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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隋唐法律制度研究優秀論文

        時間:2021-03-22 19:36:06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隋唐法律制度研究優秀論文

          隋唐法律制度研究

        隋唐法律制度研究優秀論文

          參考書目&論文:

          楊一凡、尤韶華《中國法制史考證》

          張晉藩《中國法制通史》、《中華法制文明的演進》

          張海波《淺析<開皇律>對<北齊律>和<周大律>的繼承》

          袁文興《關于<唐六典>的幾個爭議問題》

          劉逖《試說《唐六典》的施行問題》

          呂麗《故事與漢魏晉的法律兼談對于<唐六典>注和<晉書>中相關內容的理解》

          王宏治《唐代行政法概論》

          李韜《中國古代有沒有行政法》

          李治安《唐代執法三司初探》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

          劉后濱《唐代司法三司考析》

          石冬梅《唐代司法三司新論》

          張春!兑舱撎拼痉w系中的三司》

          學者在這一時期主要關注的問題有:

          一、開皇律的淵源問題

          二、《唐六典》的行用問題

          三、唐代“三司”的討論

          一、《開皇律》淵源問題

          學界對隋律研究不足,導致近代史學界、法學界產生了隋律“因北齊不襲北周”的偏頗論斷,并忽略了隋律對唐律的作用,隋唐法律制度論文。

          1.主張“因北齊而不襲北周”

          主要提出者是陳寅恪,他說:“隋受周禪,其刑律立與禮議、職官等皆不襲周而因齊,蓋周律之矯揉造作,經歷數十年天然淘汰矣。”意思就是說《開皇律》只繼承了北齊律而沒有繼承北周律。

          理由主要是見于《隋書 刑法志》中的“高祖既受周禪......多采后齊之制”。

          2.主張《開皇律》既承繼了北齊律也沿襲了北周律,而“多采后齊之制” 觀點一:認為陳寅恪沒有引述完整,“多采后齊之制”之前是“又置十惡之首”,所以并不是只參照了北齊律而制定了《開皇律》。

          觀點二:隋律并非絲毫沒有參照北周律。其一,《舊唐書 刑法志》載:“隋文帝參用周齊舊改,以定律令,除苛慘之法,務在寬平!边@里清楚的指出了隋律的修訂參照了北周律和北齊律。

          觀點三:《唐律疏議 斷獄律》云:“斷獄之名起于魏,魏公李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齊,與捕之律相合,更名捕斷律,至后周復為斷獄律,隋律以《斷獄律》名篇,很顯然是采用了北周律的篇名。

          此外,《開皇律》不用《北齊律》的《禁衛》、《違制》、《婚戶》,而沿用北周律的篇名《衛禁》、《職制》、《戶婚》,也是一個承繼北周律有利的證據。

          觀點三:從《開皇律》編撰人員代表人物有裴政,蘇威等。尤其是裴政,在北周時期曾經人刑部大夫,參與制定了北周律,且其他參修隋律者,多為周室舊臣。

          3.《開皇律》繼承了北朝的立法傳統《周大律》、《北齊律》則是《開皇律》的最直接歷史淵源,正如《舊唐書 刑法志》所載,隋文帝參用周齊舊政,以定律令,除苛慘之法,務在寬平。

          隋律多采“后齊之制”《開皇律》對《北齊律》模仿度最高的莫過于“十惡”《隋書 刑法志》載“又置十惡之條,多采后齊之制,而頗有損益!

          首先,《北齊律》有重罪十條反逆 、大逆 、叛 、降、 惡逆、 不道、 不敬、 不孝、 不義 、內亂 。《周大律》亦做出了類似規定,正如《隋書 刑法志》關于《周大律》的記載“不立十惡之目,而重惡逆、不道 、大不敬 、不孝、不義 、內亂之罪 !堕_皇律》的十惡之制為謀反、 謀大逆 、謀叛 、惡逆、不道、 大不敬、 不孝、 不睦、 不義 、內亂 !堕_皇律》與《北齊律》的不同僅在于《開皇律》有“不睦”而無“降罪”,《北齊律》有 “降罪 ”而無 “不睦 ”之罪 。同時亦可看出《開皇律》與《周大律》也有密切的聯系。

          其次,從刑名的角度亦可窺見《開皇律》對《北齊律》和《周大律》的繼承關系 北齊律 刑名有五等 、死、 流、 耐、 鞭、 杖!堕_皇律》刑名也有五等 :死 、流 、徒 、杖 、笞兩者的懲罰力度皆由重到輕。唯獨《北齊律》有鞭無笞 ,《開皇律》有笞無鞭 ,死 、流 、杖、三刑同名,耐與徒名異而實同。《北齊律》規定的死刑有四等,轘、 梟、 斬、 絞、《開皇律》只取絞、斬兩種。 關于流刑《北齊律》的規定 “未有道里之差 ”!堕_皇律》規定如下:“流刑三,有一千里 ,千五百里,二千里 。較之《北齊律》關于流刑的規定《開皇律》規定的則較為細致。此外,《開皇律》和《北周律》兩律都對流刑做出了“有道里之差”的細致規定?梢姟吨艽舐伞逢P于流刑的立法風格則被《開皇律》直接繼承和發展。

          最后,從刑典的編撰體例分析也能說明《開皇律》對《北齊律》和《周大律》的繼承關系。

          二、《唐六典》的行用問題

          學術界一些論文對《唐六典》行用做了考證,管理制度《隋唐法律制度論文》。但只列舉了《唐六典》被援引的證據,而這些證據與其結論并沒有必然的聯系。因為,援引《唐六典》并不能證明《唐六典》具有法律效力。

          唐代除律、令、格、式之外經常援引故事,這些故事既有本朝也有前朝的。故事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援引《唐六典》到底是作為故事還是作為法律就是個值得討論的問題,因為違反法律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違反故事則沒有法律責任。

          觀點一:《唐六典》不曾頒行。

          韓長耕《關于《大唐六典》行用問題》一問中提出了這個觀點。

          依據是在唐人文獻中,記載了《唐六典》不曾頒行的史料。

          其一,見唐人韋述《集賢記注》:“二十六條奏草上,迄今在書院,亦不行用!币颉短屏洹沸抻诩t院,故作此推斷。這里指出,關于韋述的行用問題,袁文興在《關于 《唐六典》 的幾個爭議問題》中做了分析,他認為“我國自秦以后,法分二門,一斷以律。中華法系這一特點,使一般人把法律理解為刑法,說法的施行一般也拿刑法的施行作為衡量標準。春秋之前,刑法是不頒布的,從鄭國子產開始,刑法公布于眾,公開適用,處罰剛性,明令遵守。從此之

          后,刑法制定以后,必須達到這個標準才算是施行。唐代的韋述不能不受這一標準的影響 ,他所講的行用,正是依據這個標準。他認為《唐六典》沒有達到這個標準,所以稱作沒有行用,不管它的內容是否早在行用。

          其二,見于《呂和敘文集》卷五,研究所得出的結論是,《唐六典》到唐憲宗元年和五年的時期仍然“郁而未用”,“未有明詔施行。”

          需要指出的是,韓長耕的考證未曾頒用,卻曾行用。

          觀點二:劉逖《試說《唐六典》的施行問題》

          他認為在《四庫全書總目錄提要》論及《唐六典》的施行至少有三處。

          《四庫全書總書目提要》卷七九《史部 職官類》《唐六典》列出了兩種對立的觀點:一是韋述、呂溫所持的否定說,一是程大昌所持的.肯定說,而四庫館臣們所做的結論則是一種傾向韋述、呂溫所持的半否定說。

          觀點三:安史之亂的影響

          袁興在《關于《唐六典》 的幾個爭議》問題》中提到了安史之亂的影響。應當說,安史之亂不只對《唐六典》的行用產生影響,對整個國家法律也影響很大。在此期間,所有公布施行的法律恐怕都未必能做到事事遵守,才制定不久的 《唐六典》施行的情況自然會更加不好,這無疑是符合當時的實情的。韋述所說“亦不行用”和鄭所說“未有明詔施行” 之論,包含有因安史之亂而未能很好地施行的意思。

          三、唐代“三司”的討論

          1.“受事”與“推事”的關系。李治安在《唐代執法三司初探》中,認為由侍御史、給事中(屬門下者)、中書舍人組成的“三司受事”與御史中丞、尚書刑部、大理寺卿組成的三司“按雜”(推事)是既有聯系又有著區別的。

          首先,“受事”僅作為皇帝的耳目喉舌接受最高上訴,實際上事屬于非正式的司法機構。

          而三司“雜按”(推事)則是奉詔推鞫國家大獄的。李治安同時考證出三司推事開始的時間是高宗龍朔三年。

          王宏治在《唐代司法中的三司》一文中指出,三司受事是司法程序中位于尚書省與皇帝之間的受表機構,主要處置冤滯案件。這個機構屬于一個常設機構,每天有人輪流值班,手里詞訟。一般說來此三司不直接審人犯、斷獄訟。

          至于三司推事,是有刑部大理寺、御史臺三法司組成的。其開始作為專推制獄的機構是在唐玄宗開元年間(入《唐六典》)

          劉后濱在《唐代司法三司考析》中指出,三司受事中的三司是常設的受理上訴的制度。由給事中、中書舍人和御史組成的三司,其主要職能是巡查天下冤滯,上訴者經過尚書左右函申訴仍然不服的,允許他到三司上訴,三司機關必須受理上訴,并且巡查案情,進行重新判決,是除皇帝以外受理上訴的最高機關,除了上訴、監督之外,還有審判的職能。

          2.大小三司的問題。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認為唐初僅僅有一個三司,是由御史臺、中書盛門下省組成的,故沒有大小之分,僅稱三司即可。武則天以后又有了三法司組成的三司,為了區別前者,人們才稱之為“小三司”!按笕臼埂迸c“小三司使”僅僅是因為“小三司”內部組成等級不同所產生的差別,過去人因為《唐會要》里面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組成三司為“大三司使”,即推斷御史臺、中書盛門下省三司成為“小三司”。這實際上事一種誤解。此處應為大三司。

          需要指出的是,三司執法始終以皇權為中心,皇權,服務于皇權。尤其是三司 “雜按 ” ,直接 受 皇 帝 控制。就連三司分署行事 ,也必須先向皇帝 “進狀 ” ,“救依然后斷雪” ,任何人不敢 “自專” ;实鄣奶厣、特詔可以壓倒一切。同時三司執法還受宰相的嚴重干涉。屢次出現宰相支配三司、左右詞訟的現象。這一切表明,唐代三司執法 雖然是封建司法逐漸成熟的標志,但它依然是皇帝專制國家機器的隸屬品。從本質看,它是絕不能與近代司法的三權分立同日而語的。唐以后的明清兩代曾模擬唐的三司“雜按”,一長期實行刑部、都察院即御史臺 、大理奪三法司“朝審”重大獄案。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執法三司在我國司法史的地位和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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