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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網絡傳播權的新視角
[摘 要]網絡傳播行為按照時間順序依次可以分解為:數字化、上載、傳輸、下載、瀏覽等多個過程。版權的板塊式保護適合于分類行為時代,其保護作品新的使用方式的做法是:采取按時間拆分、再把拆分后的子過程歸類于版權法中已有的權利范疇,使用已有的權 利組合保護新的使用方式。數字時代作品的使用表現為地域、時間和行為的模糊化。面對作品使用方式的復合化和模糊化,板塊式版權保護已不具有司法的經濟性,應建立版權的集成保護,即不再采取拆分加歸類的保護方式,而是為包含數個子過程的使用方式 確立一個集成的權利,如網絡傳播權。
[關鍵詞]網絡傳輸 版權 數字化 集成權利
一、網絡傳播權問題的由來
作品的網絡傳播問題起因是由于各國傳統的版權法中都沒有規定作品的“網絡傳播權”。不經作者同意將其作品上載并在網絡傳播的行為是否侵權?如果侵權,侵犯了作者何種權利?現有版權法找不到作者相關權利的規定,就沒有侵權的依據。問題的核心是:對于法律沒有規定的著作權形式是否作者之外的人無權使用?也就是說,是否作者當然地具有對其作品的任何形式的使用權,無論是否法定。答案是肯定的。著作權一旦確定,一切對其使用行為,無論法律是否規定,都屬于對該著作的利用,都應征得權利人同意。
著作權的使用形式不同于著作權本身,法律沒有確定的知識專有權,任何人都可無償使用該知識產品不構成侵權,因為沒有專有權就談不上侵權。[1](P80)然而,對于法律沒有規定的著作權的使用形式,作者仍然享有專有權,其他人不經許可不可以使用。一旦確定了專有權,作者將對專有權的任何使用形式進行壟斷,無論這種形式是否被法律明文列出。數字時代帶來的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不會改變版權法中私權保護的原則。[2](P20)
然而,不及早確立作品的網絡傳播權,對禁止網絡上不經許可對作品的上載、瀏覽、下載等行為只能一直認定為“侵犯作者使用其作品的其它方式”(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王蒙等六作家訴世紀互聯公司侵犯著作權案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終字第194號)。),對此種侵權行為就不能有效制止。此問題引起了世界各國的廣泛關注,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制定的《版權條約》(WCT)和《表演和唱片條約》(WPPT)中雖沒有出現“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卻規定了“向公眾傳播的權利”(注: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1996年12月20日通過的《版權條約》第8條、《表演和唱片條約》第15條。)。為了實施WIPO制定的上述兩個條約,美國參眾兩院于1998年8月4日投票表決通過了《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1998年10月28日由美國總統簽署了該法案,該法將傳統著作權延及數字化傳輸,確立了“向公眾傳播的權利”。按照WCT和WPPT的解釋,“向公眾傳播的權利”是指作者以有線和無線的方式,包括使公眾可以在自己選擇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專有權。當然,“向公眾傳播的權利”中包含了我們通常講的“網絡傳播權”。
目前,我國還沒有通過立法將作品的“網絡傳播權”確定為一種獨立的著作權形式,司法判例也不能將網上侵犯著作權行為認定為侵犯作者的網絡傳播權,但是可以通過將此行為認定為侵犯“作者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來保護作者對其作品的網絡傳播使用。(注: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列出的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此列舉方式為非窮盡式列舉,以后隨著科技的發展,權利形式也在增加。自印刷設備、復印機到網絡,科技發展的歷史就是著作權法增加權利形式以適應科技發展對版權沖擊的歷史。)為在修訂后的《著作權法》中保護作品的“網絡傳播”,國內學者提出了有關網絡傳輸權問題的種種觀點,主要有:其一,將其歸為復制權,認為“任何上載到國際互聯網上的文件必須輸入到WWW服務器的硬盤驅動器內,……,這個過程就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3](P405)。其二,主張將其歸為傳播權[4](P90),同時擴大合理使用的范圍,適當限制該權利的形式,因為“著作權作為一種私權在網絡環境下的任何膨脹,都會帶來巨大的負面效果”[4](P115)。其三,將其歸為傳播權,并且認為“我國版權保護中的傳播權除表演權外都排除了容納網絡傳輸的可能,……,擴大對版權法中表演權的解釋不失為一種給予網上材料司法保護的出路”[5](P111)。其四,將其歸為發行,認為“將網絡傳輸作為一種發行行為,對傳統的發行來講,其原有的外延被拓展了。但筆者認為:這是無可避免的,也并不牽強”[6](P378)。
上述學界觀點各有利弊,但都有一個共性,即將網絡傳播行為歸為版權法中已有的一個權利板塊中,靠對該板塊的擴大解釋保護網絡傳播,而并沒有試圖為網絡傳輸行為單獨確立一個包含其所有子過程的概括權利,即“網絡傳輸權”。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雖然規定了“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但是,該解釋并未確定網絡傳輸權,其對于作品網上的使用是通過將其歸入“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進行保護的,筆者認為,這種保護方式只是過渡性的,其反映了目前對作品網上保護的不成熟和應急性。
二、網絡傳播行為的新視角:模糊行為理論
網絡傳播行為對原有著作權法最大的沖擊是這一行為中包含了對作品的數字化、復制和向公眾傳播(注:向公眾傳播不同于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發行。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賦予錄音錄像制作者僅有的兩項權利是復制權和發行權,其中的“發行權”是指向公眾提供具有固定載體的“硬”復制件(hardcopy),而網上的作品沒有固定的載體,其固化過程是通過用戶向自己磁盤介質下載完成的。)等多種使用作品的方式,在對這一行為進行歸類時就會出現復制、播放、發行的模糊化。
傳統著作權法對著作權的保護采用板塊式方式,它將各種使用作品的方式進行分類,并作非窮盡式列舉,每一種使用作品的方式就如同一個獨立的板塊,任何使用行為都可以方便地歸到其中的一個板塊內,以板塊的名稱稱謂該使用行為。
從版權法的發展歷史看,對作品使用方式的分類是由使用作品的技術條件決定的。使用作品的技術條件越落后,各使用作品的方式越具獨立性,各板塊間越不具關聯性,使用方式的板塊式保護越具可操作性。隨著使用作品技術水平的提高,作品使用方式間的界限變得相對模糊,一種在較新技術條件下的作品使用往往跨越了已有著作權法對作品使用方式切割后的多個板塊。在新技術引發的作品新使用方式出現后,著作權法往往滯后于技術的發展,在其還來不及補充進新的權利形式之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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