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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國有股回購的法律思考

        時間:2024-07-18 22:38:56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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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國有股回購的法律思考

        國有股回購是指股份公司用現金將本公司發行在外的國有股購回,并注銷股本,從而減少公司資本的經營行為。它對改變“國有布局過寬,整體素質不高,資源配置不盡公道”的現狀以及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政企分開,建立制度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國有股回購不僅僅是改革過程中的一種創新,更是一個,特別是在我國證券市場尚不成熟、不發達,市場經濟法律尚不完備的條件下,為了保障國有股回購的順利進行,及時制定有關國有股回購的法律法規顯得尤為重要。

        一、國外法律關于股份回購的一般規定

        禁止公司收購自身股票為公司法的一般原則。通常以為:(1)股份是公司資本的構成單位,如答應公司收購自身的股票,必然導致資本減少,有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2)如答應公司收購股票,公司負責人則可以交替或同時使用收購、發行新股兩種手段來控制股票價格,證券交易的安全;(3)公司動用自身資金收購自身股份,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公司成為它自身的成員,公司與股東混為一體而導致權利、義務關系不清,在實質上是公司負責人減少股東利益,控制公司股份,極易發生公司負責人侵占公司利益、股東利益的違法行為。但這并不是盡對的,與之相反,股份回購是成熟、發達證券市場上的一種常見的公司行為。

        在美國,企業回購股票的現象非常普遍。美國回購股票的目的有:穩定和進步本公司股價,防止因股價暴跌出現的經營危機;通過回購股票,獎勵有成就的經營者和從業職員等。但是,美國很多州的的公司法規定,只有在公司為了維護現有經營方針,維護本公司利益而爭取控股權時,回購本公司股票才是正當的!度毡旧谭ǖ洹返210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公司可以收買回本公司的股份:(1)撤消股份;(2)合并或吞并其他公司;(3)為了實現公司宗旨和權利必須采用時。德國法律原則上禁止企業買賣本公司股票,但根據股票法第71條的規定,準許企業在特定的情況下收購資本金10%以內的本公司股票。所謂特定情況是指:(1)避免重大損失時;(2)向從業職員提供時;(3)基于減資決議注銷股票時;(4)股票繼續時,等等!断愀酃举徎乇旧砉煞菔貏t》規定,回購股份必須事先獲得股東批準,回購最高額為公司股份上一個月在聯合交易所成交額的25%;上市公司不得在交易所以現金以外的代價購回股份,不得違反交易所交易規則訂立的結算方式;上市公司在交易所不得明知而向關聯人士購回股份,而關聯人士在交易所不得明知而將其股份售于發行人。

        從以上證券市場較為成熟、發達的國家和地區關于股份回購的法律規定來看,這些國家和地區在股份回購方式、回購價格、回購程序、回購資金來源以及禁止交易行為等方面都有較為具體明確的規定,它們將為我們制定和完善關于國有股回購的法律法規提供有益的鑒戒。

        二、我國現有法律關于股份回購的規定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資本市場迅速,并相繼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其中對股份回購也作出了規定。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須在10日內注銷該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變更登記,并公告!渡鲜泄菊鲁讨敢返24條規定:公司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購回本公司的股票:(1)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2)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進行買賣本公司股票的活動。第25條規定:公司購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1)向全體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回購要約;(2)通過公然交易方式購回;(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證券主管部分批準的其他情形。第26條規定:公司購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購之日起10日內注銷該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申請辦理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

        從以上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有關股份回購的規定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有關股份回購的法律、法規都只有一般原則性的規定,比較籠統,可操縱性不強。而股份回購是一種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的證券交易活動,假如沒有完善的法律法規和嚴格有效的監管,極易出現破壞證券市場“三公”原則、擾亂金融秩序和損害國家以及中小股東利益的情況。當前已經出現的股份回購個案表明,要使股份回購規范有序的進行,急需相關配套的法規、實施細則或具體的操縱辦法出臺。

        三、完善有關股份回購法律法規的幾點思考

        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鑒戒證券市場發達國家和地區有關股份回購的規定,筆者以為國有股份回購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范:

        1.回購程序。參照我國《公司法》第184條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0條對公司合并程序的規定,結合國外有關回購程序的規定,我以為國有股份回購的程序應當是:(1)訂立回購協議;(2)股東大會決議;(3)通知債權人;(4)主管機關批準;(5)辦理變更登記;(6)公告;(7)向證券監視治理機關報告股份回購的情況。

        2.回購條件;刭彈l件是指回購股份的公司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十五屆四中全會關于國企改革的決定明確指出:“選擇一些信譽好、發展潛力大的國有控股上市公司,適當減持部分國家股,所得資金由國家用于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边@就為我們選擇國有股回購的公司提供了一個概括性標準,即:“信譽好,發展潛力大”。同時,根據我國《公司法》關于發起人股份三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結合云天化和申能回購個案的實際情況,我以為回購公司應具備以下三個方面的條件:(1)成立三年以上;(2)有足夠的自有資金回購股份;(3)財務結構穩健,負債比率公道。過往曾有人主張對那些微利甚至虧損而且負債比例高的企業,通過銀行貸款來實現國有股回購,現在看來,這不僅是不的,輕易損害中小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而且也是和十五屆四中全會的關于增資減債和債轉股的決定精神相悖的。

        3.回購價格;刭弮r格的確定是國有股回購過程中的關鍵所在;刭弮r格公道與否,不僅關系到公眾股股東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國有資產的流失。對此,國有資產治理局1997年32號文件有明確的規定,國有股權的轉讓不能低于其凈資產值。換言之,凈資產值是公司回購國有股份的最低價格,這是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必須條件。即使流通股市價大大高于每股凈資產,回購價格也不應高出每股凈資產值很多,否則會損害社會公眾股股東的權益。從云天化和申能回購國有股的兩個個案來看,都是以每股凈資產值作為國有股回購的價格,這也是和國際上通行的作法相一致的。這樣,既實現了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又保持了證券市場的穩定,還照顧到了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利益。因此,國有股回購價格應當是每股資產值,或以每股凈資產值作為基本標準。我國《公司法》規定,以“公平的市場價格”往返購股份,在我國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存在差別的情況下,這種回購價格是不可取的,將會損害到流通股股東的利益。

        4.回購比例。根據“在不國家控股條件下”的決定精神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治理暫行辦法》第11條的規定,在我國國有股所占比重普遍偏高的的情況下,國有股回購的比例有較大的回旋余地。但僅從這一方面來看是遠遠不的夠,它還牽涉到回購的資產狀況和證券市場的穩定。過高的回購比例不利于為公司建立一個相對穩定的資本市場。德國股票法準許企業在特定情況下收購資本金10%以內的本公司股票。香港《公司購回本公司股份守則》規定,回購最高金額為公司股份上一個月在聯合交易所成交額的25%,年回購額不得超過已發行總額的25%。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現狀,根據各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我以為制定較低的回購比例是比較適宜的。

        5.回購方式。《公司法》并未對回購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國務院證券委1997年頒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列出了公司購回股份的三種方式:(1)向全體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出購回要約;(2)通過公然交易方式購回;(3)、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主管部分批準的其他情形。由于國有股的不能流通等特殊性,使得(1)(2)兩種方式無法適用,云天化和申能回購國有股所采用的協議回購方式顯然屬于第三種,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協議回購應將是一種最主要的方式。今后隨著國有股的上市流通,公然交易方式將是一種更為理想的方式,它能夠有效防止內幕交易的發生。

        6.回購監管。監管的目的就是使股票回購的國有股股東和社會公眾股股東能夠得到完整、全面和正確的信息。即使像美國這樣證券市場非常發達的國家的法律也嚴格規定,回購過程中采取任何欺騙相關人或表露信息不真實,或有重大遺漏,便構成欺詐或操縱行為,法律將重辦不貸。在我國證券市場尚不成熟、國有股回購只能采用協議回購的特殊條件下,為了不引起市場股價產生較大的波動和防止回購中的不公正現象,更應本著“三公”原則和穩定市場原則,加大信息表露的監視處罰力度,必須對協議回購的審議決策程序和信息表露方式等題目作出具體的規定,如可以規定在公司提出申請后直至批準前暫停交易等。

        7.股份回購中的禁止交易行為。目前,國有股回購是為了調整國有布局,盤活國有資產,要禁止用現金以外的方式回購國有股。為維護國家和中小股東的利益,要禁止在股份回購過程中的內幕交易行為,禁止關聯交易中的違規行為或損害非關聯交易股東利益的行為,禁止未完全履行信息表露義務的回購行為。同時,要對違反禁止性條款的行為制定若干嚴厲的處罰措施。

        8.股份回購后發行新股或配股的題目。國有股回購能夠迅速有效地降低國有股比重,改善股本結構,為廣大股東提供更為豐富的投資機會。然而,根據國際上通行的作法,不能為了發行新股而回購舊股,應當避免回購股份后立即通過配股進行持續融資,這樣極易發生公司負責人交替或同時使用收購、發行新股兩種手段來控制股票價格,影響證券交易安全的情形,導致非流通股股東和可流通股股東之間利益的不平衡,擾亂證券市場。解決的辦法是拉大股份回購的時間間隔。

        此外,還有回購期限題目。在申能回購國有股的公告中,特別提到回購期限,即必須在經審核的股份回購文件公告后15個交易日內實施。結合配股交款的期限來考慮把回購期限定為15個交易日應當是比較公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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