是我國民事法律中的一項基本制度,目前學術界對于代理權性質尚存在很多爭議,分別有權力說、權利說、能力說等多種熟悉。理論上的爭議導致實踐中的混亂和糾紛,使得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偏差。代理權性質的正確界定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著重于追溯代理制度發展的歷史,揭示創設代理制度的價值所在,為代理權性質做出正確的界定。 關鍵詞:代理權? 民事? 資格說 一、代理制度的產生、代理權的概念民法作為一個傳統的法律部分,各項主要制度大都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古老的淵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羅馬時代,始終沒有出現關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規定,盡管到后期出現了“海商法”、“企業訴”、“特有財產所得利益訴”等法律形式但都沒有形成現代意義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古羅馬法中未能形成現代意義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羅馬沒有形成發達的社會商品經濟。到187世紀下半葉到19世紀上半葉, 關于隱名代理的法律規定出現了。在近代民法產生以前,作為中世紀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現。在近代各國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為重要的地位,由于前者與商品經濟交換關系的相互關系更為密切。關于代理權的概念, 可以從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的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ㄒ唬、從代理的內部關系來考察,代理權與當事人的行為具有密切的關系
代理的內部關系包括委托授以關系和監護關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權;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應當有相當的行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權,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為,廣泛的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以實現一定的權利?梢,就代理的內部關系而言,代理權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補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觀念。
(二)從代理權的外部關系考慮,代理權只是一種資格或地位
這種資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資格或地位。代理權是意味著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活動,后辦直接回被代理人。這是一種資格。在這種資格下代理人為實現被代理人的權利而行為。具有代理權,并不意味著有什么權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獲得報酬,也不是依據代理權,而是依據委托合同而已。
二 、代理權的性質
代理權為代理關系的基礎;是代理法律關系的核心。關于代理權的性質,在法學界眾說紛紜,在此簡列以下兩種:其一,非權利、非義務說。代理權者,代理人得為代理行為之資格也。乃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得直接三、代理權的發生、行使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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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將代理分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權是指定代理人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而進行代理時的代理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間往往有特殊的關系(如血緣、婚姻、隸屬關系)。委托代理的代理權指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的委托而進行代理時的權利。委托可以是口頭委托、書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權。但法律規定書面的,代理權的發生應當依書面材料為依據。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關單位的指定而進行的代理。這種代理發生人民法院或有關單位的指定,但條件是沒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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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權的實質是代理人為實現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為。因此,代理制度關于代理權行使的最基本準則就是保證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代理權的行使,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是一行為法律事實的發生過程。因此代理權的行使不僅要遵守代理制制度的規定,而且還要遵守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規定。要正確行使代理權就需要遵循以下幾點原則:首先,必須在代理的權限內行使代理權。代理人只有在這個限度內實施代理行為方可產生代理的后果,假如超這個限度,就形成了超權代理。其次,應當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認真負責地履行代理職責。再次,委托代理人應當親身履行職責,不得擅自轉托他人.最后,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代理權,不得進行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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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權的消滅
代理權的消滅,一些國家的民法中規定為兩種情形,即基于基礎關系和撤回。我國民法中將其分為三種情形,委托代理權消滅、法定代理權消滅和指定代理權消滅,分法固然各異,但是實質大致相同。我國民法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及“作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終止”與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權消滅中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都應該回置于基礎關系的消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往委托”和“指定代理的取消”應該回置于撤回。
2、代理權的消滅的后果
代理權隨代理關系的消滅而消滅,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進行活動,否則即為無權代理。代理權消滅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況下,應向被代理人或其繼續人、遺囑執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務及有關財產事宜何等出報告和移交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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