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科畢業論文
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意志的規范體系。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國家的統治工具。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頒布,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總稱。法律是法典和律法的統稱,分別規定公民在社會生活中可進行的事務和不可進行的事務。
法律專科畢業論文1
摘要 傳統的形式推理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受到許多法學家的推崇,在法律適用中一直占據主導地位。然而司法實踐中,由于立法漏洞、社會生活的復雜多變,很多案件中,既定的法規與推理模式無法解決這些問題,實質推理便在這樣的情形下應運而生的,而且發揮出其強大的功能。本文對實質推理的理論進行了詳細介紹,涉及實質推理的概念、特征、優點等各個方面,同時結合實質推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運用的現狀,為實質推理的進一步推行和發揮作用提出合理建議。
關鍵詞 實質推理 司法實踐 自由裁量 司法公正
一、實質推理概述
(一) 實質推理的概念
實質性推理是指通過對法律及案件事實的綜合分析與評價,以一定的價值為指引進行的適用法律的推理過程,是基于法律意圖或目的、法律的價值取向、社會效用或社會利益、社會公平正義觀念等實質內容對法律展開的推論。 實質推理是在形式推理無法找到可以適用的規范時,依據價值判斷尋找大前提的過程,是一種更高層次的推理,對社會生活中的各類疑難案件也能提供更好的指導。
(二) 實質推理運用的情形
(1)法律有規定,但規定過于模糊和原則性,以至于對于同一規定的引用可以提出兩種截然相反的處理結果,需要法官根據對法律的理解加以判斷與選擇;(2)法律有規定,但是由于社會生活的變化出現的一些新情況導致適用該規定明顯不合情理;(3)由于立法漏洞,法律本身的規定互相矛盾,對同一具體情形存在兩個互相對立的法律規定,同樣需要法官加以理解與選擇;(4)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是現實生活中出現了必須處理的情形,而且沒有先前的判例和相近的法律條文可以類推適用,只能由法官根據法律意圖、價值判斷等實質的理由推導出可適用的規定。
(三) 實質推理的特征
1.可適用范圍較小。我國是傳統的成文法國家,一直推崇法律法規而拒絕判例的適用。“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則要求法官審案必須先依據現有法律條文的規定,只有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律規范出現沖突、適用現有規定明顯不合理時才能采用實質推理方法。即只有不可能適用形式推理時實質推理才得以適用。實際上,實質推理作為形式推理的補充,在疑難案件的審理中發揮著重大作用。如胚胎爭奪案 最終就是直接參考倫理、情感、利益等價值因素對案件做出處理。
2.結論確定性程度較低。在實質推理中,大前提是法官綜合法律的價值取向、社會公平正義觀念等因素歸納出的原理或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大前提的得出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結果,其推論結果融入了法官的認知、情感和價值,滲透了法官的主觀因素,因而法官自身的專業素質和認知能力在審判的最終結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實踐中甚至出現了由于不同法官對同一法律條款作出不同的解釋或推論而引起“同案不同判”的結果,因此實質推理的結果具有強烈的主管色彩和不確定性。
3.在價值觀念上追求合理。實質推理以法律理念、價值取向、社會公平正義觀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有時甚至會照顧到特定群體的情感因素,突破法律條文的框架,真正做到情理法相容。胚胎爭奪案中,二審法院將受精胚胎定義為含有家族遺傳信息與雙方父母有生命倫理上密切關聯性的特定的物,同時,基于對雙方父母“失獨”之痛的情感考量,為其寄托哀思、精神慰藉等人格利益,判決雙方父母共同享有胚胎的監管和合法處置權。這一判決在體現法律嚴肅性的同時,融入了人情與仁義,是對實質推理追求結論合理的體現。
(四) 實質推理的優點
1. 實質推理能有效地糾正形式推理的缺陷。形式推理由于大前提的固定性和推理過程的僵化性,不能對現實的變化作出及時有效的回應,因而在促進實質正義,維護社會和諧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我國的司法大環境下,法官對案件審理的首選是形式推理,通過形式推理對案件有一個模糊的初斷,但是隨著案件從起訴、調查、辯論等各種程序的依次進行,只要法官在其中運用了實質推理,就會對自己的處理意見有一個價值評價,一旦形式推理的結果不符合公平正義等實質性要求,就能及時對其進行修正。在我國,隨著法學教育的高等化和專業化,法官的專業素養和自身素質不斷得到提高,經過專門性訓練的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只要以認真謹慎的態度對待案件,就能關注到個案中形式推理是否有效,在無效推理的情形下自然也能運用實質推理對其進行修正。
2. 是彌補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隨著社會生活的迅速發展變化,新的矛盾類型不斷涌現,繼而出現了各種新型的犯罪手段,但固有的法律由于立法技術方面的原因和法律穩定性的考量,不能事先對所有的情形都作出相應的規定,也不可能因為社會生活的一些變化便對法律進行調整。由于法律的滯后性和穩定性,法律漏洞和法律瑕疵十分明顯,法律漏洞可以通過立法來彌補,但同時也需要嚴格的執法和守法來推動。具體來說,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盡管法律條文由于沒有規定或者現有規定適用于個案明顯不合理時,法官需要主動自覺運用法律推理,從現行的法律規范中提煉出符合社會公眾價值觀念的法律原則,以此為依據作出裁決,實現司法公正。因此,我國的司法審判實踐迫切要求法官盡最大努力掌握法律推理的邏輯方法并善于運用該方法,使裁判結果的理由說明“有理有據”,以克服成文法的某些固有陷。
3. 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我國一直實行依法治國的政策,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為治國的基本方針,其中公平正義是基本價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基本原則。從司法的角度而言,這些理念的落實不僅僅是一種維護秩序和追求形式正義上的價值,更應該在此基礎上,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公平公正,進而實現其實質正義的價值。以胚胎爭奪案一審、二審兩種不同的判決結果為例,兩種判決都是沒有錯的,只是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的角度不一樣,但從結果的可接受程度和社會反響來看,二審的結果顯然更有“人情味”,更能體現出法律對公民的關懷,更能體現出司法的實質公正。法律是冷冰冰的條文,它的作用是規范和懲戒公民的行為,但在今天的法治社會,要以法律來治理國家,就必須在適用法律時體現出對人權的尊重與保障,實現真正的實質正義,實質法律推理便是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實現的一個關鍵步驟。
二、實質推理在實踐中的運用
我國是一個傳統的成文法國家,只有以規范性的條文形式出現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才能成為正式的法律淵源,才能成為審理案件的依據。同時,司法受到行政的干預過于強烈,法官處理案件不再僅僅秉持公平正義理念,相反作為一項職業,法官考慮到自己未來的發展與升遷,斷案時越來越謹慎小心,只在既有的法律規范體系內進行審理。法官審案就是單純的尋找法條的過程,不敢越過法條的界限。面對法律對于沒有明確規定的新型案件,法官往往不再依靠自己對法律精神和原則的理解做出公平合理的決斷,而是直接請示上級法院處理或者層層申報最高院發布指導意見。在這樣的司法環境下,實質法律推理受到嚴格的限制。
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是一項古老的刑法基本原則,在定罪量刑方面直接排除了實質推理的適用。“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據只能是刑法的規定,自由裁量空間很小。 民商事領域中,社會生活迅速變化與立法滯后性這一對矛盾始終不能得到有效解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引入了案例指導制度,然而這一制度只是對形式推理實踐缺陷的一項修正,并沒有將實質推理真正地運用到基層司法實踐中去。
三、完善實質推理在司法中的運用策略
(一)賦予法官適當程度的自由裁量權
在實質性推理過程中,最為關鍵與核心的一步便是由價值判斷總結出大前提。在司法實踐中,這一步驟的完成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結果。我國的法治建設已經進行了多年,法官的專業素養和道德水平已經普遍較高,因此在審理案件時,應當賦予他們適當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使得法官能夠在審案遇阻是自覺運用實質推理做出合理判決。這里便要解決兩個問題:
1.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實質推理的實現必須以法官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權為前提,在我國法官自由裁量的領域和范圍很狹窄,而且受到外界主要是行政權力的影響較大。首先,應當完善司法體制的建設,排除一切外部因素對司法工作的干擾。其次,鼓勵法官對新型復雜案件進行實質推理,在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的掌握與分析的基礎上,以實質公平的理念對案件做出合理判斷,在現有法律框架綜合考慮社會公平正義理念、公序良俗原則、當地風俗習慣等對案件做出判決 。
2.確定合理的限度。法官的自由裁量達到一個“合理”的標準是實質推理的關鍵步驟,以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為界,區分對待。對于民事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結果應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準,不能達成合意的應當在兩者之間做不斷的調解與釋明工作,以一方的意見另一方能消極的認同與接受,且不會對該方的生活工作造成影響與困擾為標準。對于刑事案件,法官要特別注意保護被告方的合法權益,使被告人的人權在被追訴的過程中得以保障,在此前提下,法官應當綜合考慮案件各項事實,做出與被告人的罪行最為相當的判決,即其自由裁量的結果應以足以懲戒被告人為限。
(二)促進實質推理中的語用學轉向
法律推理與語言密不可分,法律推理不僅要借助語言來進行,而且法律推理本身就是一種法律言說行為。法律語用推理是通過正當性論證尋找與特定情境的案件事實相契舍的大前提,進而推理出結論的一種推理形式。它在命題內容的基礎上,加上語用力量,通過語用行為來表達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建立一種新的法律關系,影響并指引人們的行為。
法律語用推理強調主體間性,即主體與同樣作為主體的他者之間的關聯性與相關性。要求對內各個主體之間進行廣泛的溝通與交流,尤其是聽取被追訴人的意見,對外法律推理的結論應當說服整個社會,使公眾滿意。其次,法律語用推理對語境的依賴性很強,法律推理過程應當是一個動態的思維模式,需要在動態的語境下去理解和明確話語含義。 實質法律推理以法律的價值取向、社會公平正義觀念等因素歸納出的原理或原則性規定為大前提,推理結論的不確定性較強,也正是由于這樣的原因導致實質推理在司法實踐中受到較大限制,可適用范圍較小。促進實質推理的語用學轉向,將實質推理逐步轉變為重視主體間性的動態的推理模式,就能有效地克服實質推理的缺陷,使其在司法實踐發揮更為顯著的作用。當轉向后的實質法律推理真正深入到審判工作中時,冤假錯案出現幾率一定會大大降低。
現代社會,司法追求的目標已不再僅僅是合法性,司法活動承載了比以往更多的價值。司法活動不僅要實現公平正義,更要尊重保障人權、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在這樣的背景下,實質推理凸顯出越來越重要的功能。本文重點介紹了實質推理的特征、優點,也針對實質推理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進行了具體分析,提出了對實質推理推廣適用的一些建議,希望實質推理在未來的法治建設中能得到廣泛運用并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法律專科畢業論文2
一、現行農民工養老保險實施中的不足
“養老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五大險種之一,又稱年金保險或老年社會保險,指國家和社會根據一定的法律和法規,為保障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養老保險是社會保險中覆蓋人群范圍最廣的險種。
1、農民工參保不積極
在農民工養老保險政策與相應的措施由各地方政府大都出臺的現狀下,農民工參保的積極性依舊低迷,參保率持續走低。數據顯示,至20xx年末,共有21891萬人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其中,有2416萬人為農民工群體,22978萬人為外出農民工。農民工參保率約為10。SI0k。明顯低于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參保率。目前,初級發展階段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掣肘了我國農民工參保的積極性,子女、家庭和土地才是廣大農民工群體養老的真正來源,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實施效果并不良好。因此,謀生于城市的農民工,游離于城市主流社會,缺乏對社會保障制度的了解,更有甚者,毫無相關概念,種種原因造成了這一群體對社會保障的猶豫態度。
2、保險關系轉移困難
由于農民工養老保險區域壁壘的存在,造成了養老保險模式過多而各地標準不一的局面。諸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模式、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模式、獨立保險模式等等。大致可以分為農民工群體加入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獨立養老保險制度。各地的政府出臺不同的保護政策,地方保護色彩濃厚,農民工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及其困難。
3、退保率居高不下
數據顯示,目前,我國近3億的農民工群體養老保險覆蓋率小于20%,居高不下的退保率為又一不可忽視的問題。雖然,持積極態度的各地政府前后出臺各種政策欲盡量維護農民工群體的基本權益,然而,收效甚微,企業與農民工群體的反響并不積極。據統計,“不贊成為農民工購買養老保險的企業主為80%:拒絕自我購買養老保險的農民工占83。2%;從未買過養老保險的農民工占比90%以上。”
二、現行農民工養老保險困境的制度原因
1、法律保護主體模糊
作為一個社會學概念,法律意義上并未對“農民工”做出具體界定,農民工群體的各項權利義務、勞動法律上的概念,均沒有相關依據。執法、司法及各種社會機關在處理農民工的相關問題時無法可依。因而,對“農民工”這一社會科學的概念予以法律意義的界定,對于農民工相關問題的解決為必要之步驟。再者,時代產生“農民工”是這個概念,這一我國戶籍制度存在的所下產生,法律領域之外的概念,正是由于其“法律意義的缺失,助推了這一特殊群體遭遇不平等待遇時往往選擇隱忍,面臨權利和義務上的不平時無處維權。想要落實農民工群體的社會保障各項制度,在當下城鎮戶籍制度與農村土地政策改革的大背景下,清晰界定其法律范圍內的含義必不可少。
2、農民工養老保險模參保方式的問題
農民工養老保險模式的多元化并不能彌補參保方式單一所帶來的缺陷,具體來說,大多數農民工收入水平的低下,由于原本就存在很大一部分社會保障意識淡薄的農民工群體,金錢給付的參保方式無疑是對其本身就不積極的參保態度雪上加霜。物價上漲、個人和家庭開支加大、在自身和家庭的生存問都面臨困境時,農民工群體幾乎沒有剩余的金錢用于養老方面。單一的參保方式無疑是另一重大癥結。
3、制度救濟的不足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機制下,利益最大化的各企業不愿意并采取各種方法拒絕或逃避為其所雇傭農民工繳納保險。鑒于經濟發展、推動就業以及改善經濟環境等因素的考量,各地政府往往采用了“不告不理”“不作為”等方式來處理農民工的維權問題。追求權益的法律成本亦為這一弱勢群體的一大負擔,長時間的信訪程序、大量精力的注入等因素的疊加,致使放棄自己的權利成為應對不公的常態。
4、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會統籌部分和個人繳納部分共同組成養老保險費用,作為個人賬戶組成部分以外的社會統籌部分,其管理的不透明,資金去向的不明確、管理機制的不完善,資金分配背后的行政權利干預等等問題均為社會保障資金實現保值增值目標的障礙。資金的管理控制權是行政權限界定體制,城鄉統籌對接問題的核心。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中,政府的責任不明,中央財政、省級財政和地方財政劃分不清、地方色彩濃厚的資金分配模式等因素,致使有限的養老保險基金面臨不斷增長的退休人員入不敷出。
三、農民工養老保險法律完善
1、農民工概念的法律界定
勞動者是法律概念上農民工的首要之意,在受到《勞動合同法》的保護、享有與其他勞動者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之外,作為城市化進程中的特殊群體,法律應為其提供更多的特殊保護。欲有針對性的保護這一群體的權益,厘清其法律概念是當務之急。這里,參考各位學者對于農民工這一概念的有關界定。陸學藝認為農民工“常年或大部分時間從事第二、第三產業勞動,不享受城鎮居民的各種補貼,不享受公費醫療等勞保待遇,離土又離鄉,在城市的廠礦、機關、企業、商業、服務業勞動”。余紅認為農民工“這一社會群體介于市民和農民之間,也介于工人和農民之間。從出生地和戶籍制度上來說,他們是生活和工作在城市的工人、經商人員、個體服務人員。”筆者認為,可將其定義為:擁有農業戶口,長期或短期從事第二第三產業勞動,不享有城鎮居民各種補貼等待遇的群體的總稱。
2、打破一元化的農民工養老保險參保方式
(1)抵押財產參保以“以物養老”為參照,當農民工群體所累計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年限在退休時已然未達到標準,用自有的房產或財產作為抵押,銀行或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以抵押的資金作為養老保險費用,以滿足資金的供給。這樣,為資金短缺的困境找到一個出口,同時,農民工群體的日常生活亦不受影響。
(2)勞務出資參保以根據勞動合同法,明確某類為地方基礎建設、安全做出持續貢獻的人員(例如清潔工、社會保安人員等)政府可以給予相應的養老保險于在工作崗位上連續工作一定年限上的人員。這里,以勞務作為參保的必要條件,有在法律上的可實現性。然而,如何在勞務出資參保與地方政府的財政支出間找到平衡,這這一參保方式的一大難題。
(3)以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參保據資料顯示,“以土地回保障制度”在20xx年于江蘇省臺州市實施,農民工群體參與社會保障可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為條件。然而,當農民工群體與社保部門處于民法上的平等主體地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簽訂必須一法律制度為基礎。在根據農民工群體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的制度框架下,以土地使用權為參保條件無疑為當下單一的參保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
3、完善各項監督機制
(1)加強對企業的監督據我國《勞動合同法》,有繳納社會保險的責任的企業拒不繳納,責令其繳納并加相應的收滯納金;與之對應,相關法律也多采取對于違法企業處以罰金的出發措施。這一違法成本與企業的利潤相較而言顯然不足以阻礙企業違法的腳步。此處,可參照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企業的直接管理人員予以處罰,或限制企業進入相關市場的資格。只有違法的成本遠遠高于所獲收益,才能有效減少相關企業的違法現象。
(2)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完善農民工社會保險資金的財政監管。農民工養老保險事業以養老保險金的安全和增值為其健康運行的前提和基礎。其管理包括主要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資金收支和運營,主要是指資金募集、投資運營、資金支付等;二是資金日常管理,主要是指資金財務管理、會計核算、資金監督等。資金管理各個環節相輔相成、相互滲透、相互影響,共同組成一個完整的資金管理系統。目前,由于社會各類中介機構發展程度較低,資本市場還不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還不規范以及制度環境尚未具備,所以要采取嚴格限量監督的模式。獨立的監管機構,對資金運行和各個環節進行嚴格的規定和監管,包括資金的征繳、資金的籌集、管理、發放等環節進行財政監督,并在每個會計年度末進行績效考核等一系列有效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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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上許多法律均習慣將遵循企業主委托,負責完成企業日常經營的人稱之為經理。雖然我國目前尚未出臺任何一部法律對經理一詞進行明確定義,但在《公司法》和《勞動法》中均涉及到了經理的概念,而由于兩者出發角度不同,因此使得在公司法和勞動法視角之下,經理解聘中存在適法沖突,因此解決這一適法沖突,是落實好經理解聘問題的必然舉措。
一、公司法與勞動法在解聘經理和勞動者中的沖突
雖然我國尚未在《公司法》當中明確指出經理一詞的具體含義,但根據相關法律內容我們不難看出,《公司法》其實是將經理歸屬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范疇當中,其規定在沒有任何原因的前提下,董事會可以解聘經理但是有關經理解聘的具體程序,以及后續的相關保障措施等在公司法當中并未明確體現。而在我國的《勞動法》當中,其并未將經理視作特殊人員,在人事權利、工作權利等各種權利方面均享受和普通勞動者一樣的待遇,因此如果存在不正當解聘經理的行為,作為“勞動大軍”的一份子,經理有權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請要求繼續和公司保持勞動關系。從而在公司法和勞動法的視角之下,在解聘經理方面產生了明顯的適法沖突。而解聘經理時究竟應該遵循勞動法還是公司法,這也成為當前全社會共同關注的一大焦點問題。
二、產生公司法與勞動法視角下經理解聘沖突的原因
(一)法律地位因素
在公司當中,經理所享受的法律地位具體而言指的就是,其在公司當中所享有的民事權利以及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我國《公司法》在經過修改之后將優先公司和股份公司分別歸屬到可設和必設機構的泛舟當中,同時在《公司法》當中有關經理的相關事項均和董事會等列在統一篇目當中,指出公司在確定法人代表時可以任命經理充當這一角色,因此在《公司法》當中經理的法律地位基本等同于公司機關。
但在《勞動法》當中將經理和其他不同勞動者視作同一主體,不存在特殊性,經理也是勞動關系中的重要一方,但鑒于其需要向企業主負責,因此在部分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勞動法》當中,選擇將經理劃分至雇主領域當中,認為經理屬于公司高層管理人員,負責直接管理普通勞動者,而普通勞動者需要接受經理的管理。因此在《勞動法》看來,在一個完整的勞動關系當中,作為公司機關的經理,和普通勞動者既相對又統一,經理一方面是勞動關系中與普通勞動者相對的一方,另一方面其本身也是普通勞動者中的一員,因此在勞動法和公司法當中,經理解聘出現了適法沖突。
(二)解雇制度因素
如果將經理視作公司機關,則解聘經理應當歸屬于公司法的范疇當中,但如果只是將經理視作普通的勞動者,則解聘經理更適用于勞動法。從根源上來說,無論是勞動法還是公司法,均起源于民法,其在最開始的時候將適用于企業家的法和適用于勞動者的法分別定為公司法和勞動法,因此在民法當中,勞動關系有很長一段時間等同于雇傭關系。但現如今在公司法當中,調查對象仍然是平等的主體,但在勞動法當中,調查對象主體并不平等,其核心本位不是勞動者而是社會利益。在公司內部治理當中,解聘經理作為其中至關重要的一項組成部分,其解聘的根本目標在于保障公司能夠實現經濟利益最大化的根本目標,因此解聘經理始終和公司的治理需求緊密貼合。
但在勞動法當中,對于解雇的保護制度則與公司法中的相關制度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在勞動法中認為國家法律約束和限制著解雇權利,但其僅僅只是約束和限制企業主和雇主,并不對勞動者本身起到約束和限制的作用。因而我們可以看出,勞動法中的解雇保護與社會法當中保障生存權原則有著異曲同工之妙,雖偶有爭議但本質上來說還是對企業主和雇主進行經理解聘方面的權利限制。簡單來說,公司法中解聘經理是出于優化公司內部治理的目的,而勞動法中解聘經理則是需要重點考慮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而二者在解聘目標上大相徑庭,進而造成了適法沖突。
(三)解雇事由因素
現階段在我國的《公司法》當中,規定董事會可以無因解聘經理,也就是說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且董事會也無需進行任何解聘說明的情況下便可隨時解聘經理,這與公司一直追求的經營高效率要求相符合。但如果公司在解聘經理中出現提前結束雇傭關系的情況,則其可以無因解聘經理,但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出于企業主與經理之間存在一種委任關系的角度出發,作為委托經理負責管理企業日常經營的雇主或企業主,可以隨時撤銷對經理的委托,因此即使在無因情況下也可以解聘經理。
但在我國的《勞動法》當中,對于當前的解雇條件有著明確限制,因此并不存在實際意義上的無因解雇,通常情況下,企業主會在與經理相互商議的情況下解雇經理;而由于經理本身出現了工作過失,譬如收**賂、濫用職權或因工作失誤導致公司出現重大損失,即可解聘經理。另外在無過失的情況下,如果出現了法定的解雇事由,《勞動法》規定企業主和雇主可以解聘經理,但無論出于何種目的解聘經理,必然存在具體的解聘原由,也就是說無因解聘在《勞動法》中并未得到支持,甚至存在禁止的意味,如果企業主或雇主無任何正當理由解聘經理,則其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公司法與勞動法視角下經理解聘適法沖突的解決路徑
(一)需要統一明確勞動法主體
由于在公司法和勞動法當中,對經理這一勞動主體的規定之間存在沖突,進而導致解聘經理中出現適法沖突,因此有必要對經理進行重新定義。在此過程中,筆者認為可以將經理普通勞動者的身份以及法律地位排除在外,使得經理的自身屬性可以與勞動法相分離,進而可以不必再使用勞動法中的保護方式對經理解聘進行保護。目前德國等國家和地區已經開始嘗試將經理等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從雇傭勞動者范圍內剔除,譬如德國在其本國的《勞動法》當中規定企業根據相關法律要求和規定章程,委任經理作為企業的法人代表或合伙人,則經理并不屬于公司雇員,因此在解聘經理時無需按照《勞動法》中對解雇經理保護制度的相關規定進行限制。經理本身作為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將其視作公司當中的普通勞動者確實有些不妥,因此將經理以及其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從普通勞動者的范疇當中排除,也是有效解決公司法和勞動法視角下解聘經理適法沖突的一大重要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