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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法律翻譯中詞匯對等問題

        時間:2024-10-17 10:53:08 志華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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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法律翻譯中詞匯對等問題

          摘要:詞匯對等與否是譯者進行翻譯時面臨的一大挑戰,本文從詞匯的特征、意義、對等物、及其翻譯策略出發,提出譯者應具備一定的翻譯能力,考慮源語與目的語中詞匯法律用途的語境層面與語用層面,以實現最優交際效果。

        論法律翻譯中詞匯對等問題

          關鍵詞:對等物 語用層面 法律翻譯 語境層面

          一、引言

          “對等”是翻譯的中心,近幾年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討論翻譯對等在一對一的語義對等及交際值、效果方面的體現。 然而詞匯對等在專業翻譯如法律翻譯中繼續扮演著重要角色。 詞匯對等問題是在法律翻譯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之一。 尋求法律翻譯中的對等物不應是簡單的對等物搭配問題。因此本文探討了三種詞匯特征,進而針對性提出法律翻譯策略與能力。

          二、詞匯特征

          本文提出的三種詞匯困難代表了法律翻譯過程中的典型特征,因而并非是排他性的。

          (1)法律用語與普通意義

          法律語言與法律翻譯的一大特征是使用法律專業術語。 此類術語不僅含普通意義,也是法律專業術語。因此,法律譯者的任務之一便是區分法律意義與普通意義以恰當轉換為目的語法律術語。如翻譯合同法相關文件時,法律術語包括 offer, offeror, consideration等,這些術語的漢語對等物區別其普通意義。因此,“offer”在法律漢語中為“要約”而非“建議”;“offeror”意為“要約人”而非“提出者”;“consideraton”應譯成“對價”,而非普通意義上的“考慮”。相反,當把此類法律術語漢譯英時,譯者需找到英語中相應的法律術語,而非其普通意義。

          第13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Article 13. When concluding a contract,the parties shall adopt the offer-and-commitment form. “要約”與“承諾”是專業術語,其英語對應的法律對等詞為“offer”和“acceptance”。上述翻譯“commitment”為非法律用語,該詞會使英語讀者困惑,不能傳達其法律意義,應使用“offer”和“acceptance”。 民事案件中的“damages” 用于遭受損害所獲得的“金錢賠償”,“discovery”指“證據開示”等。譯者在翻譯實踐中須區分其法律用途與普通意義。

          (2)詞匯對等空缺

          由于法律詞語指稱概念有相對性、規定性、確定性等諸多特征,加之我國與英美等西方國家在社會體制、法律文化、歷史沿革等方面存在巨大反差對法律語言之影響,法律詞語經常成為阻卻法律翻譯工作者順暢理解和表達的障礙,而其中法律詞語空缺(lack of equivalent legal words)現象則更是困惑譯者的一個問題。 此種情況下,譯者有時需借詞或造新詞。如19世紀末中國的許多法律術語都是從日本引進。這一時期引進的法律術語包括法人(legal person)、人權(human rights)、公證人(notary public)、義務(obligation)等。這些法律術語起源于歐洲,被翻譯成日文,隨后引進中國。

          法律翻譯中造詞法的典型例子即“equity”這個普通法概念,由于中國語言學和法律體系中沒有對等詞,漢譯時,譯者便造新詞即“衡平法”。雖創造了“衡平法”這個術語,其在語義或功能上是否等同于英語術語則是另一個問題,因為該術語沒有實質或實踐意義,且中國法律并不認可。譯者在翻譯實踐中不可避免地遇到漢語中無對等物之困難,即目的語中缺乏準確的對等。澳大利亞家庭法及其中譯本便是最好的例證。澳大利亞家庭法中,“監管人”(custody)是有義務每天照顧孩子而監護人(guardianship)專指負責影響兒童福利的長期意見和事務。父母既是孩子的共同監護人和共同監管人。因此,與離婚相關的“custody”指有權利占用孩子,并對其日常生活做出決策。而“guardianship”指負責兒童長期福利的人。漢譯時,兩個不同的詞匯卻被同時被譯為“監護”。因澳大利亞法律對“custody”和“guardianship”有不同的解釋,因此漢譯時應做出嚴格區分:

          1. That the husband and the wife have the joint guardianship of the children of the marriage. 2.That the wife have the sole custody of the said children.1.丈夫和妻子共同擁有對婚姻期間所生子女的長期監護權。2.妻子擁有對上述子女的唯一日常監護權。

          上述譯文將“custody”譯為“日常監護權”,“guardianship”為“長期監護權”,此處增加“日!薄伴L期”便將這兩個詞完美地區分開來,不失為一種明智的選擇。若簡單將其譯為“監護”,則會使父母困惑。譯文恰當采用“增詞”的翻譯策略,達到了較好的效果。

          (3)一詞多義

          研究表明法律英語中某些詞在漢語中沒有一對一的對等物,反之亦然。這便要求譯者針對不同的選擇謹慎衡量!胺ㄈ恕笨梢愿玫仃U釋英漢法律術語不對等現象。此類詞能是法律概念或法律用途。

          術語“法人”在中國法律和法律文件中廣泛應用。在英語中“法人”通常指具有個人法律力量、特權、權利與義務的主體,無論其實自然人還是法人。一百多年前 “法人”最先從日本移植進中國法律。起初日本人從英語單詞“corporation”翻譯為“法人”,后來中國又從日本引進該詞。

          現在,“法人”已被回譯成英語單詞“corporation”、“legal person”、“lawful man”和“artificial person ”中國法律普遍認為“法人”的意義與西方有著嚴格的區別。在中國法律下,法人分為盈利性的和非盈利性的,類似于歐洲大陸的公司和總部的分公司。根據《民法總則》中國有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機構,其為非盈利性的。因此在英譯時需注意其語境,指哪一種性質的法人。

          第3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

          Article 3.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nd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are enterprises with legal person status. 第4條 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Article 4 A company shall, as a legal entity, enjoy all rights over the legal entity property formulated by investments from the various shareholders and shall enjoy civil rights and assume civil liabi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進而,法人在法人企業證書上也被翻譯成為“corporation”,但是當法人用于非企業法人的一部分時,則為謬誤。類似地財團法人可以被譯為“association as a legal entity”。因此法人可能因用法與語境不同被譯為不同意義,其對翻譯過程找到合適的對等物至關重要。

          三、翻譯策略與能力

          如前所述,在目的語中找到代表源語含義的合適對等的法律術語是法律翻譯的一大難題。本文提出一些翻譯策略如運用語境線索,包括語篇內與語篇外的語境,詞匯延伸、借詞,造詞。

          然而,譯者掌握較高水平的法律翻譯能力是不同情境下最好的選擇方法,這不僅包括熟知源語與目的語法律用途語言,精通某一特別領域法律的專業術語,還包含轉移過程中譯者基本的法律概念、翻譯技巧,提高翻譯能力。法律譯者并非律師,他們沒必要經過正式的法律訓練,但是熟知基本的相關法律,法律概念,理解法律用語用途無疑是有利于翻譯實踐的。這使我們提到使用字典這個問題,正如上面例子所示,一些專業的字典可以幫助能力有限的譯者完成任務。

          為使法律詞義能夠言盡其力,語言學家和法學家將法律術語“置于更寬更廣泛的解釋的框架中,使之以其獨特的聲音去表達人類正義”。 因此,法律術語的翻譯要求譯者在陌生法律文化轉換的過程中,對目的語進行創造性創作,使其所翻譯的法律術語與源語法律術語對應。

          法律翻譯除要求嚴肅認真的態度外,更為主要的是要求譯者本著實事求是的翻譯態度,最大限度地避免譯文與原文出現差異,保證將原文法律語言所傳達的法律精神和法律事實傳達給譯文當事人。具體翻譯過程中,形式上要求“原譯之員,逐字逐句,反復研究,務得其解”; 內容上要求譯者采取各種手段將法律內容“字面化,外部化,說一是一,說二是二”。

          四、結語

          詞語包括法律語言使用的專業詞語、非專業詞語,因此針對法律翻譯中隱晦的對等物,法律譯者應認清法律詞匯特征,運用相關的翻譯策略,具備一定的能力,才能實現源語與目的語之間完美的轉換。

          注釋:

          Fraghal, Mohammed, and Mohammed O.Al-Shorafat,1996.“The Translation of English Passives into Arbic: An Empirical Perspective”,Target, 8(1). 97-118.

          Sarcevic, Susan. 1997.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exicography,2(4).277-293.

          Weisflog, W.E. 1987.“Problems of Legal Translation”,Swiss Reports at the XIIth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Corporative Law, Zurich:Schutthess.179-218.

          Mellinkoff, David. 1963.The Language of Law, Boston: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錢歌川.翻譯的基本知識.長沙:湖南科學技術出版社.1981.40.

          孔祥俊.法律方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803.

          張生.中國近代法律近代化論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285.

          方夢生.翻譯新論與實踐.青島出版社.199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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