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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受害人特殊體質畢業論文
古典文學中常見論文這個詞,當代,論文常用來指進行各個學術領域的研究和描述學術研究成果的文章,簡稱為論文。以下就是由編為您提供的畢業論文法律。
一、問題的提出
筆者列舉了不同時期有關特殊體質侵權的國內典型案件,他們案情相似,但不同時期判決卻截然不同。現就以下案例據以討論。
案例1:謝某的小轎車與韓某的小客車相撞,致田某與于某受傷,田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謝某負主要責任,韓某負次要責任,田某于某無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是導致田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酌定事故原因力比例為60%,其本身特殊的體質與病情原因力此例為40%。二審法院認為:《疾病死亡證明書》記載的死亡原因為病人因腦出血,由附一院轉回途中,因車禍導致病情加重惡化而死亡,可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直接侵害了田某生命權。原審法院鑒于田某的特殊體質與病情也與其死亡相關的實際情況,認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導致田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時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酌定事故原因力比例為60%并無不當。
案例2:張某某騎三輪送餐車途經路口時,被案外人孫某某駕駛的巴士五汽公司所有的40路公交車撞倒。交通事故認定,張某某無責任,孫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一審判決巴士五汽公司就殘疾賠償金承擔25%的賠償責任。二審認為,第二次鑒定已經確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張某某八級傷殘的參與度為25%,即說明其個人的陳舊傷系造成傷殘的主要原因,而巴士五汽公司的侵權行為是次要原因、是誘發因素。若張某某無陳舊傷,則此次交通事故雖會造成其傷害,但絕不會造成八級傷殘的嚴重后果。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讓巴士五汽公司就殘疾賠償金全部進行賠償顯然是不公平的。故原審法院依據第二次鑒定意見,判決巴士五汽公司就殘疾賠償金承擔25%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4: 張某某駕駛的小型越野車在掉頭時與王某霞、程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某霞與程某某無責。原審認為其自身體質的原因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原告王某霞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被告張某某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全部賠償。二審認為,因張某某駕駛不當致使被上訴人王某霞小型越野車碰撞受傷,張某某的違規駕駛行為與王某霞的傷情有直接因果關系,受害人王某霞的特殊體質不是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其對損害的發生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且王某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因此,被上訴人王某霞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對王某霞的損失被上訴人張某某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上訴人要求按照50%的比例確定賠償責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四則案例均是終審判決,都涉及到受害人是特殊體質,并且受害人無過錯,加害人有過錯。但通過觀察發現,判決分化成兩種:前兩個案例是部分賠償,后兩個案例是全部賠償。案例1和案例2分別是2010年和2011年判決的,而后兩個案例,案例3是2014年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第24號,案例4是在指導性案例24號發布后做出的判決。這就提出一個問題,受害人特殊體質的侵權案件中,加害人應該如何承擔責任?對此,本文將圍繞此點進行深入的探討。
二、我國侵權法因果關系理論的變化
(1)理論逐漸向法規目的說統一
不難發現,此四則案例在事實認定上幾乎沒有差異,受害人均無過錯,但在理論上適用不一。早期的案件多數采用必然因果關系說,但實質上必然因果關系說有一個很大的弊病在于,當事件的發生具有偶然性時,該學說在這種特殊情況下無法解釋問題。有些法院則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來解釋特殊體質侵權的歸責,但解釋起來也是邏輯有些問題。較少有運用英美法系的二分法學說,其裁判理由也比較牽強,難以厘清法律上的因果關系。2014年以前,較多的法院采用原因力理論,將受害人特殊體質作為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力的一種,并以損傷參與度來劃分百分比,以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損傷參與度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學者渡邊富雄提出,后來在實踐中逐漸被采納,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就規定了醫療事故賠償應考慮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我國法醫學界也借鑒了該概念,在傷殘鑒定中會引入該概念。 損傷參與度這一概念從日本引進,有其中的原因。在早期的受害人特殊體質侵權案件中,多數采用部分賠償,將特殊體質這一原因力類推為一種過失,以減輕加害人責任,這一點和日本侵權法上是相似的。日本侵權法在侵權損害賠償上,以部分賠償為原則,全部賠償為例外。但在日本侵權法發展較為成熟,有成熟的法律適用環境和理論支撐,中國引進損傷參與度的概念,但在理論上就受害人特殊體質的問題上采用必然因果關系、二分法、相當因果關系說的都有,法律適用環境較為混亂,沒有一個相對統一的理論。
在指導性案例24號發布以后,理論適用有走向統一的趨勢。案例24號的裁判理由中,我們可以捕捉到理論變化的跡象:雖然榮寶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松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這句裁判理由正是運用了法規目的說的理論。這種學說一般地講,即只有符合法律因果關系的損害才能獲得賠償。法規目的說很簡潔明了,先判斷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如果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才能進行下一步有關于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評定,反之則直接認定為沒有因果關系。法律沒有規定的則不產生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法規目的說在法律上因果關系的價值判斷也是比較容易理解,利于執行。如今世界上很多國家有采用法規目的說為主流的趨勢,此學說在案件審判上也確實更加兼顧效率與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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