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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時間:2020-10-11 16:45:2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論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摘要: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建立源于公司內部機制難以平衡的兩個利益沖突大股東與中小股東的利益沖突,股東與經營管理者的利益沖突。對股東代表訴訟應采取激勵機制,對原告的資格限制應放寬。法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公告通知公司的其他股東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應當通知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論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關鍵詞:股東 代表訴訟 第三人

          前言: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公司越來越成為我國經濟領域中的主體,公司的正常和規范運轉對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毋庸置疑的影響。在公司的內部,股東之間的利益之爭及其解決越來越受到法律的重視。如何通過法律的規制解決股東之間的糾紛,這就是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思考。它的建立具有重大的意義,它有利于切實維護股東權益,擴大股東維權范圍,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推動中國公司和經濟的健康發展,但立法中還存在很多不足之處,需要繼續不斷完善。本文嘗試依據我國《公司法》的現行規定,對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做一些分析和建議。

          一、股東代表訴訟的內涵、特征和功能

          1.股東代表訴訟的內涵

          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的正當權益受到侵害,特別是受到有控制權的股東、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員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訴權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實施侵害行為人提起的訴訟。

          公司作為一個獨立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當公司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應當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權利。但是在公司怠于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時,賦予股東代表公司向違法者起訴的權利,是一種有效的救濟方式。對中小股東而言,它是實現股東權利,彌補公司治理接軌缺陷和其他救濟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它在防止公司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濫用權力侵害公司和小股東合法權益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它可以有效地對控股股東的優勢地位進行制衡,克服控制者的權力濫用,最終也可以實現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2. 股東代表訴訟的特征

          第一,股東代表訴訟是基于股東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濟請求權產生的,這種權利不是股東傳統意義上的因出資而享有的股權,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權利傳來的,由股東行使的權利。

          第二,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必須是公司的股東,但并不是只要公司的股東就能訴, 股東代表訴訟的不同的國家對原告股東的資格有不同的限制。

          第三,原告股東只是名義上的訴訟方,并不直接獲得權利資格或權益。原告東勝訴的結果直接歸于公司,間接在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范圍內享有利益。

          第四,股東代表訴訟只能發生在公司怠于行使訴權的情況下。

          3. 股東代表訴訟的功能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建立源于公司內部機制難以平衡的兩個利益沖突大股東與中小股東的利益沖突,股東與經營管理者的利益沖突。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旨在消除這兩大利益沖突給公司造成的弊端,以實現維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和加強公司制衡監督的兩大價值。

          二、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地位

          股東代表訴訟中,原告股東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但是起訴是基于公司的原始訴權而產生,最終訴訟結果與公司息息相關。因此,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程序上的一個難題。從各國立法來看,對這個問題表現出了較大的差異。

          1.公司是否應該參加訴訟

          筆者以為,公司應當參加訴訟。理由如下:第一,股東又不能完全代表公司,公司與股東具有各自獨立的人格,因此,公司作為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有必要參加訴訟。第二,股東代表訴訟的性質是一種共益權,原告提起訴訟的法律后果與公司利益有直接關系。如果原告勝訴,所得利益歸于公司而非原告自身,因此公司才是代表訴訟的真正當事人。如不規定公司作為必要訴訟參與人,公司很可能認為該訴訟與公司無關或無侵害事實發生,導致的后果是股東代表訴訟不符合現行法律而無法進行訴訟。第三,公司參與訴訟有利于查清事實,節約訴訟成本。公司作為侵害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對訴訟爭議的'事實是清楚的,并且股東代表訴訟要經過前置程序,在前置程序審查中,公司也就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認真的審查,有了深入的了解公司參與訴訟,可以基于自己所知事實向法院進行陳述,對訴訟公正解決是很有利的。

          2.公司在訴訟中的地位

          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公司不可能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因為股東代表訴訟的提起就是基于公司怠于行使訴權而引起的,也就是公司不愿意作為原告起訴侵害者,法院不能違背公司的真實意思強制其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如果強制公司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則提起訴訟的原告股東就無立足之地,也就不成其為股東代表訴訟。其次,即使強制公司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因為公司是控制掌握在不愿起訴的控股股東及董事等手上,完全可以以不到庭等辦法來達到撤訴不應訴的目的因此,把公司列為原告在實踐中是行不通的。

          如果將公司列為被告,與作為原告的股東處在了對立面,但原告股東對公司并無訴訟請求而是為了維護公司的利益,如果股東的訴請是要求侵害人將財產返還公司或向公司賠償損失,一旦勝訴,同為被告的公司便是受益者。

          因此,在與現行民訴法不沖突的情況下,將公司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較適合我國現行的訴訟法律框架,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實,便于執行。在訴訟中,公司是無權變更、承認和放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無權請求和解和申請執行,但在訴訟中仍有自己獨立的訴訟地位,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有權選擇輔助的一方。

          三、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完善

          我國公司法雖然初步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但股東代表訴訟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缺乏完整的配套制度。從我國國情出發,對股東代表訴訟應采取激勵機制,對原告的資格限制應放寬。法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公告通知公司的其他股東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應當通知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新《公司法》應當修改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為必經程序,目前尚不宜規定費用擔保制度以免打擊中小股東的訴訟熱情。法院在審理股東代表訴訟案件中對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撤訴的案件應加強審查是否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應增加對原告的勝訴補償,并且嚴格限制股東敗訴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股東代表訴訟案件應規定為專屬管轄,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具有財產內容的案件應按現行訴訟收費辦法適當減少,但不宜按非財產案件收費。股東代表訴訟案件的訴訟時效應適用現行《民法通則》的規定,案件審理中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強化被告的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在民事案件案由中增加股東代表訴訟一類,由各地中級人民法院的公司法合議庭專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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