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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契約的含義及特征
民事訴訟契約的含義及特征
(一)含義
契約在羅馬法中被定義為“是由雙方意思一致而產生相互間法律關系的一種約定”。[1]作為一個古老的民商法法律范疇,無論是在中國還是在西方,很早就已經產生了。從民商法角度講,我國目前對契約(又稱“合同”)定義的表述,基本上與前蘇聯的法學觀點相同,認為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的協議。[2]如我國1986年《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
訴訟契約具有契約的本質特征,不同的是兩者所屬的領域不同。訴訟契約(德語為proze bretrag)是由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學家提出的概念,日本民事訴訟法學家兼子一博士認為“私人之間以直接或間接地對現在或將來出現的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施加某種影響,引發法律效果為目的的合意,就是訴訟契約”。[3]國內的學者對其定義如下:訴訟契約是指當事人之間以直接或間接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合意。[4]它與契約一樣,
核心在于合意,因此訴訟契約也稱為訴訟合意、訴訟協議。只是帶有私法精神而又存在于作為公法的民事訴訟領域中的訴訟契約并不為大眾完全認同和接受,尤其是像我國這樣帶有濃厚職權主義色彩的國家,在民事審判中,不注重當事人的權利處分,當事人主體地位受到漠視,導致當事人的合意在民事訴訟中受到種種限制,甚至是忽視,使訴訟契約原則上不被認可。
(二)特征
訴訟契約與私法上的契約都屬于契約,除了具有契約本質的特征外,訴訟契約還具有以下特征[1]:
⒈訴訟契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不是訴訟當事人一方與裁判主體或其他參與人之間有關訴訟事項的合意。訴訟契約的訂立人是平等的民事訴訟主體,雙方利益應該是獨立并且不同的,因而利益相同的共同被告或原告之間簽訂的契約不能成立為訴訟契約,其他民事訴訟主體如法院,也不可能與某一方當事人達成訴訟上的協議。(www.Lw61.com 畢業論文參考網收集整理論文)
⒉訴訟契約是當事人相互間以訴訟上的效果為直接目的,并以交換意思表示為條件。當事人以達到訴訟上的某一效果為目的進行協商,并交換雙方的意思表示,達成訴訟契約。因此,沒有這種目的存在不能成立訴訟契約,僅僅以對方當事人同意或承諾為條件的也不能視為訴訟契約。
⒊訴訟契約可在訴訟過程中,也可在訴訟程序之前形成;地點可在法院內或法院外。訴訟程序結束后,當事人再訂立的訴訟契約不會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因此訴訟契約絕對不可能在訴訟程序后形成;地點如管轄協議等在法院外形成,訴訟調解協議等均在法院內形成。
⒋訴訟契約并非必定是法律所明文規定,法律未規定的訴訟契約并不當然無效。一般認為,只要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又不違反某種程度上的當事人意志自由的限制,對訴訟契約均可予以承認。而且我們應當相信訴訟契約締結人是一個理性的人,他有信心有能力作出自由選擇,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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